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海濱律師
【案件基本信息】
裁判書字號:(2023)浙08民終217號民事判決書;案由:民間借貸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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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被告王某與案外人祝某某原系夫妻關系,二人于20 1 7年7月7日登記結婚,2022年9月1日經江山法院調解離婚。原告朱某某系祝某某的母親。2017年5月18日,被告王某的母親鮑某與案外人葉某、毛某簽訂房地產買賣合同一份,約定由鮑某以1208000元的價格購買葉某、毛某所有的房屋。2017年9月7日,被告王某向毛某轉賬支付購房款350000元。2017年9月13日,上述房屋轉移登記至被告王某及祝某某名下。2017年11月8日,原告朱某某根據被告王某提供的銀行賬號,向其轉賬匯款400000元。同年11月23日,被告王某向毛某支付房屋購房款758000元。2020年11月21日,原告通過手機短信聯系被告稱:“王某,11月8日到期,按照公積金利息算,把錢轉到這個賬戶上*。”被告回復稱: “沒錢。”2021年10月29日,被告通過手機短信聯系原告稱:“多少”“卡號”“哪個銀行”“叫什么名字”。原告回復:“給你的全部轉過來,賬戶:*。”被告回復:“名字”“多少呀”“利息呢”。原告回復:“你馬上轉過來就能收到。”朱某某認為其在2017年11月8日向王某轉賬的400000元是借款而非贈與,主張王某歸還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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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焦點】
朱某某于2017年11月8日向王某賬戶匯入的400000元款項是借貸行為還是贈與行為。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400000元款項被告雖未出具借條,但原告提供了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雖然原告與被告前妻祝某某系母女關系,但父母對其個人財產享有處分權,其對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及子女配偶,沒有法定的撫養義務,父母給予成年子女及子女配偶的經濟幫助,除有明確的意思表示外,應當視為以幫助為目的的臨時性資金出借,子女或子女配偶負有償還義務。被告主張原告給付的款項系對被告及案外人祝某某的贈與行為,但未提供證據證明原告有贈與的意思表示,且根據原告提供的2020年11月21日、2021年10月29日的原、被告短信聯系內容,原告亦明確有向被告主張歸還該筆款項的意思表示,故應認定案涉款項系借貸性質。同時,根據離婚調解筆錄,被告與案外人祝某某離婚過程中,祝某某也明確提出案涉款項系借貸性質,雙方因未能就該款項性質達成一致意見,審判人員也明確告知可另行解決,故案涉款項并未在被告與祝某某離婚糾紛一案中一并處理,據此,被告以離婚協議中已確定與原告無債權債務關系難以成立。綜上,應認定原、被告之間存在400000元的借貸關系,被告應當予以歸還。雖雙方未明確約定利息,但被告未及時歸還,原告依法還可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根據雙方短信聯系內容,可認定原告曾于2020年11月21日明確要求被告歸還款項,故原告可從2020年11月22日起要求被告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一年期報價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對該部分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另外,即使本案系被告與祝某某的夫妻共同債務,根據法律規定,夫妻共同債務應屬連帶之債,原告作為債權人,有權請求部分或全部連帶債務人承擔全部還款責任。但原告明確表示不追加祝某某為本案被告,不要求祝某某承擔還款責任。故本案中祝某某非必要共同訴訟參與人,被告如認為本案債務屬夫妻共同債務性質并有相應依據的,可向祝某某另行追償。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判決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朱某某借款400000元及逾期
利息(逾期利息以400000元為基數,自2020年11月22日起至實際還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據實計付);駁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王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浙江省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對收到被上訴人400000元款項的基本事實未持異議。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是該筆款項性質如何認定。上訴人主張該款項系贈與性質的購房出資款;被上訴人則主張該款項為其向上訴人的出借款,即認為雙方成立借貸關系。法院支持被上訴人的主張。
從事實與證據的角度分析。其一,贈與行為是一方無償轉讓財產的單務法律行為,因其涉及當事人對自己財產的重大處分,應當由贈與人作出明確的意思表示。被上訴人雖未提供借據證明其與上訴人之間存有借貸合意,但其提供的2020年10月、11月的兩次向上訴人主張還款的短信足以反映,其就案涉所付400000元款項僅有出借之意而非贈與;且從短信內容看,上訴人當時對借款事實并未明確予以否認,亦可佐證被上訴人的借款主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提供的信息內容不完整(斷章取義)或不真實,但因短信系通過雙方手機終端產生,非純由被上訴人單方所能操縱和捏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該證據擁有平等掌控權,上訴人完全可以通過舉示對應信息予以反駁,但其未能舉示相關證據,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即應認定被上訴人舉示的短信內容真實。
