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張思嘉
超期采礦行為是否應當被認定為“未取得采礦許可證”,一直是刑法理論界與司法實務界爭議頗多的難點問題。司法實踐中,超期采礦的成因具有復雜性,其刑事違法性未在司法文件中予以直接明確,這導致不同司法工作人員對同類案件的理解存在差異,不僅出現同案不同判的現象,同一案件在不同訴訟階段被作出不同定性的情形也屢有發生。因此,本文將就超期采礦行為的刑法定性問題展開論證,對其典型類型與司法審查步驟進行系統性梳理,以期為司法實踐中該問題的準確定性提供參考思路與裁判指引。
一、問題的提出
目前司法實踐中,對于超期采礦行為的司法認定存在三種主流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采礦許可證到期后仍繼續采礦的,從文義解釋角度分析,該許可證已喪失法律效力;許可證失效在法律效果上等同于自始未取得許可,即企業實施采礦行為時已無合法行政許可,自然符合“未取得采礦許可證”的構成要件。同時,國務院《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采礦權人逾期不辦理延續登記手續的,采礦許可證自行廢止”,也對此觀點予以印證[1]。據此,超期采礦行為依法構成非法采礦罪。該認定亦契合我國嚴厲打擊礦產資源類犯罪的刑事政策。第二種觀點認為,超期采礦是否符合“未取得采礦許可證”的認定標準,需從實質層面考察該行為是否侵犯非法采礦罪的法益。若企業明知采礦許可證無展期可能或未提出展期申請,仍繼續開展采礦作業,其行為具有明顯的法益侵害性,自當構成非法采礦罪[2];若企業在采礦許可證到期前已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展期,且行政機關以口頭、默示方式作出回應,或從行業慣例來看該申請具有被批準的可能性,企業因存在繼續采礦許可的信賴利益,其采礦行為具有合理性與正當性,不具有法益侵害性,則不應認定為非法采礦罪。第三種觀點認為,超期采礦行為未被納入司法解釋的規制范疇,且采礦許可證到期后仍屬于“有采礦許可證”的范疇,與自始未取得采礦許可證、許可證被吊銷等情形存在本質區別,故不應將超期采礦行為定性為非法采礦罪[3]。
本文贊同第二種觀點,刑事犯罪的認定要求形式與實質相統一,行為不僅需在形式上符合犯罪構成要件,還需在實質上具有法益侵害性,超期采礦行為的刑法定性亦應遵循該原則。超期采礦行為的核心特征是不存在有效的采礦許可證,從形式層面來看,該行為可被評價為“無采礦許可證”,因此,其是否符合非法采礦罪中“未取得采礦許可證”的入罪要件,需從實質層面進行審慎審查,結合案件具體事實判斷超期采礦行為的法益侵害性。企業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采礦的故意、是否享有采礦權的民事權利、采礦許可證到期后是否提出展期申請、行政機關是否就展期事宜作出相應行政行為或意思表示等,均屬于司法認定中的重要考量因素。在此判斷準則下,厘清非法采礦罪所保護的法益具有重要意義,以此為基礎挖掘“未取得采礦許可證”的實質內涵,更能實現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的雙重目標,彰顯刑法的謙抑性,防止不當擴大刑事犯罪的打擊范圍,同時契合非法采礦罪的規范保護目的。
人民法院案例庫中的湯某某再審改判無罪案[4],便采納了該實質認定思路。湯某某等人在采礦許可證到期前已提出延期申請,并取得行政機關的回復報告,其主觀上意欲在合法框架內開展采礦作業,無非法占有礦產資源并繼續開采的故意。后續行政機關雖發布停產通知等文件制止湯某某等人的超期采礦行為,但相關行政行為的作出程序存在違法情形,且文件中僅標明采礦許可證延期問題因其他原因中止審查,并未明確案涉采礦場無法取得后續采礦權限,而該中止審查的行為本身亦構成行政違法。因此,湯某某等人基于對行政機關的信賴利益,以及行使合法采礦權的客觀需求,其超期開采行為具有合理性,法院對本案的再審改判具有事實與法律依據。
