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海濱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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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裁判書字號:(2023)京03民終12539號民事判決書
案由:民間借貸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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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馮某、時某于20 1 6年6月6日登記結婚,20 1 7年1月5日生育一子小馮。陳某系時某之母。
2017年12月19日,馮某訴至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要求與時某離婚。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8日作出判決:馮某與時某離婚,小馮由時某撫養。馮某對該判決不服,上訴至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20年6月10日,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二審判決書: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馮某認為2019年2月14日、2月28日、6月1日,時某、陳某因買房事宜多次向馮某借款共計170萬元。后時某先后于2019年3月8日、3月29日、6月5日向馮某償還40萬元、30萬元、10萬元,尚欠90萬元未償還。馮某請求判令時某、陳某償還借款本金90萬元及利息。
馮某陳述的給付時某的170萬元借款包含:2019年2月14日馮某轉給時某15萬元,2月28日馮某轉給時某50萬元,2月28 日14時52分10秒馮某甲(馮某之父)轉給時某50萬元,2月28日案外人王某轉給時某40萬元,2019年6月1日馮某轉給時某15萬元。時某認可收到了上述170萬元,但不認可上述款項系借款,而認為是馮某為表達挽回婚姻誠意的贈與行為;王某賬戶轉出的40萬元,雙方均認可是時某用于周轉,2019年3月8日,便將40萬元轉給馮某,讓馮某還給王某;時某認可2019年2月28日收到的140萬元中的90萬元作為購房款支付給了某置業公司;170萬元中剩余40萬元,雙方在2019年1月至2019年8月共同出游、給子女投保10萬元及共同生活的開銷。馮某認可雙方曾共同出游、子女投保10萬元,但認為10萬元不應由自己負擔,而應由時某個人負擔。
時某認為除王某賬戶轉出的40萬元外,其余130萬元均為夫妻共同財產,理由是馮某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與朋友共同經營公司,公司盈利,馮某甲賬戶轉出的50萬元也是馮某先轉給馮某甲,馮某甲再轉給時某。馮某則認為170萬元均不是夫妻共同財產,理由是自己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與朋友共同經營的公司并未賺錢,全靠其父馮某甲接濟,王某賬戶轉出的40萬元也是其父馮某甲償還的。
馮某與時某均認可:(1)未就案涉借款簽訂過書面協議;(2)雙方未約定過婚后財產分別所有;(3)經法院判決離婚后,未進行過夫妻共同財產分割;(4)從某置業公司購買的某府×-x-101 號房屋,至今未辦理產權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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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焦點】
夫妻之間未訂立書面借款協議是否成立民間借貸法律關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密云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 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二款規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 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法律、 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實發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應適用當 時的法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 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第一百零八條,鑒于案涉王某賬戶轉 出的40萬元雙方均認可已在馮某與時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處理完畢,法院認定 馮某主張的90萬元中不包括該40萬元,“還款”中亦不包括2019年3月8日時某轉給馮某的40萬元,故本案對該筆款項的性質不予涉及,僅對2019年2 月14日、2019年2月28日、2019年6月1日馮某賬戶轉出的共計80萬元及 2019年馮某甲賬戶轉出的50萬元,合計130萬元(以下簡稱案涉130萬元) 款項性質進行認定。馮某欲證明其主張成立,需舉證證明案涉130萬元系其個 人財產,或能夠認定馮某與時某之間訂立了借款協議,以二人共同財產出借給 時某,時某從事個人經營活動或用于其他個人事務。
法院認定案涉130萬元均為夫妻共同財產。理由如下:馮某與時某對于夫 妻財產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結合對馮某名下某銀行賬戶交易記錄的分析,二人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從馮某賬戶轉出的80萬元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另外 50萬元雖非出自馮某賬戶,但該款項亦系當日馮某先行轉入馮某甲賬戶,馮某 甲在30分鐘之內便轉入了時某賬戶,實際仍出自馮某。馮某未能舉證證明:案涉130萬元均系其個人財產,來源于其父馮某甲,其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無收 入來源,而且從馮某名下某銀行賬戶的交易記錄中亦不能得出上述結論,故法 院對馮某的該項主張不予采信。
至此,就本案而言,能否認定二人之間存在借貸關系,具體還在于,能否認定二人有借貸合意,同時能否認定案涉130萬元用于從事個人經營活動或用于其他個人事務。首先,對案涉130萬元中2月14日及6月1日出自馮某賬戶 的共計30萬元進行分析。 一方面,現有其他證據不足以證明該款項時某用于個 人經營活動或其他個人事務;另一方面,結合雙方共同出游等事實,該部分款 項亦不宜認定為借款,故法院認定就此30萬元雙方之間借貸關系不成立。其次,對案涉130萬元中2月28日出自馮某賬戶及馮某甲賬戶的共計100萬元款項進行分析。雖時某僅認可其中90萬元作為購房款支付給了某置業公司,但從時某名下某銀行2月28日的轉賬記錄及當日的收款收據來看,2月28日時某向 某置業公司轉款超過100萬元,故法院將該100萬元均認定為時某用于支付房 款。時某雖將馮某給付的100萬元用于還房貸,但因房屋尚未辦理產權登記, 雙方也未進行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無法認定此項事務是否為時某的個人事務, 故100萬元是否為借款,尚不能確定,待辦理了房屋產權證登記,雙方可另行解決。根據本案已查明并認定的案件事實、證據,馮某主張由陳某共同承擔還 款責任,于法無據,法院亦不予支持。
北京市密云區人民法院判決如下:
駁回馮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馮某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 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予以維持。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作出如 下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甘海濱律師案件解析】
婚內夫妻轉賬不等于民間借貸,認定借貸關系須嚴守“資金來源+借貸合意+個人用途”三重標準。
一、資金來源是基礎。 在夫妻法定財產制下,一方賬戶轉出的資金原則上推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僅改變資金控制權,不直接形成債權債務關系。主張款項系個人財產的一方,須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馮某未能證明130萬元屬其個人財產,故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二、借貸合意是關鍵。 民間借貸須具備借貸合意與款項交付。僅有轉賬憑證而無借條、聊天記錄等佐證,在離婚背景下,極易被認定為情感維系、生活資助或家庭共同支出。本案中,時某抗辯款項為挽回婚姻的贈與,結合雙方共同出游、為子女投保等事實,法院對30萬元款項不予認定為借款。
三、款項用途須為個人事務。 依據《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82條,以共同財產出借,須用于個人經營或個人事務(如個人獨資經營、償還婚前個人債務等)。若資金用于購房、旅游、子女投保等夫妻共同生活,則不構成借款。本案中,100萬元用于支付婚房首付,因房屋尚未辦證且未分割,無法認定為時某個人事務,故未支持馮某的訴求。
四、第三方責任須有法律依據。 案外第三人僅在簽字確認、事后追認或款項實際流入其賬戶等情形下,才可能承擔還款責任。本案中,陳某未參與借款,無需擔責。
實務提示: 婚內大額借款須留存書面借條、轉賬備注及用途證據,避免離婚后因舉證不能而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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