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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01抵押權的設立以被擔保債權有效成立為前提,抵押權設立時被擔保債權不存在或者無效的,抵押權不能有效設立。
02抵押權代持的認定應當以擔保人明知實際抵押權人和登記抵押權人之間存在委托關系為前提,該處擔保人明知的舉證責任在于存在委托關系的雙方。
【關聯法條】
01《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條: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對一定期間內將要連續發生的債權提供擔保財產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有權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該擔保財產優先受償。
0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將擔保物權登記在他人名下,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或者其受托人主張就該財產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一)為債券持有人提供的擔保物權登記在債券受托管理人名下;(二)為委托貸款人提供的擔保物權登記在受托人名下;(三)擔保人知道債權人與他人之間存在委托關系的其他情形。
03《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判決、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法律關系】
- 李某1 → 姚某:房屋抵押合同關系(名義抵押權人與實際抵押人)
- 范某 → 姚某:委托代持關系主張(實際債權人主張受托人名義登記)
- 姚某 → 李某2:民間借貸擔保關聯(間接擔保債務鏈條)
【原訴請】
01解除李某1和姚某于2022年1月19日簽訂的《主債權及不動產抵押合同》;
02判令姚某立即協助李某1撤銷在平谷區平谷鎮建設街某號房屋的抵押登記。
【被告答辯】
姚某與范某辯稱:范某是李某1和李某2兄弟二人的債權人,李某2曾答應將李某1的房屋抵押給范某,故姚某受范某委托辦理了上述抵押權登記手續,涉案房屋實際抵押權人為范某。李某1對此不予認可。
【法院查明】
一、涉案房屋及抵押登記情況
李某1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權人。2022年1月19日,李某1與姚某簽訂《主債權及不動產抵押合同》,約定李某1將涉案房屋抵押給姚某,被擔保主債權數額200萬元。當日二人在不動產登記中心辦理了抵押權登記,登記權利人為姚某,義務人為李某1,擔保數額為200萬元,債務履行期限為自2022年1月19日起至2023年1月18日止。
二、債權是否實際發生
經查明,在辦理抵押登記前及約定的債務履行期限內,姚某與李某1之間無《主債權及不動產抵押合同》載明的200萬元借款發生。雙方均認可抵押權設立時及設立后并不存在被擔保的主債權。
三、抵押權代持的證據審查
范某與李某1、李某2之間的民間借貸糾紛,經生效判決認定李某1不欠付范某借款、李某2欠付范某借款200萬元。在辦理抵押權登記時,范某不在場,李某2當日到過不動產登記中心。姚某和范某提交的證據不能形成完整清晰的證據鏈,無法認定范某與李某1之間存在債權債務關系,亦無法證明在抵押設立前向李某1明示了委托代持的抵押權關系。
【法院認為】
一、抵押權是否成立
抵押權的設立以被擔保債權有效成立為前提。本案中,李某1與姚某之間關于涉案房屋的抵押權因沒有主債權的發生而不成立。
二、抵押權代持是否成立
姚某主張其受范某委托、涉案房屋實際抵押權人為范某,姚某和范某應舉證證明李某1作為擔保人知道實際抵押權人范某與名義抵押權人姚某之間存在抵押權代持的委托關系。但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該等事實,法院不予采納其辯解意見。
【裁判結果】
一審判決:
01李某1和姚某于2022年1月19日簽訂的《主債權及不動產抵押合同》于2022年9月7日解除;
02姚某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協助李某1辦理在某號房屋上設立的抵押權人為姚某的抵押登記撤銷手續。
二審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其他】
擔保人明知是抵押權代持成立的關鍵要件,不存在委托關系明示則無法認定代持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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