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買受人代出賣人繳納稅費后向第三方追償,應否支持?日前,湖北省恩施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就楊某甲(化名)訴某煤礦公司、張某、楊某乙(化名)返還不當得利糾紛一案,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駁回楊某甲訴訟請求的一審判決,理由是房屋買賣合同僅對簽約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合同外的第三方沒有繳納稅費的義務,不構成不當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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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為AI生成)
案情簡介
2019年8月18日,某煤礦公司作為甲方、楊某甲作為乙方,簽訂買賣合同,約定甲方將其所有的登記在張某名下的一棟四層房屋(簡稱案涉房屋)在內的財產,作價38萬元出賣給乙方。楊某甲支付了價款,某煤礦公司交付了案涉房屋在內的財產。此后,因楊某乙對案涉房屋主張權利,楊某甲與楊某乙簽訂協議,約定楊某甲補償楊某乙26萬元。
2023年5月6日,楊某甲與某煤礦公司、張某、楊某乙達成補充協議:案涉房屋歸楊某甲所有,某煤礦公司、張某、楊某乙協助楊某甲過戶。此后,楊某甲將案涉房屋過戶到自己名下,其因過戶需要以張某名義繳納增值稅、個人所得稅、城市維護建設稅、印花稅、土地增值稅、教育費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共計14萬余元。
2026年1月9日,楊某甲向建始縣法院起訴稱,稱該14萬余元稅費依法應由張某、楊某乙繳納,自己代為繳納后,張某、楊某乙構成不當得利,要求張某、楊某乙返還。訴訟中,楊某甲明確表示不要求某煤礦公司在本案中承擔責任。
法院審理
2026年2月5日,建始縣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認為,我國法律、法規明確規定了房屋買賣涉及的相關稅費的種類、繳納標準、繳納義務人,出賣人負有繳納相關稅費的義務。案涉房屋系某煤礦公司出賣予楊某甲,某煤礦公司應否實際承擔稅費,因楊某甲在法庭辯論前明確不要求某煤礦公司承擔責任,法院不予置評。
依法成立的合同,僅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法律沒有規定由房屋買賣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繳納稅費。楊某甲與楊某乙簽訂關于26萬元的補償協議時,未提及稅費;某煤礦公司、張某、楊某乙協助楊某甲過戶的協議,未約定張某、楊某乙負有代替出賣人繳納稅費的義務。楊某甲繳納的14余萬元稅費,不構成張某、楊某乙的不當得利,其要求張某、楊某乙返還,不予支持。建始縣法院遂判決駁回楊某甲的訴訟請求。
楊某甲不服一審判決上訴后,恩施自治州中級法院于2026年6月24日作出終審判決認為,張某并非房屋買賣合同當事人,亦未從房屋買賣交易中獲得任何對價,沒有為本次交易承擔稅費的義務;楊某乙根據協議取得26萬元具有合同依據,不構成不當得利;協助過戶不等于承擔稅費。張某,楊某乙未因楊某甲繳納稅費獲利。楊某甲放棄向某煤礦公司主張權利,轉而向張某、楊某乙主張權利,缺乏法律依據,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理程序合法,判決結果并無不當,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因他人沒有法律根據,取得不當利益,受損失的人有權請求其返還不當利益。”根據該規定,不當得利成立的構成要件有四:(一)一方獲得利益;(二)另一方受到損失;(三)獲利與受損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四)獲得利益沒有合法根據。
本案中,雖然楊某甲繳納了法定應由出賣方繳納的稅費,但張某、楊某乙并非房屋出賣人,沒有以出賣人身份繳納稅費的義務,沒有因為楊某甲繳納稅費獲利,楊某甲繳納的稅款不構成張某、楊某乙的不當得利,張某、楊某乙不應返還。張某、楊某乙并未從楊某甲與某煤礦公司的房屋買賣合同中獲益,如判決其返還14萬余元,也與情不合。恩施自治州兩級法院的判決,既符合法律規定,又符合社會大眾關于法律的樸素認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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