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話通知到案認定自首的規則探討
摘 要:自首情節在我國刑法的量刑情節體系中至關重要,直接決定犯罪分子能否獲減輕處罰的從寬處理。電話通知犯罪嫌疑人到案是常見的歸案形式,但司法實踐中認定自首存在分歧。為全面準確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應立足自首制度初衷,綜合是否節約司法資源、同案及類案處理平衡、主客觀相統一原則審慎認定。具體需結合初次到案后證據是否已符合刑事立案條件、電話通知內容的指向性以及到案后如實供述的及時性,準確判斷投案主動性與自愿性。
關鍵詞:自首 電話通知到案 主客觀相統一 如實供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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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實踐中,出于偵查策略等因素考慮,電話通知犯罪嫌疑人到案接受調查的歸案形式較為常見,對此類到案行為能否認定為自首,理論與實務上存在認識分歧。根據我國《刑法》關于自首制度的基本規定,自動投案的核心在于行為人主動將自己置于司法機關的控制之下并自愿接受審查。電話通知到案不具備傳統意義上的主動投案外觀,如何準確把握電話通知到案情形下自首認定的主動性與自愿性特征,成為亟待厘清的問題。我們不能僅因其系偵查策略而一律否定自首,也不能將主動到案等同于主動投案,應立足于自首制度的設立初衷,綜合考量是否節約司法資源、同案和類案處理的平衡,根據主客觀相統一原則作出審慎認定。
一、電話通知到案認定自首法律適用中的爭議問題
[案例一]周某某因宅基地施工與江某發生口角后,用手推倒江某,致使江某摔傷,后周某某主動前往派出所接受調查。因損傷程度鑒定尚未作出,故公安機關僅行政立案處理,未對周某某采取刑事強制措施。嗣后,經鑒定江某椎體壓縮骨折構成輕傷,派出所遂以電話通知周某某到案接受調查。法院最終認定周某某構成自首,判處有期徒刑9個月,緩刑1年6個月。
[案例二]公安機關在初步掌握周某以戀愛為名詐騙寧某的證據后,通過電話告知其到公安機關進行調解,處理該起民事糾紛,周某前往后如實供述了其詐騙犯罪事實。檢察機關認定自首,決定作情節輕微不起訴處理。
[案例三]許某某系某鐵路局貨運地勤工作人員,其在明知錢款極有可能來路不正的情況下,通過支付寶等渠道轉移涉案贓款。公安機關通過電話告知其曾接到詐騙電話,要求到派出所說明情況配合反詐宣傳。許某某接通知到案后辯解系朋友間正常經濟往來,但在公安民警出示拘留證、網上追逃文件等材料后如實供述基本犯罪事實。法院不認定許某某自首,判處有期徒刑3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萬元。
上述三則案例中均存在公安機關電話通知犯罪嫌疑人到案的情況,然而是否認定自首并不相同。在案例一中,因傷害鑒定結果未出,周某某未被采取強制措施,后經鑒定達到刑事立案標準,其接到公安機關電話后到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法院認定為自首。在案例二中,公安機關已掌握周某詐騙的犯罪線索,以其他事由電話通知其到案,其到案后即如實供述,檢察機關認定自首。在案例三中,許某某雖電話通知到案,但未第一時間如實供述,而是在后續訊問中才逐步交代,法院認為不符合自首的成立條件。上述案例處理結果上的反差,既反映了司法實踐中電話通知到案自首認定的復雜性,也引出值得進一步思考的問題,即電話通知到案情形下,如何準確界定主動投案,犯罪嫌疑人的主觀明知是否影響投案主動性的判斷,到案后如實供述的時間節點又應如何把握。
二、電話通知到案認定自首的價值遵循
(一)節約司法資源之考量
自首制度的設立宗旨是以給予較輕刑罰為代價,鼓勵犯罪嫌疑人主動配合偵查,及時查明犯罪,節約司法資源,提升訴訟效率。與處于被通緝、追捕過程中的犯罪嫌疑人主動投案的情形相比,電話通知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其人身危險性更低,到案的主動性與自愿程度更高,對司法資源的節約效果更為顯著,更具有認定自首的可能性。但是,對于偵查機關通知后到案后拒不認罪或第一時間未如實供述,經偵查機關多次訊問或者出示相關證據后才交代的,或者在投案前與同案犯串供、隱匿、銷毀證據而后投案的行為人,因其不符合節約司法資源的目的,不宜認定為自首。相較案例三中許某某未能在第一時間如實供述,案例二中公安機關尚未出示證據,周某到案后即主動、如實供述,將周某認定為自首,明顯更符合自首制度的立法本意。