二、超期采礦行為刑事違法性探析
如前文所述,從形式層面看,超期采礦的行為當然地符合“未取得采礦許可證”的構成,但是超期采礦行為是否具有刑事違法性,要從實質層面綜合進行分析,只有達到形式實質相統一的程度,才能被認定為非法采礦罪。
(一)非法采礦罪保護法益辨析——實質層面入罪前提
探究超期采礦行為是否具有刑事違法性、什么情況下具有刑事違法性,首要前提是厘清該行為是否侵犯非法采礦罪的保護法益,法益是厘定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重要標準。在非法采礦罪的研究領域,關于其保護法益的界定,理論與實踐中始終存在爭議,主要形成三種不同觀點:第一種觀點從非法采礦罪在刑法體系中的歸屬出發,認為本罪的法益為國家礦產資源的管理制度[5];第二種觀點以《礦產資源法》的立法目的為切入點,主張非法采礦罪所保護的法益是國家對礦產資源的所有權[6];第三種觀點認為非法采礦罪的保護法益為復合法益,具體包括國家礦產資源的管理秩序與國家對礦產資源的財產所有權[7],若某一行為僅侵犯國家礦產資源管理制度,未對國家礦產資源所有權造成侵害,則難以成立非法采礦罪。
本文認為,非法采礦罪所保護的法益系復合法益,即國家對礦產資源的所有權與國家礦產資源管理秩序,理由如下:第一,非法采礦罪規定于刑法分則第六章第六節“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中,該章節所保護的法益均屬于環境資源與生態資源范疇,因此非法采礦罪的保護法益自然包含礦產資源,即國家對礦產資源的所有權保護。同時,本罪被納入“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一章,體現了國家礦產資源管理秩序是評價行為是否構成非法采礦罪的重要基礎,但這并不意味著本罪的保護法益僅為礦產資源管理秩序,單一法益的觀點存在片面評價的缺陷,未能涵蓋本罪的全部規范保護目的。第二,《<關于辦理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以下簡稱“《<采礦解釋>理解與適用》”)中,曾就“因重大安全隱患被暫扣許可證是否屬于未取得采礦許可證”的問題展開反復討論,最終未將該情形納入司法解釋,理由是因重大安全隱患被暫扣許可證的行為,侵犯的法益是安全生產管理秩序,而非非法采礦罪所保護的礦產資源法益,該立法解釋過程間接揭示了官-方層面對非法采礦罪保護法益的界定,即其包含國家對礦產資源的所有權。第三,《礦產資源法》作出“權證分離”修改后,采礦許可證與采礦權相分離的現象日益常見,采礦許可證指向行政許可范疇,采礦權則屬于民事權利范疇,由此出現“無證開采”與“無權開采”相分離的司法困境。例如,采礦權合同約定的開采期限為十年,而行政機關為強化采礦行為監管,將采礦許可證進行分段審批,每年重新頒發一次,在此情形下,極易出現企業雖屬無證開采,但依法享有采礦權的情況。企業基于對行政機關的信賴利益,以及控制經營成本的客觀需求,在許可證空檔期內實施超期采礦行為具有現實合理性,若將此類僅具有行政違法性的采礦行為直接認定為非法采礦罪,顯然不當擴大了刑法的打擊范圍,與刑法的謙抑性原則相悖。
