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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認為,商業秘密司法保護固然應當強化,但其強化應當建立在邊界清晰、事實充分、計算精細的基礎之上。若在邊界尚未明確界定的情況下,輕易適用“整體性使用”“整體性獲利”等高度概括的認定路徑,可能致使商業秘密在“強保護”的同時產生邊界擴張與降低證據證明力度要求的負面惡果。
作者 |李順德 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研究員、教授
摘要
ABSTRACT
精雕案二審判決作出后,圍繞商業秘密保護范圍、“整體性使用”認定、技術貢獻率計算以及懲罰性賠償適用等問題,理論界與實務界均產生了較多討論。應當指出,對惡意侵犯商業秘密行為予以嚴厲規制,具有明確的制度正當性;但是,商業秘密保護不同于專利保護,其權利邊界、侵權客體及損害計算,均更依賴個案中的具體識別與嚴格證明。正因如此,在高額賠償案件中,裁判方法尤其應當保持克制。本文認為,商業秘密司法保護固然應當強化,但其強化應當建立在邊界清晰、事實充分、計算精細的基礎之上。若在邊界尚未明確界定的情況下,輕易適用“整體性使用”“整體性獲利”等高度概括的認定路徑,可能致使商業秘密在“強保護”的同時產生邊界擴張與降低證據證明力度要求的負面惡果。
關鍵詞:商業秘密;整體性使用;技術貢獻率;懲罰性賠償;邊界確定
一、問題的提出
精雕案之所以引發持續關注,并不僅僅在于其判賠金額達到3.8億元,更重要的原因在于,該案將商業秘密司法保護中的若干基礎性問題再次推到討論前臺。概言之,至少有以下幾個方面值得重視:其一,當權利人主張的商業秘密不再是有限秘點,而是大量設計圖紙、技術文檔及其所構成的系統性技術信息時,法院應當如何正確把握保護邊界;其二,在懲罰性賠償計算基數本身存在高度爭議的情況下,懲罰性賠償能否直接適用;其三,在復雜裝備制造案件中,“整體性使用”究竟是一種應該經由充分事實證明得出的法律評價,還是一種可能替代具體事實證據證明的推定方法;其四,技術秘密對于侵權產品利潤的貢獻率,能否在復雜產業結構中直接推定為100%。
這些問題之所以重要,不僅因為其關系個案結論,更因為其可能影響到今后商業秘密案件的審理路徑和裁決結果。對于嚴重竊密行為,司法當然可以也應當采取鮮明的保護立場;但保護越強,越有必要回歸商業秘密法律保護制度的基本宗旨加以審視。否則,強保護就可能在一定程度上演變為邊界模糊狀態下的高強度隨意歸責。
二、商業秘密保護首先是邊界保護
這里涉及的商業秘密保護的邊界(外延),至少包括兩個,一個是保護客體的邊界,一個是侵權損害賠償的邊界。
就保護客體的外延而言,商業秘密與專利法律保護的一個根本區別在于:后者的權利邊界(外延)通常明確表現為公開的權利要求文本,前者則以“不為公眾所知悉”、具有“保密性”和“價值性”為成立前提,其邊界(外延)更依賴于維權中的具體識別、比對和展示。因此,商業秘密案件中的首要任務,不是抽象地強調保護必要性,而是首先完成權益(外延)邊界的確認。
從該案的爭議結構看,二審對于商業秘密客體的理解明顯采取了完全整體化的路徑。權益人主張,涉案客體并非一審所聚焦的有限秘點,而是由37340份數控機床設計圖紙和技術文檔共同承載的系統性、整體性技術信息集合而成的“大包裹”,涉及27個系列、160個型號數控機床;二審對此總體上予以接受。問題在于,當商業秘密信息保護從具體秘點擴展為龐大的技術資料信息集合時,司法裁判對其范圍、內容、載體、相互對應關系以及與被訴侵權產品之間的聯系,應當如何處理、如何引導。首先應當明確,法律認定的商業秘密必須具備法定的3個要件(非公知性、價值性、保密性)(內涵)和明確的邊界(外延),否則不應被確定為商業秘密。
應當看到,商業秘密信息之所以能夠獲得強保護,一個重要前提恰恰在于,盡管其客體不公開,但在司法裁判中必須能夠被具體識別、具體比對、具體說明,嚴格界定其邊界。邊界不能只停留在權利人的概括、籠統的主張中,也不能只停留在裁判文書的抽象表述中,而應當體現為可核驗、可對應、可執行的具體信息表達。離開這一基本點,商業秘密保護的信息就會成為變幻莫測、虛無縹緲的“空中樓閣”。
