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
原告徐加海系陜西藍田人,分別于2004年、2005年在妻弟被告何某生所在的陜西省咸陽市渭城街辦石橋村的宅基地上,出資修建了近200平方米的房屋,并與魏某安工隊、王某民工隊簽訂有建房合同。后該涉案房屋被西咸新區秦漢新城管委會征收拆遷,補償款48.9萬元全部歸被告何某生所有。
2022年,原告徐加海以“不當得利”為由,將被告何某生起訴至咸陽市渭城區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給付征遷補償款38.7萬元(含房屋補償、裝潢及附屬物補償等)。
案件圍繞“涉案房屋系誰建造”這一核心委托,原告徐加海出示了魏某安、王某民的證言及建房合同;被告何某生提供了其直系親屬母親、兄弟、姐妹等人的證言。
渭城區法院認為,魏某安證言系原告書寫補簽形成,證明力明顯下降;王某民的蓋房合同雖系建房時簽訂,但其與原告系親屬關系,證明力較弱;被告的證言均系其親屬,證明力亦較弱,故在僅有魏某安一份與雙方均無利害關系但證明力已明顯下降的證言及補簽的合同書,在無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原告徐加海主張涉案房屋由其建造并獲得賠償的請求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生效后,原告徐加海不服,上訴至咸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補充提交了拆遷前委托司法鑒定機構作出的《司法鑒定意見書》、房屋平面圖,并申請為其建房的付某、王某、殷某等人當庭作證,且付某等證人與原告均無任何親屬關系。
2023年,咸陽中院以“徐加海提供的證人證言、補簽的建房協議、證人證言與其均系親屬關系,明顯證明力不足”為由,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024年,徐加海向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再審,該院對一審期間當事人沒有質證的三份證據未組織質證,未調查申請人收集的魏某安、王某民、付某、王某、殷某等人的證言,未確認他們是否與申請人“均系親屬關系”這一認證,駁回徐加海的再審申請。
2026年3月,徐加海向咸陽市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申請,目前,案件已被該院受理。
專家觀點:
針對此案,國內一些法學專家紛紛提出不同觀點。
該案的核心,即案涉房屋究竟是徐加海所建造還是何某生建造?若該核心問題能予以澄明,則后續征遷補償事項就迎刃而解。
首先,一審法院既然認定“涉案房屋系誰建造”這一爭議焦點,就應該去實際調查房屋建造人究竟是魏某安、王某民?還是何某生本人?而不是一味強調魏某安證言建房合同是補簽形成的,王某民與徐加海有“親屬關系”這些“證明力較弱”的事實。若此,何某生的證言也全部來自其直系親屬,更拿不出任何建房出資憑證、材料采購記錄、施工付款手續等有力證據,而是由其直系親屬、利害關系人等信口陳述,其證明力遠遠低于徐加海的直接證據。
一審法院在認定原、被告雙方證據證明力均“較弱”的情況下,僅僅因為原告比被告多了一個“較弱”因素,即魏某安的補簽合同書,就駁回原告徐加海的訴訟請求。然而,一審法院卻忽略了一點:案涉房屋不是從天上掉下來的,是實實在在用人工和材料建起來的,究竟是誰建造的呢?該院沒有給出明確答案,而這個答案,恰恰是案件的核心。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依照法律規定,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進行判斷,并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
而縱觀該案,一審法院有沒有“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進行判斷”呢?
其次,原告徐加海在一、二審中已提交多組證據來佐證其建房事實,包括建房合同書、手繪房屋意見圖、司法鑒定意見書、付某王某殷某等10余名建房施工人員的證人證言等一系列證據,但二審判決卻以“證人證言與其均系親屬關系,明顯證明力不足”為由駁回上訴,該認定明顯與事實嚴重不符。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四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組織當事人圍繞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以及與待證事實的關聯性進行質證,并針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進行說明和辯論。能夠反映案件真實情況、與待證事實相關聯、來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規定的證據,應當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雖該《司法鑒定意見書》、房屋平面圖不是徐加海建造房屋的直接證據,但該《司法鑒定意見書》形成時間在何某生簽訂拆遷協議之前,根據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判斷,人們一般只會對自己的房屋進行價值評估,故徐加海在拆遷前對其建造的房屋進行價值評估,能夠說明案涉房屋是由徐加海所建造。
此外,從《司法鑒定意見書》的鑒定過程來看,房屋價值評估需要鑒定人員現場勘察才能確定房屋價值,最終能夠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書能夠說明案涉房屋在鑒定時是徐加海長期居住、使用、控制的,能夠說明案涉房屋是由徐加海建造的;最后,徐加海提供的房屋平面圖是由其制作的,徐加海從案涉房屋的間數、布局、位置、形成時間、由何人所建等細節,到案涉房屋的尺寸、大小都非常清楚,結合本案其他證據,則能夠認定案涉房屋是由徐加海建造的。
在該案一、二、再審中,當事人何某生均未提供任何有效證據,且不能證明案涉房屋系其自行建造或他人建造,其主張一直缺乏事實依據;反觀徐加海一直有新證人出庭、新證據提供,而三級法院卻視而不見?反而認定徐加海訴請證據不足,顯然屬于“認定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顯然與最高法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104條相悖。
三是,一、二審判決存在程序違法情形,未將原告徐加海提交的證據入卷,并將未經質證的證據作為定案依據,剝奪了原告的法定訴訟權利,應當依法進行抗訴。
徐加海在二審期間向法院提交了《房屋平面圖》,但在調取二審卷宗時卻發現卷宗中并無該圖,這對證明房屋建造細節及掌控情況具有重要意義。二審法院卻未將該關鍵證據入卷,直接影響了對案件事實的準確判斷,屬于嚴重程序疏漏,直接影響了案件事實性的查明,嚴重違反法定程序。
一審法院與魏某安、王某民制作的談話筆錄及原告與魏某安的通話錄音等均未經原告質證即作為定案依據,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三條“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由當事人互相質證”之規定,且在判決中未提及該關鍵證據,屬于嚴重程序違法,直接剝奪了原告舉證、質證權利。
一審法院以未經質證的談話筆錄否定了魏某安、王某民蓋房合同書的證明力;二審法院未糾正該程序違法;再審法院亦未審查該程序瑕疵,直接導致該案事實認定偏差。
四是,一、二、再審裁判適用法律錯誤,何某生占有拆遷補償款的行為已構成不當得利,依法應向申請人返還。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得利人沒有法律根據取得不當利益,受損失的人可以請求得利人返還取得的利益。”
本案中,案涉房屋由徐加海出資建造,徐加海因房屋拆遷遭受財產損失,而何某生作為宅基地使用權人,利用徐加海建造的房屋獲得拆遷補償款 38.7萬元(含房屋補償、裝潢及附屬物補償等),其取得該利益無法律依據,且與徐加海的損失存在直接因果關系,已構成典型的不當得利。
而三級法院僅聚焦于房屋建造主體這一爭議,未對何某生的“不當得利”行為進行法律評價,在徐加海已舉證證明建房事實、且有新證據證實建房事實的情況下,仍以"證據不足"駁回徐加海的訴訟請求,屬于對《民法典》關于“不當得利”規定的適用錯誤。
目前,徐加海已向檢察機關提起抗訴申請,并提供了最新證據,證明涉案房屋系其本人建造。抗訴申請已被檢察機關受理,希望該案最終得到一個公平、公正的判決。(來源:法治在線)
聲明:轉載此文出于傳遞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代表本平臺任何觀點和立場。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