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藥品專利期限補償制度實施五年來,國家知識產權局通過大量審查實踐,逐步確立了以“技術方案匹配”為核心的裁判規則體系。本文以國知局公開發布的審查決定、審查意見通知書及補正通知書為分析樣本,初步梳理了藥品專利期限補償(PTE)審查中的實體匹配規則,并在此基礎上進一步探討其對藥物專利撰寫策略與藥品上市申報路徑的影響。
關鍵詞:藥品專利期限補償;技術方案匹配;保護范圍限縮摘要
引言
2021年6月1日,隨著第四次修改的《專利法》正式施行,中國藥品專利期限補償制度宣告落地。《專利法》第四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對在中國獲得上市許可的新藥相關發明專利給予專利權期限補償,補償期限不超過五年,新藥批準上市后總有效專利權期限不超過十四年。
這項制度的初衷在于補償新藥上市審評審批占用的時間[1]。然而,制度運行五年后,行業關注的爭議焦點,已從“能補多少天”轉向“補償期究竟保護什么”——換言之,獲得補償期的專利保護范圍是否與正常保護期的專利保護范圍存在差異?專利正常保護期的寬泛保護邏輯,在PTE延長期是否當然適用?在哪些情況下,即使與上市新藥關聯也可能無法獲得補償期?這些問題的答案,將直接影響原研藥企的專利獨占邊界,并決定仿制藥企的規避設計空間。
一、國知局正在形成獨立的PTE技術方案匹配規則體系
經研讀國知局公開審查案例,筆者發現,目前PTE審查實行嚴格的“一一對應原則”,即:基礎化合物與藥用鹽、化合物與水合物、鹽與水合物、不同結晶形態、上下位適應癥、具體工藝參數,均可能被認定為不同的技術方案,權利要求中未明確記載者不予推定覆蓋。只要不滿足PTE技術方案匹配條件,則無法獲得補償期。下面,筆者將逐一具體分析說明。
1、活性成分結構的匹配性
案例1. 悅康愛地那非案:化合物權利要求不當然涵蓋其鹽
悅康藥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悅康藥業)的案例(ZL02100198.7,枸櫞酸愛地那非片)提供了相對清晰的裁判樣本。
如下圖1所示,枸櫞酸愛地那非片藥品說明書明確記載,其活性成分為愛地那非的枸櫞酸鹽。該上市藥品的物質形態,是判斷專利各項權利要求是否覆蓋新藥相關技術方案的事實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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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1悅康藥業枸櫞酸愛地那非片的說明書
然而,并非所有權利要求都覆蓋了這一技術方案,該專利中,僅權利要求1保護了通式(I)化合物及其可藥用鹽,權利要求6-7雖引用權利要求1,但主題為藥物組合物,同樣包含可藥用鹽的技術方案。企業提交 PTE 請求時主張全部 1-9 項權利要求均屬于新藥對應技術方案;爭議及審查結論的核心分歧,集中于從屬權利要求 2-5、8-9 的保護范圍界定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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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2專利 ZL02100198.7的權利要求
審查意見通知書認定:僅權利要求1、6-7包括新藥相關技術方案,權利要求2-5、8-9不包括。核心爭議集中于權利要求2-3,雖然權利要求2-3引用了權利要求1,但是其主題名稱為“化合物”, 保護范圍僅限于化合物本身,不包括“其可藥用鹽”。 對應于權利要求2-3的新藥相關技術方案是愛地那非游離堿母體,而非愛地那非的枸櫞酸鹽。同理,權利要求4僅保護化合物制備方法,不包括鹽的制備方法;權利要求8-9僅保護化合物用途,不包括鹽的用途;權利要求5為中間體化合物,不屬于新藥相關技術方案。
請求人曾主張,權利要求2-3的主題與權利要求1不一致系審查過程中的修改筆誤所致,實際保護范圍應與權利要求1相同。審查員經查證后認定:權利要求2-4、8-9的主題自原始申請以來未進行實質內容修改,不存在筆誤。即便系筆誤,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仍以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當指定權利要求的主題為化合物本身時,其可包含的新藥相關技術方案是該化合物本身,但不包括該化合物的鹽、溶劑合物或酯等衍生物。
通過該案可以看出PTE審查中,基礎化合物與藥用鹽屬于不同的技術方案。專利正常保護期內,化合物權利要求也許可以通過等同原則覆蓋其鹽、晶型、溶劑化物、酯類衍生物——但在PTE審查中,這一推定不成立。僅專利明確記載的限定性結構方可匹配獲批藥品,PTE匹配實行嚴格的“一一對應原則”。
