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利明(中國人民大學民商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研究員)
【來源】北大法寶法學期刊庫《東方法學》2026年第3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錄)。因篇幅較長,已略去原文注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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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提要:《民法典》第563條總結原《合同法》第94條的立法經驗,以目的落空作為判斷根本違約的標準。較之于比較法上的違約具有嚴重性、造成嚴重損害、實質性地剝奪期待利益的判斷標準更具合理性,我國《民法典》采取目的落空標準更加明確、具體,對于區分締約目的和動機,正確引導合同解釋,促進合同履行符合目的,具有重要意義。但是,畢竟目的落空是較為抽象的概念,在適用中理解并不統一,需要在個案中采用當事人約定、是否違反主給付義務、履行利益是否喪失、是否造成重大損害等規則予以確定。在不同的違約形態下,也應該根據目的落空標準具體認定是否構成根本違約。
關鍵詞:根本違約;法定解除;締約目的;目的落空;主給付義務;履行利益
目次 一、問題的提出 二、目的落空:我國《民法典》中判斷根本違約的基本標準 三、目的落空作為判斷根本違約標準的正當性 四、根本違約中目的落空的具體認定 五、各種違約形態下目的落空的認定 結論
一
問題的提出
所謂根本違約(fundamental breach),也稱重大違約(substantial breach),是指一方的違約使另一方的訂約目的不能達到,或者使其遭受重大損害。“根本違約”這一概念是對合同履行中各類嚴重違約行為的概括,其起源于普通法,是從英國法中有關條件和擔保條款的分類中發展出來的。自1980年《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25條明確規定根本違約制度以來,比較法上普遍將根本違約作為合同法定解除的條件,即只有一方違約達到根本違約的程度,非違約方才能解除合同。根本違約作為一種違約類型是合同法的重要發展趨勢。與其他違約形態相比,根本違約的法律效果不斷擴張,其不僅可以有效限制合同的解除,而且其適用范圍擴大到了違約金責任、定金責任等制度,甚至對同時履行抗辯權的行使也產生了重要影響。根本違約適用范圍的擴張乃是現代合同法發展的重要趨勢。
我國原《合同法》第94條借鑒《公約》的經驗,以根本違約限制合同解除,但與《公約》規定不同,我國在判斷根本違約的標準上采取“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即目的落空標準。《民法典》第563條總結原《合同法》的立法經驗,繼續以目的落空作為判斷根本違約的標準。但何為合同目的落空以及如何認定合同目的落空,理解并不統一。例如,案涉房屋未辦理相關消防行政手續是否屬于“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司法實踐對此存在不同理解。一種觀點認為,被告未提供案涉租賃房屋消防合格證,屬于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情形,構成根本違約,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另一種觀點認為,租賃期限開始時被告未完成案涉工程竣工驗收與消防驗收備案,屬于瑕疵補正過程,并不必然導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原告無權解除合同,由此形成了同案不同判、同法不同解的現象,不利于《民法典》的準確適用。鑒于根本違約制度在司法實踐中的范圍不斷拓展,亟待明確根本違約的判斷標準。本文不揣淺陋,擬對此作出初步探討。
二
目的落空:我國《民法典》中判斷根本違約的基本標準
在借鑒比較法經驗的基礎上,我國《民法典》第563條將根本違約的判斷標準規定為“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這一目的落空標準,相對于單一的違約嚴重性、損害嚴重性或實質剝奪期待利益等標準,更為客觀和全面,為司法實踐提供了明確指引。
(一)根本違約判斷標準的比較法考察
各國和相關示范法普遍承認了根本違約制度,但如何判斷根本違約,存在不同的做法,主要有如下幾種不同判斷標準。
1.違約具有嚴重性
根本違約與非根本違約的區別首先在于違約的嚴重性不同。英國法歷來將合同條款分為條件(condition)和擔保(warranty)兩類,條件是合同中重要的、根本性的條款,擔保是合同中次要的和附屬性的條款。當事人違反條件條款將構成根本違約,受害人不僅可以訴請賠償,而且有權要求解除合同。條件“直接屬于合同的要素,換句話說,這種義務對合同的性質是如此重要,以至于如一方不履行這種義務,另一方可以正當地認為對方根本沒有履行合同”。根本違約的判斷需要考察違約結果的嚴重程度,是否能夠正當化債權人的違約行為,得以使契約歸于消滅。因為違約方違反了“條件”條款,實質上剝奪了債權人依契約履行所獲得之全部利益,非違約方有權拒絕履行而解除契約。正如法官弗萊徹·莫爾賴在1910年沃利斯訴普拉特案中所指出的:“條件直接構成合同實體,質言之,它表明了合同的具體性質,因此不履行條件條款應視為實質性違約。”例如,在1875年的波薩德訴斯皮爾斯案中,一女演員與劇場約定在歌劇中擔任主角,但在歌劇上演期到來時未到達劇場,該女演員在歌劇上演后一周方到達劇場,劇場經理只得找其他人擔任主角并解除合同。法院認為,該女演員違背了“條件”條款,故劇場經理有權解除合同。
德國法在傳統上并沒有承認“根本違約”這一概念。不過,2001年德國債法改革以來,《德國民法典》關于合同解除權的新規則采納了“根本違約”的概念。盡管《德國民法典》第323條第1款主要強調,在合同解除前原則上應先設定一個額外履行期間,但在無需設定額外期間即可立即解除合同的情形中,本質上都是債務人對其義務作出了極其嚴重的違反,也即“根本違約”。此類違約的構成取決于對違約“嚴重程度”的判斷,即只有當違約達到足以動搖合同基礎的程度時,債權人才得以據此解除合同并請求損害賠償。荷蘭法雖然沒有采用根本違約的概念,但《荷蘭民法典》第6:265條第1款規定輕微違約不能解除。因此也有學者認為,歐洲大部分法律制度在實質上都接受了根本違約才能解除合同的規則。
《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第7.3.1條第1款雖然采取多重標準認定根本違約,但其明確規定,“合同一方當事人可終止合同,如果另一方當事人未履行其合同項下的某項義務構成對合同的根本不履行”。這就采納了違約嚴重性的判斷規則。《歐洲合同法原則》第8:103條、《歐洲示范民法典草案》(DCFR)第III.3:502條也都從違約的嚴重性視角對根本違約作了規定。
2.造成嚴重損害
按照此種觀點,判斷是否構成根本違約需要考慮違反合同的后果的嚴重性。《法國民法典》原第1184條規定合同解除只能通過司法裁判途徑實現。法國最高法院1998年10月13日的“托克維爾案”判決突破了這一規定,認為在緊急情況下,一方違約行為的嚴重性可以使另一方無需訴諸司法而直接終止合同,但其應當自行負擔合同解除不當的風險與責任,無論合同是否有固定期限。2016年法國債法改革,在《法國民法典》第1224條引入了根本違約(法文原文為“足夠嚴重的違約”)這一概念;如發生根本違約,該法典第1226條允許非違約方在催告后可以單方通知方式解除合同(緊急情況下可免除催告義務),但通知需說明解除的理由。由此,《法國民法典》正式確立了根本違約和通知解除制度。違反合同的后果的嚴重性是判斷構成根本違約的重要考量。在一些案例中,德國司法實務也認為,根本違約應當是一方重要的合同利益受損。事實上,在絕大多數情形下,因一方的違約給另一方造成重大損害,通常會導致其訂約目的不能實現。
