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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索引】
(2019)京0105刑初489號
(2019)京03刑終809號
【基本案情】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商某某、彭某、李某、柳某某、焦某某、張某某的行為均已構成敲詐勒索罪,犯罪數額特別巨大。該六名被告人在一定區域、行業內多次實施犯罪活動,為非作惡,擾亂經濟、社會生活秩序,造成惡劣的社會影響,應認定為惡勢力犯罪。
被告人商某某當庭認可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人認罪認罰,積極退賠,請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彭某當庭認可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人彭微認罪認罰,不是惡勢力團伙成員,請法庭對其從寬處罰。
被告人李某當庭表示認罪認罰,其辯護人辯稱李強系從犯,認罪悔罪,請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柳某某辯稱:未參與敲詐勒索被害人余某某、杜某某,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人柳某某沒有參與敲詐被害人余某某、杜某某,在犯罪中系從犯,認罪、悔罪,請法庭對柳新華從輕處罰。被告人焦某某當庭認罪認罰,其辯護人辯稱焦某某系從犯,認罪認罰,請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張某某當庭認罪認罰,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人系從犯,請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法院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商某某分別伙同彭某、李某、柳某某、焦某某、張某某于2017年8月至2018年5月間,在北京市朝陽區與杜某、余某等13名被害人簽訂借款協議及房屋租賃協議,并惡意壘高借款金額、制造銀行流水、平賬,后故意制造違約事由,組織多人對被害人及其家屬住宅反復進行滋擾、哄鬧、言語威脅、辱罵、阻撓營業,強迫被害人交付砍頭息、管理費及違約金等多項費用,并采取堵鎖眼、換鎖芯、墻上噴漆、強吃強住、在街上張貼尋人啟事等方式,涉案金額共計400余萬元,其中,犯罪既遂金額160余萬元,導致部分被害人被迫搬遷、無法維系正常生活、經營,甚至賣房還“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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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結果】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日作出(2019)京0105刑初489號刑事判決:
一、被告人商某某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剝奪政治權利三年。
二、被告人李某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剝奪政治權利二年。
三、被告人彭某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剝奪政治權利二年。
四、被告人柳某某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剝奪政治權利一年。
五、被告人焦某某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六、被告人張某某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七、責令被告人商某某、彭某、李某、柳某某、焦某某、張某某退賠與其犯罪相關的被害人的經濟損失。
八、查封在案被告人商某某名下之房產、凍結在案相關被告人賬戶內之款項、扣押在案之各被告人的移動電話機及在案之退賠款,均用于執行判決第七項。
九、扣押在案之賬本三本,存檔備查;扣押在案之王某某電腦一臺、移動電話機二部及赫長松移動電話機一部,均退回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處理。
宣判后,被告人)商某某、彭某、柳某某提出上訴稱:上訴人商某某的上訴理由:一審判決處置財產有誤,對其量刑過重。
上訴人彭某的上訴理由: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不屬實,其只參與了敲詐勒索杜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及吳某某的事實,其不是“惡勢力”團伙成員,請求法院對其從輕處罰。
上訴人彭某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上訴人彭某只參與了敲詐勒索杜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及吳某某的事實,彭微的犯罪數額應當按照被害人的實際損失認定;彭微不是“惡勢力”成員;一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法院對上訴人彭某從輕處理。
上訴人柳某某的上訴理由:其沒有參與敲詐勒索余袁明。
上訴人柳某某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一審判決認定柳某某敲詐勒索余袁明系事實認定錯誤。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2019)京03刑終809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被告人商某某伙同彭某、李某、柳某某、焦某某、張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假借民間借貸之名,簽訂虛假借款協議、惡意壘高借款金額、制造資金走賬流水、肆意認定違約,通過言語威脅、上門滋擾生事、強行入住被害人家中等“軟暴力”手段向13名被害人或近親屬強索“債務”,致使被害人及其近親屬基于恐懼心理支付錢款,數額特別巨大,六被告人的行為觸犯了刑法,均已構成敲詐勒索罪。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商某某、彭某、李某、柳某某、焦某某、張某某犯敲詐勒索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商某某、彭某、李某、柳某某、焦某某、張某某在借貸行業內長期、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欺壓百姓,有的被害人及其家人甚至被迫賣房還“債”,六被告人的行為給被害人造成巨大經濟損失,擾亂經濟、社會生活秩序,造成較為惡劣的社會影響,已形成惡勢力犯罪團伙。故本院對六被告人依法予以從嚴懲處。對被告人彭某之辯護人關于彭某不是惡勢力團伙成員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六被告人之辯護人認為各被告人具有認罪情節之意見,本院認為,在庭審中各被告人雖均表示認罪,但對犯罪金額、自己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同案犯的行為表現等方面的供述及辯解均避重就輕,不屬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不能認定其具有認罪情節,故對上述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在犯罪中,被告人商某某屬于糾集者,在犯罪活動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彭某、李某積極參與犯罪活動,在尋找被害人、誘使或脅迫被害人簽訂虛假借款協議,故意制造資金流水,強索“債務”等過程中起主要作用,在所參與的犯罪中系主犯。對被告人李某之辯護人關于李某在犯罪中系從犯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柳某某、焦某某、張某某在被告人商某某的組織下,在所參與的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非法獲利相對較少,系從犯;被告人焦某某、張某某所參與敲詐勒索的絕大部分犯罪金額系未遂,故本院對被告人柳某某、焦某某、張某某依法減輕處罰。對被告人柳某某、焦某某、張某某之各辯護人關于三被告人系從犯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六被告人的犯罪行為給各被害人造成的經濟損失,本院依法責令退賠。查封在案的被告人商某某名下之房產、凍結在案的相關被告人賬戶內之錢款、扣押在案的各被告人之移動電話機及退賠在案之錢款,均用于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本院結合查封、凍結、扣押及退賠情況,在對各被告人量刑時酌予考慮。扣押在案的其他物品,本院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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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軟暴力”與暴力行為具有同質性,已成為黑社會性質組織、惡勢力實施犯罪的重要手段,且具有隱蔽性強、犯罪成本低、法律懲治難等特點,故對“軟暴力”的特征及認定標準加以明確,對于完善“軟暴力”的懲治體系及提升懲治效果至關重要。“軟暴力”的行為特征主要表現為:“軟暴力”避免直接對人身軀體進行侵害;具有組織性、群體性;雖不對人施加暴力,但并不排除“對物暴力”,且與“逐利性”緊密相連。對惡勢力“軟暴力”行為的認定應結合行為次數、行為方式、組織特征、危害后果等因素綜合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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