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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買房中,實際出資人與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相分離,極易因名義人擅自處分、對外負債被強制執行而引爆權益沖突。出資人縱然保留完整出資憑證,也難以憑一己之力穿透物權公示原則直接主張所有權。針對這一典型困境,北京市中恒信律師事務所肖靜律師緊扣《民法典》及配套司法解釋,梳理出借名買房權益保障的法律分析要點,供相關權利人研判參考。
借名協議效力與債權定位
借名買房協議的效力,是解決權益糾紛的第一道關口。依據《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條,意思表示真實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的協議有效。然而,若借名旨在規避住房限購、限貸等調控政策,司法實踐多將其認定為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構成《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款“違背公序良俗”,進而否定協議效力。協議一旦無效,根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條,雙方應當返還因無效行為取得的財產,出資人僅能要求名義人返還購房款,無權取得房屋所有權,房價上漲紅利隨之落空。即便協議被認定有效,所產生的也僅為債權請求權。依據《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條,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轉讓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出資人對名義人僅享有請求辦理過戶登記的債權,并不直接享有物權。肖靜律師指出,出資與登記之間存在法律上的鴻溝,許多當事人將二者等同,正是引發風險的根本原因。
確權路徑與排除執行審查標準
當名義人失信拒不配合過戶,或其名下房屋被其他債權人申請查封,出資人通常尋求物權確認或排除強制執行。在確權之訴中,出資人需依據《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物權編的解釋(一)》第二條,舉證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與真實權利狀態不符。法院不僅要求提供代持合意、連續出資流水、實際占有狀態等完整證據,還須審查是否存在規避政策的自身過錯,舉證標準極為嚴格。在執行異議之訴中,出資人為排除名義人之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常援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但該條以買受人存在合法有效買賣合同且對未過戶無過錯為前提,借名關系并非以房屋轉讓為直接目的,審判實踐普遍對此持審慎立場。除非出資人能夠證明案涉房屋系維持基本生存所需的唯一居所,生存權益方可能優先于一般金錢債權,否則異議主張難獲支持。肖靜律師指出,缺乏物權公示的借名人,在執行程序中往往無法超越申請執行人的公示信賴利益。
肖靜律師借多年實務經驗指出,借名買房本質是用“人保”替代“物保”,背離了物權法定的安全架構。她為此提出三層防范體系:其一,契約固化權利,代持協議須以書面形式明確出資、占有及限期過戶義務,并設置與房屋增值掛鉤的違約金,運用《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條的違約責任約束名義人。其二,物權工具加鎖,盡早依據《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條辦理預告登記,使請求權取得物權化對抗效力,或在房屋上設立抵押權,確保出資人至少享有優先受償地位。其三,證據穿透保障,完整保留付款憑證、代持溝通記錄及物業繳費單據,一旦發生爭議,可依據《民法典》第二百二十條申請更正登記或異議登記,迅速凍結不動產登記狀態,為確權訴訟搶占先機。肖靜律師強調,切勿以情感信任替代法定登記,唯有將權利座基回歸登記簿,方能實現對房產權益的長久守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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