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應改名“犯罪法”嗎?兩大法系的對撞 引論:一場跨越法系的命名之爭與范式對撞
在法學理論與制度文明的宏大敘事中,概念的命名從來不是符號學的偶然,而是法治歷史、文化潛意識與核心價值觀凝結而成的“制度化顯生”。當我們審視對社會生活干預最深、暴力壟斷最徹底的這門法律時,會發現一個引人深思的現象:
以德、法、日及中國為代表的大陸法系(民法法系)中,該法律被稱為“刑法”或“刑罰法”(德語:Strafrecht;法語:Droit pénal;日語:刑法);而在以英美為代表的普通法系(Common Law)中,它被稱為“犯罪法”(Criminal Law)。
這種名稱上的二元對立,近年來在法學界引發了一場深層次的“名實之辯”與范式對撞。有人提出:“刑法”這一稱謂帶有濃厚的主權者自上而下的威權色彩,將目光過度聚焦于“國家如何懲罰”;為了彰顯現代法治的人權保障精神與行為本位,是否應當效仿英美法系,將其改名為“犯罪法”?
這絕非一個簡單的語詞修辭游戲,而是一次對刑事教義學、法哲學以及控權機制的底層邏輯重構。本文將站在刑法學家的視角,全面核查兩大法系在核心條文、法律格言及歷史制度上的真偽,通過概念考古、政治哲學演變、教義學解剖以及現代功能主義融合等維度,深度探討這一命名對撞背后的法治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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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念考古與語義演變:兩大法系命名邏輯的底層基因
要回答“應否改名”的問題,首先必須回到歷史的幽深處,厘清這兩個詞匯是如何在各自的土壤中抽芽、生長并最終定型的。
[古典拉丁語: Ius Poenale] ──> [法國: Droit Pénal]
──> [德國: Strafrecht] ──> [東亞近代轉譯: 刑法]
[古典拉丁語: Crimen] ──> [英國巡回審判: King's Peace] ──> [英美: Criminal Law]
(一)大陸法系“刑(罰)法”的縱向譜系:從羅馬法到東亞的近代轉譯
歐陸國家對這一法律部門的命名,幾乎悉數指向“懲罰”或“痛苦的施加”。
在羅馬法中,Ius poenale指稱有關懲罰的法律,其詞根poena意為處罰、賠償或痛苦(來自于希臘語poine,本意是血親復仇的贖金)。這一譜系直接衍生了現代法語的Droit pénal、西班牙語的Derecho penal和意大利語的Diritto penale。
而在日耳曼法體系下,德語的Strafrecht則由Strafe(懲罰/譴責)與Recht(法律/權利)復合而成。在古高地德語中,Strafe帶有“嚴厲訓斥”和“剝奪自由或財產以懲戒”的含義,強調的是國家對偏離規范的行為進行譴責與懲戒的公權力。
當19世紀末期東亞(日本與中國)引進西方現代法律技術時,這一概念經歷了一次本土政治文化的重塑與對接:
《說文解字》釋“刑”為:“刑,罰罪也,從刀從井。”
《尚書·呂刑》云:“刑罰世輕世重。”
在中國傳統文化中,“刑”與“兵(軍事鎮壓)”同源,代表著國家壟斷的血腥暴力與鎮壓工具。
·日本明治修律:近代日本法學家(如箕作麟祥在翻譯法國法典時)敏銳地從古典漢字中提取了“刑”這一具有威懾力的詞匯來對接歐陸的Penal/Straf概念。
·中國清末修律:沈家本主持修律,編纂《大清現行刑律》(1910年)與《大清新刑律》(1911年頒布,中國歷史上第一部近代意義上的專門刑法典),正式確立了“刑法”作為獨立部門法的名稱。
因此,東亞語境下的“刑法”,不僅承接了歐陸“懲罰之法”的內涵,更天然地罩上了一層傳統威權主義與刑罰中心主義的色彩。
(二)英美法系“犯罪法”的橫向譜系:以行為、控訴與共同體秩序為核心
與歐陸“懲罰中心主義”的命名邏輯截然不同,英美普通法系始終將目光鎖定了那個打破社會秩序的行為——犯罪(Crime)。
Criminal Law的詞根可以追溯到拉丁語的crimen,其在古典時期的本意是“指控”、“罪行”或“錯處”,源于cernere(審判、區分、決定)。在普通法形成期,法律的發展不是依靠君主的理性法典化,而是依靠巡回法官在長期的司法審判中,針對一個個具體的、破壞“國王和平(King's Peace)”的傷害行為進行救濟與懲罰。
