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叫趙晶,這三年,我卷入了一場橫跨火鍋店合伙、佛店經營的刑事案件,至今仍在等待一個能讓我把所有疑問說清、把所有證據對質的審理。我始終尊重司法程序,也只希望用合法合規的方式,把案件里的事實與困惑如實講出來,不求別的,只求明明白白。
整件事最初,是圍繞十七門火鍋店股權轉讓展開的。審理認定我與張某、吳某構成詐騙罪,我提起上訴。中級法院經審理,以原審判決部分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我原本以為,發回重審后,法庭能把火鍋店的股權流轉、經營情況、資金去向逐一核實,把當初的事實還原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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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重審并未聚焦火鍋店事宜,反而轉向了此前未作為核心定罪依據的佛店相關事項,并最終作出:火鍋店部分指控證據不足,不予認定;佛店部分認定我構成詐騙,對我免予刑事處罰。拿到這份判決,我有太多疑問,想一一得到回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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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 我并非案涉佛店的資金支配者,也未從相關事項中獲取任何利益,相關事實均有客觀證據可予證明。我本人亦是案涉事項的參與者,為何被認定為共同犯罪?我提交的、能夠直接印證上述事實的賬單明細等材料,辦案機關未說明任何理由、未給出任何依據即予駁回,該做法不符合刑事訴訟證據審查的法定要求,我對此無法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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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二,判決認定主要依據被害人陳述與同案人員供述,可這些言詞證據前后存在矛盾,部分被害人之間存在經濟往來,缺乏客觀書證、物證直接佐證。僅有言辭證據、缺少客觀書面證據支撐的情況下,能否直接作為定罪依據?
其三,我與張某合伙經營佛具店,貨品有正規加盟與進貨渠道,我只是按照宣傳冊介紹產品,所有操作的行為均由張某主導完成,我僅起到輔助陪同,這樣的行為邊界該如何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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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案件核心爭議之外,同案人員吳某的處理結果也讓我滿心疑惑。我僅得知吳某因證據不足被撤訴,但始終沒有明確書面說明,無法知曉其究竟是個人行為,還是涉案事項本身不屬于刑事案件。我懇請二審能查清這一關鍵事實,明確作出撤訴決定所依據的具體行為與相關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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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吳某的資金流水與舉證行為也疑點重重。其涉案款項的性質先后被認定為民間借貸、合同糾紛,之后又變更為被佛店騙取的錢款,說辭反復無常。這種隨意變更款項性質的行為,存在提交不實材料、虛假舉證的嫌疑。我也懇請調取吳某的全部資金流水,徹底核查款項的真實來源與實際用途。
更讓我在意的是程序問題。一審因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被二審發回重審,重審程序中,公訴機關在補充偵查與延期審理程序用盡后,又多次補充,將佛店相關事實作為核心指控內容。作為當事人,我始終不明白,發回重審的初衷是查清原案事實,還是可以另行補充新的定罪事實?這是否符合 “程序安定性” 的基本原則?
除此之外,案件辦理過程中,承辦案件的工作人員曾以我的工作事宜作為溝通條件,引導我配合作出相關陳述,我始終堅持只說事實。也正因這段經歷,我懇請能夠對相關訊問進行重新復核,確保筆錄內容完整還原我的真實意愿
原本的案件因為事實不清、被發回重審,重審過程中,在法定的補充核查程序已經用盡的情況下,又補充了新的事實作為主要指控內容。發回重審的初衷,是為了查清原本的爭議事實,還是可以另行新增核心指控事實?這樣的程序推進,是否符合相關原則?
關于案件的審理,我也有諸多困惑。原本的案件因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被發回重審,重審過程中,在法定的補充核查程序已經用盡的情況下,又補充了新的事實作為主要指控內容。發回重審的初衷,是為了查清原本的爭議事實,還是可以另行新增核心指控事實?這樣的程序推進,是否符合相關法律規定的程序原則?
如今,我再次提起上訴,我唯一的要求,就是懇請二審單位能夠開庭審理本案。我了解過相關規定,當當事人對一審認定的事實、證據提出異議,且可能影響事實認定的上訴案件,應當開庭審理。我對重審認定的所有事實和證據都有根本性的不同意見,這些意見直接關系到對我的行為定性,僅通過書面閱卷審理,我無法完整陳述自己的觀點,也沒辦法當庭核對證據、厘清言辭證據之間的矛盾。
我一直都是遵紀守法的普通公民,有穩定的工作,沒有任何前科。這三年的過程,耗盡了我全部的精力、時間和積蓄,我從未想過質疑,更沒有無理取鬧的訴求。對我而言,“免予處罰” 不代表 “行為清白”,事實的真相、證據的完整性,遠比處罰輕重更重要。
我相信,法律會保護每一個公民的合法權益,也會認真對待每一個合理的訴求。只愿這場持續三年的紛爭,能最終迎來一個基于事實的結局,讓我能卸下多年的重擔,重拾平靜的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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