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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索引】
(2021)豫01民終6012號
(2021)豫0184民初1258號
【基本案情】
常某敏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改判被上訴人史某文對王某憲的20萬元借款及利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判令被上訴人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史某文不承擔擔保責任明顯錯誤。1、常某敏在保證期間內多次主張某憲文承擔保證責任。案涉20萬元借款的還款期限于2020年3月30日屆滿,由于王某憲未還款,常某敏在保證期間內(2020年4月2日、2020年4月5日、2020年5月30日)多次通過打電話的方式要求史某文向王某憲催收借款并承擔保證責任,故史某文的保證責任并未消滅,應當承擔保證責任。2、一審法院阻撓上訴人提交其在保證期間內向史某文主張保證責任的證據,明顯違法。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三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依職權查明保證期間是否屆滿以及債權人是否在保證期間內依法行使權利等事實作為案件基本事實。但在本案一審庭審中,針對史某文聲稱“擔保期限已過,不承擔擔保責任”的答辯,一審法院不僅未查明案件基本事實,而且阻撓上訴人對此進行舉證和辯論的權利,明顯違法。二、史某文應當依法對王某憲的20萬元借款及利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2019年3月30日,王某憲、史某文向常某敏出具的《借條》約定:“借款人擔保人互負還款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了保證人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者未償還債務時即承擔保證責任、無條件承擔保證責任等類似內容,不具有債務人應當先承擔責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其認定為連帶責任保證”,史某文本案中應當對王某憲的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史某文不承擔擔保責任錯誤,請求貴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在一審中要求史某文對王某憲的借款及利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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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文辯稱,一審判決認定答辯人不承擔擔保責任,認定事實和法律適用正確,答辯人依法不應承擔擔保責任。理由如下:1、借條中答辯人僅在擔保人后簽名,借條并沒有明確約定保證方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686條的規定,答辯人在本案中的責任承擔方式是一般保證。2、借條中并沒有關于擔保期限的約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692條規定,該案中,保證期間應當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答辯人的保證期間即自2020年3月30日至2020年9月30日。上訴人在2021年2月2日提起訴訟,此時答辯人的擔保期限已過。3、關于是否查明上訴人是否在保證期間內依法行使權利。上訴人在一審中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是對該筆債務第一次向人民法院起訴。上訴人并沒有在保證期間內以訴訟或者仲裁向答辯人主張過權利。即便上訴人口頭向答辯人主張過保證責任,但保證期間不發生中止、中斷和延長,時至一審起訴之日,答辯人的擔保期限已屆滿。4、借條中對保證方式并沒有約定。借條中記載:“借款人擔保人互負還款責任”,但不能擴大對該記載的解釋,不能從字面上得出答辯人是無條件承擔保證責任。因此不應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25條第二款的規定,繼而加重擔保人的責任。答辯人不應當對涉案借款及利息承擔連帶擔保責任。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懇請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王某憲未到庭陳述意見。
常某敏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憲償還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為基數,按照全國銀行同行業間貸款市場年利率3.85%的四倍15.4%計算,自2020年2月1日起計算至實際還款之日止);2、被告史某文對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5月29日,史某文介紹王某憲與常某敏認識,當天,被告王某憲向原告常某敏借款,常某敏通過其丈夫馬某林的鄭州銀行卡分兩筆向王某憲轉款共計110000元,又通過其朋友李某蘋的河南省農村信用社銀行卡向王某憲轉款90000元,以上共計200000元,同日,王某憲向常某敏出具借條一份,后因借條還款期限超期,被告王某憲、史某文于2019年3月30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內容為:“借條今借常某敏現金200000.00元整,大寫:貳拾萬元整,利息(月息15‰)每月30號付息,期限一年(2019年3月30日-2020年3月30日),借款人:王某憲,身份證號碼:,擔保人:史某文,身份證號碼:,借款人擔保人互負還款責任,2019年3月30日”。庭審時,原、被告均認可利息已償還至2020年1月30日。另查,1、原告常某敏與馬某林于1992年10月19日在原新鄭縣孟莊鄉民政所辦理了結婚登記。2、李某蘋向法庭出示了證明一份,證實借款中的90000元系其向王某憲轉的款項。
一審法院認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成立。本案中,被告王某憲向原告常某敏借款,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條一份,原、被告之間的民間借貸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護,原告依約向被告王某憲出借款項,被告王某憲應該按照約定返還原告借款,故原告常某敏要求被告王某憲歸還借款200000元的主張,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法院予以支持。關于利息計算,原、被告在借條中約定利息為月息15‰,庭審中,原告自愿主張利息以200000元為基數,并按照全國銀行同行業間貸款市場年利率3.85%的四倍15.4%計算,自2020年2月1日起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法院予以支持。關于擔保責任,保證期間是確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不發生中止、中斷和延長。債權人與保證人可以約定保證期間,但是約定的保證期間早于主債務履行期限或者與主債務履行期限同時屆滿的,視為沒有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該案中,原、被告各方于2019年3月30日簽訂的借條中沒有明確約定擔保期限,故保證期間應當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2020年3月30日)起六個月,即2020年9月30日,原告提起訴訟的時間為2021年2月2日,已超過擔保期限,且原告也未提交任何證據證實在擔保期限內向擔保人主張的相關事實,故被告史某文不承擔本案中的擔保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條、第六百七十九條、第六百九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王某憲應當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常某敏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為基數,按照全國銀行同行業間貸款市場年利率15.4%自2020年2月1日起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二、駁回原告常某敏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300元,減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王某憲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本院經審理查明,常某敏分別于2020年4月2日、2020年4月5日、2020年5月30日、2021年1月4日通過電話就涉案借款向史某文主張還款。其他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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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結果】
一、維持河南省新鄭市人民法院(2021)豫0184民初1258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二、撤銷河南省新鄭市人民法院(2021)豫0184民初1258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三、史某文對王某憲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史某文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后,有權向王某憲追償。
【裁判理由】
本院認為,關于史某文是否承擔保證責任問題。本案中,涉案借款發生在2021年1月1日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應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史憲文在涉案借條擔保人處簽字確認,根據當時的法律規定,史某文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依據常某敏二審提交的錄音證據,可以認定其在六個月的保證期間內向史某文主張過還款,故本案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現常某敏于2021年2月2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本案未超訴訟時效,常某敏主張某憲文對案涉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
債權人與保證人可以約定保證期間,沒有約定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未主張保證人承擔擔保責任的,保證人不再承擔擔保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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