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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生活中,總有一些“較真”的人。他們或許并不顯赫,卻愿意為一件看似尋常的小事,耗費數年光陰,對抗龐大的行政機器。他們值得我們尊重,不僅是我們從中獲利,也是為了這種較真的精神。
曾海波便是這樣一個“較真”的人。2017年那個尋常的下午,當他駕駛私家車順路搭載一位乘客,被交通執法人員攔下并處以兩萬元罰款時,他本可以像大多數人一樣認罰了事——畢竟打官司耗時費力,未必能贏。但他偏偏選擇了另一條路:申請復議、提起訴訟、上訴、申請再審,一路從基層法院打到了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最終將自己的名字刻進了《最高人民法院公報》。他的“較真”,不是為了兩萬元,而是為了一個理:順路分攤油錢,憑什么要被當作非法營運?正是這種樸素的、不肯妥協的追問,推動著法律的邊界一點點變得清晰,這個社會需要這些較真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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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5月17日,湖南益陽南縣茅草街至長沙火車站的省道上車輪滾滾。曾海波駕駛自有小客車,通過“滴滴順風車”平臺接到了一筆從益陽到長沙的合乘訂單。對他而言,這只是一次順路分攤油費的回程,并非以此營生的客運經營。車內除了他本人,僅搭載了一名通過平臺匹配的乘客,雙方互不認識,車費按平臺測算的里程成本分攤,未額外加價。
上午11時許,車輛沿岳麓區楓林路自西往東正常行駛在中間車道,距長沙汽車西站約1.4公里處。數名身著制服的長沙市岳麓區交通運輸局執法人員突然在路面設卡,示意曾海波靠邊停車并將其攔停。執法人員未先在道路運輸經營場所或客貨集散地實施源頭檢查,而是直接在公路路口攔截了這輛正常行駛的非營運私家車。車輛被當場扣押,曾海波被要求下車配合調查。
執法人員現場制作了筆錄,并當場出具了兩份文書:
1.《公共客運管理行政強制決定書》:以“涉嫌未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擅自從事道路客運經營”為由,依據當時有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相關條款,決定對涉案車輛采取扣押的行政強制措施,要求曾海波在決定書上簽字確認車輛被暫扣至指定停車場。
2.《行政處罰事前告知書》:擬對其作出罰款二萬元的處罰,核心理由為:未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擅自從事道路運輸經營(非法營運);并告知其享有陳述、申辯及要求聽證的權利。
這一攔截行為本身后來在湖南高院再審中被明確指出存在程序違法疑點。《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當重點在道路運輸及相關業務經營場所、客貨集散地進行監督檢查。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公路路口進行監督檢查時,不得隨意攔截正常行駛的道路運輸車輛。”曾海波當時在中間車道正常行駛即被攔截,既非在客貨集散地檢查,也無證據證明其車輛有明顯違法營運跡象需緊急攔截,該執法行為直接違反了上述條例關于檢查地點與攔截條件的程序性規定,為后續行政處罰被全盤撤銷埋下了伏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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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6月20日,在舉行過聽證但曾海波堅持認為其合乘性質未被充分采納的情況下,岳麓區交通運輸局正式作出岳交罰決定〔2017〕0316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對其罰款二萬元。
文書載明的處罰依據主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第十條(從事客運經營需申請許可證)
與第六十三條(擅自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罰則),以及執法部門對新興業態采取的“屬地管理”理解——即依據《長沙市私人小客車合乘管理規定》第四條“合乘范圍限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認定,將曾海波從益陽到長沙的跨區域行程直接排除在合法合乘之外,倒推定性為非法營運。
曾海波不服,隨即向長沙市交通運輸局申請行政復議。復議審查期間,焦點集中在兩個層面:
一是行為定性,即案涉行程究竟是屬于平臺撮合的私人小客車合乘,還是道路旅客運輸經營;
二是法律適用,若將非經營性的合乘行為套用針對營運車輛的《道路運輸條例》第六十三條罰則,是否存在前提錯位。