(二)同案與類案之平衡
在電話通知到案認定自首的司法實踐中,須警惕偵查機關可能存在人為選擇執法,乃至“送自首”的情形。目前實踐中可能存在的不平衡主要體現在:一是對同案犯或關聯案件犯罪嫌疑人區別對待,如有選擇地對同案處理的部分嫌疑人采取電話通知到案方式,助其獲得自首認定,而對其他涉案人員則直接采取當面傳喚到案等措施。二是基于破案便利等考量,人為降低自首認定標準,將電話通知到案但不符合自動投案實質條件的嫌疑人一律認定為自首。三是對不同類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區別給予是否電話通知到案的待遇,或同類案件在不同地區、不同時期出現電話通知到案自首認定結果的差異顯著。上述處理違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削弱司法公信力,背離自首制度的立法初衷,或成規避懲處的漏洞,滋生瀆職和司法腐敗。故而,在認定電話通知到案是否構成自首時,除審查個案情節外,必須堅持綜合考量同案犯處理與類案平衡的原則,通過比對同案犯到案方式及認定情況,確保自首認定標準在同案及類案中保持基本一致。
(三)主客觀相統一之依從
認定自首須重證據證明。一方面,作為法定從寬情節,自首本身屬于案件事實的組成部分,其成立與否需依主客觀相統一原則進行審查。案例二中,公安機關以調解民事糾紛為由通知周某到案,雖為指向不明確的事由,但周某根據常理推斷已認知到偵查人員可能已掌握詐騙事實,其仍主動前往并第一時間供述,符合自首中自動投案的要求。反之,若未認知犯罪或刻意隱瞞事實,則即便“到案”亦難認定投案意愿。另一方面,對于自首認定的疑難情形,主動投案的證據標準可采取優勢證明標準。因該種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從寬情節的證據規格要求與定罪的證據在實踐中的具體把握存在差異。在“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原則性要求下,定罪證據應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而情節證據只要達到有相應證據的印證證明即可。如有證據印證行為人已做好被偵查機關采取強制措施的心理準備,并進行了投案前的準備活動,如行為人在投案前已安排他人處理自己被羈押后的相關事宜,可確信其具有投案的主動性和自愿性,一般可認定為其主動投案。
三、電話通知到案認定自首的審查進路
(一)審查初次到案后證據是否已符合刑事立案條件
實踐中,因公安機關兼具刑事偵查和治安行政管理的職能,盜竊、故意傷害等犯罪以相關鑒定意見作為刑事立案條件,可能存在先行政立案,后刑事立案的情形。犯罪嫌疑人在相關鑒定意見出來前未被采取刑事強制措施,后待結果出來后電話通知犯罪嫌疑人二次到案的情形,在實踐中較為普遍。此時可借鑒形跡可疑型自首的認定標準,核心在于審查行為人到案及交代對其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實質意義。對于刑事立案條件尚不具備、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確實犯罪證據的案件,例如案例一中傷情鑒定結論出具前,無法判斷傷情是否達到輕傷以上刑事立案標準,此時其主動到案并如實供述,對確定犯罪嫌疑人具有關鍵作用,符合形跡可疑情形下主動投案的精神,應認定自首。