3.實質性地剝奪期待利益
《公約》不以所造成損失的程度來界定違約的嚴重性,而是以違約“實質性地剝奪期待利益”為標準判斷是否構成根本違約。《公約》第25條規定:“一方當事人實施的違約行為,構成根本違約,是指該違約給另一方造成的損害嚴重到實質性地剝奪了其根據合同有權期待獲得的利益;但如果違約方并未預見,且在相同情況下、同類身份的理性人亦不會預見該等結果的,則不構成根本違約。”根據這一規定,是否構成根本違約,要從兩個方面判斷:一是違約剝奪了非違約方“有權期待得到的東西”,所謂有權期待得到的東西,是指合同如期履行以后,非違約方可以獲得的履行利益,因此損害賠償應當使非違約方達到合同得到完全履行時的狀態,獲得此種利益乃是當事人訂立合同的目的和宗旨。所謂“實質性地”,有時也指嚴重性,表明了違約后果的嚴重性。在國際貨物買賣中,它既可以是轉售該批貨物所能帶來的利潤,也可以是使用該批貨物所能得到的利益,但必須是合同履行后,受害人應該或可以得到的利益。二是根本違約要根據可預見性的標準來判斷。違約后果的嚴重性必須滿足可預見性的要求,即違約方預知,而且一個同等資格、通情達理的人處于相同情況下也預知會發生根本違約的結果。這就是說,如果一個違約人或一個合理人在此情況下不能預見到違約行為的嚴重后果,便不構成根本違約,并對不能預見的嚴重后果不負責任。一般來說,違約方或一個合理人能否預見,應由違約方舉證證明。
在美國法上,如果一方的不履行嚴重到使相對方合理期待從該交易中獲得的主要利益被實質性剝奪,或者已經觸及交易的實質目的,則該違約使守約方得以將整個交易視為終結并請求全部違約損害賠償。美國《合同法重述(第二次)》第241條要求從多方面因素進行考量。
總體來看,《公約》第25條以“實質上剝奪了其根據合同有權期待得到的利益”為核心判斷標準,《歐洲合同法原則》第8:103條、《歐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3-3:502條以及《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第7.3.1條通過“嚴格履行是否屬于合同本質”“是否實質剝奪合同利益”“未來履行是否仍值得期待”等內容,將“合同目的”轉化為可供司法判斷的規范性標準。這些標準都旨在判斷違約是否已經動搖合同基礎,導致守約方繼續受合同拘束失去正當性。
(二)我國《民法典》采取目的落空標準
在借鑒上述比較法經驗的基礎上,我國《民法典》將根本違約的標準規定為“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這也是《民法典》在總結比較法經驗后提出的獨創性概念。該標準相對于單一的“違約嚴重性”“損害嚴重性”“實質剝奪利益”等標準更為客觀、全面,具體而言:
第一,目的落空標準較之于“違約嚴重性”標準更為明確具體。因為嚴重性是從違約程度的角度進行的描述,但違約的嚴重性程度如何,還需要法官綜合考量各種因素進行具體判斷;而目的落空標準則需要法官通過目的解釋確定履行是否符合合同目的,是否違反了合同的主給付義務,違約是否造成重大損害等,需要綜合進行判斷。尤其是目的落空標準與合同的目的解釋形成了有效銜接,將合同目的的實現與否作為判斷根本違約的標準,可以為法官提供更為明確、具體的標準。
第二,目的落空標準較之于“損害嚴重性”標準更為合理。一方面,根本違約本身都是嚴重的違約行為,但造成嚴重損害未必都構成根本違約。在某些情形下,一方的違約行為可能給對方造成損害,但不一定會導致對方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此時不宜認定違約方構成根本違約。例如,甲乙雙方訂立合作辦理車展的合同,當事人的訂約目的是將車展的品牌做大,從而獲取收益。甲乙雙方約定原則上只能在各自特定的區域聯系客戶。后來甲方超越自己的區域聯系了客戶,導致乙方客戶資源減少,損害了乙的利益。但如果甲方的行為使得車展的客戶越來越多,車展的品牌越來越好,并使甲乙雙方都獲得了利益,此時很難認定甲方的行為構成根本違約。因此,在一方違約造成對方損害的情形下,如果不會影響非違約方合同目的的實現,則可以通過損害賠償(包括獲利剝奪)以及不當得利制度予以解決,不一定必須解除合同。另一方面,在某些情形下,非違約方可能證明不了自身的損失,但其合同目的可能因為對方的違約行為而落空。這尤其表現在一些涉及以追求精神利益為目的的合同中,因精神利益受損導致目的落空。例如,當事人訂立婚紗租賃合同,如果出租人在婚禮結束后才將婚紗送到,此時承租人也難以證明其遭受了何種財產損失,但其訂約目的已經落空,應當認定出租人的行為構成根本違約,承租人有權主張解除合同。
第三,目的落空標準比“實質剝奪利益”標準更為客觀、具體。一方面,依據《公約》第25條規定,需要借助于可預見性標準判斷違約是否構成對履行利益的實質剝奪,但可預見性標準仍然具有較強的主觀性。即便在締約的過程中,一方預見到了違約可能造成對方的嚴重損害,但其在與對方締約時沒有將特定目的明確訂入合同,此時,即便違約行為造成了此種特定損害,剝奪了該利益,也并不當然構成根本違約。例如,買受人在訂立房屋買賣合同時表達過購買學區房的意思,但當事人所約定的價款并非學區房的價格,也沒有將購房入學明確寫入合同,此時不宜將購房入學認定為合同目的。另一方面,即便違約方并沒有預見到某種違約會導致對方的實質利益剝奪,但客觀上造成了此種后果,仍然可能構成根本違約。例如,出租人交付的房屋漏雨,其原本以為可以及時修繕,但因為連遭大雨,導致房屋無法修繕,并使得承租人無法入住。雖然該損害是無法預見的,但客觀上導致承租人的合同目的無法實現,其仍然構成根本違約。由此應當看到,在當事人沒有明確約定合同目的的情形下,難以通過可預見性標準明確、統一地判斷合同目的,因為可預見性本身可能只是源于當事人的單方面提示,其本身并沒有對價支持。因此,仍然需要通過合同內容等判斷當事人的訂約目的以及目的是否落空。
正是因為采納某一單一標準認定根本違約,都存在一定的弊端,因而《國際商事合同通則》采取了多元標準,要求在認定根本違約時綜合考量多種因素。此種做法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存在一定的問題。一方面,綜合考量多種因素,可能使得根本違約的判斷具有很大的不確定性;另一方面,在對多種考量因素時,哪一種因素在根本違約的判斷中起到決定性作用并不明確,這也可能使法官在認定根本違約時具有過大的自由裁量權。但仔細分析該示范法所規定的考量因素可以看出,各種因素都在某種程度上指向了合同目的。可以說,合同目的是根本違約判斷的實質基礎,但該目的必須經過合同化與客觀化,方能構成解除合同這一救濟的正當性依據。“合同目的”標準有效統合了根本違約制度中的利益衡平考量,要求從主客觀方面對締約雙方的利益狀態進行綜合判斷,同時將“合同目的”作為基本標準避免了《國際商事合同通則》中多項考量因素的權重分配不清、裁量困難的問題。
總之,《民法典》第563條所確立的“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標準,雖然借鑒了比較法的經驗,但結合中國實踐,形成了具有中國特點、更有利于司法適用的根本違約標準。
三
目的落空作為判斷根本違約標準的正當性
如前所述,《民法典》第563條以合同目的落空作為判斷根本違約的標準,采納該標準不僅是對我國司法實踐經驗的總結,也是我國合同立法在判斷根本違約方面的重要制度創新,而且該標準的確立也具有充分的正當性和合理性。
(一)促進締約目的實現
