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海濱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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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提煉】
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屬于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中的“打擊錯誤”,雖然刑法理論界對此種處理結果存在爭議,但實踐中一般采用法定符合說,即在打擊錯誤的情況下,行為人所認識的事實與實際發生的事實,只要在犯罪構成范圍內是一致的,就成立故意的既遂犯,不影響對其行為性質的判斷及刑事責任的承擔,據此認為被告人構成故意傷害罪。
【案件基本信息】
裁判書字號;(2023)黑05刑終52號刑事裁定書
案由:故意傷害罪
【基本案情】
2022年1月24日14時許,被告人馮某某和婁某某在劉某家中,因瑣事發生爭吵,在爭吵中馮某某拿起塑料凳上的水杯砸向婁某某方向,將站在中間的被害人趙某面部打傷。經鑒定:被害人趙某的損傷程度屬輕傷一級,十級傷殘,醫療終結時間為傷后九十日。20 2 3年5月11日,被告人馮某某被公安機關傳喚到案。
另查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趙某傷后于2022年1月24日在某醫院門診治療,后于2022年1月25日入住佳木斯大學附屬第一醫院治療,2022年1月29日出院,共住院治療4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趙某的經濟損失:(1)醫療費11151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400元;(3)誤工費24723. 12元;(4)護理費521.88元;(5)交通費3446元;(6)住宿費734元。共計40976元。
上述事實,有經法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被害人趙某陳述,證人婁某1、門某、張某等人的證言,公安局刑事技術大隊鑒定意見,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照片,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交的票據、住院病志等證據。
【案件焦點】
被告人的行為是否屬于“打擊錯誤”,應如何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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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要旨】
黑龍江省雙鴨山市寶清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馮某某故意損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一人輕傷,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害人趙某的陳述及證人婁某1、門某等人的證言均能證實馮某某因與婁某某發生口角,用水杯砸向婁某某致使趙某受傷的犯罪事實,能夠認定馮某某有傷害他人的故意,故對馮某某的辯解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馮某某曾因故意傷害犯罪被判處刑罰,酌定從重處罰。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予以采納。
趙某合理的經濟損失,馮某某應予賠償。趙某提交的處方箋、加油票據、餐費票據無其他證據相佐證,不予支持。趙某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傷殘賠償金于法無據,不予支持。馮某某先行墊付的醫療費6500元應予扣除,故仍需賠償趙某34476元。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八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判決:
一 、被告人馮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
二 、被告人馮某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趙某34476元,限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付清;
三 、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趙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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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宣判后,馮某某提出上訴。黑龍江省雙鴨山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馮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已構成故意傷害罪。馮某某曾因故意傷害犯罪被判處刑罰,酌予從重處罰。上訴人馮某某及其辯護人所提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查,被害人趙某與證人婁某1、門某、趙某高等人關于案件起因、在場人員所站位置、作案工具水杯擺放位置的陳述與證言均相互印證,且被害人趙某與證人婁某某均證實上訴人馮某某用玻璃杯砸婁某某但砸傷趙某的事實,據此,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對該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予采納。上訴人馮某某及辯護人所提馮某某沒有傷害被害人的主觀故意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查,上訴人馮某某欲實施故意傷害婁某某的犯罪行為,在實施過程中,明知犯罪行為可能造成趙某傷害的結果,而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亦是一種傷害他人的主觀故意,該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趙某合理的經濟損失,馮某某應予賠償。黑龍江省雙鴨山市人民檢察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民事判決正確。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甘海濱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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