威廉·布萊克斯通(William Blackstone)在其具有里程碑意義的《英格蘭法釋義》(Commentaries on the Laws of England,1765-1769)第四卷中,將這一部分法律明確劃分為“公害/公罪”(Public Wrongs),即對整個共同體造成危害的行為,以區別于民事侵權行為的“私害”(Private Wrongs)。隨著時間的推移,這一部門法在普通法世界中被牢固地稱為Criminal Law。
從認識論上看,英美普通法傾向于從“應訴和抗辯”的角度來看待這門法律。它首先是一門關于“什么樣的行為構成可起訴之罪(Crime)”的法律,其次才是如何處罰的法律。這種經驗主義的建構方式,使得“犯罪”這一事實要素和行為要素在名稱上壓倒了“刑罰”這一國家公權力要素。
二、歷史流變與控權機制:“名分”背后的政治權力博弈
法律的名稱不僅是歷史留下的政治化石,更規定了其在控權機制中扮演的角色。我們將兩大法系的特征與控權邏輯進行系統對比:
維度
大陸法系(刑(罰)法 / Strafrecht)
英美法系(犯罪法 / Criminal Law)
歷史起點
羅馬法的Ius Publicum(公法)與糾問制糾纏
早期普通法對“國王和平”的侵犯與抗辯競技
核心動力
絕對主義王權擴張與啟盟運動的“法典化”理性
司法判例的經驗累積與社會契約的程序延伸
控權焦點
刑罰邊界:嚴格限制國家的刑罰懲罰權
犯罪界定:保障被告人對抗指控的程序權利
經典格言
Nulla poena sine lege(無刑罰原則)
Nullum crimen sine lege(無犯罪原則)
制度核心
法官主導、職權主義的教義學理性過濾
控辯對抗、陪審團裁判的程序正當
(一)大陸法系:糾問制陰影下的“刑罰控制論”
歐陸“刑(罰)法”命名的延續與確立,本質上是歐洲近代絕對主義國家(Absolutist State)興起與理性主義啟蒙交織的結果。
在16至18世紀的歐洲大陸,糾問式訴訟(Inquisitorial System)盛行(如法國1670年的《刑事法令》)。法官集糾問、控訴、審判權力于一身,國家(主權者)成為訴訟的絕對主導者。此時的Ius poenale(懲罰之法)是主權者確立中央集權、壓制封建割據、規訓臣民的鋒利武器。刑罰的殘酷性、任意性與公開性(如斷頭臺、車裂等肉刑)旨在彰顯主權者不可侵犯的威嚴。
然而,正因為國家刑罰權的過度膨脹與失控,啟蒙運動時期的思想家們才選擇將“刑罰”作為反思和批判的核心目標。
·切薩雷·貝卡里亞在《論犯罪與刑罰》(1764)中高呼:“一切違背人類天性的刑罰,都是暴政的根源。”
·保羅·約翰·安塞爾姆·馮·費爾巴哈在19世紀初編纂《巴伐利亞刑法典》(1813年)時,確立了現代刑法的基石——罪刑法定原則。
在這一歷史關頭,歐陸學者并沒有拋棄Strafrecht或Droit pénal的名稱,而是賦予了它全新的“反向控權”含義:既然這門法律的核心是關于國家如何施加“刑罰”的,那么這門法律的根本目的就是為了限制國家盲目、殘忍地施加刑罰。
因此,大陸法系的“刑法”在歷史上完成了一次思想史上的驚人蛻變——從“國家懲罰臣民的工具”轉變為“保護公民免受國家濫用刑罰權侵害的憲法性大憲章”(弗朗茨·馮·李斯特語)。它叫“刑法”,正是為了給“刑”套上法治的鎖鏈。
(二)英美法系:抗辯制競技場中的“行為阻擊論”
相比之下,英美普通法的演進走了一條截然不同的“非國家化”或“弱中央集權”路徑。
英國普通法最早源于十二世紀亨利二世時期的司法改革。當時,法律人關注的核心是如何平息地方共同體的沖突,而非展示君主的專制權力。如果一個人殺人、放火或搶劫,這被視為對“國王和平”(King's Peace)的破壞,導致案件被移送至巡回法院。社會公眾、受害者或大陪審團向法庭提起指控,控訴對方犯下了Crime(犯罪)。
在長期的對抗制訴訟(Adversarial System)傳統中,法庭不是國家居高臨下懲罰罪犯的屠宰場,而是一個由中立裁判者(法官和陪審團)主持的“競技場”。
·一方是代表公眾利益的檢察官(或早期的私人起訴人),指控被告人犯有某種罪行(Crime);
·另一方是被告人及其辯護律師,予以否認和抗辯。
在這個競技場中央,雙方爭奪、辯論的核心焦點是:被告人的具體行為和主觀心態,是否符合該項“犯罪”的普通法或成文法定義?