合同目的是當事人訂立合同所要追求的目標,合同法的重要目標就是最大限度地實現當事人的訂約目的。當事人之所以選擇通過合同安排其生活事務和經濟事務,旨在通過合同的訂立和履行,使其追求的合同目標得以實現。合同作為“有機體”,其內部有關權利義務的安排、風險的分配、責任的承擔等,都旨在實現特定的合同目的。埃塞爾(Esser)和施密特(Schmidt)認為,債的關系是一種計劃。拉倫茨(Larenz)將其稱為“具有意義的結構”(sinnhaftes Gef ü ge)。若合同目的不能實現,那么,合同作為當事人實現其利益安排的工具,就失去了意義。合同就是實現當事人目的的工具和手段。中世紀后期的經院哲學家繼承了亞里士多德的思想,將合同定義為規范交換行為并以追求正當交換為目的手段。康德指出,“通過契約我獲得另一個人的承諾……對一個確定的自然人格的法權”。換言之,合同義務源自締約雙方意志所創設的義務,體現私法自治。“在法經濟學家看來,合同創設了一個私人支配的領域,而合同法正是通過強制履行承諾來幫助人們實現私人目標。如果把具體的合同比作是一部法律,那么對于這些自愿形成的私人關系,合同法就像一部統轄所有這些具體法律的憲法。”因此,現代合同法維護合同效力、強調合同的拘束力,根本上都是為了保障當事人訂約目的的實現。同時,與重大損失等標準相比,合同目的落空有利于盡量維持合同的效力,從而鼓勵交易。例如,在遲延履行的情形下,如果不影響當事人合同目的的實現,則不應當允許當事人解除合同。當然,對于一些具有精神利益的合同而言,即便一方的違約行為沒有給對方造成重大損害,但如果導致其訂立合同所追求的精神利益無法實現,也應當認定該行為構成根本違約。
目的落空標準還有利于鼓勵當事人盡量在合同中展示所要追求的目標。《歐洲合同法原則》第8:103條的官方注釋指出,判斷根本違約的相關因素不是違約在事實上有多嚴重,而是當事人之間是否達成合意,合同約定的重要條款是否得到遵守。這種合意既可能來源于合同明示條款,也可能來源于默示條款,法律也可能推定某項義務必須被嚴格履行。總之,嚴格遵守義務可能從合同語言、合同性質、周邊情形,以及習慣、慣例或者雙方之間的交易過程推知。雖然我國《民法典》合同編分則所規定的19類典型合同中都包含了相應的主給付義務,并可以基于主給付義務確定當事人的訂約目的,但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都可能具有特殊的利益追求,這就需要通過合同將其體現出來,并通過履行合同實現相關的利益追求。當事人在合同中對合同目的約定得越詳細,就越有利于提高交易效率。因此,將合同目的落空作為判斷根本違約的標準,有利于鼓勵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約定所要追求的目標。
(二)區分締約目的和動機
在認定合同目的時,需要區分合同目的(Zweck)和當事人訂立合同的動機。目的是當事人訂立合同所要實現的目標,動機則是當事人訂立合同的誘因。例如,就買賣合同而言,買受人購買不同的商品,可能出于不同的動機;買受人取得特定商品的所有權和占有,則是其訂立買賣合同的目的;至于買受人在購買商品之后將其用于何種用途,如將其自用還是轉售,或者用于投資等,則屬于買受人購買商品的動機。再如,在購買房屋的情形下,買受人購買房屋的目的是取得房屋的所有權,而其購買房屋的動機則可能是用于投資、自住、便于孩子上學,或者用于出租等。但在實踐中,合同目的與合同動機經常發生混淆,導致對合同主義務的認定、一方違約是否構成根本違約的判斷等,都產生了重大分歧。例如,當事人雙方訂立學區房買賣合同,如果買受人購買房屋是為了獲得學區房,后因政策調整,導致該房屋不在學區范圍內,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沒有預料到政策調整,應當構成根本違約。有的法院支持了買受人的主張。這就涉及購買學區房究竟是合同目的還是合同動機的問題,對該問題的判斷直接影響到對根本違約的認定。
目的落空標準要求區分合同目的和訂立合同的動機。合同目的與當事人訂立合同的動機是不同的概念,目的能夠在合同中表現出來,或者根據性質能夠認定。一方面,在違約方違約后,合同目的不能實現通常在違約方合理預見的范圍內。而動機是當事人訂立合同的誘因,即便對同一種交易而言,當事人訂立合同的動機都可能千差萬別。因此,如果當事人在訂約時沒有將動機表現出來,且無對價支持,在一方違約后,違約方很難合理預見到當事人的訂約動機。另一方面,在當事人就相關事項屬于合同目的還是訂立合同的動機發生爭議時,應當以合同文本為依據認定當事人的訂約目的。換言之,對于當事人訂立合同的動機而言,如果當事人明確將其約定為訂立合同的目的,則應當尊重當事人的約定。但如果當事人沒有明確將訂立合同的動機約定為合同目的,且缺乏相應的對價支持,則不能當然地將其認定為合同目的,此時需要結合合同的內容進行判斷,如需要考慮當事人的對價等因素予以認定。例如,在“傅某甲、傅某乙訴某某房地產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以下簡稱“學區房案”)中,開發商在售樓活動中宣稱買房就能入學某小學,銷售人員在購房時也承諾所涉房屋是“學區房”,但原告在購房后卻得知無法入學,故主張根本違約而解除。一審法院認為,房屋買賣合同的主要義務只是轉讓房屋所有權,入學并非唯一購房目的,開發商及其銷售人員關于購房入學的宣傳具有不確定性,本案不構成根本違約,故駁回了原告的請求。二審法院改判認為,本案中購房入學雖未明確載入合同書,但原告提供的錄音證明入學是原告購房的主要目的,而且開發商對此充分知悉、明確允諾,故根據《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開發商的廣告及宣傳已經構成要約并成為合同內容,本案存在根本違約,準許原告解除合同。筆者認為,開發商的廣告及宣傳通常屬于要約邀請,并不當然能夠成為合同內容,在當事人沒有將購買學區房作為合同目的寫入合同的情況下,必須根據購買房屋的價款等因素,判斷當事人購買學區房是否有對價支持。如果當事人購買學區房有對價支持,則應當認定購買學區房是當事人的合同目的,該目的不能實現將構成根本違約。
(三)引導解釋合同目的
目的落空標準要求在判斷是否構成根本違約時,必須以合同文本為基礎,引入目的解釋的方法,以確定當事人的訂約目的。《民法典》第466條確立了依據合同的相關條款、性質、目的等解釋合同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合同編通則解釋》)第1條第1款強調根據合同的性質和目的解釋合同條款。目的解釋是指在解釋合同時,應當考慮當事人雙方而不是當事人一方的目的。如果難以確定雙方當事人的締約目的,則應當從一方當事人表現于外部并能夠為對方所合理理解的目的來解釋合同條款。目的解釋是合同解釋的重要方法。在合同發生爭議后,法官在解釋合同內容以及認定當事人是否構成根本違約時,需要考慮訂立合同所要追求的目的,并將其作為焦點問題進行審理。例如,針對房屋買賣合同糾紛,當事人購房動機是否訂入合同,是否具有對價支持,從而成為合同目的,需要法官對此進行解釋。因此,將合同目的落空作為判斷根本違約的標準,可以引導法官通過目的解釋方法解釋合同條款、判斷根本違約。
(四)促進合同履行符合目的
合同的履行應當與合同的目的一致,因為只有合同的履行與合同的目的保持一致,才能使得當事人獲得締約時所預期的利益。正因如此,《民法典》在多個條文中都規定合同的履行應當符合合同目的。例如,《民法典》第511條規定,合同履行方式不明確,應按有利于實現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合同編通則解釋》第1條也要求按照合同的性質和目的解釋合同。因此,在一方違約后,判斷是否構成根本違約,也應當以合同目的是否落空作為檢驗標準:如果違約行為導致當事人合同目的落空,則應該認定構成根本違約,反之則不構成根本違約。例如,根據《民法典》第610條規定,因標的物不符合質量要求,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買受人可以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在合同履行存在質量瑕疵時,如果能夠進行修理、重作、更換,不影響合同目的實現,則不構成根本違約,此時當事人應當繼續履行而不能解除合同,從而符合合同締約目的。
總之,根本違約聚焦于合同的目的,以目的落空作為判斷根本違約的標準,具有合理性。但違約形態千差萬別、紛繁復雜,并非所有的違約都會構成根本違約,只有從根本上影響合同目的的實現時,違約才會被認為是根本違約。根本違約這一概念的核心在于,將當事人的訂約目的引入違約行為的評價標準中,以此限制法定解除權的適用范圍,并作為確定定金責任、調整違約金數額等的重要依據。
四
根本違約中目的落空的具體認定
