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刑事審判參考》第150、151輯[第1745號]
席某某強奸案
——訂婚后男方強行與女方發生性關系的,是否構成強奸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席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2023年5月15日被逮捕。
山西省陽高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席某某犯強奸罪,向山西省陽高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席某某辯稱,沒有與被害人江某某(化名,女)發生性關系。席某某的辯護人提出,在案證據無法證明席某某與江某某是否發生性行為,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席某某并未違背婦女意志,從事前、事中、事后雙方的親密表現來看,被害人有同意與其發生性關系的可能;雙方按照當地婚俗訂婚,形成了廣受風俗習慣認可的事實婚姻,參照婚姻的權利義務中包括的對性生活的承諾,即使強行發生性行為,也不具有違法性和社會危害性,故本案存在違法阻卻事由,席某某無罪。即使席某某有罪,亦具有犯罪未遂和投案自首的情節,請求對席某某免除或減輕處罰。
山西省陽高縣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2023年1月30日,被告人席某某與被害人江某某經婚介機構介紹相識后開始談戀愛。交往期間,雙方口頭約定訂婚彩禮18.8萬元。同年5月1日,席某某家人為二人舉辦訂婚儀式,并于當日通過婚介機構人員向女方交付彩禮10萬元和7.2克金戒指。席某某及其父母書面承諾,結婚一年后在不動產權證書上添加江某某的名字。
5月2日中午,江某某家按照當地習俗宴請被告人席某某。飯后,席某某約江某某隨其去陽高縣自來水公司補辦水表票據,后一起前往席某某位于陽高縣某小區14層的家中。二人在室內休息至當日17時許,席某某躺在榻榻米上欲與江某某發生性關系,江某某表示等結了婚再說。席某某說已經訂完婚了,之后不顧江某某的反抗,脫掉江某某的衣服,強行與江某某發生了性關系。其間,江某某的一只手被席某某抓住,用另一只手推擋席某某,反抗過程中將榻榻米旁的窗簾扯下。事后,江某某到衛生間沖洗下體,情緒激動急欲回家。席某某阻止江某某出門,控制江某某的手機并將江某某反鎖于屋內,自行下樓取車。席某某返回后,發現江某某用點燃的衛生紙燒榻榻米邊的柜子,用打火機點燃客廳窗簾。在席某某取水滅火時,江某某趁機跑出房間,通過步梯下至13層并呼救。席某某追至13層抓住江某某的手臂將其拖入電梯。電梯到14層后,江某某蜷坐在電梯內用腳蹬住電梯門予以反抗,被席某某強行拖出電梯拽回室內。之后,應江某某再次要求,席某某開車送其回家。途中,江某某的母親吳某平給江某某打電話,席某某把江某某的手機交還給江某某。江某某在電話中向其母親吳某平哭訴遭席某某強暴。
江某某的親屬為促成二人的婚姻,盡可能減少對被害人造成的傷害,多次與被告人席某某及其家人溝通,希望席某某和江某某盡快到民政局登記結婚,同時表示為了減輕席某某一方的經濟壓力,之前商定的其余彩禮可暫不給付,將在不動產權證書上添加被害人名字的時間提前,但席某某一方未予回應。5月2日晚,江某某與吳某平撥打110電話報警稱江某某被席某某強奸。5月4日16時許,江某某到公安機關控告被席某某強奸。案發后,江某某已將彩禮10萬元和7.2克金戒指退還至婚介機構,但席某某一方以各種理由推托不予領取。
公安機關受案后,于5月4日對江某某進行了身體檢查,發現江某某左右大臂、右手腕均有淤青。5月5日,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經電話通知,被告人席某某主動到案接受調查。經鑒定,從現場榻榻米的花格床單上提取的可疑斑跡中檢出的混合基因型包含江某某、席某某的基因分型;花格床單上可疑斑跡中檢出人的精斑,與席某某的血樣基因型相同。
山西省陽高縣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席某某違背被害人意志,強行與被害人發生性關系,其行為已構成強奸罪。席某某在庭審中翻供否認犯罪事實,不構成自首。鑒于席某某與被害人雙方確屬戀愛關系,且在被害人一方報警后,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席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接受調查,按照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酌定從輕處罰。根據席某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之規定,于2023年12月21日作出判決:被告人席某某犯強奸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席某某不服,提出上訴。席某某的主要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所提的辯護意見,與一審辯解、辯護意見基本相同。
山西省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于2025年4月10日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主要問題
男女雙方訂婚之后,男方強行與女方發生性關系的行為,是否構成強奸罪?
