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澤剛
近日,廣東潮州潮安區歸湖鎮溪美村鳳凰溪發生一起落水事故,一名1歲多的男童被河水沖走,不幸遇難。據報道,涉事一家人當天在農家樂喝茶游玩,隨后在河邊棧道向當地商販租下一款鴨形充氣船,男童與父親、哥哥同乘一條充氣船,順流而下,最終在阻攔設施附近發生了翻船意外。
參與救援的知情人士陳先生介紹,“這類充氣設備僅適合無浪的泳池環境,并不適合野外溪流使用。”事發水域屬于山區溪流,當日降雨導致水位上漲、水勢湍急,該水域此前已由管理部門設置阻攔索,明確禁止在此戲水。
在痛惜之余,我們也必須認識到,這起兒童溺水死亡事件,再次為保護未成年權益敲響警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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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發現場截屏圖
法律中的“意外事件”是怎樣的
每年夏天,由于多地雨水暴漲,涉水事故頻發,而受害者大多都是孩童。有媒體報道稱,我國每年約有5.7萬人死于溺水,其中未成年人占比高達56%,溺水已成為1至14歲兒童的“頭號殺手”。
就潮州這次事件而言,追溯悲劇的原因,家長疏于看管、私自野泳,以及不懂科學施救無疑是主因;但當類似事件頻發,事后追責不當,也是不容忽視的人為因素。每當發生類似的溺亡事件,很多人都下意識將其歸為“意外”,意外就意味著大事化小、小事化了,除了同情和撫慰,法律責任則淡化到最低程度。
這種傳統觀念忽視了未成年人自身權利的獨立性,有違兒童最大利益原則,也就是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則。一個應該樹立的常識是:決不能把孩子的利益附著于他人哪怕是父母身上,尤其是孩子的生命權利必須得到充分保護。只有這樣,才能引起家長的重視,杜絕粗心大意給孩子生命健康帶來危險和損害。
在法律上,意外事件是指損害結果雖已客觀發生,但行為人主觀上無故意、無過失、盡到了合理注意義務,因而不用擔責。法律上的過失,是指應當預見損害發生,卻因疏忽大意沒預見,或者預見了但輕信能夠避免,結果真的發生了。
我國刑法明確規定,過失犯罪是指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到,或者已經預見卻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危害結果的犯罪。
所以,一般民眾認同的“意外”,與法律中的“意外事件”不是一回事。疏忽大意、沒有料到,不等于沒有法律責任。相反,如果結果嚴重,如造成人的死傷,只要存在故意或者過失,可能還要追究刑事責任。
悲痛與同情不是法律免責的理由
就該事件而言,作為父親,本是為了孩子們玩樂而帶孩子租船下水,初衷是好的;但作為一個成年人,在湍急且有“禁止戲水”警示的溪流中游玩,必須謹慎行事,至少要考慮好乘坐工具的安全性。
更何況,這位父親帶著的兩個孩子,一個只有19個月大,對于這種危險場景帶來的損害后果,要么是“疏忽大意沒有預見到”,要么是“輕信能夠避免”,其行為已經符合刑法規定的過失犯罪的基本條件。
從司法實踐來看,判斷是不是“能夠預見”,主要取決于當事者的實際能力和事發地的具體條件,包括行為人的年齡智力和社會閱歷、當時當地的環境條件、其他因素的提示等。也就是說,要全面、客觀地判斷行為人在當時條件下,是否能夠想得到危害結果發生的可能性。這種預見性,并不要求與后來發生的危害結果一模一樣,只要想到可能會發生嚴重危害結果就足矣。
幾年前,浙江臺州發生過一起某男子駕駛越野車穿越溪流導致妻女死亡的事件,后檢察機關對被告人梁某以過失致人死亡罪提起公訴。公訴機關認為,在越野的時候兩人均確認越野的水位較高不好過,后梁某開車繞到旁邊自認為較淺的位置越野,結果越野車進水,梁某爬上車頂被救,其妻子劉某、女兒梁某被水沖走后死亡。
在自己家人實施“意外”行為引發的此類孩童傷亡案件中,家長固然也是某種意義的受害者,全家人的悲痛的確值得同情,但悲痛與同情不是法律免責的理由。家長身份既不是定性的依據,也不能成為逃避責任的借口。刑事處罰不僅是要懲治已然之罪,更要指導、提醒、警示其他人引以為戒,謹慎行事,不出類似的“意外”。
此外,此案中在河邊棧道售賣充氣船的商販,以及當地管理者是否存在一定的責任,同樣應該深入調查,并依據事實認定責任。只有依法依規全方位追責,不留遺漏,孩子的安全才能得到更有效的法治保障。(作者系同濟大學法學教授)
本期編輯 徐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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