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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書字號:(2024)京02民終13406號民事判決書
2.案由:確認勞動關系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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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歿者隋甲系隋乙、隋丙之父,孫某、隋丁之子。隋甲生前系甲科技公司平臺的外賣騎手,從事物流配送。2022年9月20日上午9:30,隋甲在配送過程中突然倒地,后經報警后本市東城區崇文門派出所出警按照求助警情辦結,并通知歿者隋甲同事、配送站負責人袁某陪同120急救去醫院進行搶救治療,后隋甲經搶救無效死亡,死亡原因為心跳呼吸驟停。隋乙、孫某、隋丁、隋丙向東城區仲裁委申請仲裁,東城區仲裁委裁決。雙方均不服,訴至法院。一審庭審中,法院根據隋乙、隋丙、隋丁、孫某申請,追加甲科技公司、某物流公司參加訴訟。隋乙、隋丙、隋丁、孫某請求:(1)確認隋甲與某物流公司存在勞動關系;(2)判決某物流公司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11925元。
2022年4月1日,甲科技公司(甲方)與某物流公司(乙方)簽訂《物流配送服務合同》,約定乙方承接甲方物流配送服務,使用該應用程序中供乙方及其服務人員之間在線結算款項......乙方應與其提供的服務人員確立合法的用工關系,辦理相應的用工手續,簽訂相應的書面勞動合同或根據用工實際簽訂相應書面合同,按時發放人員各項報酬,以確保配送服務的質量......乙方服務人員與甲方并無勞動、勞務、派遣等用工關系,甲方不參與對乙方服務人員的履歷調查、面試、晉升、績效、福利、崗位調整等任何管理活動。
乙方應對其服務人員進行有效管理,并結合甲方發布的任務需求和任務標準等,自行負責乙方服務人員的包括但不限于履歷調查等各項人員管理工作,甲方愿就此向乙方支付管理服務費......某物流公司(委托方)與乙科技公司(受托方)簽訂《委托代理合同》,第一項委托事項:代發服務費、代扣代繳、代簽合作協議。某物流公司按照本合同約定及時向乙科技公司支付代理費。乙科技公司每日向隋甲轉賬支付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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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焦點】
1.外賣配送員隋甲與各公司是否存在勞動關系;2.各公司中哪個主體與隋甲存在勞動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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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平臺企業及其用工合作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的,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勞動者主張與平臺企業或者用工合作單位存在勞動關系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用工事實和勞動管理程度,綜合考慮勞動者對工作時間,以及工作量的自主決定程度、勞動過程受管理控制程度、勞動者是否需要遵守有關工作規則、勞動紀律和獎懲辦法、勞動者工作的持續性、勞動者能否決定或者改變交易價格等因素,依法審慎予以認定
本案中,隋甲與被告某物流公司并未簽訂明確的用工協議,原告主張雙方之間系勞動關系,被告菜物流公司抗辯為合作關系。根據已查明的事實,隋甲潘過在甲科技公司應用程序上注冊、接單、完成配送任務,獲取“配送服務費”。訂單的生成與派發、配送服務費的核算均由甲科技公司(甲方)與某物流公司(乙方)通過簽訂《物流配送服務合同》的約定完成:隋甲接收的每筆訂單獲取的“配送服務費”則由被告某物流公司與乙科技公司通過簽訂《委托代理合同》的約定,由被告乙科技公司以支付寶轉賬形式支付給隋甲完成。根據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和本案查明的事實,首先,隋甲從事的配送工作屬于被告莫物流公司從上海甲科技公司承接的物流配送服務的組成部分。
其次,被告某物流公司向隋甲配發了頭盔、馬甲,并派駐人員在站點進行管理,隋甲需要接受該站點的管理,并需根據派單按時完成配送任務,隋甲并不能決定或者改變交易價格。最后,隋甲通過持續、穩定地向被告某物流公司提供配送服務,被告某物流公司通過委托乙科技公司固定地向隋甲支付相應報酬。綜合以上因素,法院認為隋甲與被告某物流公司之間存在一定的人身隸屬性,隋甲提供的勞動構成了被告某物流公司的業務組成部分。原告主張雙方之間建立勞動關系,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
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確認隋甲與乙科技公司不存在勞動關系;
二、乙科技公司無須支付隋乙、隋丙、隋丁、孫某未簽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11949元;
三、確認隋甲與某物流公司存在勞動關系;四、某物流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隋乙、隋丙、隋丁、孫某未簽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11925元。某物流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同意一審法院裁判意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甘海濱律師案件評析】
本案是典型的新業態外賣騎手勞動關系確認糾紛,核心爭議是平臺常以"外包合作、代發工資、多層轉包"規避用工責任,此時不能僅以書面合同、工資發放形式判斷勞動關系,需回歸實際用工事實綜合認定。
法院認定邏輯緊扣三個核心:
一是業務歸屬,隋甲的配送工作是物流從甲科技承接的業務的組成部分;
二是人身隸屬性,物流配發工服、設站點管理人員、統一派單定價,隋甲無議價權,接受實質管理;
三是經濟從屬性,報酬雖由乙科技代發,但系物流委托支付,隋甲收入穩定依賴該配送工作。三者結合足以突破"合作合同"的形式外殼,認定物流為用工主體。本案明確:新業態用工中,平臺及合作方不能通過合同拆分、代發工資等操作逃避責任,實際實施管理、享有業務收益的主體才是適格用工方,既保障勞動者權益,也為平臺合規劃清邊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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