綜上,結合法律規定與相關立法、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非法采礦罪的保護法益為國家礦產資源所有權與國家礦產資源管理秩序,對超期采礦行為的刑法定性,應進行實質化的審慎考察,僅當超期采礦行為在實質上侵害國家礦產資源所有權與礦產資源管理秩序時,方可認定為非法采礦行為。若某一超期采礦行為僅侵犯國家礦產資源管理秩序,未對國家礦產資源所有權造成侵害,則僅能通過行政處罰加以規制,不得追究企業的刑事責任。王某涉嫌非法采礦罪獲不起訴案[8],便是對該觀點的實踐檢驗。王某因高速公路建設需要采購砂石,當地縣政府協調縣城投公司開展砂石開采供應工作,并許可王某承包經營該采礦項目,即王某在縣政府的許可下支付價款取得了砂石的所有權和開采權。后王某在承包經營期間被公安機關以非法采礦罪立案偵查,并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檢察機關經審查發現,王某已為案涉采礦項目支付一千余萬元對價,現有證據無法證實其行為侵犯國家礦產資源所有權,故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
(二)超期采礦行為何時構成“未取得采礦許可證”——實質層面入罪關鍵
在超期采礦行為的認定中,在厘清非法采礦罪保護法益的基礎上,需進一步對“未取得采礦許可證”這一入罪要件進行實質性解釋。根據《關于辦理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采礦解釋》”)第二條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包含“4+1”種形式,即無采礦許可證的;采礦許可證被注銷、吊銷、撤銷的;超越采礦許可證規定的礦區范圍或者開采范圍的;超出采礦許可證規定的礦種的;以及其他未取得采礦許可證的情形。由此可見,非法采礦罪中的“未取得采礦許可證”并非僅指形式上的無證開采,更本質的是實質層面的無權開采。上述四種法定情形,均指向企業自始未取得或已喪失對應礦產資源的采礦權,既缺少行政層面的采礦許可,又無實體性的礦產資源開采權利,該界定與非法采礦罪的規范保護目的相契合。
而根據《<采礦解釋>理解與適用》的規定,采礦許可證到期后繼續開采的情形成因復雜,難以作出統一的司法解釋規定;同時,《<關于辦理涉礦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理解與適用》明確,對于超期開采行為中主觀故意與社會危害性明顯的情形,可以依照“其他未取得采礦許可證的情形”處理。上述規定意味著,對超期采礦行為的刑事認定應堅持實質判斷立場,若企業為謀取非法利益,脫離行政監管實施私挖濫采行為,既無行政法上的采礦權限,又無民事上的礦產資源實體權利,其行為實質侵犯國家礦產資源所有權,且具有明顯的主觀故意與社會危害性的,司法機關應認定其具有刑事違法性,以非法采礦罪定罪處罰。此外,對《采礦解釋》中“其他未取得采礦許可證的情形”的認定,應嚴格遵循體系解釋與同質性解釋原則,僅當超期采礦行為與前四種法定情形具有同等法益侵害性,且屬于實質意義上的無權開采時,方可納入該兜底條款的規制范疇,嚴禁對兜底條款進行泛化適用。
三、超期采礦行為司法認定的典型情形
根據湯某某再審改判無罪案的裁判要旨,實踐中采礦許可證到期后繼續開采的情形與成因具有復雜性,判斷該行為是否構成《采礦解釋》中“其他未取得采礦許可證的情形”,應綜合審查行政機關對采礦權延續申請的受理情況、是否作出審批決定等關鍵情節。結合非法采礦罪的保護法益與司法實踐中的典型案例,本文將超期采礦行為的司法認定類型總結并解讀如下:
(一)等待展期型
企業在采礦許可證到期前,已依照法律規定向行政機關提出采礦許可延期申請,且行政機關以非官方方式作出將批準延期的意思表示,但在采礦許可證到期后,企業仍未取得新的采礦許可證,處于新舊許可證的空檔期。在此情形下,企業基于對行政機關的信賴利益實施超期開采行為,該行為具有現實合理性,且企業主觀上無非法侵害國家礦產資源所有權、破壞國家礦產資源管理秩序的犯罪故意,客觀上亦未造成上述法益的侵害,故不應認定為非法采礦罪。
