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的提出」
勞動者執行工作任務給第三方造成損失,用人單位有權向勞動者追償嗎?賠償標準如何確定?
「法律解答」
勞動關系下勞動者為了用人單位利益執行工作任務,在提供勞動過程中給第三方造成損害,此時第三方只能請求用人單位承擔賠償責任。當用人單位向第三方賠償損失后,用人單位有權就該部分費用向勞動者進行追償。
《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十六條,因勞動者本人原因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用人單位可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要求其賠償經濟損失。
那么勞動者是否應該全額承擔上述費用?勞動合同倘若有約定,該約定是否有效?
需要根據勞動者的主觀程度,即僅在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才承擔賠償責任;即便構成重大過失,也不必然全額追償,需結合用工性質、報酬水平、單位過錯等因素綜合酌定責任比例。
換而言之,用人單位不能把經營風險全部轉嫁給勞動者,這是不公平的。
用人單位基于勞動關系對勞動者享有支配性的管理控制力,如果勞動者在接受用人單位指示執行工作任務過程中,對于任何一次錯誤行為引起的人身和財產損害都要承擔用人單位對其的全額追償,則等于說用人單位在通過使用勞動者而獲得利益的同時,卻無需承擔由此帶來的用工風險,這顯然是不公平的。
換言之,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造成的損害本身就應當是用人單位的經營風險之一。正因為此,法律對用人單位的賠償責任作出了限制性規定,即只有在勞動者具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情況下,才需要擔責。
因此,在確定可以追償的原則之下,還需要綜合衡量用工關系的法律性質、工作本身的危險系數、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水平、用人單位對損失的發生是否存在過錯以及用人單位在勞動者選任、監督、管理上是否存在疏漏等多種因素,確定賠償比例,更可能更符合實際,實現個案平衡。
2024年3月15日,萬某在未獲公司明確通知、未設置警示標識的情況下,擅自維修保安值班室內地板窨井蓋。其間,員工袁某誤入受傷,經鑒定為輕傷十級。后袁某就人身損害賠償提起訴訟,法院民事判決書認定,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作為窨井管理人未采取安全措施,承擔40%賠償責任,判決公司賠償袁某42577.48元并承擔案件受理費528元。該公司承擔了上述費用后,以萬某工作中存在重大過失導致公司損失為由申請勞動爭議仲裁,要求萬某根據勞動合同約定全額賠償損失43105.48元。 仲裁委在綜合考慮雙方過錯程度的情況下,根據公平原則認定萬某承擔50%賠償責任,萬某向實業發展有限公司支付經濟損失21288.74元。
案例來源:中國勞動保障報
在盧某對于損害發生存在重大過失的前提下,對外承擔了賠償責任的某公司自然可向盧某進行追償。至于追償的具體比例,一審法院結合用人單位的管理控制、工作本身的危險系數、勞動者的報酬、用人單位的過錯等因素,已經作出了充分闡述,本院對其理由及確定的追償數額不持異議,故不再贅述。盧某主張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采納。
參考案例: (2023) 京民終3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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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之焰,律師
上海國獅律師事務所
法律、工商管理雙重背景。曾在上海市司法局以及上海市某區人民法院就職,從事審判工作六年以上,司法實踐經驗十年以上,知乎法律話題下優秀答主。
具有深厚的法律理論功底、實務操作經驗,在上海市律協發表過多篇專業文章,多次接受界面新聞、北京商報等權威媒體采訪。處理勞動爭議、執行案件以及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民商事執行案件1000+件,幫助勞動者追回損失上億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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