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海濱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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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裁判書字號:(2023)桂0325民初3442號民事判決書
案由:民間借貸糾紛
【基本案情】
某投資公司于2012年4月18日經工商注冊登記成立,股東名錄登記的股東為廖某某(持有公司55 %的股份)、劉某某(持有公司35 %的股份)、范某某(持有公司10 %的股份)三人。某投資公司在獲取“某某物流園”項目的開發后,吸收了部分投資人對該項目進行投資。2014年年初,蔣某某與某投資公司口頭協商,約定蔣某某向“某某物流園”項目投資1660000元,蔣某某于2014年1月17日通過其銀行賬戶向某投資公司轉賬支付了800000元(電匯憑證的附加信息及用途欄注明為投資款)、于2014年2月28日通過其銀行賬戶向某投資公司轉賬支付了310000元(電匯憑證的附加信息及用途欄注明為投資款)、于2014年8月20日通過其銀行賬戶向某投資公司轉賬支付了550000元(電匯憑證的附加信息及用途欄注明為投資款),某投資公司收到上述款項后于2014年1月17日出具了一張《收據》,該收據載明了收到蔣某某投資款1600000元(備注為:其中蔣某某轉800000元、李某某轉800000元),某投資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出具了《收據》一份,載明收到蔣某某投資款550000元,并于2014年8月20日向蔣某某出具了上述二張《收據》。某投資公司在收到蔣某某于2014年2月28日轉賬支付的310000元投資款后,于2014年2月28日向李某某出具了一張《收據》,該收據載明收到李某某投資款310000元(備注為:“以蔣某某名義”)。至此,蔣某某共向某投資公司開發的“某某物流園”項目投資1660000元。蔣某某認為雙方之間實際形成民間借貸的法律關系,并主張要求某投資公司返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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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焦點】
蔣某某通過銀行賬戶轉賬支付某投資公司的1660000元是借款還是投資款。
【法院裁判要旨】
廣西壯族自治區興安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由于雙方未能簽訂書面合同, 如何確定蔣某某通過銀行賬戶轉賬支付某投資公司的1660000元是借款還是投 資款問題需從如下幾個方面來綜合考慮:(1)當事人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2)雙方是否存在對蔣某某的投資款重新約定為借款的情形;(3)蔣某某是否能提供證實雙方之間民間借貸關系成立的證據;(4)是否存在“名為投資,實為借貸”的情形。經審查,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為蔣某某作為投資人對某投資 公司開發的“某某物流園”項目進行投資;雙方沒有對原告的投資款重新進行 過約定,亦沒有將原告的投資款轉化為借款的情形;蔣某某除提供了三張銀行轉賬支付憑證及兩張《收據》外,沒有提供其他能證實雙方之間民間借貸關系 成立的證據;蔣某某的投資款是計入李某某的投資款總額當中的,而李某某是 “某某物流園”項目的管理人之一,雙方未能對蔣某某的投資款是否存在不承 擔風險、享有固定收益、到期回本等進行約定,且某投資公司投資的項目即 “某某物流園”項目的主體工程已基本完工,只是部分附屬工程沒有完工,故蔣某某的投資款不符合“名為投資,實為借款”的認定情形。綜上,蔣某某與 某投資公司之間從始至終均不存在借款合意,蔣某某的訴訟請求,證據不足, 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廣西壯族自治區興安縣人民法院判決:駁回蔣某某的訴訟請求。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 一審判決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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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評析】
本案是區分“投資”與“借貸”的典型案例,核心在于尊重商事外觀與意思自治。
一、真實意思是認定的基石。
本案中,蔣某某在三筆銀行轉賬的《電匯憑證》“附加信息及用途”欄均明確備注為“投資款”,且收款方出具的兩張《收據》也載明為“投資款”。這一系列商事外觀行為,足以證明其初始意思表示是投資而非借貸。
二、風險承擔模式是核心區別。
投資的核心特征是“共擔風險、共享收益”,而借貸則是“固定回報、不擔風險”。蔣某某雖未直接參與項目管理,但這并非認定借貸的決定性因素。關鍵在于,雙方從未約定蔣某某享有固定收益、不承擔經營風險或到期無條件還本。在缺乏此類“保底條款”的情況下,其資金投入更符合投資屬性。
三、舉證責任分配是關鍵。
根據《民間借貸司法解釋》,原告僅依據轉賬憑證提起借貸訴訟,被告抗辯系其他債務的,原告仍需就借貸合意承擔舉證責任。蔣某某除轉賬和收據外,未能提供任何證明雙方存在借款合意(如借條、約定利息、還款期限等)的證據,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甘海濱律師提醒:
商業投資有風險,入市需謹慎。在轉賬匯款時,備注信息是重要的法律證據。若意圖建立借貸關系,務必簽訂書面借款合同,明確約定利息、期限及還款責任;若進行投資,則需對盈虧分擔有清晰認知,切勿在虧損后以“實為借貸”為由試圖轉嫁風險。
【甘海濱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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