(二)行政遲緩型
人民法院案例庫中的湯某某改判無罪案[9],是典型的行政遲緩型超期采礦情形。該類型是指企業已按期向行政機關遞交采礦許可延期申請,因行政機關的不作為,導致采礦許可證的延期審批久拖未決,企業遂在原采礦許可證到期后繼續實施采礦行為。對該類型超期采礦行為的認定,應結合客觀條件下企業的延期申請被批準的可能性、行政機關逾期審批的時長等因素綜合判斷。根據《行政許可法》和《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行政機關若在收到申請之日起40日內未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視為準予登記。若行政機關的審批逾期時長超過法律允許的范圍,或雖未超過法定范圍,但企業具有獲得批準的信賴基礎(如已繳納礦業稅、支付礦業權價款、行政機關從非官方渠道表示將批準延期申請等),則該類超期采礦行為不應認定為非法采礦罪;若企業客觀上無被批準繼續開采的可能性(如申請延期前行政機關已明確案涉礦產所屬地即將劃為保護區、企業因實施破壞性采礦行為被多次行政處罰等),或行政機關已作出不予批準的暗示,則企業的超期采礦行為可認定為非法采礦罪。
(三)政策優待型
該類型的超期采礦中,行政機關基于地方經濟發展、項目建設等需求,對企業給予政策上的優待,如允許企業邊采礦邊辦理采礦許可證等。企業基于行政機關的優待政策與明確承諾實施采礦行為,主觀上無違反法律規定非法采礦的故意,故不應以非法采礦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如明星化工公司非法采礦罪案[10]中,當地政府向企業承諾給予優惠政策,明確約定在完成資源界定等前期工作后,為企業辦理采礦權、采礦許可證和儲量批復報告,但因客觀條件與政策調整等原因,企業未能及時取得采礦許可證。后經當地政府協調,河南石油勘探局準許明星化工公司在指定區域內開采芒硝礦,且明星化工公司與當地縣政府持續向上級主管部門請示申辦采礦許可證,不存在拖延辦理或拒不辦理的情形。本案中,企業在政府作出政策優待承諾后實施采礦行為,其形式上的無證采礦行為已得到行政機關的認可,企業主觀上不知道且不可能知道自身行為屬于非法采礦,不具有犯罪的主觀故意,自然不應受到刑事處罰。
(四)明知故犯型
明知故犯型超期采礦行為的企業主觀惡性極強,可直接認定為《采礦解釋》中“其他未取得采礦許可證的情形”。企業向行政機關提出延期申請,說明其具有基本的法律意識,知悉采礦行為需取得合法的行政許可,但其在延期申請被明確駁回后,仍明知不可為而為之,繼續實施超期采礦行為,具有明顯的非法采礦故意。在瞿衛冬非法采礦罪案[11]中,瞿衛東在收到行政機關責令停止河道采砂作業的通知后,明知其采砂許可已過期且無續期可能,仍繼續無證采砂長達一年之久。法院經審理認為,瞿衛東在許可證到期后,在原許可范圍內繼續采砂的行為,與超越原許可范圍違法采砂的行為,均屬于非法采礦犯罪,故二審法院對本案的犯罪金額予以糾正,將原許可范圍內超期采礦的礦產金額納入犯罪數額之中。
(五)到期未申請型
此類超期采礦行為的成因具有多樣性,需結合企業的主觀心態與客觀行為分情況討論:
故意未申請型:企業主觀上明知采礦許可證到期后需申請延期,卻拒不提出延期申請并繼續實施采礦行為。該情形下,可推定企業主觀上放棄在行政監管框架內開展合法采礦作業,從合法開采轉向非法開采,應評價為“未取得采礦許可證采礦”,成立非法采礦罪[12]。
