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徐某于2021年12月底入職A公司,2023年12月底,因合同到期離職。離職后,徐某分別于2023年12月28日和2024年1月5日向A公司提出領取離職證明,A公司均以工作繁忙為由未予辦理。
2024年6月,徐某申請勞動仲裁,聲稱自己于1月上旬收到B公司的員工錄取通知書,約定月薪為20000元/月。但因徐某未能提交“離職證明”,B公司通知徐某中止辦理入職手續。徐某認為是因A公司不及時出具離職證明導致其失去此次工作機會,應按照20000元/月的標準賠償其待業損失。
案件審理過程中,法院依法追加B公司為第三人參加訴訟,但法院工作人員前往B公司注冊地址送達相關文書時,發現該地址無企業招牌、公司未實際經營。
「處理結果」
首先,徐某雖然提交了B公司開具的《員工錄用通知書》《中止新員工入職手續情況說明》,但未能提交其與B公司就應聘、面試、錄用,以及后續提供入職手續、取消錄用等一系列事宜進行溝通的相關證據。
其次,徐某陳述其在B公司現場面試及領取不予錄用通知,但手機消費記錄顯示,該期間未有徐某在B公司所在地消費的記錄,反而有其他城市消費的相關記錄,不能證明徐某前往B公司面試及領取不予錄用通知。
最后,根據法院對案件的調查情況,B公司注冊地址無招牌,公司未實際經營,與徐某陳述不符合,法院無法確認《員工錄用通知書》《中止新員工入職手續情況說明》的真實性,對陳某的主張不予采信。
雖然A公司確實未及時向徐某出具離職證明,但現有證據不能體現徐某是因此而無法入職新公司,A公司訴請不予支付賠償,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點評」
離職證明的核心作用是證明與原用人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為再就業提供憑證,目前卻常成為引發勞資矛盾的“導火索”,其核心爭議多圍繞用人單位未及時出具、拒絕出具離職證明,或勞動者主張因此遭受再就業損失展開。實踐中,如因用人單位未出具離職證明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勞動者須對此負擔舉證責任,否則其主張不能獲得法院支持。
如本案中,從B公司并未在注冊地址實地經營以及徐某未能提供在B公司轄區消費的記錄等事實來看,徐某所提交的B公司《員工錄用通知書》《中止新員工入職手續情況說明》真實性存疑,法院不予采信徐某的主張;后續如法院查實徐某存在提供虛假證據的行為,還將依據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對其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予以處罰。
鵬法君提醒,廣大勞動者和用人單位面對離職問題時應依法理性處理,避免不必要的糾紛。對于用人單位而言,要嚴格履行法定義務,在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時及時出具符合法律規定的離職證明,不得拖延、拒絕。對于勞動者而言,若原用人單位未及時出具離職證明,應先通過書面形式要求其限期出具,并妥善留存文字記錄、勞動合同等證據。
若勞動者主張因未取得離職證明遭受再就業損失,需重點留存新單位錄用通知書、要求提交離職證明的書面說明、實際損失相關憑證等能夠證明實際損失與原用人單位未出具離職證明存在因果關系的證據。
這里需要特別強調的是,無論是用人單位還是勞動者,均應誠信參加訴訟,不得為了使自己主張獲得支持而提供虛假證據,即使有些事實客觀存在但因為證據缺失無法證明,也不得為所謂的還原事實而偽造證據,否則不但相應的訴訟主張得不到支持,還應就提供虛假證據的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案例啟示」
通過本案可以看出,法院確認了公司未及時向勞動者出具離職證明的事實,但勞動者仍然需要對造成的具體損失真實性承擔舉證責任,若勞動者無法證明實際損失,無法證明下家公司實際經營和存在,將承擔舉證不利的法律后果。
案例來源: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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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之焰,律師
上海國獅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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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工商管理雙重背景。曾在上海市司法局以及上海市某區人民法院就職,從事審判工作六年以上,司法實踐經驗十年以上,知乎法律話題下優秀答主。
具有深厚的法律理論功底、實務操作經驗,在上海市律協發表過多篇專業文章,多次接受界面新聞、北京商報等權威媒體采訪。處理勞動爭議、執行案件以及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民商事執行案件1000+件,幫助勞動者追回損失上億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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