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為一名青年律師,筆者連續旁聽過許多有重大影響的案件。尤其是近期旁聽的孝感中院審理的郭廣輝合同詐騙案,讓筆者印象尤為深刻。案件辦理中的偵查活動的合法性、程序優先實體、法條援引、在線庭審適用、質證權利的放棄與否、分時分別審理適用等在內的每一步都存在嚴重的問題,可謂是“程序違法的集大成者”。因此,在旁聽的過程中,筆者習慣記錄每一起案件的違法之處,從而內化為自己的辯護利器,久而久之便總結出一個普遍的規律——凡是冤案錯案,大多伴隨著超審限的問題。
眾所周知,為保障被告人基本人權、實現程序正義、維護司法公信力、防止權力濫用,刑事案件的審理期限有著嚴格的要求,即只有在符合特定條件時才可以延期審理,且需要層層報批。然而現實中存在案件久拖未決的現象,對于略有影響力或略微復雜的案件,自提起公訴至開庭審理、判決作出之日間隔兩三年已成為常態,甚至個別刑事案件審理期限長達五六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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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訴法明確規定,一審普通程序應當在受理后2-3個月以內宣判,只有死刑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以及邊遠地區重大復雜、重大犯罪集團、流竄作案重大復雜、取證困難重大復雜的案件,經上一級人民法院批準,可以延長3個月。因特殊情況還需要延長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批準。二審案件也應當在受理后2個月以內審結,出現以上情況經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延長2個月。因特殊情況還需要延長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批準。
死刑案件涉及生命權,必須慎之又慎,需要嚴格審查證據查明事實,排除疑點,因此法律賦予該類案件延長的“特權”,司法實踐中也通常自動延長。除小額幾千元單純人身損害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民事賠償協商周期長、刑民交織無法剝離、其他四類案件取證困難、證據質證耗時長,延長審限也在情理之中。比如筆者旁聽的涉黑案件、非法集資類案件,通常審查期限都在不斷延長。立法者以防止錯案、防止久押為考量,在平衡各方利益的基礎上,明確、詳細規定了審理期限和延長具體情形。
對于其他情形,法律并未有明確規定可以延長,但彈性概念模糊,實踐中存在大量自行延長或將案件定義為“重大復雜涉廣取證”,變相貼靠可延長審查期限現象。因此,判斷是否符合法定延長情形,是辯護人基本功力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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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案件中,起訴書指控罪名法定最高刑為死刑、死緩,合議庭的量刑預判也包括死刑、死緩,判斷較為簡單,不做贅述。
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中僅口頭提出賠償、標的額極小、事實清晰或另行起訴的,不得以該條為由延長。
158條規定的四類情形必須同時滿足 “重大 + 取證客觀困難”,但現實中卻以人多、卷宗多為判斷,標準單一。
在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重大復雜案件中,司法人員容易陷入一個誤區:縣城、跨市區鄉鎮屬于“交通不便”。但交通的便利與否還需要看有無高鐵火車直達、證人等訴訟參與人是否分散山區導致取證周期長等,不能僅以位置偏遠認定交通不便。
重大犯罪集團案件中單次合伙作案、無組織分工的,也不屬于應當延長的情形。流竄作案的重大復雜案件需要滿足被告人跨三個地市以上事實犯罪,需要多地協查取證,對于偶發的單次作案、無需跨區的,自然不適用此類標準。
犯罪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復雜案件中,“犯罪涉及面廣”包含涉案人員范圍廣、犯罪范圍覆蓋廣、法律關系覆蓋廣。取證困難的認定中,單純案卷數量多、人少案多、排庭緊張、輿情維穩、被告人零口供,均不屬于法定 “取證困難”;“取證困難”僅限客觀外部障礙,不包含辦案資源不足。“重大復雜”的判斷則可以參照社會影響大、量刑重、程序復雜、涉案數額大。無論如何,對158條四類情形的認定多多少少都摻雜著“價值判斷”,可符合標準是一方面,是否層報批準又是另一方面。或許一個案件符合延長的條件,但未報批、未批準、未通知辯護人,均是違法。