過失未申請型:部分采礦企業為家族小作坊或親友合伙經營模式,內部管理混亂且法律意識淡薄,因過失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延期申請,并繼續實施采礦行為。對此應進行綜合性分析,若行政機關發現企業的超期開采行為后,責令其限期申請延期或立即停業,企業隨即按照行政機關的要求開展延期申請或停業工作,說明企業主觀上無侵犯國家礦產資源管理秩序與所有權的故意,不構成刑事犯罪,對其此前的超期開采行為僅能作出行政處罰;若行政機關作出責令改正決定后,企業仍拒不停止超期采礦行為,則此后的行為將轉化為明知故犯型超期采礦,應以非法采礦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客觀不能申請型:個別情況下,企業因當地礦產資源政策調整、企業內部股權結構與經營體系發生重大變化等意志以外的原因,無法在法定期限內向行政機關提出延期申請。對該情形的認定,需結合客觀不能的原因性質、持續時間、采礦權續展的實際可能性等多種因素綜合判斷,若企業確因不可歸責于自身的原因無法申請延期,且無非法采礦的主觀故意,其超期采礦行為不宜認定為刑事犯罪。
(六)動態管理型
在礦業權“權證分離”的立法背景下,部分行政機關為實現對礦產資源的動態化、精細化管理,對企業的采礦許可采取分段審批模式。例如,企業已依法取得十年的采礦權,而行政機關將采礦許可證的期限設定為一年,每年審批一次并重新頒發。在此審批模式下,若行政機關與企業之間的程序銜接不暢,極易出現新舊采礦許可證的空檔期。該情形下,企業依法享有礦產資源開采的實體性權利,且對采礦許可證的到期延續具有合理期待,加之礦產開采作業具有連續性,一旦停工將造成巨大的經濟損失,因此企業在空檔期內繼續開采是客觀必然選擇,其行為不具有法益侵害性與主觀惡性,自然不構成刑事犯罪。
四、超期采礦案件的審查思路
超期采礦案件的司法認定,需嚴格遵循行政犯的認定邏輯與刑法主客觀相統一、形式與實質相統一的原則,結合非法采礦罪的保護法益,按照行政違法狀態審查—法益侵害實質審查—主觀罪過審查—出罪事由審查的四步思路逐層展開,層層遞進甄別罪與非罪,確保案件認定的準確性與公正性。
(一)第一步——對行政違法狀態進行審查
非法采礦罪是典型的行政犯,行政違法性是刑事違法性的前提,即刑事違法性以行政違法性為基礎,無行政違法性則無刑事違法性。在超期采礦行為的司法認定中,企業的行為構成行政違法是其成立非法采礦罪的前提條件,若超期采礦行為符合行政法律法規的規定,未被認定為行政違法,則缺乏成立非法采礦罪的前提基礎,可直接將該行為排除出刑事犯罪的評價體系。
審查超期采礦行為是否存在行政違法狀態,核心圍繞采礦許可延續的行政程序展開,重點審查以下三方面內容:第一,審查企業是否在法定期限內提出采礦許可證延續申請。即企業是否按照《行政許可法》《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等規定,在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向有審批權的行政機關提出延續申請,該環節是判斷企業是否具有行政合規意愿的基礎。第二,審查行政機關是否對延續申請予以受理,以及是否作出明確的審批決定。行政機關對延續申請的受理行為,意味著申請材料符合法定形式與要求,而審批決定的作出與否,直接影響企業采礦許可的延續效力,若行政機關未受理申請或直接作出不予批準決定,企業繼續采礦則具備行政違法的前提。第三,審查行政機關若逾期作出審批決定,是否存在《行政許可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的“視為準予延續”情形。若行政機關在法定審批期限內未作出準予或不予延續的決定,依法視為準予延續,此時企業的超期采礦行為因獲得法定的行政許可延續效力,不具有行政違法性。
(二)第二步——對法益侵害實質進行審查