由于英國歷史上沒有經歷過歐陸那樣徹底的羅馬法復興,也從未在刑事領域建立起絕對主義的糾問制國家機器,其法律話語始終保持著強烈的法庭辯論色彩和經驗主義色彩。法律被稱為Criminal Law(犯罪法),正是因為它的主要精力傾注于在程序法網中去厘清、界定和證實那些侵犯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Crimes),刑罰只是行為被定性為犯罪后的法定附隨結果。
三、哲學認識論與思維范式:整體主義國家觀vs經驗主義行為觀
名稱的差異同樣折射出兩大法律體系在文化哲學與認識論上的異趣。這具體表現為:大陸法系習慣于“由果溯因”的整體主義國家視角,而英美法系則長于“由因求果”的經驗主義個人行為視角。
(一)大陸法系:以“刑”統“罪”的客觀威權與規范恢復
在大陸法系的文化哲學中,尤其是受到德國古典哲學(康德、黑格爾)洗禮后,國家往往被視為一種具有獨立道德理性的實體。黑格爾在其《法哲學原理》(1821)中提出,犯罪是對權利(或法律秩序)的否定,而刑罰是對犯罪的否定,根據“否定之否定”的辯證法,刑罰本質上是對法律秩序的恢復和確立。
從認識論上看,“刑(罰)法”這一稱謂具有強烈的“由果溯因”邏輯:
[國家預設終極后果: 刑罰 (Straf)] ──> [反向界定前因: 具備何種社會危害性才配動用此刑]
這種邏輯在中國傳統法制中發揮到了極致。中國古代“刑”即是法,刑律往往采取“諸法合體、民刑不分”的編纂體例,其核心邏輯正是“以刑統罪”。
《唐律疏議》(公元653年)并不存在現代意義上獨立的、抽象的“犯罪定義總則”,而是第一卷(名例律)直接規定“笞、杖、徒、流、死”五刑,隨后在分則中羅列各種“違背禮法”的行為,并直接對應相應的刑罰后果。
在這種文化潛意識里,法律的目光是自上而下的。它站在主權者和整體秩序的立足點上,聚焦于國家權力的終極實現形式——執行刑罰,從而反向要求公民不得意圖顛覆或偏離邊界。
(二)英美世界:“行為本位”的法律關系與消極國家觀
相反,英美法系深受約翰·洛克、托馬斯·霍布斯等人的社會契約論以及大衛·休謨的經驗主義哲學影響。在英美法學者的眼中,國家并非什么神圣的道德實體,而是一個為了保障個人權利、自由與財產而不得不建立的“契約型組織”(即消極的“守夜人”)。
因此,在Criminal Law的語境下,認識論的路線是“由因求果”的:
[1. 觀察行為 (Act)] ──> [2. 評估罪責 (Mind)] ──> [3. 判定犯罪 (Crime)] ──> [4. 衍生刑罰反應]
約翰·斯圖爾特·密爾(John Stuart Mill)在《論自由》(1859)中提出的“傷害原則(Harm Principle)”完美地詮釋了這一邏輯:只有當一個人的行為對他人(或社會)造成了實質傷害時,國家公權力才能對其施加強制。
Criminal Law將法律的基石放在“犯罪”上,意味著它在文化上更傾向于將犯罪視為一種“特殊的社會關系錯位”。法學家的首要任務不是去研究國家如何揮舞大棒,而是去解剖這個被統稱為“犯罪”的社會現象的內部構造。這也是為什么英美刑法學在理論研究中,對共同犯罪、不作為、正當防衛等行為要素的經驗解剖極為細致的原因。
四、教義學解剖:名稱邏輯在制度構造中的深度投影
法律命名的底層博弈,最終沉淀為兩大法系在刑事教義學(Dogmatics)與司法制度設計上的巨大差異。這具體表現為“犯罪構成論”的建構差異以及“刑罰論”的地位流變。
(一)犯罪構成論的互映:三階層體系(階層過濾)vs雙層體系(事實歸結)
在法教義學層面,如何判定一個人有罪?名稱背后的邏輯直接決定了其制度構筑的模型。
1.大陸法系的三階層體系:服務于“刑罰正當性”的精密濾網
由貝林格(Ernst階層劃分)、邁耶(Mayer)及韋爾策爾(Welzel)等德國學者逐步完善的三階層犯罪論體系,是一套高度抽象、邏輯嚴密的過濾機制:
[具體行為] ──> [1. 構成要件符合性] ──> [2. 違法性] ──> [3. 有責性] ──> [宣告刑罰]
這套體系的本質是“層層設防,嚴格控刑”。
·構成要件符合性(Tatbestandsm??igkeit):判斷行為是否符合法條的字面描述,進行初步的類型化篩選。
·違法性(Rechtswidrigkeit):站在整個法律秩序的客觀立場,判斷行為是否存在正當防衛、緊急避險等違法阻卻事由(判定行為是否真正具有違法實質)。
·有責性(Schuld):站在個案和行為人的主觀立場,判斷其是否具備責任能力、是否存在故意或過失、是否具備譴責可能性。
這套體系完美契合了“刑(罰)法”作為限制刑罰權大憲章的價值取向。每一階層都是一道關卡,其終極目的不是為了更有效率地給被告人定罪,而是為了進行嚴苛的合法性審查,將不屬于刑罰懲罰對象的行為堅決排除在“刑”之外。
2.英美法系的雙層/兩要素體系:聚焦于“犯罪事實”的解剖學
相比之下,英美普通法系的犯罪構成理論顯得更為務實和經驗化,長期圍繞著古老的普通法格言展開:
Actus non facit reum nisi mens sit rea(行為不犯罪,除非內心亦犯罪)。
由此衍生出英美犯罪法(Criminal Law)的核心構造:
在司法審判中,控方(檢察官)的任務就像是在實驗室里組裝或解剖一個標本。他們必須提出確鑿的證據,逐一證明被告人在實施特定行為時(如奪取他人財產,即Actus Reus),主觀上具備特定的犯罪故意(如永久剝奪他人財產的意圖,即Mens Rea)。
一旦這兩個要素被“排除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地證實,且被告方無法提出有效的抗辯事由(Defenses,如未成年、精神錯亂、被迫、正當防衛等),那么Crime這一事實標簽就被依法貼定。這種構造高度聚焦于“犯罪行為本身的確立”,體現了Criminal Law視域下對行為定性和程序正當的高度關注。
(二)刑罰論與司法技術:罪刑法定(Nullum crimen, nulla poena sine lege)的側重點
在罪刑法定原則的經典拉丁文表述中:
雖然“犯罪(crimen)”與“刑罰(poena)”并重,但兩大法系在制度落地時展現出了不同的側重點:
·大陸“刑法”偏重于Nulla poena(無刑罰)的嚴格限制:量刑必須嚴格遵循罪刑相適應原則(Proportionality),刑罰的執行被納入專門的公法規范約束,嚴防國家借“社會防衛”之名行過度懲罰之實。
·英美“犯罪法”偏重于Nullum crimen(無犯罪)的程序隔離:衍生出“明確性原則”與“ Void for Vagueness(因含糊而無效)”憲法教義。如果一項法律對犯罪行為的界定不夠明確,使普通人無法預知其邊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便會依據憲法第十四修正案的“正當程序條款(Due Process Clause)”直接宣告該項刑事法律違憲無效(例如著名的Papachristou v. City of Jacksonville游蕩罪案)。
五、對撞與融合:現代刑事立法的功能主義超越
隨著全球化時代的到來、現代風險社會(Risk Society)中新型犯罪(如金融欺詐、網絡犯罪、跨境組織犯罪)的蔓延,兩大法系在刑事領域的立法與理論已經呈現出明顯的融合態勢。名稱上的分歧,正在被功能主義的制度設計所超越。
(一)普通法系的逆向法典化:美國《模范刑法典》(Model Penal Code)的命名玄機