商業秘密權人主張的商業秘密越上位、邊界越大,所包含的秘點內容越豐富,取得法律認定的難度越大、可能性越小,應該要求商業秘密權人承擔的舉證責任越多、越重,而不是相反。這是顯而易見的。從司法審判政策的導向來看,積極支持、引導商業秘密糾紛當事人主張商業秘密細化、明確、具體,有利于大大降低司法審判的復雜程度、難度、審判期和成本,增加審判的確定性、可預見性和穩定性,提高審判效率,降低社會成本,從根本上也有益于當事人。這是應該大力提倡、推廣的。
就侵權損害賠償的邊界而言,商業秘密(包括技術秘密)侵權損害賠償如同其他知識產權一樣,必須遵循民事侵權損害賠償制度的基本原則。在我國《民法典》中,對侵權損害賠償明確設置了“填(平)補(齊)賠償”(完全賠償)(以下簡稱“填補賠償”)與“懲罰性賠償”兩種原則(類型或方式)。“填補賠償”原則是基礎原則、一般原則,對應受限于《民法典》的第1179條(針對人身損害)、第1182條(針對人身權益侵害造成的財產損失)、第1184條(針對財產損失)。“懲罰性賠償”原則是特定原則、例外原則,受限于《民法典》的第1185條(故意侵害他人知識產權,情節嚴重)、第1207條(產品缺陷造成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第1232條(故意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嚴重后果)規定的特殊類型。兩類賠償原則的基本關系是“一般與例外”。“懲罰性賠償”是在“填補賠償”基礎上,針對特定類型侵權、受到嚴格法定條件限制的“例外”。兩類侵權損害賠償的邊界是清晰的、明確的。“填補賠償”的邊界必須全面包容、覆蓋侵權行為給受害人所造成的全部合理損失,包括直接損失和因侵權行為直接造成的合理間接損失,不包括不合理、不可預見的損失及超過受害人實際合理損失的部分。“填補賠償”的目的是填補侵權造成的損害而不是懲罰侵權,“懲罰性賠償”的目的是體現對侵權的懲罰,是在“填補賠償”基礎上,根據侵權人的主觀過錯、惡意程度及侵權情節輕重等因素,在法定范圍內確定適當的賠償倍數加大賠償數額。顯而易見,對于同一案件,兩類賠償的計算基數應該是相同的,都是依據“填補賠償”原則通過案件調查、審理、精準計算確定的損害賠償數額,不同之處在于后者是將前者(不采用“法定賠償”方式確定)的損害賠償數額作為賠償計算基數乘以酌定的賠償倍數,得出后者的懲罰性損害賠償數額。因此,必須強調的是,即使是在適用“懲罰性賠償”的案件中,損害賠償數額計算基數的確定仍然必須依照“填補賠償”原則。
三、確定民事侵權損害賠償數額必須遵循“填補賠償”原則,其結果取決于相關可以量化的客觀事實的認定,與侵權人主觀過錯、侵權情節輕重等因素無關聯
在民事侵權糾紛案件的審理中,確定侵權損害賠償額是一個關鍵、復雜、不容回避的問題,也是一個頗具爭議的難點。
依據我國《民法典》第1184條、第1185條等相關規定,民事侵權損害賠償(包括“填補賠償”和“懲罰性賠償”)遵循的是過錯責任原則,具有主觀過錯是侵害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必要條件之一,是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歸責基礎。
在知識產權相關法律規范中對一些知識產權損害賠償責任及精準計算確定的損害賠償數額做出更為具體的規定。針對商業秘密侵害賠償責任,在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7條第3款明確規定:“因不正當競爭行為受到損害的經營者的賠償數額,按照其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計算的,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經營者惡意實施侵犯商業秘密行為,情節嚴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確定數額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確定賠償數額。