超期采礦行為構成行政違法,是判斷其是否成立非法采礦罪的基礎前提,但行政違法性并非刑事違法性的充分條件。在非法采礦罪的認定中,行政違法行為不能作為認定企業構成刑事犯罪的唯一依據,只有當行為在形式上具有行政違法性、符合非法采礦罪的客觀構成要件,且在實質上侵害了非法采礦罪的保護法益、具有實質的社會危害性時,方可將其評價為非法采礦犯罪行為。因此,在完成行政違法狀態審查后,第二步需對企業超期采礦行為的法益侵害性進行實質審查,甄別僅具有行政違法性的行為與兼具行政違法性和刑事違法性的行為。
在司法實踐中,對企業超期采礦行為法益侵害性的實質審查,核心圍繞非法采礦罪的復合法益展開,重點審查以下兩方面內容:第一,審查企業是否屬于“有權開采”。在《礦產資源法》作出“權證分離”修改后,形式上缺少采礦許可證,并不等同于企業不享有實體上的采礦權。若企業事前已足額交付礦業權款項、繳納礦業稅,依法取得礦產資源開采的實體性權利,或已為獲取實體性采礦權作出實質性、關鍵性努力,其超期采礦行為未造成國家礦產資源所有權的受損,則該行為不具有法益侵害性,不應認定為非法采礦罪。第二,審查企業的行為是否實質侵犯國家礦產資源管理秩序。行政法律法規為礦產資源管理設定了基本框架,但實踐中,行政機關為提高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效率、實現動態化管理、推動地方經濟增長,會對部分企業給予政策性優待,使其在行政機關的允許或推動下彈性開展生產經營活動。在此情形下,可能出現企業的采礦行為符合行政機關的實際要求與明確承諾,但在形式上與行政法律法規的規定存在沖突的情況。針對該類情形,企業的行為處于行政機關的認可與框架范圍內,主觀上無擾亂國家礦產資源管理秩序的故意,客觀上亦未對管理秩序造成實質破壞,故不應認定其行為具有法益侵害性。
(三)第三步——對主觀罪過進行審查
刑事犯罪的認定需堅持形式與實質的統一、主觀與客觀的統一,非法采礦罪作為故意犯罪,要求企業在主觀上具有非法采礦的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未取得合法有效的采礦許可證,仍故意實施采礦行為,且具有非法占有礦產資源的目的。若企業缺乏該主觀罪過,則即使其行為在客觀上具有行政違法性且造成一定的法益侵害,亦不成立非法采礦罪。因此,在完成法益侵害實質審查后,第三步需對企業的主觀罪過進行嚴格審查,準確認定其是否具有非法采礦的故意,這是區分罪與非罪的關鍵環節。
對企業超期采礦行為主觀罪過的審查,需重點審查以下四方面內容:第一,審查企業對采礦許可證超期是否具有明知。即企業是否知曉采礦許可證的有效期屆滿時間,是否明知在未取得新許可證的情況下繼續采礦屬于違規行為,該環節是認定主觀故意的基礎,若企業因行政機關未履行告知義務、客觀信息不對稱等原因對許可證超期缺乏明知,則無成立故意的可能。第二,審查企業是否具有非法牟利、侵占國家礦產資源所有權的目的。非法采礦罪的主觀故意包含非法占有礦產資源的目的,若企業超期采礦是基于對行政機關的信賴利益、經營的連續性需求,且采礦所得收益均用于合法經營,未實施私挖濫采、擅自處分礦產資源等行為,無非法侵占國家礦產資源的目的,則不應認定其具有犯罪故意。第三,審查企業是否存在信賴利益的合理基礎。即企業的超期采礦行為,是否基于對行政機關作出的口頭承諾、默示意思表示、政策優待等的合理信賴,若該信賴利益具有事實與法律依據,符合行業慣例與一般社會認知,則企業的主觀心態為過失或無過錯,而非犯罪故意。第四,審查企業是否曾因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等行為受過行政處罰。若企業曾因礦產資源類違法行為被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處罰,仍繼續實施超期采礦行為,可推定其具有非法采礦的主觀故意,該情節是判斷主觀惡性的重要參考。