案例2. 阿斯利康達格列凈案:化合物權利要求不當然涵蓋其水合物
如果說悅康案解決的是“鹽型匹配”問題,那么阿斯利康達格列凈片案(ZL200910158686.6,達格列凈片)則將審查焦點前移到了更基礎的層面—-上市藥品的“活性成分”本身應當如何認定。
如下圖3所示,達格列凈片藥品說明書明確記載:該藥品的活性成份為“達格列凈與(2S)-1,2-丙二醇的水合物(1:1:1)”,分子式C??H??ClO?·C?H?O?·H?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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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3達格列凈片藥品說明書
阿斯利康持有的專利ZL200910158686.6的權利要求1保護的是達格列凈化合物本身或其藥學上可接受的鹽。在提交PTE申請時,請求人主張該藥品經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藥監部門)批準上市的活性物質為達格列凈 (S)- 丙二醇一水合物,藥理活性母核為達格列凈,涉案專利權利要求保護的達格列凈化合物完整覆蓋上市藥品的藥效核心結構,據此認為權利要求1-3應當被認定為包括新藥相關技術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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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4專利 ZL200910158686.6的權利要求[2]
國知局經審查后作出了截然相反的認定:指定權利要求1-3均不包括新藥相關技術方案。爭議的焦點在于一個看似簡單的問題——獲批上市的新藥,其“活性成分”究竟是什么?審查員在審查意見中給出了明確的判斷路徑:
首先,《專利審查指南2023》第五部分第九章第3.5節規定,新藥相關技術方案應當以藥監部門批準的新藥的結構、組成及其含量為準。認定新藥相關技術方案之前,必須首先確定獲批上市新藥的“活性物質”。
其次,藥品說明書是認定活性成分的法定依據。本案說明書中已經明確記載活性成分為達格列凈與(2S)-1,2-丙二醇的水合物(1:1:1),這是一個完整的分子實體,而非達格列凈本身。
審查員進一步指出,新藥活性物質本身作為一個完整的分子實體,對預防、治療或診斷疾病發揮實質性作用。因此,在認定新藥相關技術方案時,不應將新藥活性物質的結構部分(如截取水合物中的“達格列凈”部分)作為新藥相關技術方案。
本案的新藥相關技術方案應當是達格列凈與(2S)-1,2-丙二醇的水合物(1:1:1),而非達格列凈本身。權利要求1僅涉及達格列凈化合物本身,不包括其與(2S)-1,2-丙二醇形成的一水合物,因此權利要求1-3均被認定為不匹配。
本案的啟示在于,PTE審查中的“活性成分認定”實行嚴格文本對應標準,以藥品說明書記載的完整分子實體為準,不做拆分解釋、不做推定覆蓋、不做活性部分截取。新藥相關技術方案應當是藥監部門批準上市的完整分子實體,而非企業自行拆分的“有效結構單元”。
案例3. 浙江醫藥蘋果酸奈諾沙星案:鹽不當然涵蓋鹽的半水合物
浙江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新昌制藥廠(以下簡稱浙江醫藥)的案例(ZL200610074123.5,蘋果酸奈諾沙星氯化鈉注射液)的審查決定,明確了PTE審查中“鹽與水合物”的關系。
如下圖5所示,蘋果酸奈諾沙星氯化鈉注射液藥品說明書標注,該藥品的主要成份為“蘋果酸奈諾沙星”,其化學全稱為“7-[(3S,5S)-3-氨基-5-甲基-哌啶-1-基]-1-環丙基-8-甲氧-4-氧-1,4-二氫-喹啉-3-羧酸蘋果酸鹽半水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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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5蘋果酸奈諾沙星藥品說明書
浙江醫藥持有的專利ZL200610074123.5的權利要求1保護的是“(3S,5S)-7-[3-氨基-5-甲基-哌啶基]-1-環丙基-1,4-二氫-8-甲氧基-4-氧代-3-喹啉羧酸的蘋果酸鹽”。請求人提交PTE請求時,指定權利要求1(化合物蘋果酸鹽)、權利要求11(藥物組合物)和權利要求14(制藥用途),主張上述權利要求均包含新藥相關技術方案。
國知局經審查后認定:指定權利要求1、11、14均不包括新藥相關技術方案。爭議的焦點在于專利寫的是“蘋果酸鹽”,藥品上市的是“蘋果酸鹽半水合物”, 是否構成匹配?