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經營者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第4款規定:“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六條、第九條規定,權利人的損失、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情節判決給予500萬元以下的法定賠償。”(2025年6月27日修訂改為第22條,做了個別文字調整)
上述規定清晰地表明,我國法定的商業秘密損害賠償原則和計算確定損害賠償數額的方法,完全遵循《民法典》有關民事侵權損害賠償的要求。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7條,保持確認計算確定商業秘密損害賠償數額要按照“實際損失”率先、“侵權獲利”其次、“法定賠償”兜底的順序進行,包括經營者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首次在我國法的層級明確對商業秘密損害賠償可以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規定按照上述“填補賠償”方法(不包括“法定賠償”)確定損害賠償數額作為懲罰性賠償計算基數,按照“實際損失”率先、“侵權獲利”其次的順序適用,不以“法定賠償”方式來確定適用商業秘密懲罰性損害賠償的計算基數;明確適用懲罰性賠償原則的兩個主觀過錯要件,一是行為人實施侵犯商業秘密行為具有“惡意”,二是侵害商業秘密行為“情節嚴重”;限定適用主體是實施侵害商業秘密行為的“經營者”。2025年第二次修訂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將2019年《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7條改為2025年《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2條,對其第3款做了兩處修改,一是將確認計算確定商業秘密損害賠償數額按照“實際損失”率先、“侵權獲利”其次的固定順序,改為“實際損失”“或者”“侵權獲利”的自主選擇;二是將商業秘密損害適用懲罰性賠償原則的兩個主觀過錯要件之一的具有“惡意”改為“故意”,降低了商業秘密適用懲罰性賠償原則的主觀過錯要件的門檻,放寬了商業秘密適用懲罰性賠償原則的條件,擴大了商業秘密適用懲罰性賠償原則的外延。
在民事侵權糾紛案件的審理中,確定侵權損害賠償數額的行為本身實質上是一個對案件侵權行為、由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害后果及兩者的內在關聯和因果關系等事實查明、梳理、客觀進行定性定量分析的過程,所計算確定的侵權損害賠償數額,特別是采用“按照其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或者“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的侵權損害賠償數額,取決于查明、固定、證實的“實際損失”或者因侵權行為而造成的“侵權獲利”等可以量化的客觀事實,而不是“侵權人行為的惡意程度”及“侵權情節輕重程度”等主觀評價、推定的因素。