三、裁判理由
強奸罪保護的法益是婦女的性自主權,即婦女按照自己的意志決定正當性行為的權利。婦女的性自主權包括是否發生性行為的決定權和關于性行為對象、時間、地點等條件的決定權。本案的特殊性在于,當事人雙方系戀人關系,已有婚約且已按照當地婚俗舉行了訂婚儀式,判斷席某某是否構成強奸罪,一方面需要根據在案證據認定席某某是否違背被害人江某某的意志,是否強行與江某某發生性關系,另一方面需要評價雙方訂婚的行為能否構成強奸罪的違法阻卻事由。
(一)違背婦女意志是強奸罪犯罪構成的關鍵要素
首先,在案證據能夠證實案發前被害人江某某反對婚前性行為。江某某與被告人席某某經婚介機構介紹相識并戀愛。據江某某陳述,其在與席某某戀愛中,明確表示自己不接受婚前性行為;雖然之前其與席某某經常去席某某位于某小區14層的家中,商量買家里東西的事,偶爾也有摟抱親吻,但沒有發生過性關系。以上陳述內容,與席某某在回答110接警員詢問時,稱當日系與江某某第一次發生性關系相互印證,亦與吳某平在商談處理善后事宜過程中注重維護聲譽的表現相一致,能夠認定江某某反對婚前性行為。
其次,在案證據能夠證實案發過程中江某某不同意發生性關系。被告人席某某在偵查階段供述,其主動提出發生性關系,江某某也同意,于是兩人發生了性關系。該供述與在案其他證據不符。江某某陳述,案發時席某某向其提出發生性關系,遭拒后強行脫掉其褲子,奪去其被子,按住其右手腕,強行與其發生性關系,其用另一只手推擋席某某,但是沒有推開,反抗過程中榻榻米旁懸掛的窗簾被其扯下。該陳述與現場勘查筆錄證實現場榻榻米旁的窗簾被扯下、人身檢查筆錄證實江某某的右手腕有淤青的事實相互印證,足以證實江某某在發生性關系的過程中實施了一系列的反抗行為,進一步證明江某某在案發時不同意與席某某發生性關系。另外,席某某庭審時翻供否認與江某某發生了性關系,與其在偵查階段的供述不符。席某某在偵查階段對二人發生性關系的詳細經過和具體細節予以供述,與被害人陳述吻合,且案發現場提取的花格床單上的可疑斑跡中檢出席某某的精斑和席某某、江某某的混合基因分型,印證了江某某與席某某在偵查階段關于二人發生了性關系的陳述和供述,對席某某的翻供不予采信。
最后,案發后江某某的表現能夠證實江某某反對發生性關系。事后,江某某跑入衛生間沖洗下體,反應強烈,急欲離開現場回家。席某某控制江某某的手機并將江某某反鎖于屋內自行下樓取車。江某某為了離開現場,用點燃的衛生紙燒榻榻米邊的柜腳,用打火機點燃客廳窗簾,并在席某某取水滅火時,乘機跑出房間從步梯下至13層呼救。席某某追至13層抓住江某某的手臂強行將其拖入電梯。在電梯升返14層后,江某某蜷坐在電梯內用腳蹬住電梯轎廂,被席某某強行拖出電梯拽回室內。之后,席某某應江某某再次要求,開車送其回家。途中江某某的母親吳某平給江某某打電話時,席某某才將江某某的手機交還。江某某拿到手機即向其母哭訴遭席某某強暴,并于當晚打110電話報警。以上事實有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電梯監控視頻、被害人人身檢查筆錄、車載監控音頻資料、110接處警電話錄音等證據證實,與席某某關于案發后江某某一系列反應的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吳某平的證言等相吻合,足以證明江某某案發后的反應與戀人之間自愿發生性關系后的表現迥異,進一步證明江某某反對與席某某發生性關系。
綜合上述情節,被害人在事前明確表示反對婚前性行為,事中具有明顯反抗行為,事后反應強烈,席某某與江某某發生性關系違背江某某意志,不存在江某某事先或者事中自愿、事后反悔誣告的可能。結合案發當晚江某某的母親吳某平與席某某的通話錄音所證,在吳某平質問“但是你把江某某強暴了,這也是不可否認的事實,是吧”時,席某某承認“哦哦,對對”,以及行車記錄儀中的音頻資料記載的席某某與吳某平談話時所稱“我既敢做就敢擔這個事情,我從來也沒說我沒做”等內容,足以認定席某某違背江某某意志,強行與江某某發生了性關系。
(二)訂婚不能阻卻強奸行為的違法性
男女雙方的訂婚關系能否阻卻強奸罪的成立,是本案的爭議焦點。第一種意見認為,訂婚是中國傳統婚俗的核心環節,兼具文化傳承與法律約束屬性。參照婚姻關系雙方對性生活的承諾,在已訂婚的男女之間,即使男方強行與女方發生性行為,也不應以強奸罪追究刑事責任,即訂婚系強奸行為的違法阻卻事由。本案中,席某某與江某某已經按照當地婚俗訂婚,席某某不應再為強行與江某某發生性關系的行為承擔刑事責任。第二種意見認為,訂婚不同于結婚,女方沒有性承諾,男方違背婦女意志強行與女方發生性關系,亦應構成強奸罪。本案中,席某某與江某某雖訂婚,但其違背江某某意志強行與江某某發生性關系,應承擔強奸罪的刑事責任。我們贊同第二種意見,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合法、正常的婚姻關系原則上可以阻卻強奸罪的成立。從婚姻的本質來看,合法婚姻意味著配偶雙方自愿作出概括性、持續性的同居與親密關系承諾。性行為是婚姻關系的核心內容之一,從夫妻自愿結婚行為能夠推定雙方同意發生性行為。刑法設立強奸罪,旨在保護婦女不受非法性侵害,而非介人正常婚姻內部的親密關系調整。在正常婚姻關系中,即便夫妻間就性行為發生分歧,因婚姻關系的存在,該行為通常也不具備刑法意義上的不法內涵,一般僅屬于家庭矛盾或倫理調整范疇,不符合強奸罪所要求的嚴重社會危害性與刑事違法性。若動輒將婚內爭議性行為以犯罪論處,會模糊刑事與民事、倫理的邊界,過度擴張刑罰適用,甚至動搖婚姻關系的基礎。因此,丈夫原則上不成為強奸罪的主體,這是基于婚姻制度的權利義務構造、刑法謙抑性與家庭倫理的綜合結果。當然,刑法并未把丈夫完全排除在強奸罪主體之外。司法實踐中,當婚姻關系處于非正常狀態的情況下,如離婚訴訟期間、離婚冷靜期等,婚姻的實質合意已瓦解,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的,可以認定丈夫構成強奸罪。
