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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索引】
(2019)粵民終379號
(2017)粵19民初95號
(2021)最高法民申63號
【基本案情】
東省東莞市人民檢察院上訴請求:(一)改判張某彬、吳某富在省級以上報刊向廣大消費者公開賠禮道歉;(二)改判張某彬、吳某富賠償1910997.63元。
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認為張某彬、吳某富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豬肉的行為不構成對社會公共利益的損害,是認定事實錯誤及適用法律錯誤。
首先,本案是食品安全領域的公益訴訟,公益訴訟保護的對象是社會上不特定多數人的權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消費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明確規定,“對經營者侵害眾多不特定消費者合法權益或者具有危及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危險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可以提起消費民事公益訴訟。本案中張某彬、吳某富為謀取非法利益,在長達近五個月的時間里大量屠宰未經檢驗檢疫的生豬,投放到市場銷售,侵害了眾多、不特定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對社會公共利益造成了嚴重的損害。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國家已明令禁止未經檢驗檢疫的豬肉經營流通。張某彬、吳某富二人生產、銷售的豬肉未經檢驗檢疫,無法保證豬肉的質量,對廣大消費者的人身、財產安全造成嚴重的威脅,侵害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七條和第十條規定的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時享有人身、財產安全不受損害以及獲得質量保障的權利。而且最后一批被查扣待屠宰的生豬里已經被檢出含有對人體有毒有害的“萊克多巴胺”成分,這也是張某彬、吳某富違法行為對社會公共危害性的有力證明。
其次,本案是公益訴訟食品安全領域的產品責任糾紛,非一般侵權責任糾紛,應優先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一審判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按照一般侵權責任糾紛審理本案,要求公益訴訟上訴人承擔一般侵權的舉證責任,屬適用法律有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的規定,只要生產、銷售者存在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的情形,消費者就可以依法向其請求賠償,而無需舉證證明案涉食品是否有毒、有害。而本案一審判決運用一般侵權歸責原則,要求公益訴訟上訴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條關于食品安全定義的規定,舉證證明案涉豬肉含有足以威脅人體健康的有毒、有害物質,混淆了“食品安全”和“食品安全標準”的概念,錯誤地適用法律,加重公益訴訟上訴人的舉證責任。
再者,由于案涉豬肉已經投入市場銷售,已無法確認實際消費者,也已無法重新進行檢驗,而且實際消費者也難以舉證證明其購買、食用了案涉問題豬肉,即使出現身體不適也難以舉證證明損害行為與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正是基于此原因,公益訴訟上訴人才代表廣大消費者提起本公益訴訟,要求張某彬、吳某富二人對其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豬肉、侵害廣大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承擔侵權責任。一審判決要求公益訴訟上訴人舉證證明“案涉期間銷售完畢的生豬含有足以威脅人體健康的有毒有害物質”及消費者食用案涉期間豬肉出現實際損害的后果,是混淆了私益訴訟和公益訴訟,忽視了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的事實及法律基礎,錯誤理解公益訴訟案件的損害后果。
(二)一審判決對公益訴訟上訴人提起賠禮道歉的訴求未予支持是明顯錯誤的。
如前所述,張某彬、吳某富二人在2015年4月到8月期間屠宰大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生豬投放到市場銷售,嚴重侵害廣大消費者的人身、財產安全和購買商品獲得質量保障的權利。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消費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第一款“原告在消費民事公益訴訟案件中,請求被告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的規定,張某彬、吳某富應向廣大消費者賠禮道歉。而本案一審判決在已經確認張某彬、吳某富生產、銷售的豬肉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且二人存在過錯的前提下,卻駁回了公益訴訟上訴人代表廣大不特定消費者提起賠禮道歉的合理訴求,不僅適用法律錯誤,放縱了違法行為,而且背離了黨和國家關于落實“健康中國”的戰略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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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審判決對公益訴訟上訴人提起賠償損失的訴求未予支持錯誤。
1.一審判決未對張某彬、吳某富屠宰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生豬數量予以認定,是認定事實錯誤。
首先,公益訴訟上訴人在一審中已提交了證明張某彬、吳某富二人違法屠宰生豬具體數量的相關證據,該數量是依據東莞市動物衛生監督所大嶺山分所留存的《動物檢疫合格證明》統計而來,具有事實依據。一是留存在東莞市動物衛生監督所大嶺山分所的《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及其上面記載的生豬數量具有對外公示效力。二是根據張某彬2015年8月14日向公安機關供述,生豬進入食品公司屠宰前,檢疫人員需根據《動物檢疫合格證明》上生豬數量與實際進場的生豬進行核對,并根據生豬數量確定抽檢數量,即根據生豬屠宰的流程,張某彬實際屠宰生豬的數量應與《動物檢疫合格證明》上記載的生豬數量一致。三是根據大嶺山食品公司經理陳寵偉的證言及生豬屠宰流程,張某彬是根據《動物檢疫合格證明》上記載的生豬數量向大嶺山食品公司繳交屠宰線承包費的。