審查員認為,《專利審查指南2023》第五部分第九章第3.5節規定,新藥相關技術方案應當以藥監部門批準的新藥的結構、組成及其含量為準。權利要求1保護的是“蘋果酸鹽”——這是化合物的鹽形式。而藥品說明書中明確記載,活性成分為“蘋果酸鹽半水合物”——這是鹽的水合物形式。在PTE審查中,二者被視為不同的物質形式,不因“鹽是水合物的主體”而推定包容。
這一裁定的邏輯與前幾個案例如出一轍,游離堿、藥用鹽、鹽的水合物、鹽的特定結晶形態——在PTE審查中全部作為獨立的技術方案對待,不適用“上位概念自動覆蓋下位具體形態”的推定規則。
2、活性成分形態的匹配性
案例4. 諾華諾欣妥案:晶型/結晶形態須有藥監文件對應記載
諾華股份有限公司的案例(ZL200680001733.0,沙庫巴曲纈沙坦鈉片,即諾欣妥?)則將審查焦點進一步延伸至“物質形態”。
如下圖6所示,沙庫巴曲纈沙坦鈉片藥品說明書記載,該藥品的活性成份為沙庫巴曲纈沙坦鈉,分子式C??H??NNaO?·C??H??N?Na?O?·2.5H?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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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6沙庫巴曲纈沙坦鈉片藥品說明書
諾華持有的專利ZL200680001733.0的權利要求1保護的是固體形式的“[3-((1S,3R)-1-聯苯-4-基甲基-3-乙氧基羰基-1-丁基氨甲酰基)丙酸-(S)-3'-甲基-2'-(戊酰基{2"-(四唑-5-基)聯苯-4'-基甲基}氨基)丁酸]三鈉半五水合物”,權利要求2進一步限定為結晶形式。請求人申報PTE時指定了權利要求1、2、4、6、7。
國知局發出審查意見通知書,初步認定指定權利要求1、2、4、6、7均不包括新藥相關技術方案。原因是活性成分的固體/結晶形態無法確認。 藥品注冊證書和說明書中均未記載活性成分的“固體/結晶形式”。請求人提交了附件2-4作為佐證材料,審查員認為這些材料來源不明,不能明確是否為藥監部門核準的藥品注冊相關資料,既非藥品注冊證書附件,也非CTD文檔中原料藥基本信息、生產和特性鑒定章節。因此,不足以證明上市藥品中的活性成分對應專利權利要求1中限定的固體結晶形式。
諾華案的裁判邏輯進一步表明,PTE審查中的“晶型、結晶形態、晶格平面間隔等特征匹配” 均須在藥品官方注冊資料中有對應記載。請求人自行提交的非官方來源材料,無論內容多么詳實,均不被采納作為認定新藥相關技術方案的依據。
3、工藝的匹配性
案例5、天津東方華康益氣通竅丸案:工藝參數須有藥監文件對應記載
天津東方華康案例(ZL201110085430.4,益氣通竅丸)明確了涉及“制備方法/工藝參數”的PTE審查規則。
該案涉及的中藥新藥為益氣通竅丸(國藥準字Z20210002)。專利權人于2022年6月6日提交PTE請求,指定權利要求1-3、5,其中權利要求2-3、5為制備方法權利要求,具體限定了制備步驟和工藝參數。
國知局經審查后發出審查意見通知書,認定指定權利要求2-3、5均不包括新藥相關技術方案。審查員將專利權利要求2-3、5中限定的制備步驟和工藝參數,逐一同藥監部門核準的《藥品注冊標準》“益氣通竅丸”中“制法”部分進行了比對,發現以下差異:
權利要求2步驟(1)記載的加水提取揮發油的時間為“6小時”,而新藥相關技術方案中未記載該具體時間參數。