2017年10月13日,長沙市交通運輸局經復議審查后認為,岳麓區交通運輸局將該行為認定為“擅自從事道路運輸經營”并在處罰中適用相關法規,存在適用法規錯誤,遂作出復議決定:撤銷岳交罰決定〔2017〕0316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并責令岳麓區交通運輸局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這一撤銷并未讓事件平息,反而開啟了雙方更漫長的法律拉鋸,,11月7日,岳麓區局正式出了新的處罰決定(岳交罰決定〔2017〕0316號),還是罰2萬元
曾海波仍不服,轉而向長沙市岳麓區人民政府申請復議,在獲維持后又先后經歷了一審敗訴、二審敗訴,直至最終由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才全盤翻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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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0月13日,長沙市交通運輸局的一紙撤銷決定,并未讓岳麓區交通運輸局改變對“跨區域即非法”的執念。在法定重作期限內,該局迅速啟動了新一輪的處罰程序。同年10月31日,曾海波再次收到了岳麓區交通運輸局送達的《行政處罰事前告知書》。這回擬罰款居然漲到了3萬元,文書內容幾乎是對前次處罰的復刻:依舊認定其駕駛私家車通過滴滴平臺接單從益陽至長沙,屬于“未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擅自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違法行為,擬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第六十三條處以罰款。
曾海波當日便攜帶相關平臺合乘記錄、路線說明等材料,前往岳麓區交通運輸局辦公地點進行面對面的陳述與申辯。他反復強調自己系順路接單、僅分攤油費成本,完全符合交通運輸部及長沙市關于私人小客車合乘(順風車)的界定,并非以盈利為目的的道路營運。當時的執法人員在接待過程中態度敷衍,未予充分聽取其關于合乘性質的核心辯解,甚至在曾海波試圖提交補充材料時,以“工作繁忙、按規定程序走就行”為由予以拒絕或草率打斷。這一行為直接忽視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當時有效版本)第六條、第三十二條關于“公民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必須充分聽取意見,對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復核”的強制性規定,構成了后續再審法院認定程序違法的重要事由之一。
無視申辯意見后,2017年11月7日,岳麓區交通運輸局正式重新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書》(延續原案號邏輯的新作文書),決定維持罰款二萬元的頂格處罰,并再次將定性錨定在“擅自從事道路運輸經營”上。文書中特別指出,依據《長沙市私人小客車合乘管理規定》,合乘出行范圍限于本市行政區域內,而曾海波行程起止地跨益陽與長沙兩市,已突破屬地管理紅線,故不具備合乘合法性。
曾海波對此新處罰決定依然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內向長沙市岳麓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復議審查期間,岳麓區交通運輸局提交了執法錄像、平臺截圖及前述“拒絕充分聽取申辯”的程序記錄,堅持認為跨區域順風車因無法納入本地監管且具備營運特征,必須嚴懲。
2018年1月30日,岳麓區政府作出岳行復決〔2018〕001號《行政復議決定書》。在該決定書中,復議機關全盤采納了岳麓區交通運輸局的觀點,認為:
1.曾海波行程跨越市州邊界,不符合長沙市合乘規定的地域限制;
2.滴滴平臺在長沙發布跨區域合乘信息本身存在違規,車主承接此類訂單不能認定為互助出行;
3.岳麓區交通運輸局的重作處罰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
基于此,岳麓區政府決定維持岳麓區交通運輸局作出的罰款二萬元的行政處罰決定。
至此,在行政機關內部閉環的邏輯里,“順風車不能跨越市州邊界,跨區域即觸碰紅線”成為不可動搖的執法標尺。這紙維持復議不僅沒有消弭爭議,反而將曾海波徹底推向了司法審查的戰場——一場從基層法院打到省高院的三年長跑,由此拉開序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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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收到岳麓區政府維持復議的決定書后,曾海波并未選擇妥協。2018年初,他將岳麓區交通運輸局與岳麓區人民政府列為共同被告,訴至長沙市岳麓區人民法院,案號登記為(2018)湘0104行初42號。在起訴狀中,曾海波堅稱其通過滴滴平臺接單系分攤油費成本的互助行為,行程雖跨益陽與長沙,但本質仍屬順風車而非營運;且被告岳麓區交通運輸局在重作處罰時拒絕充分聽取其陳述申辯,程序嚴重違法,請求法院撤銷被訴行政處罰決定及復議決定。