在主觀罪過的審查過程中,需重點解決兩大司法難點:其一,信賴利益的存在與否及證明問題。若有充分證據證明企業存在合理的信賴利益,其超期采礦僅為避免經營成本損失,無非法采礦的故意,則不構成犯罪;反之,若企業的所謂“信賴利益”無事實依據,僅為逃避處罰的借口,則可認定其具有主觀故意。其二,罪量要素與主觀故意的交織問題。超期采礦的時間長短、開采礦產品的數量、行政審批的具體階段等罪量要素,雖不直接決定主觀故意的成立,但可作為判斷主觀故意的重要參考,例如企業超期采礦時間過長,且在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止決定后仍拒不停止,即可推定其具有非法采礦的主觀故意。
(四)第四步——對出罪事由進行審查
在超期采礦案件的司法認定中,經前述三步審查后,若初步認定企業的行為符合非法采礦罪的構成要件,還需進行第四步出罪事由審查。出罪事由審查是刑法謙抑性原則的具體體現,旨在將雖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但具有法定或酌定出罪事由、社會危害性顯著輕微的行為排除在刑事犯罪之外。結合非法采礦罪的立法規定、司法解釋與司法實踐,超期采礦案件的出罪事由可分為絕對出罪事由與相對出罪事由,審查時需根據不同類型的出罪事由,作出不同的司法認定。
1.絕對出罪事由
絕對出罪事由,是指企業的超期采礦行為雖形式上符合非法采礦罪的構成要件,但因存在法定或實質的正當化理由,依法不認定為犯罪,直接認定不構成犯罪。結合司法實踐,超期采礦案件的絕對出罪事由主要包括以下三種:第一,企業已依法申請采礦許可證延續,行政機關在法定審批期限內逾期未作決定。根據《行政許可法》的規定,該情形依法“視為準予延續”,企業的超期采礦行為獲得合法的行政許可效力,不具有行政違法性與刑事違法性,如湯某某案即屬于該情形。第二,企業已依法申請采礦許可證延續,行政機關就該申請作出的行政決定存在程序違法或實體違法情形,且該行政決定已被法定機關撤銷。行政機關違法作出的不予延續決定,因缺乏合法性基礎被撤銷后,其對企業采礦許可延續的限制歸于無效,企業基于合法申請的超期采礦行為具有正當性,不應認定為犯罪。第三,企業基于對政府作出的“邊采邊辦”“先采后證”等優惠政策的合理信賴實施超期采礦行為。行政機關的政策優待與明確承諾,使企業形成了合理的信賴利益,其主觀上無非法采礦的故意,客觀上的超期采礦行為處于行政機關的認可范圍內,故不具有刑事違法性。
2.相對出罪事由
相對出罪事由,是指企業的超期采礦行為雖已符合非法采礦罪的構成要件,但因犯罪情節輕微、人身危險性較小,司法機關可依據法律規定作出不起訴決定,或在審判階段作出免予刑事處罰的判決。結合司法實踐,超期采礦案件的相對出罪事由主要包括以下兩種:第一,企業超期采礦的時間較短,且在行政機關發現或立案偵查后,及時主動補辦了采礦許可證延續手續,消除了行政違法狀態。該情形下,企業的超期采礦行為持續時間短、開采數量少,社會危害性較小,且具有明顯的悔罪表現,可作為相對出罪事由。第二,企業雖實施超期采礦行為,但在案發后及時足額繳納了全部礦業權價款、礦業稅等費用,彌補了國家的經濟損失,未造成國家礦產資源所有權的實質受損。非法采礦罪的核心法益之一是國家礦產資源所有權,若企業已通過補繳費用的方式彌補了國家損失,其行為的法益侵害性顯著降低,可作為相對出罪事由,依法作出不起訴或免予刑事處罰的處理。
此外,若企業存在自首、立功、主動停止采礦行為、積極配合司法機關調查等法定或酌定從寬情節,亦可結合相對出罪事由綜合考量,作出寬緩的司法處理。
五、結語
超期采礦行為的刑法定性,是礦產資源類刑事案件司法認定中的難點與重點,其核心爭議在于如何界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的實質內涵,如何平衡行政監管與刑法謙抑、打擊犯罪與保障企業合法權益的關系。采礦許可證到期后的超期采礦行為,并非天然具有刑事違法性,不能簡單地將“許可證過期”等同于“未取得采礦許可證”,進而一概以非法采礦罪定罪處罰。
