陜西浩公律師事務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王鈺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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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信息
(2022)閩民終1929號
廈門某某食品工業有限公司與杭州某某文化創意有限公司、福州某某百貨有限公司二審民事判決書
二、裁判要點
1、具備獨特筆畫結構、運筆風格,區別于通用標準字體的個性化書法單字,因具有獨創性和藝術美感,屬于著作權法保護的美術作品。著作權登記證書、作品登記表可作為推定作者及著作權歸屬的有效證據,在無相反證據推翻的情況下,登記載明的權利人合法享有著作權。
2、:未經權利人許可,產品包裝使用的字體與涉案書法字體在整體視覺效果、筆畫運筆、字形結構上構成實質性相似的,構成著作權侵權。銷售商能夠舉證證明商品來源于正規生產商、存在合法供貨渠道的,合法來源抗辯成立,僅需停止侵權、無需賠償;生產商作為侵權字體的使用者、產品制造者,負有知識產權審核義務,其主張字體為網絡免費字體無充分證據佐證的,抗辯不成立,法院可結合作品獨創性、侵權情節、維權合理開支,依法酌定其承擔經濟賠償責任。
三、案件事實
一審法院查明:
江蘇省版權局出具了《作品登記證書》,作品名稱為“葉某友毛某行書字體”,作品類型為“美術作品(書法)”,作者及著作權人均為葉某友,作品完成時間為“2007年10月1日”,作品登記日期為“2008年1月3日”,作品登記號為“10S-2008-****”,該《作品登記證書》未載明首次發表時間。某丁公司提供了一份《作品登記表》,顯示葉某友于2008年1月3日向江蘇省版權局申請登記美術作品《葉某友毛某行書字體》,該表所附數千個毛筆字體的漢字,其中包含“鳳”“梨”“酥”“福”“建”“特”“產”7個字,該《作品登記表》首發日期和地點一欄由申請人手寫“2007年10月2日中華簽名網論壇www.****.cn”。
2015年10月20日,葉某友出具一份《授權書》,載明:葉某友授權某丁公司使用其完全享有著作權的字體及美術作品(詳見附表),特別授權由某丁公司負責對外授權許可使用及維護著作權的一切權利。該《授權書》附表包括上述備案美術作品。葉某友系某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21年2月27日,某丁公司委托相關人員在沃爾瑪共花費202.64元購買若干物品,并獲得小票和發票一張,其中小票上載明有一款“日光巖臺灣鳳梨酥”(售價為9.5元)的商品,發票上加蓋了“福州某某百貨有限公司”的公章。“日光巖臺灣鳳梨酥”商品包裝正面、背面、頂部、側面均有“鳳梨酥”字樣,底部有“福建特產”字樣,該字樣與“葉某友毛某行書字體”作品中的相應字體相同,同時另一側面還載明了制造商為某甲公司。某甲公司確認該商品為其生產。
另查明,某甲公司于2003年8月13日注冊成立,某甲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為曾某忠,經營范圍包括:糕點、面包制造;餅干及其他焙烤食品制造等。某戊公司于2006年3月31日注冊成立,某乙有限責任公司,經營范圍包括:預包裝食品銷售、散裝食品銷售等。2018年12月3日,某甲公司與某戊公司簽訂《供應商協議》,約定由某甲公司向某戊公司供應商品,某甲公司保證供應的商品并未侵犯或侵害任何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商號、產品包裝、****或其他任何屬于第三人的權利,協議期限為簽署日起一年,雙方均未在期限終止前三十日前書面通知另一方不愿續展的,則協議自動續展一年,并可連續多次續展。
四、裁判觀點
1、一審法院:
本案被訴侵權行為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以下簡稱著作權法)第三次修正案實施前,應當適用修正前著作權法的相關規定。某丁公司主張的涉案字體在布局結構、入斷筆方式、筆畫長短曲直等方面體現美感,形成了獨特的書寫風格,與通用字體存在明顯的差異,具有獨創性,屬于受著作權法保護的美術作品。根據《著作權法》第十一條規定,如無相反證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權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權登記證書、認證機構出具的證明、取得權利的合同等,可以作為證據。本案中,某丁公司提交的《作品登記證書》、《作品登記表》可以推定葉某友是涉案美術作品的作者,其依法對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權。某丁公司經葉某友授權使用涉案美術作品并進行維權,其可以作為原告提起本案訴訟。