權利要求2步驟(2)記載的揮發油與β-環糊精的比例為“1ml比8g”,而新藥相關技術方案中未記載該具體比例參數。
權利要求2步驟(3)記載的“水提液合并,制得濃縮液備用”,而新藥相關技術方案僅為“水提液合并”,未提及濃縮步驟。
權利要求3中記載的干燥溫度為“在50℃以下溫度”,而新藥相關技術方案中未記載該具體溫度參數。
權利人最終將指定權利要求調整為僅權利要求1(產品權利要求),審查員認定權利要求1包括新藥相關技術方案,于2026年5月18日作出準予補償決定,給予1620天補償。
該案表明,在PTE審查中的“工藝參數匹配”實行嚴格的文本對應標準。專利權利要求中限定的任何具體工藝參數(時間、溫度、比例、步驟順序等),必須在藥監部門核準的藥品注冊標準中有明確、完整的對應記載。即使請求人提交的《藥品注冊標準》中記載了制備步驟,但只要權利要求中限定的具體參數在藥監文件中“未記載”,即被認定為不匹配,相關權利要求即被排除在補償范圍之外。
4、適應癥的匹配性
案例6、京新地達西尼案:適應癥上下位概念不予推定包容
如下圖7所示,浙江京新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京新藥業)的地達西尼膠囊藥品說明書記載的適應癥為“本品適用于失眠患者的短期治療”。京新藥業的核心專利ZL200880112316.2的權利要求1保護了式(II)化合物或其藥用鹽在制備用于治療“維持性失眠和/或終期失眠”的藥物中的用途。企業提交PTE請求時主張該用途屬于“失眠”的下位概念,應被“失眠”這一上位適應癥所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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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7京新藥業地達西尼膠囊藥品說明書
國知局經審查后認定:請求人指定的權利要求1-7、9-14、16-20均不包括新藥相關技術方案。核心爭議在于,藥監部門獲批的適應癥為“失眠”,而專利權利要求限定的適應癥為“維持性失眠和/或終期失眠”——二者屬于上下位概念關系。通知書還指出,根據專利說明書第2段的記載,公認的3類失眠為:(1)睡眠開始性失眠(入睡困難);(2)睡眠維持性失眠(保持睡眠困難);(3)終期失眠(晨間覺醒且不能再睡眠)。可見,指定權利要求1限定的適應癥“維持性失眠和/或終期失眠”是新藥相關技術方案中適應癥“失眠”的下位概念,因此指定權利要求1不包括新藥相關技術方案。同理,指定權利要求2-7、9-14、16-20亦不包括新藥相關技術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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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8專利 ZL 200880112316.2的權利要求
請求人在收到審查意見通知書后,將指定權利要求調整為權利要求8、15、21、23-26。經審查,上述權利要求均涉及式(II)化合物在制備用于增加總睡眠時間、減少睡眠開始后覺醒等用途,其表述與藥品說明書功能主治“失眠”相匹配。審查員最終認定上述權利要求包括新藥相關技術方案,準予1826天全額補償。
