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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書字號:(2023)川1124民初451號民事判決書
2. 案由:民間借貸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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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康某甲于2017年6月5日發生交通事故受傷,于2018年5月23日被人民法院宣告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高某某被依法指定為康某甲的監護人。
康某甲于2019年9月19日向某銀行申請辦理農戶貸款。同日,高某某向該行出具《共同債務人承諾書》。2020年1月6日,康某甲與某銀行簽訂《農戶貸款借款合同》,貸款金額300000元,貸款期限為2020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 。
2021年1月12日,康某甲向張某借款300000元,約定月利率2% ,彭某某、某供銷公司對該筆借款提供連帶責任擔保,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張某出具《借條》1份。同日,張某向康某甲的某銀行賬戶轉賬300000元,康某甲出具《收條》1份。2021年1月12日,康某甲歸還某銀行尚欠的貸款本金299787.88元及相應利息。至此,康某甲已還清某銀行的貸款。
2021年7月17日,張某與康某甲、彭某某、某供銷公司簽訂《協議》1份,載明:“甲方:(出借人)張某 …… 乙方:(借款人)康某甲 …… 丙方:(保證人)彭某某……丁方:(保證人)某供銷公司……乙方因急需資金歸還康某甲、高某某的某銀行到期貸款,于2021年1月12日向甲方借款300000元。
于2021年4月10日還甲方5萬元(其中歸還利息18000元,歸還本金32000元)。經結算,截至2021年7月17日,乙方尚差欠甲方借款本金268000元、利息10000元(按照本《協議》簽訂時一年期 LPR 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計算),合計278000元。現經各方協調達成如下協議: 一、乙方承諾于2021年12月31日前將差欠甲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還清甲方,本協議簽訂后的利息計算繼續以本金268000元為基數,利息按年息15.4%計算。每月17日前支付每月利息。二、丙方、丁方自愿作為乙方的保證人,其保證形式為連帶責任保證。保證范圍:上述第一條本金及利息,以及甲方為實現債權產生的所有費用(包括訴訟費、律師費、差旅費、及其他實際支出的全部費用)。保證期限:
本協議約定乙方還款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同日,康某甲通過微信轉賬償還張某2500元。
2022年3月15日,高某某填寫簽署《情況說明》1份,載明:“我與康某甲系夫妻關系,由于我夫妻二人差欠某銀行的到期貸款,為此于2021年1月12日以康某甲的名義向張某借款300000元,康某甲向張某借款300000元我是明知的并且同意,該款屬于我夫妻二人的共同借款,應由我夫妻二人共同歸還張某;2021年7月17日康某甲與張某結算,并形成協議,我對該協議的所有內容予以認可,截至2021年7月17日我夫妻二人尚差欠張某借款本金268000元、利息10000元,2021年7月17日后的利息繼續以268000元為基數,按年利率15.4%計算至款清,我與康某甲對差欠張某的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擔共同還款責任。特此說明!情況說明人:高某某2022年3月15日”。
同日,康某乙填寫簽署《擔保說明書》1份,載明:“張某:因我的父母(康某甲、高某某)現尚差欠你借款本金268000元及利息(至2021年7月17日的利息10000元,2021年7月17日后的利息以268000元為基數,按年利率15.4%計算至款清),現本人自愿作為我父母(康某甲、高某某)的保證人,
對我父母(康某甲、高某某)差欠你的該筆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擔保證責任。我的保證責任形式為連帶責任保證,保證范圍包括我父母(康某甲、高某某)尚差欠你的268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21年7月17日的利息10000元,以及2021年7月17日后以268000元為基數,按年利率15.4%計算至款清的利息),保證期限為本承諾書簽字之日起3年。保證人:康某乙2022年3月15日”。2023年3月18日,康某乙支付張某利息2000元。此后,康某甲未償還張某任何款項。
經多次催收未果,張某于2023年3月27日訴至四川省井研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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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焦點】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簽訂的借款合同效力如何認定。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井研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條“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成立”和《最高人 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九條“自然人之間 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視為合同成立:
(一)以現金支付的, 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時;(二)以銀行轉賬、網上電子匯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資金到達借款人賬戶時;(三)以票據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據權利時; (四)出借人將特定資金賬戶支配權授權給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對該賬戶 實際支配權時;(五)出借人以與借款人約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實際履行 完成時”之規定,民間借貸系實踐性合同,
本案被告康某甲于2021年1月12 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條》1份,原告于當日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向被告康 某甲交付借款300000元,借款已完成交付,案涉借款合同成立。借款合同成立 時,被告康某甲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借款合同的效力應當結合其民事行為能力狀況及法定代理人是否同意或追認進行綜合判斷。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款“限制民事行為能 力人實施的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 應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實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為經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認 后有效”之規定,首先,雖然被告康某甲因2017年6月5日發生交通事故導致 其于2018年5月23日被宣告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但該鑒定意見僅能反映其當時的精神狀況和民事行為能力,不能反映其借款時的民事行為能力狀況。
其次,被告康某甲在被評定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后,于2019年9月19日向 某銀行申請辦理農戶貸款300000元并提供貸款材料、簽訂借款合同,且從貸款 材料中顯示其于2019年1月1日流轉土地進行生產經營,同時在借款后其也向原告償還部分借款本息,上述借款前后行為反映出其認知能力和判斷能力在借 款時已一定程度恢復,其借款時的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等與借款行為相適應, 該民事法律行為有效。最后,根據被告高某某于2022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 的《情況說明》載明的“康某甲向張某借款300000元我是明知的并且同意” 等內容,可以確定被告高某某作為被告康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對被告康某甲向原告借款的民事法律行為同意并進行了追認。
綜上,雖然被告康某甲在案涉借款合同簽訂前被評定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人,但綜合借款前后被告康某甲的行為,其具備簽訂案涉合同的民事行為能力, 且被告高某某對被告康某甲的行為進行了追認,故案涉借款合同系各方的真實 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對雙方具有約束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 二十八條的規定,康某甲與張某的《借條》約定月利率2%超過了借條出具時 的一年期LPR 的四倍,故張某可獲得的利息應以借條出具時的一年期LPR 的四 倍為限,即月利率1.283%。
四川省井研縣人民法院判決:
一 、被告康某甲、高某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償還原告張某借款 本金261547元[30萬-(5萬-30萬×3個月×1.283%)]、借款利息76067元(截至2023年4月10日,261547元×3個月×1.283%-2500元+261547元×21個月×1. 2 8 3 % - 2 0 0 0元),并從20 2 3年4月11日起以尚欠的本金26 15 4 7元為基數,按借條出具時的一年期 LPR 的四倍(即年利率15 . 4%,月利率1 . 283%)支付原告張某逾期利息至本金付清時止;
二 、被告康某乙、彭某某、某供銷公司對本判決第一項確定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 、駁回原告張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作出后,原告張某與被告康某甲等人均未提出上訴, 一審判決已生效。
【甘海濱律師案件評析】
本案澄清了“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簽的借款合同一律無效”的常見誤區,裁判邏輯緊扣《民法典》第145條立法本意: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并非所有民事行為均無效,純獲利益、與當時智識相適應的行為有效,其余行為經法定代理人追認也可有效。
具體到本案:其一,2018年的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宣告僅反映當時精神狀態,不能直接套用于2021年借款時點——康某甲被宣告后仍可獨立向銀行申請30萬農戶貸、流轉土地經營,足以說明借款時其認知能力可匹配借款行為;其二,法定監護人高某某事后出具《情況說明》,明確知曉并同意借款,構成有效追認;其三,借款實際用于償還夫妻共同銀行貸款,康某甲事后也主動償還部分本息,還有保證人提供擔保,未損害其自身或他人利益。故案涉借款合同有效,康某甲、高某某共同承擔還款責任,保證人連帶。
提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宣告是階段性認定,非“終身標簽”,需結合行為時的智識狀態判斷效力;涉及這類主體的借貸,盡量取得法定代理人書面追認,可避免效力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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