在民事侵權糾紛案件的審理中,確定侵權損害賠償額的基本方式是依據“實際損失”或者“侵權獲利”,“法定賠償”是補充、是兜底,只有在具備“權利人的損失、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條件下,方可采用,而且只用于“填補賠償”,不用于“懲罰性賠償”。與依據“實際損失”或者“侵權獲利”確定賠償不同,“法定賠償”須充分考量“侵權人行為的惡意程度”及“侵權情節輕重程度”等主觀評價、推定的因素,相應調整、酌定賠償數額。“法定賠償”是兜底無奈的選擇,不是“終南捷徑”,應該嚴格限用,防止濫用。正因為“法定賠償”本身已經充分考量“侵權人行為的惡意程度”及“侵權情節輕重程度”等主觀評價、推定的因素,“懲罰性賠償”酌定賠償倍數更須充分考量“侵權人行為的惡意程度”及“侵權情節輕重程度”等主觀評價、推定的因素,為了避免產生畸形的“雙重放大”疊加效應惡果,確定懲罰性賠償計算基數不采用“法定賠償”。
在商業秘密侵權案件中,對惡意行為適用懲罰性賠償具有法理正當性。一審雖已認定被告主觀惡意且情節嚴重,并試圖在調取證據的基礎上核算賠償基數,無論一審還是二審,都必須首先解決商業秘密邊界劃定與賠償基數客觀計算這兩個前提性問題。二審判決在邊界尚未清晰的情況下,通過“整體性使用”等路徑擴大侵權范圍,并將技術貢獻率推定為100%,使得懲罰性賠償的計算基礎較為薄弱。
適用懲罰性賠償的基本順序通常是:首先盡可能準確地確定懲罰性賠償的計算基數,再根據侵權人的主觀惡意、侵權規模、持續時間等因素酌定適當的賠償倍數。
懲罰性賠償的適用,仍須以“填補賠償”計算基數的精確性為前提。懲罰性賠償所體現的是司法對于惡性侵權的明確否定,但不能因此而削弱懲罰性賠償計算基數所應具備的客觀性與精細性。若賠償計算基數的確定過度依賴概括推定,而非充分客觀事實證據支持,那么懲罰性賠償就可能從“建立在精確計算基礎上的嚴厲懲罰”變為“建立在寬泛推定基礎上的高杠桿過度保護”。這對于制度的穩定運行,未必是有利的。
四、“整體性使用”應當建立在充分論證的基礎之上
二審判決在侵權認定上的關鍵推進路徑之一,是將“整體性使用”作為連接“大規模竊取”與“完整產品體系侵權”的核心橋梁。判決一方面強調,被告獲取了大量設計圖紙和技術文檔;另一方面據此接受權利人關于涉案技術秘密屬于系統性、整體性數據庫的主張,進而將侵權范圍從個別型號、個別產品推擴至完整玻璃機產品體系,并進一步影響后續賠償計算的口徑與范圍。
問題在于,從證據法和侵權法的基本邏輯看,“整體性使用”本身應當是在具體事實被充分查明之后形成的法律評價結論,而不應在事實鏈條尚未逐層坐實之前,先行成為替代證明的概括性推定工具。換言之,在商業秘密侵權案件中,證明“獲取”商業秘密、證明“接觸”大量技術資料,與證明“使用”商業秘密、證明“后續完整產品體系建立在該等資料基礎之上”,并不是同一個層面的問題。前者至多解決了行為人與權利人技術資料之間存在聯系的事實起點,后者則涉及侵權成立范圍、侵權產品外延、技術來源路徑及后續價值歸屬的整體判斷,二者不能被簡單壓縮為同一步驟。
尤其在復雜裝備制造領域,“整體性使用”的認定更應當保持方法上的克制。數控機床、玻璃機、精雕加工中心等產品,并不是由單一圖紙、單一部件、單一結構方案即可自然推導出整機、整條產品線乃至完整經營體系的簡單商品。這類產品通常涉及機械結構、控制系統、核心部件、裝配調試、工藝優化、供應鏈整合、品牌信譽、售后服務等多重價值要素交織作用。正因如此,從“個別圖紙、個別部件、個別結構方案”的對應關系,直接外推到“整機、整條產品線甚至整體經營獲利”的認定,理應有更加全面、充分、扎實、可信的技術比對、研發沿革、版本迭代、替代路徑及設計形成過程等證據予以支撐。倘若缺乏這種分層、分項、分階段的論證,僅憑“竊取數量大”“資料范圍廣”“產品形成較快”等事實,就直接導出“整體性使用”結論,那么“整體性使用”就容易從一個應受嚴格證明約束的技術事實判斷,滑向一個帶有較強敘事色彩的概括性認定。
這里尤其需要區分兩個容易被混同的問題:其一,被告是否獲取了大量技術資料;其二,被告后續具體產品是否整體建立在這些資料基礎之上。
前者說明的是接觸和取得,后者說明的則是實質性使用和價值轉化。即便可以確認行為人曾經接觸、掌握大量技術信息,也并不當然意味著其后續所有型號、所有版本、所有階段的產品均構成對相關技術秘密的整體性使用。對于復雜技術產品而言,不同型號之間是否存在結構差異、版本升級、替代設計、獨立研發和后續改型,本身都應當進入審查視野。如果不對這些問題加以展開,就直接以“整體性使用”概念統攝完整產品體系,實際上會顯著降低權利人在侵權范圍證明上的負擔,并相應提高被訴方在全范圍反證上的難度,進而改變商業秘密侵權案件原本應有的證明結構。