該案表明, PTE審查仍堅持以藥監部門藥品批準內容為邊界,不接受脫離批準適應癥范圍的擴大解釋。對于僅限定特定患者群體、特定疾病分型或增設額外治療限定的權利要求,即便相關限定情形在醫學上與批準適應癥存在包含、從屬關系,也未必能夠認定為“包括新藥相關技術方案”。本案中,藥品獲批適應癥概括記載為“失眠”。而專利說明書記載,失眠通常可分為睡眠開始性失眠、維持性失眠和終期失眠三類。請求人最初指定的權利要求1-7、9-14、16-20主要針對維持性失眠和/或終期失眠相關治療用途及療效指標,未涵蓋睡眠開始性失眠對應的技術內容。國知局據此認為,該系列權利要求僅涉及獲批適應癥“失眠”中的部分下位分型,屬于批準適應癥范圍內的局部技術方案,因此不包括新藥相關技術方案。此后,權利人調整指定權利要求為8、15、21、23-26后,該系列權利要求已不再局限于維持性失眠和終期失眠,而是進一步涵蓋減少睡眠開始潛伏期、減少睡眠開始后覺醒、增加總睡眠時間以及改善睡眠結構等失眠治療相關臨床終點,并納入了睡眠開始性失眠對應的技術內容。盡管權利要求并未直接重復“失眠”這一疾病名稱,審查員仍結合藥品批準內容及相關臨床療效指標進行整體判斷,認定其包括新藥相關技術方案,最終準予期限補償。
該案亦反映出,PTE審查中的適應癥比對并非完全機械的逐字對應,并不當然要求權利要求必須直接采用藥監批準文件中的疾病名稱。對于能夠直接體現批準適應癥治療目的、藥理作用特點或者臨床療效終點的用途表述,國知局仍會結合藥品獲批內容進行整體判斷,并據此認定其是否屬于同一適應癥技術方案。說明PTE適應癥匹配既不同于專利侵權判斷中以保護范圍為導向的擴張解釋,也不同于對藥監批準文本的機械文字比對,而是在藥監批準內容所確定的邊界內,對權利要求與獲批適應癥之間是否存在實質性的技術對應關系進行審查。
5、PTE匹配規則的統一審查邏輯
從上述案例反映出的審查實踐來看,不同類型技術特征的PTE匹配雖然涉及不同爭議焦點,但其背后遵循的審查邏輯具有較高一致性。不論爭議對象涉及鹽型、水合物、晶型還是工藝參數,國知局均以藥監部門批準的技術方案為唯一比對基準,重點考察指定權利要求是否“包括”獲批技術方案,而非判斷其是否落入專利法意義上的保護范圍。凡請求人主張納入補償范圍的技術特征,均應能夠從藥監部門批準的內容中獲得明確體現;對于批準內容未明確記載的技術特征,不通過推定解釋、等同解釋或擴張解釋納入補償范圍。
PTE審查關注的并非“專利能夠保護什么”,而是“藥監部門批準了什么”;凡指定權利要求與批準技術方案之間無法形成直接、明確對應關系的,均可能被認定為不包括新藥相關技術方案,從而無法獲得期限補償。
二、PTE技術方案匹配規則的法理基礎:專利保護邏輯與藥品審批邏輯的分離
從前述案例可以看到,國知局在PTE審查中所采用的技術方案比對標準,與專利侵權判定中長期適用的專利保護范圍解釋邏輯存在明顯差異。
根據我國專利侵權判定規則,專利保護遵循“權利要求解釋+等同原則補充”的基本框架,專利權保護范圍的確定并不僅限于專利權利要求文字記載的內容。即使被訴技術方案部分技術特征與權利要求的文字記載存在差異,只要其與權利要求記載的技術特征在功能、方式和效果上實質相同,并且所屬技術領域普通技術人員無需創造性勞動即可想到,仍有可能構成等同侵權。因此,在專利侵權判斷中,化合物與其藥用鹽、特定晶型、溶劑化物、水合物之間,并非絕對割裂的關系。在一定條件下,上述技術方案均有可能被納入專利權保護范圍。
然而,PTE審查呈現出完全不同的解釋路徑。無論是愛地那非游離堿與枸櫞酸鹽之間的區別,還是蘋果酸鹽與蘋果酸鹽半水合物之間的區別,抑或沙庫巴曲纈沙坦鈉與其特定結晶形式之間的區別,國知局均未采用任何擴大解釋方法,而是堅持以藥監部門批準的藥品技術方案作為唯一參照對象,要求專利權利要求與獲批藥品在結構、組成、形態、適應癥等方面實現嚴格對應。這種差異并非審查尺度選擇的問題,而是源于PTE制度本身的功能定位。