其次,張某彬、吳某富作為生產經營者沒有提供任何其收購、屠宰、銷售生豬數量的記錄。根據張某彬、吳某富在刑事案件偵查階段的供述和本案一審庭審的答辯情況,結合大嶺山食品公司經理陳某某的證言及生豬屠宰流程,在張某彬、吳某富的違法生產經營活動中,從生豬收購和進場、計算屠宰費和承包費到最后核算利潤,都需對生豬的數量進行清點和確認。而在本案一審中,張某彬、吳某富只是口頭否認屠宰的生豬數量是20238頭,但沒有提供生產記錄等應由經營者掌握的證據加以佐證,因此,張某彬、吳某富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
最后,一審判決在公益訴訟上訴人提供了充分證據,而張某彬、吳某富沒有提供任何反證的情況下,沒有進一步查清事實,僅以最后一批被公安機關查扣生豬的實際數量與《動物檢疫合格證明》上記載的數量不一致為由,全部否定公益訴訟上訴人提供的證據,導致一審判決對張某彬、吳某富屠宰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生豬的數量未予查清。公益訴訟上訴人認為,最后一批生豬的實際數量與合格證上記載的數量不一致的事實與本案并沒有關聯性,不能證明案發前其他批次生豬的實際數量與《動物檢疫合格證明》上的數量不一致,一審判決不能僅以此為由推翻公益訴訟上訴人主張的事實。
2. 張某彬、吳某富違法獲利1910997.63元應上繳國庫。
本案是消費公益訴訟,損害的是不特定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社會公共利益,損失額難以量化,并不能簡單地認定為個案實際損失的總和。本案中,(2016)粵1972刑初664號刑事判決僅以最后一批查扣并檢測出含有“瘦肉精”的生豬對張某彬、吳某富進行了刑事處罰,其二人在2015年4月到2015年8月期間以同樣的違法手段生產、銷售數量巨大、不符合食品安全豬肉的行為,并沒有承擔應有的法律責任。因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條的規定,按照張某彬、吳某富獲得的利益進行賠償合理合法,符合公平原則。根據案涉《動物檢疫合格證明》統計,張某彬、吳某富二人非法屠宰、銷售的生豬共有20238頭,結合東莞市肉類行業協會出具的案涉期間相關行業數據核算出張某彬、吳某富生產銷售案涉豬肉高達3761924斤,共獲利1910997.63元,該數據符合公允、合理、客觀的要求,一審判決應予支持。
綜上所述,食品安全關系千家萬戶,與老百姓的生活密切相關,只有加大打擊力度才能產生警示效應,營造安全、誠信的市場環境。本案正是基于廣大消費者無法保護自身權益、受損公益未得到有效彌補、違法者的違法行為未得到有效懲處的前提下提起的,旨在凈化食品市場、打擊違法行為,保護廣大者的食品安全,人民法院對公益訴訟上訴人的合理訴求應予支持。懇請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一百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二十條的規定,充分考慮本案的社會意義,改判張某彬、吳某富向廣大消費者公開賠禮道歉,并向廣大消費者賠償損失1910997.63元。
張某彬辯稱,本案不具備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的實質要件,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全部訴訟請求是恰當的。(一)廣東省東莞市人民檢察院不具備提起公益訴訟的條件。根據《人民檢察院提起公益訴訟試點工作實施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人民檢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的前提之一是社會公共利益仍處于受侵害狀態,但案發當天查獲的生豬已經全部銷毀,沒有流入市場,沒有發生任何危害社會的情形,也不存在起訴時公共利益仍處于受侵害狀態。(二)本案不存在侵權行為和損害后果,本案所訴期間內沒有發生一起消費者投訴或者有消費者中毒的行為,也不存在賠禮道歉問題,不能以案發當天生豬存在問題就反推之前的生豬都存在問題。(三)廣東省東莞市人民檢察院主張的損害金額是根據動物檢疫證上的生豬數量,結合橋頭食品公司提供的每頭豬的平均數量、出肉率、市場獲利金額等推算出來的,而并非依據真實數據,實際損失計算得來的,相關的證據明顯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和可采性。
吳某富辯稱,(一)吳某富在本案所訴期間提供的生豬在進場前,均有屠宰場官方抽樣、質檢,結果正常后方可進行屠宰場屠宰,吳某富主觀上沒有故意,也不知道生豬有沒有含萊克多巴胺。(二)吳某富沒有購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理由是吳某富不是屠宰場工作人員,造成本次事件的主要原因是屠宰場內部工作人員所為,與吳某富無關。
【裁判結果】
(一)撤銷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粵19民初95號民事判決;
(二)張某彬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侵害消費公共利益的損害賠償款1910997.63元,相關款項上繳國庫;
(三)吳某富對第二項張某彬的損害賠償款在636999.21元的范圍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相關款項上繳國庫;
(四)張某彬、吳某富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廣東省省級以上報刊向社會公眾刊發賠禮道歉聲明(道歉聲明的內容須經法院審定),相關費用由張某彬、吳某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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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本院認為,本案系消費民事公益訴訟案件,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一)廣東省東莞市人民檢察院請求張某彬、吳某富賠償1910997.63元的訴訟請求是否成立。(二)廣東省東莞市人民檢察院請求張某彬、吳某富在省級以上報刊向廣大消費者公開賠禮道歉的訴訟請求是否成立。
