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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索引】
(2018)桂0802刑初229號
(2018)桂08刑終253號
【基本案情】
公訴機關指控,2017年7月14日晚上,被告人梁某俊在貴港市港北區港寶街遇見一外號叫“十三”的男子(另案處理),被告人梁某俊答應和“十三”去廣東幫“十三”帶毒品回貴港,“十三”答應事成后給被告人梁某俊人民幣1萬元作為報酬。同月15日下午,“十三”在廣東省佛山市里水鎮將用藍色布袋包裝的凈重1972.75克的兩包毒品可疑物交給被告人李某,讓被告人幫運輸回貴港,“十三”答應事成后給被告人李某人民幣2千元作為報酬。被告人李某便駕駛車牌為桂R×××××的貨車運輸上述毒品可疑物回貴港,“十三”安排被告人梁某俊負責跟車一同前往貴港。同月16日18時許,公安民警在南梧二級公路廣西梧州藤縣天平鎮芳垌村路段截獲上述貨車,抓獲被告人李某、梁某俊,并從上述貨車駕駛室后排中間座位下的儲物箱內查獲上述毒品可疑物。經鑒定,該2包毒品可疑物均未檢出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氯胺酮。
公訴機關就上述事實向本院提交了相應的證據,認為被告人李某、梁某俊的行為已構成運輸毒品罪,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經審理查明:2017年7月中旬,一名綽號叫“十三”的男子(另案處理)讓被告人梁某俊跟其去廣東幫其帶毒品回貴港,并允諾事成后給1萬元作為報酬。2018年7月14日,被告人李某駕駛車牌號為桂R×××××的大貨車幫其老板從廣西貴港市拉一車木板到廣東佛山市。2018年7月15日下午,“十三”聯系被告人李某,后在廣東省佛山市里水鎮將用藍色布袋裝著的兩包毒品可疑物交給被告人李某,讓李某幫帶回貴港,并允諾事成后給2千元作為報酬,還安排被告人梁某俊跟車。被告人李某在里水鎮卸完木板,又按老板的要求到廣東江門恩平市車瓷磚后,便駕駛貨車搭載被告人梁某俊及上述毒品可疑物回貴港。次日18時許,公安民警在南梧二級公路廣西梧州市藤縣天平鎮芳垌村路段截獲該貨車,查獲被告人李某、梁某俊,并從貨車駕駛室后排中間座位下的儲物箱內繳獲兩包毒品可疑物(凈重1972.75克)。經鑒定,上述繳獲的兩包毒品可疑物均未檢出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氯胺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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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運輸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二、被告人梁洪某犯運輸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二審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梁某俊將1972.75克假毒品當作毒品冰毒運輸,其行為均已構成運輸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梁某俊犯運輸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梁某俊運輸毒品冰毒疑似物,未檢出毒品成分,系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屬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減輕處罰。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分工明確,互相配合,積極實施運輸毒品的犯罪行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梁某俊相對被告人李某作用較小,可比照被告人李某從輕處罰。被告人梁某俊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對被告人李某、梁某俊的辯護人提出的李某、梁某俊事先并不知道涉案的兩包物品是毒品,也沒有明知是毒品而運輸的犯罪行為,李某、梁某俊的行為不構成運輸毒品罪的辯護意見,經查,依據搜查錄像、稱重錄像,李某所駕駛的貨車被公安民警攔截,公安民警從貨車上搜出涉案毒品疑似物,還未將其開封前,公安民警就詢問了李某、梁某俊,當時李某、梁某俊均表示該物品是“豬肉”(即冰毒),李某還向民警簡單描述了運輸毒品的過程,并表示梁某俊跟車運輸毒品,且李某、梁某俊在偵察機關所作的供述一直都很穩定,二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證,均證實其二人是明知毒品冰毒而運輸,因此該辯護意見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對被告人梁某俊的辯護人提出的梁某俊是從犯的辯護意見,經查,梁某俊在本案中積極參與,與同伙分工配合,是主犯,該辯護意見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對被告人梁某俊的辯護人提出的梁某俊是犯罪未遂,到案后能如實供述其罪行,認罪態度較好,且系初犯,可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予以采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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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根據2008年《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
要》第十條“主觀明知的認定問題”中第五項規定,“為獲取不同尋常的高額、不等值報酬為他人攜帶、運輸物品,從中查獲毒品的”可以認定其“明知”是毒品。根據2015年《全國法院毒品犯罪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中關于主從犯的認定,兩人以上同行運輸毒品的,應當從是否明知他人帶有毒品,有無共同運輸毒品的意思聯絡,有無實施配合、掩護他人運輸毒品的行為等方面綜合審查認定是否構成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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