1、PTE補償的是審批損耗時間,而非技術貢獻
從制度功能定位來看,專利侵權制度關注的是專利技術貢獻,因此需要通過等同原則防止競爭者以簡單變換形式規避專利保護。而PTE屬于對監管審批延遲(regulatory delay)的補償機制,其補償基礎來源于專利權有效期內新藥上市審評審批所造成的專利期限損耗,而非專利技術貢獻本身的再次評價。
根據《專利法》第42條第3款,藥品專利權期限補償針對的是“在中國獲得上市許可的新藥相關發明專利”。由此決定了PTE制度的邏輯起點并非專利文件本身,而是藥品上市許可。專利侵權制度回答的問題是“專利能夠保護什么?”,而PTE制度回答的問題則是“藥監部門批準了什么?”,兩種制度關注對象的差異,決定了其解釋路徑必然不同。
2、藥監審批對象是具體技術方案
從藥品監管角度看,藥監部門從來不會批準一個抽象意義上的技術概念。其批準對象始終是一個具體、確定且可識別的藥品技術方案。藥監部門批準的不是“某類化合物”,而是特定化合物;批準的不是“某種可能的晶型”,而是具體的晶型或未限定晶型的具體藥品;批準的不是“所有失眠相關適應癥”,而是說明書中明確記載的適應癥范圍。因此,PTE審查必須圍繞藥監審批對象展開。
如果允許依據專利侵權中的等同原則進行擴張解釋,則可能出現補償范圍超出審批范圍的結果。例如,藥監部門批準上市的是特定鹽型藥物,而專利權人卻通過化合物母體權利要求獲得更廣泛的補償保護;藥監部門批準的是一般失眠適應癥,而專利權人卻通過特定失眠亞型用途權利要求獲得補償。此時,補償對象已經不再是藥監部門實際批準的藥品技術方案,而變成了專利權理論上可能覆蓋的全部技術方案。這顯然超出了PTE制度的補償范圍。
3、PTE審查正在形成區別于授權審查和侵權判定的獨立解釋體系
從現有公開案例可以觀察到,國知局在PTE審查中正在逐步形成一種區別于專利授權審查和專利侵權判定的獨立解釋體系。
該體系至少呈現出三個顯著特征:
第一,藥監文件優先。藥品注冊證書、藥品說明書、藥品注冊標準以及經藥監部門核準的CTD資料構成認定新藥相關技術方案的核心依據。請求人自行提交的技術說明、專家意見或者來源不明的補充材料,通常難以作為認定依據。
第二,嚴格文本對應。無論是鹽型、水合物、晶型、工藝參數還是適應癥,均要求在權利要求與藥監批準文件之間形成明確且穩定的對應關系。凡藥監文件未明確記載的技術特征,原則上不通過推定解釋納入補償范圍。
第三,不適用等同原則。PTE審查并不關注專利理論上能夠覆蓋什么,而是關注藥監部門批準的技術方案是否被權利要求明確記載。因此,技術常識、功能等效以及上下位概念關系均難以替代文本層面的對應關系。
從這個意義上說,當前PTE審查并不直接適用傳統專利法解釋邏輯,而是在藥品監管制度基礎上形成了一套具有鮮明行政審批色彩的獨立解釋規則。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規則目前尚無相關上位法及配套行政規章的明文規定,主要體現為國知局在具體案件審查中逐步形成的解釋路徑。現階段公開案例數量仍然有限,相關規則尚未經大量行政訴訟和司法審查檢驗,其適用邊界仍有待進一步明確。但從現有案例反映出的審查尺度來看,“嚴格文本對應”、“藥監文件優先”、“一一對應匹配”,已成為當前PTE審查實踐中的核心取向,至少是迄今為止可以觀察到的確定性規則。未來這些規則是否能夠經受司法檢驗并獲得最終確認,仍有待進一步觀察。