長沙市岳麓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后,于2018年作出一審行政判決。法庭調查階段,法院對以下核心事實予以確認:
1.曾海波于2017年5月17日駕駛私家車,通過滴滴出行平臺承接了一筆從益陽市茅草街至長沙市火車站的順風車訂單,平臺計費約240.4元。
2. 當日上午11時許,車輛在長沙市岳麓區轄區路段被岳麓區交通運輸局執法人員攔停扣押,并先后送達《行政處罰事前告知書》及最終的罰款二萬元決定書。
3. 岳麓區政府隨后作出岳行復決〔2018〕001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了該處罰決定。
在一審判決的說理部分,法院將審查焦點牢牢鎖定在“順風車合乘范圍的地域邊界”與“行政處罰依據的適用性”兩個維度,并展現出對地方規范性文件剛性解釋的司法態度:
首先,關于合乘性質的認定,一審法院直接援引《長沙市私人小客車合乘管理規定》(長政辦發〔2017〕16號)第二條與第四條。該規定第二條明確私人小客車合乘是指不以盈利為目的、分攤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費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而第四條則嚴格劃定紅線——“本市私人小客車合乘出行服務范圍限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合乘平臺不得提供跨省市、跨區域的合乘信息服務”。法院認為,案涉行程起止地為益陽市至長沙市,明顯跨越了長沙市行政管轄邊界,屬于跨區域長途合乘。在地方規范性文件的字面邏輯下,滴滴平臺提供此類跨區域信息服務本身已違反長沙本地管理規定,而車主曾海波主動接受并履行此類跨市訂單,其行為特征已脫離“本市行政區域內互助出行”的合乘定義范疇,具備了營運逐利的外觀。
其次,基于上述地域紅線的突破,一審法院認為岳麓區交通運輸局將其定性為“未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擅自從事道路運輸經營”并無不當。法院指出,在現行法律體系下,《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暫行辦法》第三十八條授權私人小客車合乘按城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因此長沙市的地方規定對轄區內合乘行為具有直接約束力。
既然曾海波的行程已越界,行政機關便有權依據上位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第六十三條(未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擅自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罰則)進行規制。同時,針對罰款數額,一審法院認可行政機關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及其他從輕處罰情節)將原定三萬元以上幅度的處罰減輕為二萬元,屬于裁量權范圍內的合理行使,不存在顯失公正。
再者,關于曾海波極力主張的“陳述申辯權被剝奪”這一程序違法點,一審法院并未予以采信。判決書中記載,岳麓區交通運輸局提交了《行政處罰事前告知書》送達回證及聽證記錄,證明已履行告知義務;至于接待時“以工作繁忙為由拒絕充分聽取”的細節,因缺乏當場錄音錄像等硬性證據佐證,法院認為不足以證明行政機關構成實質性程序違法,故對該抗辯理由未予采納。
最終,長沙市岳麓區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駁回曾海波的全部訴訟請求。判決主文維持了岳麓區交通運輸局作出的罰款二萬元行政處罰決定,同時維持岳麓區政府作出的岳行復決〔2018〕001號復議決定。
初審判決的核心邏輯鏈條十分清晰:在行政機關與一審法院共同的解釋框架內,合乘范圍受長沙市規章嚴格限制,這條“本市行政區域”的邊界是一條不可逾越的剛性紅線;一旦車主跨越市州界限,無論主觀上是否自認分攤成本、無論平臺如何派單,行為性質即刻滑向非法營運,行政處罰隨之具有正當性。
這一封閉自洽的裁判思路,將曾海波徹底推入了二審上訴的軌道,也讓“順風車到底能不能出市”的法律爭議在司法實踐中首次被尖銳放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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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敗訴的判決書送到曾海波手中時,2018年的長沙正值盛夏。紙面上“駁回全部訴訟請求”幾個黑體字,在他眼里不僅是兩萬元的罰單落地,更是一種對“順路搭人”日常邏輯的徹底否定。他沒有簽收認賠,而是在法定期限內,向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了行政上訴狀。他在上訴理由中反復陳明:自己通過滴滴平臺接單,路線是慣常往返的益陽至長沙,收費僅分攤油費成本約240.4元,并無盈利目的;岳麓區交通運輸局上路隨意攔車、拒絕聽取申辯,程序嚴重違法;《長沙市私人小客車合乘管理規定》的區域限制條款,不能倒推作為認定非法營運的直接依據。