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禁止生產經營未按規定進行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肉類,或者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制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的規定,食品的生產者與銷售者應當對于食品符合質量標準承擔舉證責任。認定食品是否合格,應當以國家標準為依據;沒有國家標準的,應當以地方標準為依據;沒有國家標準、地、地方標準的當以企業標準為依據。食品的生產者采用的標準高于國家標準、地、地方標準的當以企業標準為依據。沒有前述標準的,應當以食品安全法的相關規定為依據。根據國務院《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第十條的規定,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生豬,應當依法經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疫合格。根據《廣東省生豬屠宰管理規定》第十條、第十三條的規定,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生豬前,應當查驗生豬產地檢疫證明、畜禽標識、生豬無違禁藥物承諾書和運載工具消毒證明;查驗應當做好記錄,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兩年。禁止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屠宰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生豬。《東莞市生豬及其肉品管理暫行辦法》第三條明確要求,外地進入東莞市的生豬,必須經產地農業畜牧獸醫部門實施強制免疫,佩戴免疫耳標,建立免疫檔案;經營者須向東莞市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或其派出機構報檢,并出示產地縣級以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動物及動物產品運載工具消毒證明》;經過產地縣級以上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檢測的生豬,經營者應當提供藥物殘留檢測的相關合格證明。
本案中,張某彬、吳某富從2015年4月到2015年8月,違反上述規定,通過向他人購買虛假的動物檢疫合格證明的方式,逃避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對生豬的檢驗檢疫,屠宰沒有動物檢疫合格證明的生豬并用于銷售,使大量未按規定進行檢疫的豬肉進入消費市場,嚴重侵害了廣大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條“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財產損失的,按照被侵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難以確定,侵權人因此獲得利益的,按照其獲得的利益賠償;侵權人因此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被侵權人和侵權人就賠償數額協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根據實際情況確定賠償數額”的規定,參照東莞市肉類行業協會的調查結果,張某彬、吳某富獲得的正常利潤為1910997.63元,可以作為損失賠償的數額。另外,因張某彬承包了涉案屠宰場的一條生產線,除屠宰自行收購的生豬外,還為吳某富屠宰生豬,故張某彬應對全部的損害賠償承擔責任,吳某富應對自己造成的損害賠償承擔責任。在刑事案件被查獲的127頭有問題的生豬中,張某彬供述有55頭屬于吳某富所有,吳某富供述有41頭屬于自己所有,根據本案具體情況,本院酌定吳某富對全部損害賠償承擔三分之一的責任,即吳某富在636999.21元的范圍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消費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中國消費者協會以及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的消費者協會,對經營者侵害眾多不特定消費者合法權益或者具有危及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危險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提起消費民事公益訴訟的,適用本解釋。法律規定或者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授權的機關和社會組織提起的消費民事公益訴訟,適用本解釋。在沒有有關組織就本案提起消費民事公益訴訟的前提下,人民檢察院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可以提起消費民事公益訴訟的機關。廣東省東莞市人民檢察院作為授權機關提起本案訴訟符合相關法律規定,其訴訟主體適格。張森彬主張廣東省東莞市人民檢察院并非本案適格主體,缺乏理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消費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的規定,廣東省東莞市人民檢察院作為公益訴訟起訴人,可以要求侵權人承擔賠禮道歉的侵權責任。本案的被上訴人張某彬、吳某富大量屠宰沒有動物檢疫合格證明的生豬并用于銷售,嚴重違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已經構成對社會不特定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的侵犯,廣東省東莞市人民檢察院要求張某彬、吳某富在省級以上報刊向廣大消費者公開賠禮道歉,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
審理涉食品消費民事公益訴訟案件,刑事證據的規則不同于民事證據規定,兩者所認定的事實存在差異。針對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不能簡單基于刑事認定的事實作出裁判,應從民事證據規定出發,適用民事裁判思路,判斷是否存在實際損害及賠償的具體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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