合同目的是指當事人雙方訂立合同時追求的利益與目標,目的落空,雖然能準確概括根本違約的性質,但是仍需要明確在個案中對其作出具體判斷。合同目的落空的認定應當遵循如下規則。
(一)有約定依約定
雖然在《民法典》所規定的19類合同中,針對不同的典型合同規定了各類合同的主給付義務,并可以據此確定當事人的訂約目的,但訂約當事人追求的合同目標是千差萬別的,利益需求也各不相同。因此,當事人仍然有必要在合同中就訂立合同的具體目的作出更為具體、全面、完整的約定,從而保障當事人訂約目的的實現。目的落空標準要求合同盡可能將目的具體化,鼓勵當事人通過約定在合同中展現合同目的。事實上,從根本違約制度產生來看,其源于英國法上“條件條款”和“擔保條款”的區分。因為“條件條款”的制度功能正是在締約階段預先將特定義務界定為觸及合同根本的事項,違反該條款將導致非違約方享有合同解除權,而當事人違反擔保條款僅產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不會產生解除權。而哪些條款屬于條件條款,哪些條款屬于擔保條款,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當事人的約定。《歐洲合同法原則》第8:103條同樣明確了合同約定對判斷根本違約的重要性。依據該條的官方注釋,判斷根本違約的相關因素不是違約在事實上有多嚴重,而是當事人之間是否達成合意,合同約定了主給付義務條款,當事人違反該條款的,將構成根本違約。因此,判斷是否成立目的落空,需要根據當事人的約定判斷合同目的,并根據違約是否導致合同目的落空判斷是否構成根本違約,具體而言:
第一,依據約定確定合同目的。在前述“學區房案”中,雙方當事人雖然就是否購買學區房問題進行過磋商,但如果買受人以購買學區房為目的,那么應當在合同中將購房的目的寫清楚。如果合同沒有明確規定,事后又沒有證據證明學區房的購買具有對價支持,不能認為當事人的訂約目的就是購買學區房。一旦當事人作出了約定,應當優先適用,即應當依據當事人的約定判斷合同目的,以及當事人的違約行為是否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基于合同文本確定合同目的也有利于區分合同目的與訂立合同的動機,即在當事人就相關事項屬于合同目的還是訂立合同的動機發生爭議時,應當以合同文本為依據進行認定。換言之,對于當事人訂立合同的動機而言,如果當事人明確將其約定為訂立合同的目的,則應當尊重當事人的約定。但如果當事人沒有明確將訂立合同的動機約定為合同目的,則不能當然將其認定為合同目的,此時需要結合合同的內容進行判斷,如需要考慮當事人的對價等因素予以認定。例如,當事人在購買房屋時,雖然沒有將購買學區房用于孩子上學約定為合同目的,但當事人約定的價款明顯高于同區域內非學區房的價格,此時可以認定買受人具有購買學區房的目的。
在此需要討論的是,當事人的磋商過程能否作為認定合同目的的依據?筆者認為,磋商過程可以作為參考,但不能作為判斷合同目的的主要依據。因為在談判過程中,當事人提出的不同觀點不斷變化,但是否能成為合同目的,最終需要在合同中確定。如果當事人認為磋商過程中的事項重要,則應當將其寫入合同,否則只能將其作為認定合同目的的重要參考,而不能將其作為認定合同目的的依據。從比較法上看,英美法中采納了口頭證據規則,即與合同文本相一致的口頭證據,在符合意思表示成立規則的前提下,可以被解釋為合同的一部分。因此,口頭證據規則的功能在于明確當事人與合同文本內容相一致的訂約意圖。有鑒于此,對于當事人提供的口頭證據,需要區分相關內容是否訂入了合同文本:如果當事人的口頭證據與基于合同文本確定的合同目的一致,則可以作為確定合同目的的依據;但如果口頭證據只能證明當事人的磋商過程,缺乏合同文本的支持,則不能作為確定合同目的的依據。一旦當事人將相關事項寫入合同,任何人不能以談判過程中提出的主張而作為判斷合同目的的依據。但若談判過程中已對特定義務重要性予以討論,可以作為解釋合同目的的參考,但不能作為確定合同目的的主要依據。
第二,不能完全根據可預見性規則判斷合同目的。如果當事人既沒有在合同中明確約定合同目的,也沒有告知對方,則應當根據合同相關條款進行認定。問題在于,如果當事人沒有在合同中約定合同目的,能否根據可預見性標準進行判斷?筆者認為,即便當事人在訂立合同的過程中表達了訂立合同的目的,但后來當事人又放棄了該目的,沒有將其寫入合同,此時不應根據當事人可預見性判斷當事人訂立合同的目的。可預見性是對一方當事人主觀狀態的判斷,其與雙方的訂立合同目的之間存在本質差別。正如“知情不等于同意”一樣,可預見性規則也不能代替合同目的的解釋與判斷。此時,需要通過對合同文本的整體解釋予以確定,這就是說,應當將合同的各項條款以及各個構成部分作為完整的整體進行解釋,綜合考慮各個條款以及各個部分的相互關聯性、爭議的條款與整個合同的關系,結合上下文進行整體理解,來確定爭議的合同條款的含義。對此,《民法典》第142條第1款規定:“結合相關條款、行為的性質和目的、習慣以及誠信原則,確定意思表示的含義。”例如,考慮這些條款是否有對價支持,從而解釋是否屬于當事人的目的。此外,還可能需要通過交易習慣等來進行判斷,以準確確定當事人的訂約目的。因此,如果被違反的義務的特殊重要性既未在合同文本中得到確立,也未在締約談判中被明確約定,則不能認定構成根本違約。合同目的是通過合同的主給付義務等條款確定的,如果難以通過主給付義務等條款確定,應該由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將一方的特殊目的予以明確約定。《民法典》第563條旨在鼓勵當事人盡可能在合同中對訂約目的作出表示。在這一點上,目的落空與《公約》的可預見規則是不同的。
第三,在當事人明確約定合同目的后,一方違約的,如果可以通過其他方式進行補救,并實現合同目的,則不應當認定非違約方的合同目的落空。當然,如果違約方無法通過其他方式補救,則應當認定非違約方的合同目的落空。例如,在某個公益捐贈合同中,某收藏家與某博物館訂立了公益捐贈合同,將其收藏的文物藏品捐贈給該博物館,雙方約定相關的文物藏品只能用于公益展覽、文物宣傳等活動。如果當事人對上述內容作出了約定,則受贈方應當按照約定將受贈文物用于上述用途。如果受贈方未經同意將相關文物轉讓,則違反了當事人約定的訂約目的,顯然構成根本違約。但如果受贈方在實施相關行為后及時將文物追回,并用于公益展覽、文物宣傳等公益活動,此時合同目的仍然可以實現,在此情形下,受贈方的行為雖然構成違約,但并不影響合同目的的實現。
(二)認定是否違反主給付義務
合同目的的實現依賴于主給付義務的履行,因此,判斷合同目的是否落空,需要看當事人是否違反了主給付義務。合同義務構成義務體系,包括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以及其他附隨義務,輔助實現給付利益及維護他方當事人的人身及財產上利益。違約行為不僅包括當事人違反主給付義務,還包括當事人違反從給付義務和附隨義務。有觀點認為,就內部考慮而言,合同義務并不要求對價性,故無需區分主給付義務和從給付義務。這種觀點值得商榷,因為主給付義務最鮮明體現了合同目的,在主給付義務不能履行的情形下,不可能認定當事人的訂約目的已經實現。例如,在買賣合同中,買受人沒有獲得標的物,出賣人又沒有獲得價款,在此情形下,雙方當事人訂立合同所要達到的基本目的沒有實現,顯然構成目的落空。