2018年11月21日,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二審審理。在法庭調查與辯論環節,被上訴人岳麓區交通運輸局與岳麓區政府依然堅守原有立場:其一,依據《長沙市私人小客車合乘管理規定》第四條,合乘范圍限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案涉行程跨益陽、長沙兩市,已突破制度設定的容忍邊界,平臺提供跨區域信息違規,車主接單亦不具備合乘合法性;其二,曾海波未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載客收費,外觀上已具備經營性運輸特征,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第六十三條處罰并無不當;其三,已履行告知、聽證程序,處罰幅度減至二萬元系從輕裁量,程序合法。
長沙中院在二審判決的說理部分,展現出典型的司法謙抑姿態——即對行政機關在專業管理領域內的裁量判斷給予高度尊重,除非明顯違法,否則法院不愿輕易推翻行政定性。中院進一步重申并強化了一審的核心邏輯:
首先,關于合乘范圍的剛性約束。法院認為,《長沙市私人小客車合乘管理規定》作為長沙市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明確限定“本市私人小客車合乘出行服務范圍限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合乘平臺不得提供跨省市、跨區域的合乘信息服務”。案涉行程起訖地為益陽市南縣茅草街至長沙市火車站,顯然超越長沙市行政區域。中院指出,滴滴平臺發布跨區域合乘信息本身違反地方管理規定,曾海波作為車主從平臺接受并執行此類跨區域訂單,其行為特征已偏離“順路互助、市內合乘”的制度初衷,不具備純粹意義上順路分攤成本的合乘屬性,在現行規范框架下更接近經營性運輸。
其次,關于法律適用的承接。中院認為,既然行為性質已被定性為超越合乘邊界的非法營運,岳麓區交通運輸局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第十條、第六十三條(擅自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許可與罰則),并結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作出罰款二萬元的減輕處罰決定,在一審法院認定的“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范圍內,二審不予干預。司法機關在此處采取了回避實質審查的態度:未深入探究曾海波是否真實盈利、平臺計費規則是否合理、跨區域本身是否必然改變行為性質,而是直接沿用行政機關對地方規范性文件的字面解釋作為裁判前提。
再者,關于程序爭議。針對曾海波提出的攔車違法、申辯被拒等程序瑕疵主張,中院基本采納了一審觀點,認為行政機關已提交《行政處罰事前告知書》、聽證記錄等書面材料證明程序完備,曾海波未能提供充分反證,故對程序違法主張不予采信。這種對行政程序的形式化審查,也是當時同類案件中司法審查的常見尺度。
最終,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認定: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的,判決或者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當庭(或文書送達)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至此,兩級法院均站在了行政執法部門一邊。在2018年的司法視野里,地方規范性文件設定的“本市行政區域”被視為一道不可逾越的合乘紅線,跨區域順風車在行政機關與一、二審法院的共同邏輯中,可以被順勢推定為非法營運并予以處罰。這道緊閉的司法大門,迫使曾海波只能走向最后的救濟途徑——向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而正是這一步跨越,才在兩年后迎來了整個案件顛覆性的反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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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二審接連敗訴的沉重壓力下,曾海波并未放棄尋求司法救濟的最后通道。他向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遞交了再審申請書,懇請法院重新審視“跨區域順風車”的法律定性,糾正下級法院對《長沙市私人小客車合乘管理規定》的機械適用。湖南省高院經審查后,認為本案涉及新興共享出行方式與地方行政管制的沖突,具有普遍法律適用指導意義,遂于2019年作出(2019)湘行申419號行政裁定,決定提審本案,案號定為(2020)湘行再8號。
歷經開庭審理與合議庭的深入評議,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了顛覆性逆轉的終審判決。該判決不僅全盤推翻了一、二審的裁判邏輯,更對順風車的性質、行政執法的邊界以及平臺與車主的責任分配進行了系統性重塑。其核心裁判觀點層層遞進,具體如下:
一、行為性質重定:合乘與營運的界限厘清
再審法院首先直擊爭議核心——曾海波的行為究竟是“私人小客車合乘”還是“道路旅客運輸經營”?
