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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索引】
(2018)京0491民初935號
(2019)京73民終1384號
(2020)京民申924號
【基本案情】
原告(被上訴人)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以下簡稱音著協)訴稱:根據音著協與歌曲《戀人心》的詞曲作者張某簽訂的《音樂著作權合同》,音著協可對歌曲《戀人心》行使并主張信息網絡傳播權。武漢斗魚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斗魚公司)在未征得《戀人心》詞曲作者及音著協許可和支付相關著作權使用費的情況下,其平臺主播馮某某在斗魚公司經營的斗魚直播平臺上進行直播時,播放了歌曲《戀人心》;直播結束后,涉案直播回看視頻可以在斗魚直播平臺上點擊播放。斗魚公司在直播結束后在斗魚直播平臺上載直播回看視頻的行為,屬于未經權利人許可提供歌曲《戀人心》在線播放和在線傳播服務的行為,侵犯了著作權人的信息網絡傳播權。音著協向法院起訴請求:斗魚公司在其經營的斗魚直播平臺上停止使用涉案歌曲《戀人心》并賠償音著協涉案歌曲著作權使用費及合理費用。
被告(上訴人)斗魚公司辯稱:涉案視頻是主播制作并上傳、自動保存在平臺上的,在此過程中斗魚公司僅提供了中立的技術、信息存儲服務,不構成共同侵權、幫助侵權和單獨侵權。斗魚公司對涉案視頻作品在線傳播的發生不存在任何過錯,事前進行了合理審查,事后也采取了相應措施。斗魚公司運行的斗魚直播平臺注冊用戶已達2億多,因直播行為特性,斗魚公司事先不知道也無法知道涉案直播是否會侵犯他人音樂作品著作權。斗魚公司及時刪除了涉案視頻,故不存在任何過錯。斗魚公司未因涉案視頻作品的在線傳播獲益,即使存在部分收益,該收益也是斗魚公司以技術服務成本換取的對價,為合法所得。綜上,斗魚公司認為法院應當駁回音著協的全部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查明:2018年2月14日,網絡主播馮某某在斗魚公司經營的斗魚直播平臺進行在線直播,其間馮某某使用平臺上的屏幕共享功能通過電腦本地安裝的音樂播放軟件播放了歌曲《戀人心》。直播結束后,此次直播視頻被主播制作并保存在斗魚直播平臺上,觀眾可以通過登錄斗魚直播平臺隨時隨地進行播放觀看和分享。2018年7月9日,斗魚公司在收到權利人通知后刪除涉案直播視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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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著協與張某簽訂有《音樂著作權合同》,張某同意將其擁有著作權的音樂作品的信息網絡傳播權以信托方式授權音著協進行集體管理,相應權利完全由音著協行使。
庭審中,音著協明確,本案所訴的侵權行為是直播后該次直播視頻被上傳到斗魚直播平臺供人點播觀看的行為。
音著協與斗魚公司一致認可網絡主播馮某某與斗魚公司簽訂有《斗魚直播協議》。根據該協議約定,斗魚公司不事先審核被上載的、由直播方參與、編輯、制作的視頻內容,也不主動對該等視頻進行任何編輯、整理、修改、加工。直播方與斗魚公司不構成任何勞動法律層面的雇傭、勞動、勞務關系,斗魚公司無需向直播方支付社會保險金和福利。直播方在斗魚公司平臺提供直播服務期間產生的所有成果(包括但不限于解說視頻、音頻,及與本協議事項相關的任何文字、視頻、音頻等,以下統稱“直播方成果”)的全部知識產權(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權、商標權等及相關一切衍生權利)、所有權及相關權益,由斗魚公司享有。協議期內及協議期滿后,斗魚公司可以任何方式使用直播方成果并享有相應的收益,未經斗魚公司事先書面同意,直播方不得自行或提供、授權給任何第三方以任何方式使用及獲得任何收益;以直播方為平臺用戶提供解說直播服務為前提,用戶可對直播方進行贈送虛擬禮物的消費,直播方可根據斗魚公司的結算要求及規則申請結算相應的服務費用(若有)。斗魚公司就直播方收到的每筆虛擬禮物以數量為計價單位,且以一定的比例為價值基準進行兌換結算,作為支付給直播方的服務費用。
斗魚公司確認,在直播當時、在線點播觀看視頻及不觀看視頻時,平臺用戶都可以選定主播房間號進行打賞。對于打賞收益,斗魚公司與主播之間按5:5比例進行分成。
【裁判結果】
北京互聯網法院判決:被告武漢斗魚網絡科技有限公司賠償原告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經濟損失二千元及因訴訟支出的合理費用三千二百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根據斗魚公司提交的《斗魚直播協議》,主播雖然與直播平臺之間不存在勞動或勞務關系,但雙方約定主播在直播期間產生的所有成果均由斗魚公司享有全部知識產權、所有權和相關權益,“所有成果”當然包括涉案視頻在內的上傳并存放于斗魚直播平臺的視頻。根據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斗魚公司為涉案視頻這一成果的權利人,涉案視頻存儲于斗魚公司的服務器中,在斗魚公司的控制下向公眾傳播并對網絡用戶打賞收益與主播進行分成。斗魚公司不僅是網絡服務的提供者,還是平臺上音視頻產品的所有者和提供者,并享有這些成果所帶來的收益,在這種情況下,斗魚公司并不可以依據避風港規則免責,雖然其在獲悉涉案視頻存在侵權內容后及時刪除了相關視頻,其仍應當對涉案視頻存在侵權內容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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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可能從直播中盈利的直播平臺對其平臺上直播及視頻的制作和傳播中發生的侵權行為不應當僅限于承擔“通知-刪除”義務。
網絡直播平臺未盡到相應注意義務或未采取預防侵權之合理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具體情況認定其構成幫助侵權行為或共同侵權行為,與網絡主播承擔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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