盡管普通法系傳統上使用Criminal Law,并長期依賴法官造法(Judicial Precedents),但在20世紀中葉以后,它們大量吸收了大陸法系的法典化技術,以提高法律的明確性與確定性。
一個最典型的反思例證就是美國。美國法律學會在1962年起草了著名的《模范刑法典》。極具歷史張力的是,這部對美國各州刑事立法產生深遠影響的法典,其英文名稱并非Model Criminal Code,而是:
在這里,英美學者打破了傳統,逆向引入了歐陸譜系的Penal(刑罰的/懲罰的)一詞。這表明,當現代普通法國家面對日益復雜的組織犯罪、監獄管理(Penology)以及刑罰裁量體系的混亂時,它們同樣開始意識到,必須從國家主權和整體理性主義的角度,去系統編纂一部關于“刑罰裁量與執行”的統一法典。
(二)大陸法系“刑法”的客觀主義轉型與行為論的死守
與此同時,大陸法系刑法學也在經歷深刻的反思。傳統的“刑法”名稱由于過于強調“國家懲罰結果”,容易誘發刑事政策上的“重刑主義”或“意志主義懲罰”(即為了追求威懾效果而不惜擴大刑法網)。
例如,歷史上德國納粹時期(1933-1945年)基爾學派曾盛行“行為人刑法(T?terstrafrecht)”理論,強調只要主觀思想、品格或身份具有對納粹國家的危險性,即使沒有造成實質的客觀侵害,也應當受到刑罰懲罰。這一歷史慘痛教訓導致二戰后大陸法系全面廢棄了“行為人刑法”,轉向對“行為刑法(Tatstrafrecht)”的絕對死守。
現代德、日及中國的刑法學達成高度共識:刑法首先應當是“行為法”。思想不構成犯罪,品格不構成犯罪,身份不構成犯罪。沒有體現為客觀社會危害行為的要素,絕不能成為刑罰動用的對象。這一轉型,本質上是大陸法系在保留“刑法”之名的同時,向英美法系“犯罪法(高度聚焦于客觀侵害行為Actus Reus)”核心價值的一次歷史性融合。
六、論辯核心:“刑法”究竟應不應該改名為“犯罪法”?
回到本文最初的挑釁性命題:中國及大陸法系國家的“刑法”,應當改名為“犯罪法”嗎?
這場對撞引發了法學界激烈的交鋒。結合前述對法條、法史的核查,我們可以將這場論辯的贊成與反對意見梳理如下:
(一)贊成改名派的訴求:行為本位與人文關懷的呼喚
主張改名為“犯罪法”的學者(如部分深受英美法學派影響的少壯派學者),其核心理由可歸納為三點:
1. 去除威權主義烙印,回歸民本法治
“刑”字在東亞歷史中帶有強烈的血腥鎮壓、階級統治色彩。改名為“犯罪法”,能夠將法律的根本立足點從“國家高高在上的懲罰權”轉移到“客觀行為的界定”上,符合現代法治國家“人民本位”的政治哲學。
2. 凸顯行為刑法(Tatstrafrecht)的底線
叫“犯罪法”,意味著法官和立法者的首要任務是科學、嚴謹地解剖“犯罪的內部構造”(如主客觀要素、因果關系)。這能從修辭學和心理暗示上,阻斷司法機關直接跳過犯罪認定、出于刑事政策需要而盲目追求“重刑威懾”的結果主義傾向。
3. 順應國際法律話語體系的對接
在國際法和跨國司法協助中,Criminal Law、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國際刑事法院)等均以“犯罪(Criminal)”為核心修辭。改名為犯罪法,有利于消解外界對東亞法制“重懲罰、輕人權”的刻板印象。
(二)反對改名派的堅守:憲法性大憲章的控權警鐘
然而,絕大多數堅守大陸法系教義學傳統的刑法學家(包括德日主流學界以及中國多數老一輩學者)對此持堅決的反對態度。他們的反駁并非出于保守,而是基于更深層的法治考量:
1. 維持“刑罰”的達摩克利斯之劍效應(反向控權)
這是一部事關公民生殺予奪、剝奪財產與自由的‘危險之法’。正如弗朗茨·馮·李斯特所言,刑法是犯罪人的大憲章。它叫“刑法”,就是在時刻給國家權力敲響警鐘:國家正在動用最危險的暴力手段!因此,必須受到最嚴苛的法律限制。
