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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01本案保證合同于民法典施行前成立,但保證期間約定至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后兩年(2023年1月9日)止,保證合同履行持續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某銀行支行選擇在民法典施行后因履行保證合同發生爭議而單獨起訴保證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二十條之規定,本案應適用民法典的規定。
02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有權直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依法享有對主債務人的追償權。
03公證債權文書經法院執行未獲清償的,債權人仍可就保證合同關系另行提起訴訟要求保證人承擔責任。
【關聯法條】
01《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條: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
02《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條:保證合同是為保障債權的實現,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情形時,保證人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合同。
03《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條第二款:保證合同可以是單獨訂立的書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債權債務合同中的保證條款。
04《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條: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和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責任。
05《法典》第六百九十一條:保證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06《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條:保證期間是確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不發生中止、中斷和延長。
07《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民法典的規定。
08《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法律關系】
- 銀行支行(債權人)→ 借款人盧某(主債務人):簽訂《個人額度借款合同》,金額165萬元,依法辦理強制執行效力公證
- 公司(保證人)→ 銀行支行(債權人):出具《企業保證函》,承擔連帶責任保證擔保
- 公證處 → 銀行支行:審核并簽發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及執行證書
【原訴請】
- 請求判令某公司對(2021)京方圓執字第×××號《執行證書》載明的全部債務向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密云區支行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包括貸款本金1,581,993.57元、截至2021年4月14日應支付利息9,270.94元、罰息及復利36,576.80元、自2021年4月15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的罰息及復利,以及公證費15,821元。
【被告答辯】
原文未載明被告答辯意見(缺席審理情形下視為放棄答辯權利)。
【法院查明】
事實一:借款合同簽訂與公證
2017年12月14日,某銀行支行與借款人盧某簽訂《個人額度借款合同》,依法辦理了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
事實二:擔保函出具
某公司以《企業保證函》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該保證函未辦理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
事實三:貸款發放與違約
2020年1月9日,盧某向銀行申請金額165萬元借款,額度存續期最長六年。銀行依約發放了貸款,但盧某未能按照約定按時足額償還。
事實四:公證執行
某銀行支行向北京市某公證處申請簽發《執行證書》,公證處審核后簽發了編號為(2021)京某執字第×××號的《執行證書》。銀行于2021年8月向法院申請執行該執行證書,但未獲清償。
事實五:起訴保證人
因執行未獲清償,某銀行支行轉而向法院單獨起訴保證人某公司,要求其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法院認為】
關于法律適用
北京市密云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該保證合同于民法典施行前成立,而保證期間約定至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后兩年(2023年1月9日)止,保證合同履行持續至民法典施行后。案涉主債務的違約行為雖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某銀行支行選擇通過申請《執行證書》向主債務人盧某先行主張債權并要求實現對其房屋的抵押權,后因執行未獲清償于2022年向法院單獨起訴保證人某公司要求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系在民法典施行后因履行保證合同發生爭議引發本案訴訟。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二十條之規定,本案應適用民法典的規定。
關于責任認定
法院依據《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條、第六百八十一條、第六百八十五條第二款、第六百八十八條、第六百九十一條、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七百條等法條,認定某公司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應對公證債權文書載明的全部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關于追償權
某公司承擔保證責任后,依法享有向主債務人盧某的追償權。
【裁判結果】
01某公司對(2021)京方圓執字第×××號《執行證書》載明的全部債務向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密云區支行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具體包括:
- 貸款本金:1,581,993.57元
- 截至2021年4月14日應支付利息:9,270.94元
- 罰息、復利:36,576.80元
- 自2021年4月15日起至實際付清全部欠款之日的罰息、復利(按合同約定的結息方式計收,罰息利率按合同約定利率基礎上加收50%確定)
- 利息、罰息、復利合計以不超出年利率24%為限
- 公證費:15,821元
02某公司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盧某追償。
【法官后語】
本案涉及保證期間與訴訟時效的重要理論問題。保證合同作為主債務的從合同,存在三個關鍵期間——主合同訴訟時效、保證期間、保證合同訴訟時效。本案判決明確了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保證合同在履行持續至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適用規則:應按民法典規定處理。
此外,公證債權文書經法院執行未獲清償后,債權人可另行起訴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這一裁判思路為銀行等金融機構維護擔保權益提供了重要參考。
01原《擔保法》及司法解釋在部分條文中存在不具體、不明晰乃至矛盾沖突的問題;
02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四條對保證合同訴訟時效的起算作出了更明確的規定——一般保證中為"保證人拒絕承擔保證責任的權利消滅之日",連帶責任保證中為"債權人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
03《擔保法解釋》第三十四條和《擔保法》第十七條關于一般保證先訴抗辯權的規定曾引發長期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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