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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債務人到期未履行債務,該債務的保證人在僅部分代償、主債權尚未結清時能否向債務人追償,并主張對債務人抵押房屋享有優先受償權?若支持其優先受償,權利順位又該如何劃定,才能既不讓保證人白白擔責,又不損害主債權人與擔保物抵押權人的合法權益?近日,市法院金融庭審理的一起案件對此給出了清晰的裁判規則,進一步厘清了擔保人行使追償權的規則邊界和權利行使路徑,平衡了債權人、保證人、債務人多方利益,為同類糾紛提供裁判指引。
案情簡介
2012年2月,張某東、朱某紅以其名下房屋作抵押物,向甲銀行貸款27萬元,張某志作為連帶保證人為該筆貸款提供擔保。后甲銀行如約向張某東和朱某紅發放貸款。2022年3月,張某東、朱某紅又將該房屋抵押給乙銀行貸款50萬元。2024年8月,張某東去世。因朱某紅未按約還款,張某志自2024年9月至2025年11月合計代償26279.83元,目前該筆貸款尚未結清。現張某志訴至法院,請求朱某紅償還其代償款并確認其在代償范圍內對該房屋拍賣、變賣價款享有第一順位優先受償權。
一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債務人的財產應優先用于清償債權人的剩余債權,保證人不能主張與債權人的剩余債權平等受償,否則將會對債權人的利益造成損害。在主債務尚未全部清償完畢的情況下,保證人實際代償金額尚不確定,易因之后新的保證代償事實的發生引發循環訴訟,造成訴累。本案中,因朱某紅對甲銀行所負主債務尚未全部清償完畢,張某志在該筆債務中應承擔的保證責任亦未完全承擔,故其向朱某紅行使追償權的條件尚未成就。一審法院據此判決駁回張某志的訴訟請求。張某志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庭審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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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庭審由市法院黨組副書記、副院長周輝和金融庭庭長高曼莉、審判員仲召虎組成合議庭,庭審中,在審判長的主持下,對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有序地展開調查,組織辯論。庭審過程規范、高效。
裁判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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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事實清楚,爭議問題明確,合議庭在充分聽取訴辯雙方意見、保障訴訟參與人各項權利的基礎上,經充分合議后當庭依法作出判決。
合議庭認為:張某志作為本案借款合同的保證人,在向主債權人代償部分債務、主債務未全部清償完畢前,有權向朱某紅行使追償權。
理由是:第一,從法律條文的文義角度解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下稱民法典)第七百條沒有禁止保證人代償部分債務后享有向債務人進行追償的權利,也就是說,該條法律沒有規定保證人只有在清償全部債務后才能向債務人進行追償。相反,根據該條規定,保證人的代償行為一旦發生,追償權即成立。既然追償權已經產生,保證人理應有權行使,法律只是對保證人追償權的行使限定了條件,即“不得損害債權人的利益”。
第二,從立法本意上看,保證制度的設立旨在實現主債權人、保證人和主債務人之間的利益平衡,督促主債務人、保證人誠信、積極履行債務清償義務,保證債權的實現。如承擔部分保證責任的保證人不能向主債務人追償其已經代為清償的債務,必然打擊保證人代償的積極性,不利于主債權人債權的實現。保證人負有代為清償全部債務的義務,并非意味著、也不應苛求其一次性必須全部清償完畢,尤其是對于連續性的債務。同時,保證人履行能力有高低之分,如果限制承擔部分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向債務人行使追償權,在主債務人財產狀況進一步惡化的情況下,將嚴重影響保證人追償權的實現,對保證人的權利造成實質損害。
第三,民法典第七百條限制保證人行使追償權“不得損害債權人利益”,該立法本意是保證人的追償權在權利實現順位上劣后于主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享有的債權,這種權利順位應當體現在履行順序上,并不影響保證人追償權的成立,也不是限制保證人行使權利。在具體的執行程序中可以明確相應的追償順位和規則,以此解決“不得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行使條件問題,即在確立各個不同權利主體的清償順位中,明確相應的清償順位規則,在具體執行程序中予以實施。
關于張某志行使追償權的路徑和方法如何確定。第一,民法典第七百條規定了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行使追償權,享有債權人對債務人的權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二款又進一步明確,同一債權既有債務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擔保的,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擔保,承擔了擔保責任或者賠償責任的第三人,主張行使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的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根據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保證人在承擔了保證責任后,基于代償行為取得代位權,可以代為行使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的民事權利,包括擔保物權。根據擔保的從屬性規則,保證人僅承擔部分保證責任的情況下,因主債權人已獲清償的部分債權已因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而消滅,對應的主債務人提供擔保的擔保物對應價值也應釋放。本案中,張某志在承擔部分代償責任后,甲銀行對朱某紅的債權部分消滅,對應的朱某紅提供的抵押物對應價值也應釋放,張某志應取得該部分代償款所對應的甲銀行對案涉房屋的該部分抵押權的優先受償權。
第二,關于抵押物的物權行使順位問題。如若干不同當事人對抵押物均享有優先受償權,根據物權排他性的原理,物權的行使存在先后順位。基于上述法律規定,張某志作為保證人系連帶責任債務的債務人,其權利順位的行使應劣后于作為主債權人的甲銀行。如案涉房屋上還存在其他物權,則應該根據法律規定所設立的規則予以確定。本案中,乙銀行在案涉房屋上設定的系抵押權,與主債權人甲銀行設定的權利性質相同,且均進行了抵押權登記,根據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條規定,應按照登記的時間先后確定抵押物處置價款的清償順序。乙銀行在案涉房屋上設定的抵押權登記時間在甲銀行之后,其對案涉房屋行使抵押權優先受償權的順位依法劣后于甲銀行。張某志對案涉房屋享有的抵押權優先受償權雖然劣后于甲銀行,但其享有的該權利系從甲銀行繼受而來,依法應優先于乙銀行對案涉房屋享有的抵押權優先受償權。
第三,如果本案抵押物處置變現的價款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包括主債權人的債務,根據上述法律規定,主債權人的債權應優先得到滿足,在主債權未獲全部清償時,主債務人的責任財產應當優先用于清償主債務,而非滿足保證人的追償權。即保證人對主債務人債權的行使順位劣后于主債權人,只有在滿足了主債權人債權的情況下,保證人才能對債務人的剩余財產享有清償的權利。如果在具體清償過程中,主債權人尚有部分債權未獲清償,可根據剩余債權的數額對主債權人預留相應的份額予以保障。
綜合上述分析,合議庭認為,張某志已為朱某紅向甲銀行部分代償,其有權在代償款范圍內向朱某紅追償,并就案涉房屋拍賣、變賣價款在代償款范圍內享有劣后于甲銀行、優先于乙銀行的優先受償權。如朱某紅用其他財產清償代償款,應優先滿足甲銀行的債權,如有剩余,張某志可對剩余財產享有清償的權利。據此,本案依法作出上述終審判決。
文:金融庭 圖:新聞處
校編:柯蘇航
審核:高曼莉、李瑞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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