如果改名為軟性的“犯罪法”,反而可能淡化刑罰的殘酷性,導致公眾和司法機關喪失對國家刑罰權的警惕,產生“只要是犯罪就要不擇手段治理”的功利主義泛濫。
2. 階層過濾體系與“刑罰正當性”的邏輯自洽
大陸法系的三階層體系最終指向的是“應受刑罰懲罰性”(Strafwürdigkeit)。在教義學上,“罪”與“刑”是無法割裂的。沒有刑罰后果的“犯罪”,在法律上將淪為純粹的道德譴責。保留“刑法”之名,才能在邏輯上閉環:研究犯罪,是為了在終極意義上回答“國家憑什么施加刑罰”。
3. 漢字文化圈的語境連續性與技術精確性
從清末沈家本修律至今,“刑法”這一概念已經歷經百余年沉淀,其內涵已經通過無數司法解釋、判例和學術著作進行了現代法治化的洗禮(“刑”已被賦予了“罪刑法定、人權保障”的現代靈魂)。強行改名,不僅會造成巨大的法律文本銜接成本,更可能引發法文化上的認知混亂。
結語:名字里的法治靈魂
歷史長河奔流不息,“刑法”與“犯罪法(Criminal Law)”這兩個看似平行的名稱,宛如人類刑事法治天空中的雙子星,在不同的星軌上折射出人類對抗犯罪、約束權力的智慧光芒。
通過本文對兩大體系的深度解剖,我們可以得出結論:“刑法”不需要改名為“犯罪法”。因為現代大陸法系(包括中國)的“刑法”,早已不是古代“以刑統罪、軍事鎮壓”的威權工具,而是融合了“行為刑法”與“罪刑法定”的控權之法。
·“刑法”的名字時時刻刻都在警醒著我們:公權力是危險的,刑罰是暴烈而殘酷的,必須構筑起最嚴密的理性教義學濾網,克制國家機器的盲目擴張,保護公民的自由。
·“犯罪法”的名字則歲歲年年都在昭示著英美世界的法律人:自由是與生俱來的,程序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必須用最精確的經驗顯微鏡審視個體的行為與心態,捍衛普通人在強大的國家面前應有的尊嚴。
正如名學所 reveal 的,名字不僅是一個稱呼,更是一種法治的命運。兩大法系的對撞,最終沒有走向消滅彼此,而是在相互致敬中完成了現代刑事法治的最高理想:
這,才是名字里蘊含的真正法治靈魂。
(全文完)
作者:
莊玉武律師,畢業于中國政法?學,是?龍江?播電視臺歷任?慶、牡丹江、齊齊哈爾記者站站長,前著名調查記者,曾在?東盛唐律師事務所執業;曾是?龍江省海國龍油?化股份有限公司獨?董事、微博法律頻道嘉賓律師、哈爾濱市南崗區青聯法律界別主任、黑龍江省營商環境建設監督局法律專家顧問。正在或者曾擔任中食農業發展公司、外資丹富仕飼料公司、甘南縣國稅局、哈爾濱道外區征收服務中心、中國?地保險公司等法律顧問;曾為浙商資產公司、工大集團、工大后勤集團、深圳華控賽格公司、深圳時代裝飾股份公司、美國約翰迪爾公司、哈爾濱市阿城區人民政府、哈爾濱市租車協會、深圳市福田區街道辦等提供法律服務。
莊?武律師致力于為私權吶喊,并辦理了大量重大熱點案件、刑事無罪案件、征收補償賠償、撤銷行政處罰等案件;執業領域為高端經濟刑事犯罪辯護,征地拆遷及行政處罰案行政訴訟,重?商事訴訟等。部分案件有:齊齊哈爾王某涉嫌四起敲詐勒索全部無罪案、昆明馬某涉嫌請托型詐騙罪無罪案、新疆杜某涉嫌合同詐騙罪無罪案、農墾系統曲某某涉嫌貸款詐騙罪無罪案;深圳寶安區某廠房征收拆遷案、江西某公路數十家居民征收拆遷案、綏芬河某公司農民工保證金行政處罰違法被撤銷案、深圳某上市公司違法建筑行政處罰違法被撤銷案、黑龍江某地閑置土地處罰案等;深圳某上市公司4 億元股權糾紛案、貴州某擬上市公司股權協議糾紛案等。除此之外,還代理過大量刑事案件減輕處罰、緩刑,或者刑事控告成功,或者行政拘留暫緩執行或減輕處罰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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