主給付義務和從給付義務的區分,為合同目的的確定提供了明確的依據。在根本違約的情形下,違約方違反的通常是主給付義務,正如迪普洛克大法官在其著名的“香港樅樹船務有限公司訴川崎汽船株式會社”一案的判決中指出的:“根據英國法律,根本違約行為的嚴重性檢驗標準是:該事件的發生是否剝奪了仍需履行進一步承諾的一方當事人在實質上應獲得的全部利益,而這些利益是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表達的意圖,即作為履行這些承諾的對價,他應該獲得這些利益?”《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第7.3.1條規定:“對未履行義務的嚴格遵守是合同項下的實質內容。”該條要求當事人違反的是合同項下的實質內容,即違反的是主給付義務。這就表明,一方不履行主給付義務,將直接影響對方合同目的的實現,構成根本違約。在判斷是否構成根本違約時,法官需要判斷哪些是合同的主給付義務。我國《民法典》在相關條款中規定了應當以主給付義務的履行作為判斷根本違約的標準。例如,《民法典》第563條規定,在履行期屆滿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此處所說的“主要債務”就是指主給付義務。因為在許多情形下,單純從合同條款中很難直接判斷當前的訂約目的。例如,在“深圳富山寶實業有限公司與深圳市福星股份合作公司、深圳市寶安區福永物業發展總公司、深圳市金安城投資發展有限公司等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糾紛案”中,法院認為,福星公司已經履行了《合作投資興建三星花園合同書》約定的主要合同義務,但富山寶公司沒有履行主給付義務,構成根本違約。
第一,主給付義務需要依據合同的約定和性質而確定。主給付義務和從給付義務的分類應依據當事人的約定確定。因此,即便依據合同性質和目的,某種義務不應納入主給付義務的范疇,但如果該義務與一方當事人有特殊利益聯系,該當事人認為這種義務的履行直接關系到其主給付義務的實現,可以通過合同約定將其上升為合同主給付義務。因此,合同不僅創設義務,也決定這些義務對于債權人究竟有多重要,進而決定其所遭受“損害”的重要性。所以,原則上應由當事人自己說明,各項義務以及與之對應的債權人利益究竟具有何種重要性。如果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特別約定,要依據合同的性質確定。
對典型合同而言,通常法律對此類合同定義中包括了主給付義務的確定,我國《民法典》對19類典型合同亦都明確規定了主給付義務。例如,對買賣合同而言,《民法典》第595條規定:“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該條規定了買賣合同中雙方當事人的主給付義務,即移轉標的物所有權的義務與支付價款的義務。而對非典型合同而言,則需要根據合同條款解釋合同性質,從而確定主給付義務。如果相關的非典型合同與買賣合同類似,則參照適用買賣合同的規則確定當事人的主給付義務(《民法典》第646條);如果相關的非典型合同與委托合同類似,則參照適用委托合同的規則確定當事人的主給付義務。如果非典型合同是由贈與、承攬、租賃的內容結合形成的混合合同,其性質如何需要結合每種合同的主給付義務予以確定,一旦當事人違反主給付義務,將構成根本違約。例如,在“安徽華格科技有限公司與山西格川科技有限公司計算機軟件開發合同糾紛上訴案”中,法院認為,該案中的合同既包括了軟件開發合同的內容,也包括了數據利用合同的內容,因此,在區分不同合同性質及主給付義務的基礎上,法院認定,“從合同目的來看,涉案軟件為網約車平臺軟件,根據涉案合同的約定,安徽華格公司應當負責完成交通部門的數據接口對接工作并取得對接報告。因此,山西格川公司與安徽華格公司簽訂涉案合同的目的不僅僅是為了在一定期限內獲取軟件開發成果,而且要與交通運輸部網約車監管信息交互平臺完成數據對接,實現軟件上線運營,安徽華格公司則通過提供軟件開發服務并代為辦理相關資質獲取報酬”。但從履約行為來看,合同履行過程中,安徽華格公司未按“甲方使用的所有軟件平臺乙方保證統一部署在獨立服務器上”的約定部署獨立服務器,因此構成根本違約。
第二,從給付義務的違反只有在影響合同目的實現時,才能作為判斷根本違約的依據。從給付義務一般不屬于法律規定的主要義務。例如,在買賣合同中,一方交付貨物,另一方支付價款是主給付義務,但履行開具發票、提供證明文件等為從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的違反一般不會導致當事人的合同目的落空,因此一般不構成根本違約。但如果該義務的違反例外地影響了當事人合同目的的實現,則也構成根本違約。例如,在機動車買賣合同中,如果因為出賣人沒有及時提供發票、檢查報告等材料,導致買受人購買的機動車無法上路行駛的,則出賣人拒絕提供相關材料的行為構成根本違約。再如,在某個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賣方提供的原料未能通過國家規定的標準,導致買方生產的產品無法辦理相關批準證書,不能合法銷售,致使約定內容失去履行基礎的,屬于賣方未能按約履行合同義務,應當認定合同目的不能實現,買方有權解除合同。對此,《合同編通則解釋》第26條規定:“當事人一方未根據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履行開具發票、提供證明文件等非主要債務,對方請求繼續履行該債務并賠償因怠于履行該債務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對方請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履行該債務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由此可見,一方違反從給付義務,導致合同目的落空,也使非違約方享有解除權。
第三,需要考慮債務履行期限與目的實現的關系。履行期限是當事人關于實際履行合同的時間規定,即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義務的時間。在合同成立和生效之后,履行期限到來之前,當事人并不負有實際履行義務,必須等待履行期到來以后才應當實際地履行義務,在履行期到來之前,任何一方都不得請求他方實際履行義務。履行期限明確的,當事人應按確定的期限履行;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可由當事人事后達成補充協議或通過合同解釋辦法來填補漏洞。《歐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III.3:502條的官方評注指出,如果債務人的履行與應有履行相差過大,以致債權人無法實現預定目的,或者履行遲延到使債權人對其喪失利益,則債權人可以終止合同。在判斷違約是否剝奪債權人的合理期待時,合同性質或目的具有決定意義。例如,如果合同是約定在婚禮慶典時交付鮮花,則買方有權期待鮮花在婚禮前及時送達,而不是次日送達。按照《民法典》第563條,債務履行期限對根本違約認定的影響要區分兩種情形:一種情形是履行期限與合同的目的有直接關系。對這一類履行期限,如果一旦發生遲延就會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無需經過催告就可以構成根本違約。另一種是履行期限并不與合同目的有直接關系,那么在遲延履行主要債務之后,必須經過催告,而且還要給對方合理期限繼續履行。如果在催告后,合同仍然不能履行,在此情形下,法律上擬制合同目的已經不能實現,構成根本違約,導致合同解除。例如,在“綠能(中國)有限公司與聰敏環宇集團有限公司等買賣合同糾紛案”中,法院認為,“原告雖存在遲延支付定金5天的違約行為,但該違約行為系輕微違約行為,不構成根本違約”。再如,一方訂餐以后約定十二點送達,騎手遲延幾分鐘送達,這一期限違反并不當然地違反訂約目的,因此訂餐人應當催告并給出合理的期限后要求對方繼續履行,只有在合理期限到來后,對方仍不履行的,才能依法解除合同。
此外,判斷一方違反主給付義務是否構成根本違約,不以違約方故意違約為條件。有觀點認為,債務人故意違約,明顯表明其具有不愿意履行的意圖,而對將來的履行造成了不確定性,可以作為構成根本違約的依據。《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第7.3.1條也明確將故意違約作為判斷根本違約的一種參考因素。筆者認為,在一方違反主給付義務的情形下,判斷是否構成根本違約,應當以該行為是否導致非違約方合同目的落空為條件,而該行為是否導致非違約方合同目的落空,應當以非違約方的利益狀態為標準進行客觀判斷。同時,如果將違約方故意違約作為判斷非違約方合同目的落空的條件,也會不當加重非違約方的舉證負擔,甚至在其合同目的落空的情形下仍然難以依法解除合同。
