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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一個揭示民法思維和商事金融法律思維區別的重要案例。這個是十幾年前的案子,當時就引發了諸多爭議,今天把之前的個人觀點稍作修訂,供參考。
“安信信托訴昆山純高案”分析
(1)在該案中,審理法院承認了以資產收益權作為信托財產設立財產權信托的有效性,但是并沒有給出清晰論證。審理法院的上一級法院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也表達了對資產收益權作為信托財產是否具有獨立性的擔憂:信托財產系基礎資產上的收益權,但基礎資產的所有權仍歸屬于委托人。如果委托人的其他債權人要求以基礎財產清償債務,勢必影響信托財產即所謂“收益權”的最終實現。【1】法院的擔憂是有道理的。
在信托中,委托人將特定財產轉讓給受托人,應完成“真實出售” (true sale),如此一來委托人的特定資產信用就和其自身信用分割開來,受托人只需要關注信托財產及對信托財產的運作。這正是資產證券化之所以要采用信托制度的主要原因。如果以權利邊界不清、委托人仍然有控制權的所謂“資產收益權”設立信托,無法實現委托人信用和特定資產信用的分離。
(2)以資產收益權設立信托的當事人,名為委托人,但實務中大多是融資方,或者至少是(類)資產證券化、類似資產支持債券(ABS)的利用者。在類似的金融實踐中,需要關注核心是“裝入”信托的資產中所包含的現金流(cash flow) 。而在該案中,所謂資產收益權所包含的現金流既不充分,也不確定。
不過,在資產收益權信托中,不能僅僅看資產收益權本身,資產收益權的提供者(劣后的委托人)往往會負有回購義務、補足義務或者采取其他增信措施。除了看資產收益權本身是否確定之外,還要看一起“打包”進去的是否有真實而充分的資產和現金流。
如果資產價值整體上是可以確定的,就應當承認其作為信托財產的確定性,進而承認信托的有效性。
在金融領域,當事人只要把可控的現金流打包進入信托財產,信托財產即為確定。不能按照傳統的民法思維,僅僅對資產收益權本身的民事權利屬性進行考察,而應綜合考察資產收益權+增信措施等是否能將確定的資產或現金流打包進去。
(3)如果以“資產收益權本身并非確定的民事權利”為由認定信托無效,不利于保護普通投資者。承認信托的效力,至少可以把效力問題轉化為受托人義務問題,這對于保護(優先級)受益人而言更為充分。此時,受托人作為交易結構的提供者,若不能采取措施把充分的資產打包進信托財產,是存在明顯過錯的。
——摘自趙廉慧,《中國信托法》,高等教育出版社,第87-88頁,有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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