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甘海濱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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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劉某與深圳某文化傳播有限公司著作權權屬、侵權糾紛
【案件索引】
(2019)粵0303民初33113-33128號
(2020)粵03民終10642-106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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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文化傳播公司訴請保護《孕童 xx 》系列作品(共16張圖片),具體權利內容為信息網絡傳播權。上海市版權局出具的作品登記證書顯示,上述作品類別為美術作品,作者為關某,著作權人為文化發展公司,創作完成日期均為2016年1月29日,各作品的首次發表、出版、制作日期均為2016年2月15日,各作品登記日期均為2018年2月27日。2018年3月10日,文化發展公司與文化傳播公司簽訂《(孕童 xx )系列美術作品著作權轉讓合同》,約定文化發展公司將作品名稱為《孕童 xx -1》至《孕童 xx -146》共計146幅合同作品及其著作權轉讓給文化傳播公司,上述合同作品及其著作權轉讓時間自2018年3月10日起至永久.....轉讓合同作品中所有可以轉讓的權利,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權中的復制權、發行權、展覽權、信息網絡傳播權、出租權、放映權、保護作品完整權......以文化發展公司名義申請公證取證而未開展訴訟活動的案件,自本合同簽訂之日起,由乙方以自己的名義開展訴訟活動.....合同還約定了雙方的其他權利義務。該轉讓合同包含涉案16張圍片。涉案圖片包括前景和背景兩部分,前景部分為關某對人物模特、道具等進行拍攝形成的圖片,背景部分為關某從網絡上選取的與前景攝影作品風格相匹配的工筆畫、國畫、傳統建筑或家具的困片,前景與背景部分通過數字技術合成,部分圖片中添加了中國古詩詞等文字。
根據(2019)浙杭臨證內字第365號《公證書》的記載,劉某在某電商平臺"有居 xx 圖"店鋪銷售與原告訴請保護的涉案16張圖片相同的圖片,單價1元,交易成功1件,累計評價17件。文化傳播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約定,每案收取律師代理費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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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結果】
一審判決:一、劉某應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某公司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支出每案4000元,十六案共計64000元;二、駁回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判決:一、撤銷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2019)粵0303民初33113-33128號民事判決第二項;二、變更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2019)粵0303民初33113-33128號判決第一項為:劉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某文化傳播有限公司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支出每案500元,十六案共計8000元;
【裁判理由】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條的規定,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并能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的智力成果。某公司請求保護的圖片屬于何種類型的作品是本案審理的關鍵,本院對此分析如下:
首先,某公司訴請保護的圖片包括前景和背景兩部分。前景部分為作者關健對模特、道具等進行拍攝形成的圖片,體現了作者對題材、場景、人物造型、拍攝角度、距離、光線等個性化的選擇,具有獨創性,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四條第十項“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質上記錄客觀物體形象的藝術作品”的要求,屬于攝影作品。背景部分為關健從網絡上選取的與前景攝影作品風格相匹配的工筆畫、國畫、傳統建筑或家具的圖片,該部分內容并非關健所創作,關健對該部分內容不享有著作權,因此,華風雅圖公司無權主張背景部分的著作權。其次,關健通過圖像編輯軟件將前景和背景合成涉案圖片,部分圖片添加中國古詩詞等文字,該合成圖片是否形成了新的作品,假如形成新的作品,該作品屬于何種類型的作品?某公司認為,涉案合成圖片是以人物照片與美術素材的組合形成的具有審美意義的平面藝術作品,且其版權登記證書記載作品類型為美術作品,因此,涉案合成圖片應為美術作品。本院對此認為,我國著作權登記采取自愿登記制,著作權登記機關僅進行形式審查,不能僅根據版權登記證書認定涉案合成圖片為美術作品。判斷涉案合成圖片是否形成新的作品以及形成何種作品,應根據該合成作品的創作方式、創作結果、是否具有獨創性等因素進行審查判斷。本案中,涉案圖片為作者采取將前景攝影作品復制、放大、縮小等方式,結合背景素材通過圖像處理軟件進行合成、調色制作,該創作方式并未在已有作品上形成以線條、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構成的有審美意義的新的美術作品,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四條第八項規定的美術作品。雖然作者對已有作品作了細微更改,但是更改內容與原作品不存在可以被客觀識別的顯著差異,未對原表達加以發展形成新表達,亦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二條規定的“改編、翻譯、注釋、整理已有作品而產生的作品”,不構成演繹作品。雖然作者根據前景攝影作品的主題選擇了相匹配的背景素材,但是前景與背景的內容前后結合,編排方式唯一,沒有體現作者的獨特選擇或特殊編排,不滿足獨創性的要求。同時,雖然作者在部分圖片中添加了中國古詩詞等文字,但選擇和編排空間有限,獨創性低。因此,該合成圖片亦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四條規定的“對其內容的選擇或者編排體現獨創性的作品”,不構成匯編作品。綜上,某公司的合成圖片未形成新的作品,其有權主張權利的作品為前景部分的攝影作品。一審認定涉案作品為美術作品不當,本院予以糾正。劉某主張涉案作品為演繹作品缺乏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裁判要旨】
隨著數字技術的發展,圖像處理技術得到廣泛應用,利用圖像處理技術合成的圖片越來越常見。本案被訴侵權圖片是數字合成圖片。
關于數字合成圖片的審查認定思路
對于數字合成圖片作品類型的認定,首先,應審查該合成圖片的具體內容。本案中,涉案圖片包括前景和背景兩部分。如果不考慮兩部分內容權屬不同,而直接將涉案圖片作為“涉案作品”,進而認定該作品系人物照片與美術素材的組合,整體表現為中國風主題,具有藝術美感,為美術作品,可能將公有領域或他人的智力成果納入保護范圍,從而不當擴大了保護范圍。其次,從合成方式是否具有獨創性進行分析。作品是具有獨創性的智力創作成果,必須體現一定程度的“智力創造性”,即能夠體現作者獨特的智力判斷與選擇、展示作者的個性。本案中,從表現形式看,涉案作品的合成方式主要為前景和后景的前后結合,這種合成方式單一,并沒有體現出作者的智力判斷和選擇,沒有展示出作者的個性化的智力創作空間,并不符合獨創性的要求。因此,涉案圖片不形成新的作品。最后,厘清相關類型作品的認定標準。本案中,二審法院對涉案圖片是否形成了美術作品、匯編作品、演繹作品進行了進一步的分析。著作權是由法律創設的權利,作品類型應嚴格依據著作權法的相關規定進行分析判斷。由于合成圖片的具體內容、創作過程、合成方式千差萬別,在判斷合成圖片的作品類型時,應回歸作品的基本概念和著作權法關于作品類型的相關規定,具體分析判斷。該案提出數字合成圖片的作品類型認定的裁判思路,使數千宗系列案得以妥善處理,起到良好的指引和示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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