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3月,鎮江市公共住房投資建設有限公司將金山水城三期13#-33#樓及地下室、配套用房土建、水電安裝工程發包給華虹建筑安裝工程集團有限公司施工。華虹公司承接后將工程分包給陳永琪等人施工,其中25#-28#樓、3#地庫、29#商鋪及6#電房的土建、水電安裝由陳永琪負責。工程于2012年4月1日開工,2013年11月7日竣工驗收合格。
2020年12月12日,江蘇恒信建設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出具審核咨詢報告,確認陳永琪施工部分土建及水電安裝審定總造價為86197547.84元。經一審法院核算,陳永琪應得工程款為86245494.12元。然而,在扣除華虹公司主張的已付款及相關費用后,雙方對應付金額產生了巨大爭議。
陳永琪認為華虹公司及其背后的朱曦丹截留、占用其工程進度款,應支付工程款及資金占用費;而華虹公司和朱曦丹則主張雙方款項已基本結清,剩余工程款僅五百余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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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判決中查明:2013年1月28日至2014年1月28日,華虹公司向朱曦丹的配偶吳秀鳳、女兒朱蕓、女婿張顯輝的賬戶轉賬19筆,共計165131899元。二審判決書明確認定:“朱曦丹的配偶吳秀鳳系涉案工程的代賬會計,實際管理涉案工程款的收支,華虹公司至少有1.6億余元的工程款流入了朱曦丹的配偶、女兒、女婿的銀行賬戶,可以認定朱曦丹實際控制了本案金山水城工程的大部分工程款。”
然而,在同一份判決書,二審法院又認定:“陳永琪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證明朱曦丹掛靠華虹公司承接涉案,陳永琪亦不能舉證證明系朱曦丹將涉案工程分包給其進行施工,故本院對陳永琪關于朱曦丹系涉案工程掛靠人,要求朱曦丹與華虹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的主張,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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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永琪在訴訟中主張,工程造價審核報告漏算了人工簽證調整費用104.7萬元。為證明該主張,其于2023年2月13日(一審階段)向法庭提交了《調查取證申請書》,申請調取“金山水城三期13#-33#樓及地下室、配套用房土建、水電安裝工程全套送審資料”。這些資料是查證簽證費用是否真實發生的直接證據,也是判斷工程造價是否存在漏項的核心材料。
然而,一審判決書中對此申請未作任何回應,亦未說明不予調取的理由,直接以陳永琪“未提供證據”為由駁回其主張。二審判決也僅以“陳永琪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為由維持原判,對一審法院未回應調查取證申請的程序問題未作評價。根據規定,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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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從應付工程價款之日開始計付。當事人對付款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下列時間視為應付款時間:(一)建設工程已實際交付的,為交付之日;(二)建設工程沒有交付的,為提交竣工結算文件之日;(三)建設工程未交付,工程價款也未結算的,為當事人起訴之日。”事實清楚:工程于2013年11月7日竣工驗收合格并交付,這一事實在兩級判決中均有確認。按照上述解釋,如果法院認定當事人對付款時間沒有約定,則應當以交付之日(2013年11月7日)作為應付工程款之日,并以此起算利息。一審法院認定:“因雙方一直未進行結算,可自陳永琪起訴之日即2020年12月9日起計算逾期付款利息。”二審法院維持了這一認定,理由為“雙方未簽訂書面合同,對付款時間并無明確約定”。
華虹公司在多次庭審中明確表述,雙方的工程款支付節點參照華虹公司與公共住房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如果這一說法成立,則雙方事實上存在關于付款時間的參照約定,并非“沒有約定”,更應適用合同約定的付款節點而非起訴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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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230萬元領付款憑證的認定:在已付款認定中,有一筆2015年1月24日的230萬元領(付)款憑證,法院依據陳永琪出具該憑證即認定其已實際收到230萬元。但陳永琪一方指出,該筆款項存在諸多疑點:第一,朱曦丹在另案中提供了陳永琪于2015年1月25日出具的另一份內容、格式完全相同的230萬元領付款憑證,存在重復出具的可能;第二,230萬元屬于大額付款,華虹公司和朱曦丹均未提供任何轉賬憑證或銀行取現流水,而雙方之間從未有大額現金交易的習慣;第三,二審法院以“如此大額的款項,陳永琪在未實際收取的情況下出具憑證,不符合常理”為由推定付款成立,卻對華虹公司、朱曦丹無法提供支付憑證這一更不合常理的事實未作合理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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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被告單方制作的匯總表予以采信:華虹公司編制的金山水城陳永琪工程款明細賬系其單方制作,用于證明其已向陳永琪支付工程款58398014.54元。一審對該明細賬進行了審查,除部分異議項目外,基本采納了其數據。二審在此基礎上進一步調整。對原告從被告處拍攝的進度表,雖認定真實性卻不支持訴求。陳永琪提交的金山水城三期工程款開票及支付進度表,系其在朱曦丹配偶吳秀鳳辦公桌上拍攝取得,記錄了公共住房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金額和時間。二審認定:“結合華虹公司提交的自制付款明細表和其與公共住房公司之間的《確認函》等證據,可以與陳永琪提供的《公共住房公積金支付工程款進度表》中的內容相印證,故本院對該《公共住房公積金支付工程款進度表》中記載的付款數據的真實性予以采信。”
然而,該進度表的證明目的是證明華虹公司、朱曦丹存在截留、占用陳永琪工程款的事實,但在認定進度表真實性的同時,卻以“工程進度款的分配和支付是一個持續的過程,現有證據無法證明當時的分配方案缺乏合理性”為由,駁回了陳永琪主張資金占用費的訴訟請求。
華虹公司和公共住房公司在訴訟中就關鍵事實的表態出現了多次變化。在前期訴訟中,華虹公司和公共住房公司多次陳述不存在工程款付款后又返還的情況。然而在二審中,雙方卻提交了《確認函》,主張7518萬元系華虹公司“配合公共住房公司辦理融資手續”而返還的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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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二審均認定按工程款的9%扣除稅管費(一審認定為7762094.47元,二審調整為7539921.64元)。判決依據包括:華虹公司提供的部分工程款發票顯示開票稅率4.29%;《分配方案》中其他施工人按9%計取稅管費無異議;陳永琪簽字確認的對賬單中相關款項按91%支付等。然而,陳永琪一方主張:華虹公司并未提供其已向稅務機關足額代繳9%稅金的證據,也未提供其進行了“實質性管理”的充分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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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往往涉及金額巨大、利益復雜,當事人之間的訴訟能力亦存在實質性差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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