(三)考量履行利益是否喪失
履行利益是指合同得到完全履行后,一方當事人從履行中所獲得的全部利益。1995年,丹尼爾·弗里德曼提出應當將履行利益作為合同法應該首要保護的利益。由于其旨在要求嚴格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義務,所以實際履行最有利于實現當事人的締約目的。如前所述,《公約》第25條采用了實質剝奪利益標準,所謂實質剝奪利益,就是指期待利益落空。而期待利益其實和履行利益存在差異。一方面,期待利益是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而履行利益是合同繼續履行可以獲得的利益。期待利益喪失不一定導致履行利益喪失。例如,出租人交付的房屋有瑕疵,導致承租人不能按時入住,這已經實質剝奪了承租人的期待利益;但如果該瑕疵可以得到及時修補,或者出租人可以通過另行提供房屋的方式安排承租人居住,并沒有從根本上剝奪承租人的履行利益。另一方面,在期待利益喪失的情形下,非違約方有權主張賠償期待利益損失,但如果沒有根本上導致履行利益的損失,承租人仍然可以要求繼續履行,以實現其履行利益。還應當看到,如前述,期待利益的喪失不一定導致合同目的落空,但履行利益的喪失則可能導致當事人合同目的落空。法官的任務就是要判斷履行利益喪失對合同目的落空的影響。
履行利益是合同法要保護的首要利益。履行利益的實現最充分地體現了當事人的締約目的。維護履行利益才能使非違約方達到合同完全履行的狀態。主給付義務的履行通常是與合同履行聯系在一起的,一般來說,債務人不履行主給付義務,將導致債權人履行利益喪失。但是,履行利益喪失與主給付義務不履行仍然存在一定的區別。例如,對房屋租賃合同而言,如果出租人晚交付幾天房屋,雖然未履行主給付義務,但并沒有影響承租人的履行利益喪失。因此,不履行主給付義務不必然導致履行利益的喪失。進一步而言,在如下情形下,雖然債務人構成違約,但如果可以通過多種方式保障債權人履行利益的實現,則不宜認定其構成根本違約。
第一,瑕疵如果可以修補,則通常不能認定履行利益喪失。例如,在標的物能夠修理的情形下,在不影響當事人合同目的實現的情形下,應當盡量允許當事人修理。以租賃合同為例,在租賃合同中,承租人行為導致租賃物損害,出租人是否可以基于合同目的不能實現來解除合同?司法實踐對“合同目的”的理解,出現截然相反的判斷。肯定觀點認為,承租人在使用房屋過程中,應當保證房屋的原有使用功能不被破壞,即便導致房屋局部滲水,也屬于達到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根本違約程度,可以據此解除合同,但否定觀點認為,在承租過程中雖然確有對房內部分設施造成損害,但在損壞發生后可以對受損設備進行修復,承租人行為并不足以導致案涉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筆者認為,即便承租人的行為導致房屋局部滲水,也不一定導致履行利益不能實現,尤其是在該損害可以彌補且補正履行不會給守約方帶來過分不便的情形下,更不宜認定當事人履行利益的喪失,并據此認定合同目的落空。
第二,在遲延履行的情形下,如果沒有剝奪非違約方的履行利益,則不應當認定該遲延履行行為構成根本違約,不應當允許當事人解除合同。但如果期限直接關系履行利益的實現,則輕微的遲延也可能導致合同目的落空。例如,當事人約定購買某機器設備用于特定時間舉辦的展覽,即便出賣人晚交付一天,如果因此導致買受人無法展覽的,應當認定該行為導致買受人的合同目的落空,構成根本違約。再如,當事人購買月餅、生日蛋糕等物品,對標的物的交付時間有嚴格的要求,出賣人遲延交付通常都會導致買受人的合同目的落空。但在其他許多情形下,短暫的遲延一般不會導致履行利益的喪失。
第三,對特定物的交易合同而言,如果當事人無法提供該特定物,則應當認定對方當事人的履行利益消滅,該行為構成根本違約。如果非違約方旨在通過交易獲得某種特定標的物,尤其是在合同標的物是特定物的情形中,由于買受人可能很難在市場中找到相應的替代物,因而只能通過損害賠償獲得救濟。但如果相關的標的物可以以其他物替代,此時應當盡量維持合同的效力,通過繼續履行實現當事人的履行利益。需要指出的是,通過替代交易使非違約方獲得可得利益賠償,彌補其本應獲得的利益損失,雖然有利于救濟非違約方的損失,但并不一定使非違約方完全實現履行利益。從《合同編通則解釋》的規定來看,替代交易以合同解除為前提,從這一意義上說,替代交易的主要目的是彌補非違約方的損失,而不是通過“擬制的實際履行”使非違約方獲得履行利益(如獲得標的物)。因此,實際履行的救濟程度最強,其要求按照當事人在締約時預定的交易標的來履行合同,而不是在違約后通過損害賠償的方式,從價值上補償受害人的損失。
(四)確定是否造成重大損害
根本違約的一個重要特點是造成了非違約方的重大損失。判斷是否構成根本違約也需要考慮違反合同的后果的嚴重性,即違約是否造成重大損害,這是確定根本違約的重要考量因素。從比較法上看,德國法認為,根本違約應當是一方重要的合同利益受損。德國法在債法改革中,受到了《公約》第25條有關根本違約規定的影響,但在判斷債權人是否享有解除合同等權利時,則要結合違約所造成的后果進行分別評價。具體而言,《德國民法典》第323條第1款規定,在雙務合同中,債務人未履行到期給付,或者未依合同約定履行的,債權人在向債務人確定一合理期限以履行或補正履行而該期限屆滿仍未履行的,可以解除合同。該條第2款則進一步區分了期限的不同情形,以及對合同目的的影響,進而確定了在違反期限約定的情形下,何時可以解除合同。《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第7.3.1條規定:“若合同被終止,不履行方將因已準備或已履行而蒙受不相稱的損失。”根據《公約》第25條,該損害必須達到“實質上剝奪其根據合同有權期待得到的利益”的程度。這里所說的“損害”并非指損失的金額大小,而是指合同及其各項具體義務為債權人所創設利益的重要性。《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第7.3.1條第2款規定,在確定不履行某項義務是否構成根本不履行時,應特別考慮到“不履行實質上剝奪了受損害方根據合同有權期待的利益,除非另一方當事人并未預見而且也不可能合理地預見到此結果”。即便一方違反的是主給付義務,但如果沒有給對方造成重大損害,或者并未導致其合同目的無法實現,如違約方只是在時間上有輕微遲延,或者標的物存在的瑕疵并不實質,也不宜認定其構成根本違約。同樣,一方違反了其他合同義務,如果造成對方合同目的無法實現,或者造成其重大損害,也可能構成根本違約。因此,前述比較法將造成重大損害作為根本違約的判斷標準,是有道理的。
當然,損害并不當然與合同目的完全等同,即便非違約方因違約行為遭受了重大損害,但如果該損害可以通過損害賠償等方式得到填補,并不當然影響其合同目的的實現。因此,又不能完全將損害作為判斷根本違約的唯一標準。具體而言:
第一,在非違約方因違約遭受重大損害的情形下,如果合同可以繼續履行,則不宜認定非違約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從《民法典》第563條的規定來看,其并沒有將造成損失作為獨立的根本違約的認定事由。在一方違約給對方造成重大損失的情形下,如果對方的合同目的可以實現,合同仍然可以履行,則可以通過損害賠償的方式對非違約方提供救濟,而沒有必要賦予其法定解除權,這也有利于維持合同的效力,鼓勵交易。當然,重大損失也是判斷合同目的落空的重要標準,因為在某些情形下,一方的違約行為給對方造成重大損失,的確可能導致其合同目的落空。例如,一方違反醫療美容合同,給對方造成身體傷害、重大精神損害,此時非違約方應當有權主張其合同目的無法實現。
