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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該條中的“情節較輕”應該如何理解和認定,法律和司法解釋尚無具體、明確的規定。鄭州市資深刑事辯護律師、從事刑辯業務十多年的要永輝律師認為,理論界和實務界通常將以下情形視為“情節較輕”:
(1)防衛過當的故意殺人,指正當防衛超過必要限度而故意將不法侵害者殺死的情形。
(2)義憤殺人,指行為人或者其近親屬受被害人的虐待、侮辱或迫害,因不能忍受,為擺脫所受的虐待、侮辱、迫害而實施故意殺人的行為。
(3)激情殺人,即本無殺人故意,因被害人的嚴重過錯,在被害人的刺激、挑逗下而失去理智,當場實施故意殺人的行為。
(4)受囑托幫助他人自殺,即基于被害人的請求、自愿而幫助其自殺的行為。
(5)生父母溺嬰,即父母出于無力撫養、憐憫等不太惡劣的主觀動機而將親生嬰兒殺死的行為。
上述五種情形又以前三種較為常見和值得探討,這三類情形有一個共通點,即被害人在案發起因上有嚴重過錯。具體而言,是指被害人出于主觀上的故意或過失,侵犯他人合法權益,對誘發被告人的犯意、激發被告人實施犯罪具有直接或間接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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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被害人嚴重過錯”作為故意殺人罪的“情節較輕”情形的法理依據在于:刑事法律負有平衡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間利益的任務。這種利益上的平衡,在西方國家的刑法理論中表現為“責任分擔說”和“譴責性降低說”。“責任分擔說”認為,在“一些犯罪中被害人的過錯行為使犯罪的發生或者犯罪危害后果的產生不能完全歸咎于被告人,此時犯罪行為的責任也要部分地歸咎于被害人”。“譴責性降低說”認為,在一些犯罪中“被害人在犯罪發生之前的行為,不論是否應該譴責,只要該行為推動了被告人的暴力反應,那么被告人的受譴責性都應該適當降低”。
在我國,有學者提出了“過錯相抵”理論,即被告人的過錯與被害人的過錯能夠進行相互抵消或抵減,通過對被告人與被害人相互利益損害計算的方式平衡雙方的權益救濟途徑和方式,從而達到公平保護各方權益的目的。生命權是公民的最高權益,無疑是受到法律嚴格保護的,但是法律在保護被害人權益的前提下,也不應忽略對被告人權益的保護。當被害人的行為違背公序良俗,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其他規章制度,在道義上或法律上具有可譴責性或可歸責性,且該行為是誘發被告人產生犯罪動機或者使犯罪動機外化最主要的因素時,就應當認定被害人具有重大過錯,在該情形下,對被告人就應考慮是否按照“情節較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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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相關司法解釋性文件中,被害人過錯已被明確作為量刑的一個重要考慮因素,特別是在故意殺人罪中,被害人過錯被列為與法定從輕處罰情節同等位置的量刑情節。如1999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印發的《全國法院維護農村穩定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規定:“對故意殺人犯罪是否判處死刑,不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結果,還要綜合考慮案件的全部情況。對于因婚姻家庭、鄰里糾紛等民間矛盾激化引發的故意殺人犯罪,適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應當與發生在社會上的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其他故意殺人犯罪案件有所區別。對于被害人一方有明顯過錯或對矛盾激化負有直接責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從輕處罰情節的,一般不應判處死刑立即執行。”2007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見》第18條明確規定“……因被害方的過錯行為引發的案件應慎用死刑立即執行。”因此,筆者認為,被害人存在嚴重過錯的,根據案件的具體情節可以認定屬于故意殺人罪中的“情節較輕”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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