其二,根據舉證責任規則,在被上訴人作為原告一方,對其主張的借貸關系已完成基本舉證責任的情況下,上訴人主張該款項實為贈與,則應由上訴人就此負基本舉證責任。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九條規定,當事人對贈與、口頭遺囑事實的證明,人民法院確信該待證事實存在的可能性能夠排除合理懷疑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即法律要求對于贈與事實的證明須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程度。法律之所以就贈與(含口頭遺囑)事實的證明標準要求高于對一般事實的證明標準(高度蓋然性),其主要理由在于,贈與(含口頭遺囑)系財產所有人對自己財產的無償處分,必須充分尊重其意思自治,必須在最大可能上追求客觀真實。唯有對主張贈與方賦予最高的證明標準能讓裁判者排除合理懷疑,方能在最大限度上彰顯法律對該類行為的審慎認定,防范司法恣意。就本案而言,上訴人關于被上訴人匯付的案涉400000元款項系為贈與的主張,僅系其個人陳述,無法得到其他證據有效佐證,更無法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故不予采信。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從法律適用的角度分析。上訴人主張,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結婚后,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依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原則處理,即按照夫妻受贈財產確定,故對案涉款項應認定為贈與。法院認為,上訴人該理解不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二十九條規定:“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個人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當事人結婚后,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依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原則處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四)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從法律規范的文義及邏輯體系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二十九條適用于父母對子女購房出資系為贈與,但對贈與對象是其子女本人還是其子女夫妻雙方,則存在爭議。與此相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也是在對財產贈與性質本身無爭議的情況下,就該財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個人財產或夫妻共同財產所作的規范,而非對該財產是否屬于贈與所作的判別。具體到本案,當事人雙方就被上訴人于2017年11月8日向上訴人匯付的400000元到底屬于贈與性質的出資還是出借款存有爭議,故本案不具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的前提基礎。上訴人相關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上訴人同時主張一審法院未判決祝某某承擔還款責任,亦屬適用法律錯誤。審理認為,就夫妻共同債務的性質而言,在法定財產制(夫妻之間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為約定財產制的,依法即應推定為法定財產制)下,夫妻財產是共同共有關系,夫妻雙方共同平等地享有共有財產的各項利益,共同平等地負擔由共有財產產生的各種義務,故在對外民事法律關系中,夫妻雙方應對共同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既為連帶責任,則作為相對方的債權人當然可以要求夫妻任何一方清償全部責任。被上訴人僅要求上訴人一人承擔還款責任而不向祝某某主張權利,系被上訴人對其民事權利的處分,且該處分并不影響上訴人在清償全部債務后依法向共同債務人追償,故該處分合法正當,人民法院應予尊重。 一審法院相關認定及處理正確。
至于上訴人所稱的虛假訴訟問題。基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出借400000元款項的基本事實成立,本案并不存在被上訴人虛構或捏造案件基本事實提起訴訟的情形,也沒有有效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存有其他故意向法庭作虛假陳述妨害訴訟的行為。故上訴人關于要求追究被上訴人虛假訴訟責任并將本案移送公安機關處理的上訴主張,缺乏理據,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王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 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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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件評述】