第二,即便非違約方因違約遭受了重大損害,但如果該損害可以通過賠償進行彌補,而且在彌補之后,合同仍然可以繼續履行的,不宜認定非違約方的合同目的落空。有觀點認為,在金錢損害賠償能夠對非違約方的損害進行充分救濟時,不應當允許非違約方解除合同,在能夠確定非違約方損害數額的情形下,應當通過損害賠償的方式對非違約方提供救濟,而不應當允許非違約方解除合同。筆者認為,損失是否重大只涉及損害賠償的問題,不一定必然導致合同目的落空,并不能通過合同解除來解決,當然,如果非違約方因違約行為遭受重大損失,使得對違約方的合同信任已經喪失,比如多次違約破壞了雙方當事人的信任,則可能構成根本違約。再如,在跟單信用證交易中,提交的單據必須嚴格與信用證條款相符,轉讓方未依約在實物資產所在地共同填寫實物資產交接單,屬一般違約行為,并不影響受讓方清收債權,應屬實物資產交付中的履約瑕疵,并非遲延履行主要債務,未影響合同目的,當事人不得依此要求解除合同。
第三,對一些特殊類型的合同關系而言,不能將重大損害與合同目的落空等同。例如,對買賣合同而言,如果出賣人遲延交付,雖然可能給買受人造成重大損害,但并不當然影響買受人合同目的的實現。此時,通過損害賠償的方式填補買受人的損害后,該合同仍然可以履行的,不宜認定買受人的合同目的落空。再如,對醫療美容合同而言,如果因醫療機構的過錯造成當事人損害,但當事人的損害可以通過繼續治療等方式進行救濟,此時也不宜認定其合同目的落空。尤其是對一些長期合同關系而言,一方當事人的單次違約即便造成了對方的重大損害,但其原則上也不應影響長期合同的履行。
此外,關于根本違約是否需要考慮當事人的主觀狀態,《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第7.3.1條第2款規定:在確定不履行某項義務是否構成根本不履行時,應特別考慮“不履行是有意所致還是疏忽所致”。這就是要求考慮主觀狀態,如果違約是故意的,即使違約輕微也構成根本違約。我國《民法典》第563條采用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標準,即使違約不是故意的,但如果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依然有解除權。反之,如果違約是故意的,若并未導致非違約方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則非違約方并不享有解除權。
總之,上述考量因素統一服務于“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判斷,但其重要性有所差異,具有一定的考量和適用順位,這也是我國《民法典》“合同目的”標準與《國際商事合同通則》多因素衡量模式的重大差別。例如,在上述因素中,當事人有關合同目的的約定占據最重要的地位,在存在對特定條款重要性的約定時,應當優先尊重當事人所表達的意思。至于是否造成重大損害、能否通過賠償彌補等,當然屬于認定是否構成根本違約的考量因素之一,但不宜作為首要或主要的考慮因素,也不宜被絕對化地理解為排除解除權的因素。《國際商事合同通則》雖然列舉了各項衡量因素,但有些因素如“不履行的主觀過錯”“不履行方因合同終止遭受的不利”等對根本違約的判斷意義有限,也未凸顯出“合同對義務嚴格性的約定”的優先性。而圍繞“合同目的”標準,應當重點考量上述因素,此外還可以考慮其他因素,如根據交易關系的類型、交易習慣等因素,綜合判斷違約行為是否會導致非違約方的合同目的落空。
五
各種違約形態下目的落空的認定
根本違約制度可以對合同解除進行限制,也就是說,只有在一方違反合同構成根本違約的情況下,另一方才有權行使法定解除權,如果違約方僅構成非根本違約,則另一方無權行使解除權。正如《公約》第51條所規定的:“買方只有完全不交付貨物或者不按照合同規定交付貨物構成根本違約時,才可以宣告整個合同無效。”例如,賣方出售的貨物被污染且不符合明示的質量標準,構成根本違約。由于合同的解除涉及各種違約形態,因而對解除權的限制也應根據各種違約形態來決定,具體包括如下幾種情形。
(一)拒絕履行
拒絕履行(repudiation,Erfuellungsweigerung)主要是指債務人拒絕履行合同規定的全部義務。在一方無正當理由完全不履行的情況下,表明該當事人具有完全不愿受合同約束的故意,合同對于該當事人已形同虛設。拒絕履行是公然違約,實踐中通常表現為單方終止合同。在一方拒絕履行的情形下,將導致對方合同目的無法實現,該行為應當構成根本違約,對方當事人有權依法解除合同,并依法請求拒絕履行的一方承擔違約責任。例如,在“德法利公司與安徽彩票中心營銷協議糾紛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宣傳營銷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禁止性規定,應認定有效。安徽彩票中心單方終止合同的履行,已構成根本違約,合同應予解除。”
在一方拒絕履行的情況下,另一方當事人應有權在要求其繼續履行和解除合同之間作出選擇。當非違約方選擇解除合同時,則合同對雙方不再具有拘束力。完全不履行是一種較為嚴重的違約行為,可以直接賦予非違約方解除的權利。在采納由法院判決合同解除的法國法中,如果債務人明確宣告其將不履行合同,那么債權人可以不需要請求法院判決就解除合同。在德國法中,債務人明確表示拒絕履行,則債權人可以不要求作出通知或給予寬限期,即可解除合同。因此,在一方完全不履行時,另一方解除合同是完全正當的。問題在于:在一方明確表示不履行以后,另一方是否必須證明已造成嚴重后果才能解除合同?從許多國家的法律規定來看,“如果有過錯的當事人表述了一種明顯的、不履行合同的故意,那么,沒有必要伴有嚴重損害后果”,即可解除合同。筆者認為,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已表明違約當事人完全不愿受合同拘束,實際上已剝奪了受害人根據合同所應獲得的利益,從而使其喪失了訂立合同的目的,因此,受害人沒有必要證明違約已造成嚴重的損害后果。當然,在考慮違約方拒絕履行其義務是否構成根本違約時,還要考慮到其違反合同義務的性質。一般來說,合同的目的是與合同的主要義務聯系在一起的,違反主要義務將使合同目的難以達到,而單純違反依誠實信用原則所產生的附隨義務,一般不會導致合同目的喪失,非違約方應無權解除合同。
值得探討的是,異種物交付(alind-lieferung)是否等同于完全不履行?學者對此有不同看法:一種觀點認為,交付的標的物與合同規定完全不符,則不應認為有交付,而應等同于不履行,另一方有權解除合同;另一種觀點認為,異種物交付雖不符合合同規定,但畢竟存在著交付,因此不應使當事人享有解除的權利。筆者認為,如果一方從事異種物的交付,仍然存在更換、重交的可能,應當允許違約方補正,但如果該當事人已經不可能進行補正,可認定其違約行為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應該使另一方當事人享有解除的權利。
(二)不適當履行
不適當履行是指債務人交付的貨物不符合合同規定的質量要求,包括債務人的履行在質量、方式等方面不符合合同約定,即通常所說的履行瑕疵。不適當履行是否導致合同的解除,在各國立法中都有明確的限制。大陸法判例和學說大都認為,必須在瑕疵是嚴重的情況下才可以解除合同。如果瑕疵并不嚴重,一般要求采取降價和修補辦法予以補救,而并不宣告合同解除。如果瑕疵本身能夠修理,非違約方有權要求違約方修理瑕疵。給予非違約方要求修理瑕疵的權利,實際上使他獲得修補瑕疵的機會,從而避免合同被解除。普通法也采取了類似做法。根據美國法,如果瑕疵能夠修理,那么就沒有必要解除合同,但非違約方有權就因修理而導致的履行遲延要求賠償損失。英國法通常也要求在修理、替換后,如果貨物質量達到標準,買受人應該接受貨物。如果修理、替換沒有達到目的,則買受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可見,在交付有瑕疵的情況下,首先應確定是否能采用修理、替換方式,如果能夠修理、替換,則不僅能夠實現當事人的訂約目的,使債權人獲得他們需要的物品,而且也因為避免了合同的解除,從而有利于鼓勵交易。例如,在買賣合同中,貨物是否“適于某項特定目的”是判斷違約嚴重程度的關鍵標準。在貨物作為買方營業設備而購入時,如果缺少所承諾的特征,致使所交付貨物無法用于預定目的,則買方不應被迫以其他方式利用該貨物并另行請求損害賠償,應當根據根本違約的規定解除合同并請求賠償。如果貨物是為了轉售給第三方,或者用于生產,則通常要求達到轉售的要求,或貨物投入生產的基本質量要求,否則,也構成根本違約。在貨物質量不符合合同約定的情況下,是難以進行轉售的。依據《民法典》第582、583條的規定,在履行不合格的情形下,受讓人不能直接主張解除合同,應該首先根據標的的性質以及損失大小,合理選擇請求對方承擔修理、重作、更換、退貨、減價等違約責任的方式。如果采取補救措施后還有損失的,可以另行請求損害賠償。但如果標的物已經不可能修理、重作、更換,無法通過補救措施來實現訂約目的,那么當事人就可以選擇解除合同。優先采取補救措施,有利于減少浪費、提高交易效率。