超期審理幾乎是每個“案外勢力”強行介入的案件、不當拔高的案件的通病。審判者或以“調取證據”“補充偵查”為由,或以“案情復雜”為由,使審限不斷突破法律束縛,理由之多令人咂舌。總而言之,審判者可以通過活絡腦筋來耗時間、補證據、逼妥協,直等到拼湊出某個特定的結果,對得起領導的期待和囑托。
當然,除卻干預之外,部分案件也確實存在需要延期的客觀因素,諸如人少案多、排期困難、取證困難、案件復雜等。但冤假錯案絕大多數都是惡意延長——審判者主觀故意、無客觀法定事由、違規操作延長審理周期,以拖延訴訟為目的。公訴提起后至判決作出之前,證據補充偵查已經成為常態,這種現象往往伴隨著無申請延期、無退回補充偵查程序文書,只是頻繁地補充證據,竭盡全力的證實被告人有罪,不惜一切代價摁死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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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筆者對旁聽案件問題研究過程中,總結出了惡意延長審限的動機,即規避實體結論、轉嫁辦案壓力、客觀立場偏移。
所謂規避實體結論,簡而言之就是根據現有證據達不到證明被告人有罪的標準,或合議庭、審委會內部無法形成統一意見或涉及到地方保護主義、主要辦案人員、領導利益,或不愿變更強制措施,審判者不愿也不能作出無罪判決或建議公訴機關撤訴。在這種情況下,延長審理期限就成為屢試不爽的法寶,審判者可以借機緩沖裁判壓力規避風險、協調案件內外各方利益、弱化其他程序違法和證據問題、變相簡化量刑爭求“實報實銷”,對那些拒不認罪認罰或其辯護律師堅持無罪辯護的被告人而言,審判者可以“好言相勸”,從而實現“法律的平衡藝術”。
除規避實體結論外,轉嫁辦案壓力、客觀立場偏離也是不可忽視的。理論上的控辯雙方平等在司法實踐中是童話一般的存在。控辯的地位天然不對等,在許多的庭審中,審判者對辯方“苛責”甚至“惡意滿滿”。比如孝感中院審理的郭廣輝詐騙案中,審判者多次不允許辯方發言、大聲呵斥、無理訓誡,對待公訴人極盡溫柔。此案除所折射出的審判者立場偏移、法律素養缺失外,辯方的困難處境、控辯地位的失衡可見一斑。其實不止偏向于控方,有被害人的案件中,辯方的困境同樣的困難。按理講,審判者理應居中裁判,但實踐中卻是有罪推定、先入為主的忠實擁躉。無論是出于同情還是案外力量的干預,審判者通常對被害人極其代理人十分寬容,幾乎可以比肩公訴人的待遇。因此,在辯方、被告人抗爭激烈的案件中,審判者總會有意無意的延長審限,縱容控方不斷補充證據或借此與辯方談判,總會“善意”的給控方一個糾正自己證據體系瑕疵的機會,也同樣“善意”的給被告人充分認識自己處境的機會。
無論出于何種目的,惡意延長審限丟失的是法院的臉面。惡意延長審限伴隨著超期羈押、非法羈押,侵害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正如某看守所標語所說,違法羈押就是犯罪!這不僅是對被告人變相加重肉體刑罰,更是一種精神折磨,經濟效益也遭受極大損失。很多民營企業家得不到取保候審,企業倒閉,負債累累,員工失業,損失不可估量。同時,在惡意延長審限的措施之下,辯護效果大打折扣。被告人容易因精神壓力認罪認罰、妥協讓步,退賠退贓,甚至還需要提防同案犯認罪認罰,辯護人也容易因不斷的拖延導致辯護準備被拖延稀釋、證據固定難度加大。
針對惡意延長審限這一通病,或許有的律師習以為常并不與之計較,但對于真正負責的律師來說,在沒有看到延長的正式文書之前,一切都是違法的。兩高三部《依法保障律師執業權利規定》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延期審理屬于重大程序性事項,應當依法及時告知辯護律師。這里面包含兩個信息:重大程序事項、需要及時告知。重大程序事項意味著沒有等于違法,及時告知意味著不僅要告訴律師延期,更要告知哪一級法院做出的、何種理由做出的、延期的期限是多久,而并非簡單一通電話告知延期、有時甚至連延期告知電話都沒有。這一規定旨在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權利和律師的執業權利,但可悲的是,真正落實的可謂是少的可憐,甚至有的律師一輩子都沒有見過那一紙文書,即使要求了,法院也通常以內部審批涉密為由拒不出示。因此,在遇到久拖不決的案件,各位律師不妨強烈要求一下法院,出示一下延期的通知書和批復,或詳細比對一下何種具體法定事由,使審判行為接受到監督,讓委托人早日得到公正的審判,使無罪之人早日走出那個牢籠,回歸社會、彌補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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