某丁公司購買的產品包裝上已明確載明制造商為某甲公司,且某甲公司亦予以確認,小票及發票可以相互印證某戊公司銷售了涉案產品,故可以認定未經著作權人許可,某甲公司復制、發行了涉案美術作品,某戊公司發行了涉案美術作品,二者均構成侵害涉案美術作品的著作權,應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某丁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某戊公司停止使用涉案美術作品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關于賠償數額。著作權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復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證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權的,復制品的發行者或者電影作品或者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計算機軟件、錄音錄像制品的復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證明其發行、出租的復制品有合法來源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在案證據能夠證明涉案侵權商品系由某戊公司從某甲公司進貨,即某戊公司主張的合法來源抗辯成立,其依法不承擔賠償責任。由于本案中權利人的實際損失和侵權人的違法所得均不能確定,根據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一審法院綜合考慮涉案作品的創作高度、字數,侵權惡意、持續時間,以及某丁公司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酌定某甲公司賠償某丁公司經濟損失(含合理費用)18000元。某甲公司主張涉案美術作品為免費使用,但未提交證據證明,依法不予采納。
綜上,一審法院判決:一、廈門某某食品工業有限公司、福州某某百貨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其立即停止使用“葉某友毛某行書字體”中“鳳”、“梨”、“酥”、“福”、“建”、“特”、“產”的美術作品;二、廈門某某食品工業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杭州某某文化創意有限公司經濟損失(含合理費用)18000元;三、駁回杭州某某文化創意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2、二審法院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在于:1.某甲公司是否構成侵權;2.原審確定的賠償金額是否適當。
關于爭議焦點1。涉案書法作品具有獨創性,屬于著作權法保護的美術作品。根據某丁公司提交的《作品登記證書》《作品登記表》可以認定葉某友是涉案美術作品的作者,其依法對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權。比較被訴侵權字體與葉某友字體,二者筆畫間結構、入斷筆方式、筆畫粗細曲直長短等,視覺差異不大,構成實質性相似。例如,“鳳”字中撇的粗細、撇與第二筆橫折彎鉤的連接方式等基本無差;“酥”字中“酉”“禾”視覺效果基本相同,二者“酉”“禾”位置關系也基本相同;“福”字視覺效果基本無差;“建”字“廴”部首的運筆方式、捺的粗細基本相同。某甲公司主張其所使用的字體與葉某友字體不同,并在一審中提交了比對意見,但某甲公司一審提交的比對意見所使用的包裝盒字體“鳳”與被訴侵權產品上使用的字體不同,所使用的葉某友字體“建”“特”與某丁公司請求保護的葉某友字體中的對應文字書寫不同,該比對意見不能采信,并且也與某甲公司有關其于2012年從網上下載相應字體的主張相互矛盾。對某甲公司有關其所使用的字體與葉某友字體顯著不同的上訴主張,不予支持。
除法律規定的合理使用情形外,他人未經權利人許可,不得使用著作權人的作品。某甲公司主張葉某友字體屬于免費使用的字體,應當提供證據證明。葉某友提供的(2021)津民終164號民事判決認定,“葉某友毛某行書字體”受法律保護,他人未經許可使用構成侵權。某甲公司未提交充分證據證明在(2011)蘇知民終字第0018號判決后新浪網上仍有涉案免費字體供公眾下載,或者葉某友授權他人將涉案字體置于網絡中免費供公眾下載。某甲公司還主張其所使用的字體是2012年從網上下載的,但其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該主張。對某甲公司有關其不構成侵權的上訴主張,不予支持。
關于爭議焦點2。某丁公司可以通過商業許可他人使用葉某友字體的方式獲得利益,某甲公司有關其使用葉某友字體不會造成某丁公司損失的上訴主張,依據不足,不予支持。原審法院綜合考慮涉案作品的創作高度、字數、某甲公司侵權主觀惡意、持續時間以及某丁公司為維權支出合理開支等因素,確定某甲公司賠償某丁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共計18000元,沒有明顯不當。
綜上,某甲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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