父母往往為提高成年子女特別是其婚后的生活質量,提供經濟上的幫助,包括為子女及配偶購置不動產、大宗動產全部或部分出資,歸還信用貸款或按揭貸款,或直接給付金錢由子女及配偶自行支配。在關系融洽時,礙于親情,各方對于出資究竟是借款還是贈與往往不予明確。在子女與配偶關系惡化或父母與子女關系惡化后,父母為了保全自己的資金,對以上出資就會以民間借貸為由要求歸還。被訴一方則主張系贈與性質,已完成交付,不存在任意撤銷權,拒絕返還。
雖然個案情節不同,不應一概而論,但司法實踐中不同的審判思路和裁判傾向可反映該問題仍存在爭議,有必要從法律適用、司法理念、利益平衡等角度進行一一論證,統一裁判標準。情況一:在出資時有“贈與”或“借款”的明確意思表示,如在轉賬記錄中備注系“借款”,在微信、短信中明確“不要子女還的”等。在這種情況下,只要意思表示是真實的,就應該按照該意思表示確定出資的性質。
情況二:出資時無明確意思表示,但是子女及其配偶事后共同出具了借條。事后補的借條不影響借款的性質,司法實踐中有很多先支付款項后出具借條的情況,只要借條和原告的出資一致,即可認定借貸合意成立,應認定出資系出借性質。情況三:僅有轉賬憑證,而無其他證據進一步證明雙方的意思表示。或僅有己方子女出具的借條。這是對出資性質存在爭議的主要情形。應當認定為借貸性質,理由如下:
首先,僅有轉賬憑證能否認定存在借貸關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六條規定,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債務的,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后,原告仍應就借貸關系的成立承擔舉證責任。據此, 一方在僅有轉賬憑證的情況下,已經完成了初步舉證責任,可主張民間借貸關系成立,而且在司法實踐中,在被告未提供證據證明轉賬存在其他債務關系且雙方無特別身份關系的情況下,原告的訴請一般也會得到支持。而會對借貸關系產生質疑的原因在于,原告與被告之間的特殊身份關系,即存在的姻親關系。但姻親關系不應作為上述規定中所指的被告抗辯借貸的證據,父母在子女成年后并無繼續無償提供資助的義務,以親緣關系即推定贈與并無法律依據。
其次,關于贈與合同定義和認定標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條規定,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九條規定,當事人對欺詐、脅迫、得以串通事實的證明,以及對口頭遺囑或贈與事實的證明,人民法院確信該待證事實存在的可能性能夠排除合理懷疑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即法律要求對于贈與事實的證明須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程度。法律就贈與事實的證明標準要求高于對一般事實的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其原因在于贈與合同的無償性對當事人的權益影響大,在認定為贈與時尤其必須慎重,特別是大金額的出資,需要當事人有明確的贈與的意思表示,其舉證責任也應當由主張為贈與一方承擔。贈與必須充分尊重其意思自治,必須在最大可能上追求客觀真實,對主張贈與方賦予最高的證明標準才能讓裁判者排除合理懷疑,方能在最大限度上彰顯法律對該類行為的審慎認定,防范司法恣意。如贈與事實僅有受贈人的個人陳述,無法得到其他證據有效佐證,更無法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則不能成立。
再次,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二十九條。該條款規定:“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個人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當事人結婚后,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依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原則處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四)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該規定是針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情況,假設是出資為雙方購置大宗動產如汽車等,在本質上并無區別,但并不在該條款規定的適用范圍內,也不能認定為贈與,亦存在矛盾之處。
最后,司法對社會價值取向應有正確引導。父母對子女的幫助是出于親情,但不應將這種幫助視為理所當然。父母在出資之時減輕了子女及其配偶經濟負擔,提高了他們的生活質量,增加了其夫妻共同財產,在房價不斷上漲的今天,還會產生增值部分。將出資款項認定為借款性質,子女和其配偶完全可以在離婚時予以合理分擔,子女或其配偶亦不會產生額外或其他重大損失,也有助于降低子女對通過婚姻取得巨額財富的預期,增強其自力更生的主動性。而一旦認定為贈與,則不再具有返還的可能性,父母出資少則幾萬元多則幾十萬元、上百萬元,傾其大半輩子積蓄,也是下半生的主要依靠,輕易認定為贈與,將可能導致老年人老無所依,步入窘困之境,不利于保護老年人財富,需慎之又慎。
綜上,父母在出資時未有明確贈與表示的情況下,應認定系對子女的臨時性資金出借,子女負有償還義務。至于事后父母是否要求子女償還,系父母行使權利或放棄權利的范疇,與債權本身是否存在無關。另外,鑒于贈與合同的無償性對當事人的權益影響大,在立法上對其生效要件能否再加以完善,如對贈與金額超過100000元的必須采取書面形式等,以明確意思表示,減少爭議發生。
(甘海濱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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