其次,訂婚不同于結婚,不能成為強奸罪成立的阻卻事由。訂婚的正式源頭可追溯至周代《儀禮》記載的婚姻“六禮”,其中納征(也稱納幣)是核心,即男方家族向女方家族贈送聘禮,標志著婚姻契約正式確立。訂婚最初更多是家族間締結婚姻的嚴肅儀式,象征著誠信、尊重與責任,現已演變為雙方家庭確認婚約的非強制儀式。訂婚具有民俗上的形式意義,不具有法律效力,這是社會普遍認同的。婚約的履行與否全憑雙方自愿,即便舉行過訂婚儀式,也只是道德層面上的承諾,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與訂婚不同,婚姻成立必須符合法定條件,履行法定程序,具有法律效力。《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完成結婚登記,即確立婚姻關系。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可見,結婚登記是確立受法律保護的婚姻關系的唯一合法途徑。而無論訂婚儀式多么盛大,只要沒有辦理結婚登記,就僅為民間婚俗層面上的預備約定,既不創設雙方的夫妻身份不賦予雙方、夫妻的權利義務,也不意味著對性行為存在默示同意,不存在所謂的“訂婚就有性權利”,故訂婚事實不影響對強奸犯罪的認定。
最后,訂婚不屬于事實婚姻。事實婚姻是指男女雙方未按法律規定進行結婚登記,但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符合實質婚姻要件的兩性關系。構成事實婚姻的,可依法享有與登記婚姻同等的法律保護,雙方產生夫妻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法釋〔2020〕22號)第七條的規定,僅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已失效)公布實施之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情形,才被法律認可為事實婚姻。這說明成立事實婚姻,受《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之前這一特定時間節點的限制。此后未依法辦理結婚登記的雙方,即使長期同居、生育子女或舉辦婚禮、婚宴等儀式,均不成立事實婚姻關系,僅為同居關系。這一規定重在強調婚姻登記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維護婚姻登記制度的權威性。男女雙方訂婚,僅屬于民間婚俗范疇,不符合事實婚姻的認定條件,不具有事實婚姻的法律效力。
本案中,盡管被告人席某某與被害人江某某有婚約,舉辦了訂婚儀式,并在訂婚時交付部分彩禮,但尚未辦理結婚登記,雙方不存在受法律保護的婚姻關系。訂婚不意味著已經取得了對方的性同意,因此不構成阻卻強奸行為違法性的事由。無論是基于教育、經歷、文化或者道德原因,江某某都有權堅持自己不接受婚前性行為的道德觀念和行為準則。
席某某對于江某某反對婚前性行為的價值觀知悉并理應尊重,且席某某與江某某在訂婚當日,對雙方在結婚前反悔將如何處理彩禮雙方有書面約定,足以證明席某某對二人尚未結婚成為合法夫妻這一事實不存在任何誤解。席某某違背江某某的意志,以暴力手段強行與江某某發生性關系,其行為構成強奸罪。
本案發生在戀人之間、訂婚之后、婚房之內,有別于普通強奸案件,且席某某在偵查階段經電話通知主動到案接受調查,二審期間曾有悔過表現,因而本可以考慮適用緩刑。為切實化解社會矛盾、修復社會關系,人民法院多次引導被告人認罪認罰,促使雙方消弭隔閡。但席某某在一審庭審中推翻其在偵查階段的供述,在二審庭審中仍拒不認罪。依照法律規定,二審法院委托社區矯正機構對席某某的社會危險性和對所居住社區的影響進行調查評估,席某某父母接受評估機構調查時表示不同意對席某某判處緩刑,亦不接納、不配合監管;社區矯正機構認為,席某某不認罪悔罪,未取得被害人及其家人的諒解,不符合社區矯正要求。綜合考慮全案情況,法院依法決定對席某某不適用緩刑,以強奸罪判處席某某有期徒刑三年。
(撰稿: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張德東 馬青
審編: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第一庭 翁彤彥)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