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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簡介
2016年8月8日,羅某進入上海某公司工作,擔任總賬成本會計。
2019年8月,續(xù)簽三年期勞動合同,約定羅某從事成本會計工作,實行標準工時工作制,確因工作定額外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均須按照《員工手冊》的規(guī)定,履行必要的程序和辦理必要的手續(xù)后,方可視為加班。羅某每月基本工資3,240元、崗位工資2,430元(包含每月的加班費)、績效工資2,430元,績效工資考核發(fā)放辦法按公司依法制訂的相關(guān)規(guī)定執(zhí)行;羅某加班加點的工資(以基本工資為計算基數(shù))已含在崗位工資中,不再另行計算。
羅某在公司實際工作至2021年4月16日。
二、仲裁委
2021年12月21日,羅某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16日間延時加班費37,964.66元、休息日加班費11,020.69元。
仲裁委裁決公司應支付羅某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16日間延時及休息日加班費43,186.29元,不支持羅某其他的仲裁請求。
公司不服仲裁裁決,訴至一審法院。
三、一審法院
一審中羅某辯稱:公司在2019年續(xù)簽第二份勞動合同時,為了不支付加班費,把首份勞動合同的全額工資分為三塊,并在崗位工資后面加了一句含加班費,對羅某加班費的具體金額未作約定,且加班費在崗位工資中的份額也不確認,羅某不續(xù)簽勞動合同就會失業(yè),加上本著對工作負責的態(tài)度,不得不妥協(xié),故違背自己真實意愿續(xù)簽了第二份勞動合同。公司強加這一條款,免除了公司的法定責任,排除了勞動者的權(quán)利,顯失公平,該勞動合同無效或部分條款無效。
一審法院認為:關(guān)于公司主張不予支付羅某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16日間平時延時及休息日加班工資一節(jié),公司認為,公司與羅某約定羅某崗位工資中包含加班費,釘釘打卡時間不能證明加班時間,羅某未舉證證明公司安排其加班。
首先,公司認為沒有證據(jù)證明其公司安排羅某加班工作,羅某實際存在加班的事實。
其一,公司負責人周某于2018年8月發(fā)送微信,通知公司員工實施釘釘考勤。公司人事蘭某每月向羅某發(fā)送釘釘考勤記錄,確認羅某每月延時及休息日加班時間以及調(diào)休時間,2019年1月至2021年4月間,羅某延時加班559小時,休息日加班123小時,調(diào)休106小時,休息日加班抵扣調(diào)休后,剩余17小時休息日加班,表明公司認定羅某的加班時間。
其二,羅某與公司法定代表人鄭某以及其他管理人員陳某、代某、蘭某間微信記錄顯示,公司相關(guān)人員安排羅某平時延時及休息日加班工作,同時認可羅某加班工作的事實,因此,公司主張該期間沒有安排羅某加班、羅某不存在加班事實的意見,沒有事實依據(jù),一審法院不予采納;
其次,公司認為羅某每月崗位工資中已包含加班費,不再另行計算。
其一,公司與羅某所簽第一份勞動合同約定羅某月工資7,500元,第二份合同約定羅某月工資由基本工資3,240元、崗位工資2,430元、績效工資2,430元,合計8,100元組成,其中崗位工資中包含每月的加班費。但是,沒有約定具體的加班費金額及對應的加班時間,屬于約定不明。
其二,雙方確認的羅某工資明細顯示,發(fā)放工資的項目中并沒有加班費的記載,公司也確認沒有支付過加班工資,由此表明,該期間羅某延時及休息日加班工作,公司沒有結(jié)算、支付羅某加班工資,公司應結(jié)算羅某延時及休息日加班工資。
再次,依據(jù)勞動法規(guī)定,用人單位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應支付加班工資。公司雖規(guī)定加班工作需履行必要的申請及審批程序、手續(xù),方可視為加班,但公司安排羅某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提供額外勞動的,公司受益的同時,理應支付勞動力的對價,應依法結(jié)算加班工資,并不因為沒有履行加班申請手續(xù)而否定加班事實的存在,并且不支付加班費。
一審判決:公司支付羅某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16日間延時及休息日加班工資42,689.34元。
四、二審法院
本院認為,勞動者就加班事實提供了證據(jù),用人單位否認加班事實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一審庭審筆錄載明:法官問“原告舉證被告2019.1-2021.4月期間實際延時及休息日加班情況”。公司答“原告從來沒有要求被告加班,沒有相關(guān)證據(jù)”。因此,一審法院采信羅某所舉證證明的加班事實并無不當,本院予以認同。
羅某提供的與公司管理人員微信聊天記錄表明,有公司管理人員安排加班的事實,且釘釘考勤記錄顯示,在羅某因加班而未打卡時,向人事申請補卡得到了批準,表明羅某加班是經(jīng)公司安排并得到公司認可的。
公司所稱羅某加班出于自愿,不能作為羅某未加班的事實依據(jù),羅某沒有提交加班申請單,亦不能作為公司否認羅某加班事實的依據(jù)。公司安排羅某加班,且享受了羅某加班的勞動成果,應當向羅某支付加班報酬。
公司的人事每個月向羅某發(fā)送的考勤記錄明確記載了羅某的加班時間及調(diào)休時間,一審法院據(jù)此確認的羅某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16日加班小時數(shù)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號:(2022)滬02民終100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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