三、PTE時代的專利布局挑戰與注冊協同
上述案例中的審查決定與補正通知雖然是針對個案作出,但從目前公開案例反映出的審查尺度來看,其影響已經超出PTE申請本身,正在反向影響創新藥研發、專利布局以及藥品注冊申報的全流程決策。
長期以來,創新藥企業更關注專利保護范圍是否足夠寬廣,能否覆蓋競爭對手未來可能采取的各種規避方案。然而,隨著PTE制度的實施,一個新的問題開始出現:專利權利要求是否能夠與最終獲批上市的藥品技術方案形成對應,從而充分享有PTE制度的紅利。
從現有案例看,PTE審查實際上正在推動創新藥知識產權管理從“保護范圍導向”逐步向“保護范圍與審批對象協同導向”轉變。
1、研發階段:藥學形態專利的重要性持續提升
從悅康愛地那非案、阿斯利康達格列凈案、浙江醫藥奈諾沙星案以及諾華諾欣妥案可以發現,國知局對于活性成分的認定并不局限于藥理活性核心結構,而是以藥監部門批準上市的完整技術方案作為判斷基礎。因此,鹽型、水合物、溶劑化物以及晶型等藥學形態的重要性正在進一步凸顯。
過去,企業在專利布局過程中的鹽型專利、晶型專利、水合物專利其主要價值在于延長專利保護期、構建專利組合以及提高仿制藥繞開難度。但在當前PTE審查體系下,這些藥學形態還可能直接決定未來能否獲得專利保護期限補償。例如,若最終上市藥物為特定鹽型,而專利權利要求僅保護化合物母體,則可能出現無法獲得PTE補償的情況;若上市產品采用特定晶型或水合物形式,而專利文件中未進行對應布局,同樣可能導致技術方案匹配失敗。由此可見,PTE制度正在推動創新藥專利布局從單純追求保護范圍最大化,逐步轉向“保護范圍與注冊技術方案協同”的布局模式。對于創新藥企業而言,未來需要考慮的不僅是專利能夠保護什么,還需要考慮最終獲批上市的藥品技術方案能否在專利體系中找到準確、有效的權利要求支撐。
2、注冊階段:專利與注冊資料協同成為必要動作
如果說研發階段決定專利布局,那么注冊階段則決定PTE匹配能否真正實現。從諾欣妥案、天津東方華康案以及多份補正通知書所反映的審查實踐來看,國知局認定新藥相關技術方案時,高度依賴藥監部門核準的注冊資料。
實踐中,CTD文件、藥品注冊標準、藥品說明書以及藥品注冊證書已經成為PTE審查的重要依據。其中,CTD文件中的原料藥基本信息、結構特征和藥學研究資料決定活性成分的認定基礎;藥品注冊標準決定制備工藝及工藝參數的認定基礎;藥品說明書則決定活性成分名稱、適應癥以及用途范圍的認定基礎。因此,專利文件與注冊資料之間已經不再是相互獨立的兩套體系。
過去,專利申請通常由知識產權部門負責,藥品注冊則由注冊事務部門負責,兩套工作體系相對獨立運行。但PTE制度實施后,專利權利要求與注冊資料之間是否能夠形成穩定對應關系,將直接影響未來補償范圍的確定。從現有案例看,企業在準備上市申報材料時,應特別關注以下問題:第一,藥品說明書記載的活性成分名稱、適應癥及用途表述是否能夠與擬用于PTE申請的權利要求形成對應;第二,CTD文件中關于活性成分結構、晶型、水合物等內容的記載是否能夠支持未來技術方案匹配;第三,藥品注冊標準中的制備工藝及工藝參數是否與專利權利要求中的技術特征保持一致。
PTE問題已經不再是藥品獲批后的補償申請問題,而正在逐漸前移至藥品注冊申報階段。
3、PTE可能倒逼專利申請撰寫模式改變
相比具體案例所揭示的匹配規則,更值得關注的或許是PTE制度對未來專利撰寫邏輯產生的影響。
長期以來,醫藥專利撰寫的核心目標是盡可能擴大保護范圍。專利代理人和研發人員通常關注的是如何通過Markush結構、功能性限定以及寬泛用途表述構建覆蓋范圍更廣的權利要求體系,以提高未來侵權維權能力。從專利法的邏輯來看,這種布局思路并無問題,因為專利保護關注的是技術貢獻本身,保護范圍越合理、越充分,越有利于實現專利制度鼓勵創新的目的。