比較一、二審的裁判思路,更能看出這一問題的實質。一審在這一問題上的處理相對收斂:其主要基于在案證據確認兩次銷售侵權機床產品金額,并在此基礎上結合行業平均利潤率和技術貢獻度計算侵權獲利。一審的邏輯,仍然較多停留在“已經查實的產品—已經查實的銷售—已經查實的侵權獲利”這一相對封閉的認定路徑上。二審則明顯轉向“整體性使用”認定路徑,不僅擴大了侵權產品的范圍,也同步擴大了價值歸屬范圍,使得后續銷量推算、利潤率口徑選擇、技術貢獻率認定和懲罰性賠償適用都建立在更大、更整體化的侵權圖景之上。兩種處理的差異,表面上看是賠償結果的差異,實質上則是審理觀念和審判方法的根本變更。
因此,問題的關鍵并不在于“整體性使用”這一概念本身是否可以進入商業秘密案件,而在于它必須以何種強度的事實證明為前提。對嚴重竊密行為,法院當然可以也應當作出更嚴格評價;但“整體性使用”作為連接“獲取行為”與“整條產品線侵權”的核心認定節點,不能主要依賴于“大量獲取”“形成較快”“規模較大”這樣的概括性事實來支撐,而應當建立在足以說明技術來源、產品形成路徑及后續版本延續關系的系統性證據之上。否則,“整體性使用”就不再是對具體事實的法律概括,而可能變成對復雜技術案件進行整體歸責的便利工具。
歸根到底,商業秘密案件中的“整體性使用”不應成為一條可以輕易跨越證明鴻溝的捷徑。越是在技術復雜、產品復雜、產業鏈條復雜、賠償金額高昂的案件中,越應當堅持: “整體性使用”只能建立在充分論證之后,而不能被用來替代充分論證本身。這不僅關系個案結論是否穩固,更關系未來商業秘密案件中,法院會不會把“整體性使用”從例外性認定,逐步演化為一種可以反復援引的普遍化裁判方法。
五、技術秘密的技術貢獻率不能簡單推滿至100%
本案另一個引發廣泛討論的問題,是商業秘密技術貢獻率的認定。按照判決書原文梳理,一審判決綜合考慮機床床身價值占比、研發成本節省等因素,將技術秘密對侵權利潤的貢獻度認定為15%;二審判決則在“整體性數據庫”與“整體性使用”的前提下,將商業秘密的技術貢獻率一步提升至100%。
廣義的技術貢獻率是一個經濟學的專業術語,是衡量技術進步對經濟增長或產出增長貢獻程度的指標,它反映了技術創新、技術改進等因素在總增長中所占的比重。
從企業層面來看,技術貢獻率是一個衡量技術研發、工藝改進對企業產值 / 利潤增長貢獻比例的指標。
在知識產權侵權審判的視野中,技術貢獻率被理解為是指專利、技術秘密等技術信息在侵權產品全部利潤中所占的貢獻比例1。
創造產品利潤的因素一般可以分為兩大類,技術因素和非技術因素。技術因素分為公有技術、私有(專有)技術(主要是知識產權保護的技術:專利技術,商業秘密中的技術秘密,版權保護的計算機軟件、數據庫,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植物新品種等)。非技術因素包括品牌(商標、商號、商譽、地理標志等),營銷模式、渠道,經營管理,市場環境,法律及政策環境等對產品利潤產生影響的除技術以外的所有其他因素。
對產品全部利潤而言,某一技術的技術貢獻率可以理解為是這一技術所創造的利潤在產品全部利潤中所占的比例(通常以百分比表示),也可以理解為是這一技術在創造產品全部利潤的所有因素集合中所占的比重(通常也是以百分比表示)。
對產品全部利潤的技術貢獻率,根據計算對應的基數不同,可以分為兩種,一種是以產品全部利潤為基數(廣義基數)(單一技術因素創造的利潤/產品全部利潤),一種是以產品全部利潤中多種相關技術因素所創造的全部利潤為基數(狹義基數)(單一技術因素創造的利潤/相關全部技術因素所創造的產品全部利潤)(產品全部利潤-非技術因素所創造的產品全部利潤=相關技術因素所創造的產品全部利潤)。