非法采礦罪作為典型的行政犯與復合法益犯罪,其司法認定需堅持形式與實質相統一、主觀與客觀相統一的原則,以法益保護為核心,從實質層面審查行為是否侵害國家礦產資源所有權與礦產資源管理秩序。司法實踐中,應結合超期采礦的不同典型情形,遵循“行政違法狀態—法益侵害實質—主觀罪過—出罪事由”的四步審查思路,綜合考量各種因素,準確甄別罪與非罪。對于因行政機關不作為、政策優待、權證分離后的程序銜接不暢等原因引發的超期采礦,企業具有合理信賴利益且無非法采礦故意的,應依法作出無罪認定;對于主觀惡性大、社會危害性明顯的明知故犯型超期采礦,應依法以非法采礦罪定罪處罰,實現罰當其罪,唯有如此,才能實現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的有機平衡。
注釋:
[1]參見(2021)內0302刑初73號刑事判決書。
[2]參見(2022)湘09刑終32號刑事判決書。
[3]參見(2021)湘0922刑初190號刑事判決書。
[4]參見(2022)鄂刑再2號刑事判決書,人民法院案例庫編號2023-16-1-349-001。
[5]參見高銘暄、馬克昌主編:《刑法學》(第十版),北京大學出版社2022年版,第600頁。
[6]參見劉權衡:《論非法采礦罪的犯罪構成》,載《西部資源》2005年第6期,第32-34頁。
[7]參見喻海松:《<關于辦理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載[8]《人民司法》2017年第4期,第18-19頁。
參見京都律師事務所網站文章《瞿凱俊律師代理的非法采礦案獲不起訴決定》,發布時間2024-10-15,
https://www.king-capital.com/Content/2024/10-18/1104055875.html
[9]同腳注④。
[10]參見(2019)豫1330刑初34號刑事判決書。
[11]同腳注②。
[12]參見焦艷鵬:《礦產資源犯罪判斷中的法益識別》,載《政治與法律》2024年第2期,第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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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思嘉,北京市京都律師事務所律師,北京京都環食藥知法律研究中心副主任兼秘書長、《法治日報》律師專家庫專家、北京工商大學食品安全法研究中心研究員、中國地質大學(北京)經濟管理學院研究生校外導師、寧夏藥品監督管理局藥品安全專家委員會專家,寧夏法學會民商法研究會理事、許昌學院食品與藥學院食品質量與安全本科生校外導師、南華縣公安局環食藥知犯罪偵查大隊專家顧問、中衛市仲裁委員會仲裁員、中阿技術轉移專家咨詢委員會委員、寧夏民建社會與法制委員會委員、寧夏法規政策性別平等評估專家。張思嘉律師擅長疑難復雜的食品、藥品、環境資源(污染環境罪、礦產資源犯罪等)及知識產權行業相關犯罪及刑事合規,行政違法,民商事法律事務,行刑交叉及刑民交叉問題,企業風險防范等領域。著書:《環境犯罪理論探索與實務精解》合著、《環食藥知常見法律疑難問題釋解》合著、《食品藥品案件辦理手冊》合著、《刑案爭鳴與思辯》編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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