然而,從當前PTE審查公開案例反映出的審查尺度來看,PTE制度正在引入一種新的評價維度。未來藥企不僅需要關注專利保護范圍是否足夠寬,還需要關注權利要求是否能夠與最終獲批藥品形成精準對應。
從悅康愛地那非案、達格列凈案、諾欣妥案到京新地達西尼案可以發現,PTE審查并不關注專利理論上能夠覆蓋什么,而是關注藥監部門最終批準了什么。無論是活性成分結構、藥學形態、適應癥還是工藝參數,只要權利要求與獲批藥品之間無法形成穩定、明確的對應關系,即可能影響相關權利要求被認定為包括新藥相關技術方案。
在此背景下,未來醫藥專利布局可能需要同時滿足兩種不同制度需求:一方面,通過合理的權利要求體系獲得充分的專利保護,以應對未來市場競爭和侵權維權需要;另一方面,確保最終商業化藥品的核心技術特征能夠在專利文件中得到準確體現,從而滿足PTE申請中的技術方案匹配要求。
換言之,過去企業更多關注“專利能夠保護什么”;而在PTE制度下,還需要進一步思考“最終獲批上市的藥品技術方案能否在現有權利要求中找到明確對應依據”。前者體現的是傳統專利保護邏輯,后者則體現的是PTE制度所引入的新要求。
從這個意義上講,PTE制度正在推動醫藥專利布局從“保護范圍最大化”逐步向“保護范圍與審批對象協同優化”轉變。這不僅是專利撰寫策略的調整,更可能成為未來創新藥知識產權管理模式的重要變化。
四、結論
2021年中國藥品專利期限補償制度建立以來,關于補償范圍如何確定、權利要求與獲批藥品如何對應、是否適用等同原則等問題,一直缺乏充分的實踐樣本。
從目前公開的審查決定、審查意見通知書及補正通知書來看,國知局已經逐步形成了一套相對穩定的審查邏輯:PTE期間保護的并非專利在正常保護期內理論上能夠覆蓋的全部技術方案,而是藥監部門實際批準上市的特定藥品技術方案。
在這一邏輯下,鹽與游離堿、水合物與非水合物、晶型與非晶型、上下位適應癥以及具體工藝參數之間,均不再按照傳統專利法中的保護范圍解釋規則進行判斷,而是回歸藥品審批文件所確認的技術事實本身。PTE審查關注的核心問題已經不再是“專利能夠保護什么”,而是“藥監部門批準了什么”。
這意味著,PTE正在形成一種兼具專利法與藥品監管法特點的特殊制度體系。其解釋邏輯既不同于專利授權審查,也不同于專利侵權判定,而是建立在藥品上市許可基礎上的獨立規則體系。
對于創新藥企業而言,這種變化的影響可能遠超一次PTE申請能否獲得批準。隨著審查實踐不斷積累,藥品專利管理的重心正在從單純追求更寬的保護范圍,逐步轉向專利布局、藥學研究與注冊申報之間的協同管理。未來決定PTE價值的,不僅是專利寫得是否足夠寬,更是專利能否與最終獲批上市的藥品形成準確、穩定且可驗證的對應關系。
從這個意義上說,PTE制度帶來的或許不僅是專利期限的延長,更是一場關于創新藥知識產權管理模式的深層變革。
注釋:
[1]《專利審查指南》(2023)修改解讀(二)
[2]權利要求1為化合物,權利要求2為具體化合物,權利要求3為藥物組合物。雖然權利要求3涉及藥物組合物,但其引用的權利要求1本身不包含水合物技術方案,因此權利要求3亦不匹配。
來源:IPRdaily中文網(iprdaily.cn)
作者:張素云 江蘇瑞途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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