一般而言,非技術因素對相關產品利潤產生的貢獻不會為“零”(“零”即非技術因素對產品利潤的產生沒有任何積極貢獻),全部相關技術因素所創造的產品全部利潤不會等于產品全部利潤(即相關技術因素對產品全部利潤的技術貢獻率為100%),全部相關技術因素涵蓋的各個單一技術因素對產品全部利潤的技術貢獻率應該小于全部相關技術因素對產品全部利潤的技術貢獻率,其對產品全部利潤的技術貢獻率更不應該為100%。從理論上講,技術因素(不論是全部相關技術因素,還是單一技術因素)對產品全部利潤的技術貢獻率為100%的結論是不應成立的,也是有違客觀規律、有違客觀事實、有違公知常識的。
本案中出現的這一將商業秘密的技術貢獻率一步提升至100%的認定,令人刮目相看,不免大跌眼鏡。對此,很有必要加以探討,也可以先從產業結構和產品價值形成機制出發加以審視。本案涉及到的數控機床、玻璃機、精雕加工中心等復雜裝備,并非是由單一技術因素能決定全部市場價值的產品。一個完整的裝置或設備的價值形成,通常同時受核心技術、公知技術、標準件與外購件、系統集成能力、加工裝配、調試工藝、品牌信譽、售后服務、交付體系等多重因素影響。此外,企業利潤還會受到市場周期、成本控制、費用結構、資產減值等經營性因素的顯著影響。若不對這些因素做必要區分,而徑直將某個或某些技術秘密對全部利潤的貢獻率推定為100%,既不科學,也不符合客觀事實。二審判決將原告主張的涉案技術秘密當作“整體技術信息”打包,并認定為構成屬于原告的技術秘密,同樣令人存疑,完全有必要將其中本行業內的公知技術、外購設備中屬于他人的技術秘密一一查證、核實,加以排除。
這里需要強調的是,質疑技術秘密對企業經營獲利100%貢獻率的認定,并不等于否認涉案技術秘密的重要性,也不等于否認其可能在產品競爭優勢中發揮關鍵作用。問題的關鍵不在于該技術秘密是否“重要”,而在于能否在復雜的產業運營中,直接將其評價為全部利潤的唯一來源。
六、比個案結論更值得關注的是,本案的審理、裁判方法能否普遍適用
精雕案的真正意義,恐怕不止于其3.8億元的判罰結果,而在于它是否會形成一種可被后續案件援引的裁判捷徑。對此,學理上最值得警惕的,不是高額判賠本身,而是若相關認定方法被普遍化,商業秘密案件的審理重心是否會發生結構性偏移。
如果在未來案件中,只要存在“大量圖紙+接觸事實”,便可以低證明門檻推出“整體性使用”;再由“整體性使用”進一步推出“完整產品線侵權”;又由“完整產品線侵權”繼續推出“100%技術貢獻率”;最終在此基礎上疊加懲罰性賠償,那么商業秘密案件的裁判邏輯就可能逐漸從“具體秘點、具體產品、具體比對、具體損失”轉向“整體敘事、宏觀歸責與高額結果”。這樣的路徑對于打擊惡意竊密行為似有現實吸引力,但對商業秘密法律保護制度本身而言,難免貽笑大方。
尤其是在復雜裝備制造、產業鏈協同和技術模塊高度集成的行業,這種風險更應受到認真對待。因為在這些領域,技術、制造、采購、品牌、服務、交付等價值要素高度交織,任何“整體化”認定都應當有更高強度的事實基礎,更需精準化的分析、論證,而不能主要依賴簡單結論式的推定。
總體而言,對惡意嚴重的商業秘密侵權行為,司法理應采取強保護立場,這一點并無疑義。問題在于,強保護不應當以犧牲邊界的清晰、證明的充分和計算的精細為代價來實現。商業秘密案件之所以需要司法審慎,恰恰是因為其權利邊界先天不如專利那樣外顯明確;也正因如此,越是在高額判賠案件中,越應遵循商業秘密法律保護的宗旨,回到其邊界本身,回到其證明本身,回到其補償性基數的精確形成機制本身。
精雕案提出的真正問題,不是是否應當保護商業秘密,也不是是否可以適用高額賠償,而是在復雜技術、復雜產品與復雜經營因素共同作用的案件中,法院究竟應當依據何種事實證據,將責任范圍、侵權范圍與價值歸屬等的認定一步步推向更高的水平。對此,或許仍有更多繼續深入探討的必要。
注釋:
[1] 陳錦川:精雕案中技術貢獻率判定的法理分析,原文鏈接:https://mp.weixin.qq.com/...知產財經,2026年04月09日
(本文僅代表作者觀點,不代表知產力立場)
封面來源 | AI生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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