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
司法強制解散制度是破解公司僵局、保障股東合法權益的關鍵司法救濟手段,其適用需嚴格遵循法律規定的邊界,避免股東濫用權利或司法過度干預公司經營。我國《公司法》第 231 條明確搭建了該制度的適用框架:當公司經營管理陷入嚴重困境、繼續存續將對股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且窮盡其他途徑仍無法化解僵局時,持有公司10%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可向人民法院申請解散公司。
本文將圍繞該條款確立的三大核心要件及申請人資格要求,逐一拆解其適用標準,為理解這一法律規則提供清晰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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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核心要件一: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
“經營管理嚴重困難” 并非指公司單純的財務虧損,而是指向公司內部治理機制(如股東會、董事會)失靈,導致決策、執行機制癱瘓,無法正常開展經營活動。結合司法實踐,具體需滿足以下情形之一,且需達到 “持續性” 要求:
(一)股東會長期無法召開,且持續滿兩年
此處的 “無法召開” 需同時滿足兩個條件:
客觀障礙:要么無合法主體(如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持有召集權的股東)發起股東會召集;要么雖完成召集,但出席股東的持股比例或人數未達到《公司法》規定的法定標準(如一般決議需過半數表決權股東出席)或公司章程約定的出席要求。
時間要求:該 “無法召開” 的狀態需持續兩年以上,短期(如數月)的召集困難屬于偶發問題,不構成 “嚴重困難”,以此排除臨時故障對公司治理的影響。
(二)股東會決議長期無法形成,且持續滿兩年
若股東在表決環節始終無法達成法定或約定比例,導致公司兩年以上內未能作出任何有效的股東會決議,即屬于治理機制失靈:
表決比例障礙包括兩種情形:一是未達到《公司法》規定的法定比例(如修改公司章程需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通過、一般經營決議需過半數通過);二是未達到公司章程自主約定的更高表決比例。
核心判斷標準是“決議機制徹底失效”,而非單次表決分歧 —— 即使股東對個別議題有爭議,但若仍能就其他議題形成有效決議,也不滿足此情形。
(三)董事長期沖突,且無法通過股東會化解
董事作為公司經營決策的核心主體,其長期沖突將直接導致公司日常管理停滯,需同時滿足:
沖突持續性:董事之間因經營理念、利益訴求等產生嚴重對立(如對核心業務方向、重大投資決策完全分歧),且該沖突已持續較長時間(通常結合案件實際判斷,無固定年限但需體現 “無法調和”);
無化解路徑:股東會作為公司最高權力機構,無法通過改選董事、調整治理規則等方式打破董事僵局 ——例如,股東表決時同樣陷入僵局,無法選出新董事替代沖突方。
(四)其他導致經營管理嚴重困難的情形
除上述三類典型情形外,若存在其他足以使公司經營管理陷入癱瘓的情況,也可認定為本要件,例如:
核心經營團隊(如總經理、財務負責人)集體失聯,導致公司業務完全停滯;
公司內部管理混亂,公章、財務賬簿等關鍵資料被股東或高管控制,無法開展正常記賬、報稅、合同簽訂等經營活動;因股東矛盾導致公司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且長期無法整改恢復。
二、核心要件二:公司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
本要件的關鍵在于 “損失的預期可能性”,而非 “損失已實際發生”——只要有充分證據證明“公司繼續存續”將大概率導致股東利益受損,即可滿足要求,無需等待損失落地。司法實踐中,常見的判斷依據包括:
財產性利益受損:公司因僵局已長期虧損,且無扭虧為盈的可能,股東出資將持續貶值;或公司資產因管理混亂面臨被侵占、挪用、流失風險(如個別股東擅自處分公司核心資產)。
期待利益落空:股東投資公司時的核心預期(如獲取分紅、參與經營、實現資產增值)因僵局完全無法實現,且無改善可能 —— 例如,公司連續多年未分紅,且無法通過股東會制定分紅方案。
風險擴大化:公司因無法正常經營,可能面臨行政處罰(如未按時報稅、未年檢)、訴訟纏身(如無法償還債務被起訴),進而導致股東需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或公司資產被強制執行。
三、核心要件三: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
司法強制解散是股東的 “最后救濟手段”,法院會實質審查股東是否已窮盡公司自治及非訴訟途徑,避免司法直接介入本可通過內部協商化解的僵局。具體需證明以下途徑均已嘗試且無效:
公司自治途徑:股東已嘗試通過股東會、董事會協商化解矛盾(如提出和解方案、調整股權比例、改選管理層),但因僵局無法達成共識;
股權退出途徑:股東已提議轉讓自身股權給其他股東,或受讓其他股東股權以實現控股(打破僵局),但其他股東明確拒絕或無法達成轉讓價格;
外部重組途徑:嘗試引入第三方投資者(如戰略投資人)注資、重組公司,但因股東分歧或僵局導致重組失敗;
調解途徑:已向商事調解機構、行業協會等申請調解,或在訴訟前經法院主持調解,但仍無法化解股東矛盾。
只有當上述途徑均明確無法實現,公司僵局已陷入 “持續性、不可逆” 狀態時,才符合 “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 的要求。
四、申請人資格限制:持有 10% 以上表決權的股東
為防止個別小股東濫用訴訟權干擾公司正常經營,《公司法》對申請主體設定了明確門檻:僅“持有公司10%以上表決權的股東”有權提起司法解散訴訟。需注意以下細節:
表決權計算:以股東實際持有的股權對應的表決比例為準,而非出資額或持股數量(若公司章程約定特殊表決權規則,從其約定,但不得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
聯合持股:單一股東持股不足10% 的,可通過一致行動協議、股權代持協議等方式,與其他股東合并持有10%以上表決權,共同作為申請人提起訴訟,但需提供充分證據證明表決權的合并依據(如一致行動協議原件、代持關系證明);
資格穩定性:申請人需在起訴時持續持有10%以上表決權,若起訴后、判決前因股權轉讓等原因導致表決權不足 10%,將喪失原告資格。
五、小結
司法強制解散公司的適用需嚴格滿足 “經營管理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損及股東利益”“窮盡其他途徑” 三大要件,同時申請人需具備法定表決權比例。這一制度的核心價值在于 “平衡”:既為陷入僵局、無存續必要的公司提供合法退出路徑,保護股東免受持續損失;也通過嚴格的要件限制,防止股東濫用權利破壞公司經營穩定,維護市場秩序與交易安全。在實踐中,股東需充分舉證證明各要件已滿足,法院也會結合公司實際情況審慎判斷,避免輕易判決公司解散。
作者簡介:
布安山律師河南澄析律師事務所主任。鄭州大學法律碩士,2007年從事律師工作,擁有近20年商事法律執業經驗。深耕公司法賽道,為公司提供全生命周期一站式法律服務,業務覆蓋公司股權、投資并購、經營合規、公司解散注銷、破產清算、股東退出全流程法律事務。
商事訴訟業務范圍|股東資格確認、認繳出資責任、股權轉讓糾紛、公司決議效力、股東知情權、公司解散、清算責任。
公司非訴專項服務|公司注冊設立、股權架構規劃、投融資風控方案設計、投資并購盡調、公司常年合規顧問、公司解散注銷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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