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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起訴時勞動者主張工資差額,結果調解時同時提出了加班費、未休年休假工資等其他請求,在法院主持下,經過與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協商溝通,雙方達成一致,此時,法院如果出具《民事調解書》,內容中可以包含加班費和未休年休假工資嗎?
另外如仲裁階段,仲裁委針對終局裁決和非終局裁決單獨制作了兩份子裁決書,此后如果勞動者僅針對其中的終局裁決或非終局裁決起訴,法院在主持調解時,可以將未起訴裁決書內容寫入到《民事調解書》中嗎?
02
先說答案和依據。
可以。
依據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修正)”第七條:調解協議內容超出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
這一規定確立了調解協議內容可以超出原請求范圍的基本原則。
調解協議不是判決書,本質是當事人通過協商互諒互讓,對自身權利義務進行重新安排。
一次性解決全部爭議符合效率原則,避免當事人訴累,司法實踐普遍支持這種“一攬子”解決方案。
03
用人單位在調解時,往往希望一次性解決社保公積金的歷史遺留問題,因此想寫入勞動者不得要求補繳社保公積金等相關條款。
法官應該非常清楚原則,一般會告知用人單位不能寫入,因為寫上去也是無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修正)”第十條規定,調解協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確認:
(一)侵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侵害案外人利益的;
(三)違背當事人真實意思的;
(四)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的。
“不得要求補繳社保和公積金”屬于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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