如果不適當履行導致非違約方訂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實現,則非違約方可以根據《民法典》第563條而要求解除合同。當然,在一般情況下,出賣人支付的貨物雖有瑕疵,但瑕疵輕微,可以要求修理、重作、更換的,買受人不宜直接解除合同。因為在能夠利用貨物或要求出賣人繼續履行合同的情況下,選擇解除合同的方式在經濟上也并不合理。
(三)遲延履行
遲延履行是否導致合同的解除,應首先取決于遲延是否嚴重。從各國立法來看,確定遲延是否嚴重應考慮時間對合同的重要性。如果時間因素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至關重要,則違反了規定的交貨期限將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應允許合同解除。如果時間因素對合同并不重要,遲延造成的后果也不嚴重,則在遲延以后,不能認為遲延造成合同目的落空而解除合同,應當采取催告加合理期限的模式。只有在合理期限內仍然沒有履行的,可以要求解除。從實際情況來看,對于遲延履行是否構成根本違約,還應區別幾種情況分別處理:第一,雙方在合同中確定了履行期限,規定在履行期限屆滿后,債權人可以不再接受履行。在此情況下,期限條款已成為合同最重要的條款,因此,債務人一旦遲延,債權人有權解除合同。第二,如果履行期限與合同訂約目的有直接關系,不按期履行將會使合同目的落空,則遲延后應解除合同。例如,訂立了婚紗的買賣合同,約定婚禮前交付,但是出賣人遲延到婚禮舉辦后的第二天才交付,此時婚紗買賣合同的訂約目的已經完全不能實現。第三,履行遲延以后,債權人給予債務人以合理的寬限期,在合理的寬限期到來時,債務人仍不履行合同,則表明債務人具有嚴重的過錯,債權人有權解除合同。
(四)部分履行
部分履行是指合同履行數量不足。在部分履行情況下,違約方已經交付了部分貨物,非違約方是否有權解除合同?在決定部分不履行是否構成根本違約時,應考慮多種因素。一方面,應考慮違約部分與合同目標實現的關系,比如標的物在經濟上或者功能上是否可分。如果部分履行將導致整個標的物在功能上失去作用,或者極大減少其經濟價值,那么部分履行就會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如果違約并不影響合同目的的實現(如出賣人交付的不足部分數量不大,且并未給買受人造成重大損害),不應構成根本違約,但是,如果違約直接妨礙合同目的實現,即使違約部分價值不高,也應認為已構成根本違約。如在成套設備買賣中,某一部件或配件的缺少,可能導致整個機器設備難以運轉。再如,由于合同規定的各批交貨義務是相互依存的,違反某一批交貨義務就不能達到當事人訂立合同的目的,那么對某批交貨義務的違反則構成根本違約。當然,如果某批貨物的交付義務是相互獨立的,則對某批交貨義務的違反一般不構成根本違約。另一方面,應考慮違約部分的價值或金額與整個合同金額之間的比例。例如,出賣人應交付1000斤蘋果,僅交付50斤,未交付部分的量很大,則應構成根本違約;如果交付不足部分極少,或者僅占全部合同金額的極少部分,不應構成根本違約。
(五)預期違約
預期違約并不一定都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依據《民法典》第563條第1款第2項,預期違約可分為預期根本違約和預期非根本違約,一種是在履行期屆滿前,一方明確表示其將不履行主要債務,另一種是在履行期屆滿前以自己的行為表明其將不履行主要債務。《民法典》第563條以不履行主給付義務將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作為判斷預期根本違約的標準,即使在履行期到來以前,無論是一方明確表示不履行主要債務還是以自己的行為表明將不履行主要債務,都構成根本違約。只有在預期不履行主要債務的情況下,才產生法定解除權,若預期不履行非主要債務,只有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符合《民法典》第563條第1款第4項的規定,才能構成根本違約。例如,出賣人一方在履行期到來前提前聲明不能到期交房,這是對主給付義務的違反,構成根本違約。但是如果其只是提前聲明不能按時開具發票,那么這至多是對于從給付義務的違反,買受人不能據此解除合同。
結論
自《公約》實施以來,根本違約已成為各國合同法中合同解除的核心事由,其價值在于限制合同解除、防止解除權濫用、合理分配交易風險并救濟非違約方。在我國,該制度深刻影響了違約責任體系,對法定解除權范圍、損害賠償計算(《民法典》第566條第2款)、違約金調整(《合同編通則解釋》第65條)及定金罰則(《民法典》第587條、《合同編通則解釋》第68條第1款)的適用均具有重要意義。但由于根本違約的概念過于抽象、原則,我國《民法典》與《合同編通則解釋》均未對其判斷標準作出明確規定,這導致司法實踐中出現“同法不同解”“同案不同判”的問題,亟須細化合同目的落空的認定規則。唯有厘清根本違約的適用邊界,才能統一裁判尺度,切實維護交易安全與合同信賴利益,為市場主體提供穩定、可預期的法治化營商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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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方法學》2026年第3期目錄
【理論前沿】
1.目的落空作為根本違約的判斷標準
王利明
2.金融基本法的規范屬性
孟飛
3.中國保險法的功能主義范式轉向
馬寧
4.刑事司法中“跨法參照”現象研究
劉濤
5.科技創新促進中政府行為的法治邊界與制度優化
彭詩程
【智慧法治】
6.人工智能一人公司的公司法規制
陳洪磊
7.基于功能主義的網絡虛擬財產排他性判斷標準
趙自軒
8.信息網絡犯罪并案處理的程序困境與制度建構
奚哲涵
9.適老化具身智能“監護”與生活安寧權的沖突及調適
楊睿
【涉外法治】
10.人工智能貿易的RTA區域治理范式:挑戰與應對
謝迪揚
11.剛柔并濟:商事調解治理中硬法與軟法的分工與協同
段明
【元宇宙法治】
12.論對區塊鏈的法律介入
——以作為修辭的去中心化為研究起點
李志穎
13.語言游戲視角下元宇宙的個性化法律是否可能?
翁壯壯
《東方法學》是由上海人民出版社有限責任公司和上海市法學會主辦的高端法學理論專業期刊。《東方法學》是CSSCI來源期刊、中國人文社會科學期刊AMI綜合評價核心期刊、全國中文核心期刊、中國知網CI值排序Q1區法學期刊。2020年成為CLSCI來源期刊。《東方法學》以交流學術思想、創新學術理論為宗旨;以原創性、前瞻性、學術性為編輯標準;以推動法治進步、服務經濟社會發展為己任。開設本期關注、理論前沿、智慧法治、青年論壇、域外之窗等欄目,是法學、法律專業人士的理想讀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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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 | 郭晴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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