反之,若辦案機關在一次被動到案階段已掌握可高度懷疑行為人實施犯罪的線索或證據,則不應認定自動投案。例如,在常見的工地盜竊建材案件中,行為人被保安現場抓獲控制,公安機關已作為行政案件立案并當場傳喚到案,當場查獲的贓物等客觀證據已明確將犯罪嫌疑人指向盜竊犯罪,僅需價格鑒定意見轉為刑事案件,則刑事立案后電話通知犯罪嫌疑人到案不應認定為自動投案。又如在某些案件中,雖未正式啟動刑事立案程序,但案件事實已基本滿足刑事立案條件。例如,醉酒駕駛行為中的呼氣酒精測試數值已明顯超出法定標準;盜竊數額或故意傷害的傷情經初步判斷均已達到入罪門檻,僅因尚待正式鑒定意見,而暫時對嫌疑人采取釋放措施。此時雖未采取強制措施,但偵查機關往往對犯罪嫌疑人明確附加隨傳隨到的義務,具有一定的強制性。此類情形中,犯罪嫌疑人如果在一次到案時并非主動投案,則原則上不宜輕易認定自首,即便認定自首,也應當嚴格把握從寬幅度,防范偵查機關在立案裁量中權力的不當擴張,因釋放嫌疑人本身已體現了執法過程中的柔性處理,若再認定自首情節將形成二次從寬待遇。實際上,此時公安機關完全有權依法立案并追究責任,若過度適用自首認定,可能削弱立案程序的規范性與嚴肅性。2023年“兩高兩部”《關于辦理醉酒危險駕駛刑事案件的意見》第17條規定“犯罪嫌疑人醉駕被現場查獲后,經允許離開,再經公安機關通知到案或者主動到案,不認定為自動投案……”,該解釋就印證了此種情形不認定自首的做法。
(二)審查電話通知內容是否具有指向性和相關性
“自動投案”需具備明知要件,即明知自己將面臨刑事追究,仍主動、自愿將自己置于辦案機關控制之下。據前述,投案自動性應基于主客觀相統一原則進行判斷,須著重分析電話通知到案內容是否指向犯罪事實,具體可分為四種情況。
第一種為電話通知的內容明確指向行為人所涉罪行的,即表明犯罪事實已經被公安機關掌握,通過電話要求行為人到案,行為人接到通知后主動到案接受調查的,屬于典型的自動投案。
第二種為通知內容雖未直接指明具體犯罪事實,但具有明顯的提示性,實質系要求行為人到案說明所犯罪行并接受處理。行為人明知通知目的仍主動到案的,表明其愿意接受進一步處置,仍應認定具備投案的“自動性”,可視為自動投案。例如前文案例二,給涉嫌詐騙罪的周某打電話要求其到案調解民事糾紛,周某此時對公安機關認定調解還是詐騙行為已有所掌握,仍然到案并第一時間如實供述相關詐騙行為,可視其為自動投案。
第三種為通知內容與犯罪事實缺乏實質關聯,亦不具備明顯提示性質,表述較為籠統。辦案機關為隱匿偵查意圖,以與本案無關的其他事由通知行為人到案,行為人信以為真而前往,因其主觀上不具備主動、自愿接受處置的認知與意愿,不符合自首的“自動性”條件,一般不應認定為自動投案。
第四種為通知內容與犯罪事實雖無較強關聯,但行為人在接到電話后已明知偵查機關通知事由虛假或是一種偵查策略,實際上與其實施的違法犯罪行為有關,并概括認知其到案后可能帶來的法律后果,出于一種不確定的搖擺心態選擇到案配合公安機關調查。該情形雖與主動、直接向偵查機關投案有所區別,但不宜否定行為人到案兼具的主動性或自愿性,應認定為自動投案。
由此,在行為人到案后,偵查機關要圍繞其到案的真實意愿提取、固定相應的證據。一是電話通知的內容應予以客觀詳盡地記錄說明,并與行為人到案后的供述形成相互印證。二是要在訊問中查明行為人接到電話后的真實想法,是明知公安機關要追究其刑事責任仍自愿前往接受處置,還是心存僥幸認為偵查機關不掌握其罪行,抱著試試看的逃避心態去試探虛實。三是要及時收集、固定相關證據印證其供述的到案意圖。
(三)審查到案后的供述是否及時
到案初期制作的筆錄是判斷行為人是否主動投案最關鍵的證據。對于經通知到案的情形,特別在公安機關電話通知的內容模糊或不明確的情況下,須進一步考察其到案后供述的及時性與真實性,重點考察行為人是否“到案即供”,即行為人是否在首次訊問時即如實供述核心犯罪事實,若是在偵查機關逐步出示證據或進行政策教育后才作出供述,反映出其心存僥幸,試圖觀望或隱瞞,則其供述缺乏主動性和及時性,不符合“到案即供”的實質要求,依法不應認定為自首。
尤其應注意的是,如果偵查機關在電話通知時已掌握認定其犯罪的關鍵證據,只是出于偵查策略或其他工作考慮暫未告知,則行為人到案后的供述行為更應嚴格審查。如前述案例三,判斷許某某是否構成自首,關鍵在于其到案后的供述節點。許某某到案后未第一時間供述罪行,直至辦案人員出示拘留證、網上追逃文件等材料,才如實供述基本犯罪事實,由此反映出許某某始終存有僥幸和試探的心理,缺乏主動投案的意愿。綜上,需結合到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時機、供述的及時性、徹底性和穩定性等判斷其投案的主動性,避免將形式上具備投案意思但實質上意圖逃避刑事處罰的行為認定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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