出行本質的還原:湖南高院查明,曾海波的車輛為其自有自用,案涉行程系其從益陽市返回長沙市的慣常往返路徑,并非專為搭載乘客而繞行或特地空駛運營。其通過滴滴平臺接單的主觀目的是分攤油費、過路費等出行成本,而非以載客營利為業。從接單頻率(截至2018年僅22次)與收費額度(平臺推薦價240.4元,接近成本分攤)來看,不具備經營性運輸的“反復、持續、以獲利為主要目的”的特征。
責任主體的切割:《長沙市私人小客車合乘管理規定》第四條雖禁止平臺提供跨區域合乘信息,但該規范約束的對象是合乘平臺(滴滴公司),而非車主個人。平臺違規發布跨區域信息,其法律后果應由平臺承擔行政責任;車主曾海波基于對政府監管下合規運營平臺的合理信賴,按照平臺派發的訂單行駛,不能因此將平臺的違規責任轉嫁于車主,進而否定其合乘性質。
規范依據的確認:再審法院特別指出,《長沙市私人小客車合乘管理規定》第七條明確規定:“私人小客車合乘不屬于道路運輸經營行為,不以盈利為目的,不屬于道路運輸管理調整范圍。”因此,曾海波的行為應定性為純粹的互助合乘,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關于“道路旅客運輸經營”的嚴苛許可與處罰規定。
二、適用法律糾錯:定性錯誤導致依據落空
基于上述性質重估,湖南高院指出一、二審法院在法律適用上存在根本缺陷。
前提虛假的處罰:岳麓區交通運輸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第六十三條作出罰款二萬元的決定,其法定前提是行為人構成了“未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擅自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然而,再審已認定曾海波的行為屬合乘而非營運,該法定前提根本不成立。
處罰法定原則的違背:行政法的基本原則是“處罰法定”。既然合乘明確排除在道路運輸經營之外,行政機關援引調整營運車輛的《道路運輸條例》來處罰合乘車主,屬于適用法律錯誤。一、二審法院維持該處罰,是對法律位階與規范對象的混淆,錯誤地用地方規范性文件的“區域限制”條款,倒推出“非法營運”的定性,邏輯鏈條斷裂。
三、程序違法確認:執法恣意與程序正義的缺失
除實體定性錯誤外,再審法院還嚴厲指出了行政執法過程中的多處程序硬傷:
攔截程序的違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當重點在道路運輸及相關業務經營場所、客貨集散地等進行監督檢查,不得隨意在公路攔截正常行駛的道路運輸車輛。岳麓區交通運輸局執法人員在普通市政道路(岳麓區楓林路)紅綠燈路口攔截正在等候信號、正常行駛的曾海波車輛,缺乏緊迫性與法定事由,違反了前述條例的明文禁止性規定。
陳述申辯權的虛置:雖然行政機關形式上舉行了聽證,但在作出第二次處罰決定前,未充分回應曾海波關于“順風車性質”的核心申辯意見,且在第一次復議被確認違法后,重作處罰時未能實質性審查新證據與抗辯理由,流于形式,違背了《行政處罰法》關于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意見的程序底線。
四、終審裁判結果:全鏈條的徹底推翻
綜合以上論斷,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作出如下終審判決:
1.撤銷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湘01行終591號行政判決;
2.撤銷湖南省長沙市岳麓區人民法院(2018)湘0104行初42號行政判決;
3.撤銷長沙市岳麓區交通運輸局作出的涉案《行政處罰決定書》;
4.撤銷長沙市岳麓區人民政府作出的涉案《行政復議決定書》。
至此,懸在曾海波頭頂兩年多的二萬元罰款被正式免除,一、二審及行政執法的整個閉環鏈條被徹底推翻。該案因其里程碑式的裁判價值,后被收錄進《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23年第12期,成為全國法院審理類似“跨區域順風車行政處罰案”的重要參照標桿,確立了“合乘不因跨區即變營運、平臺違規不株連車主”的司法共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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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2018年夏天岳麓區楓林路路口那次突兀的路邊攔停,到岳麓區交通運輸局固執地重作罰單,從一審、二審的接連敗訴到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審后的全盤推翻,曾海波這趟跨越益陽與長沙的順風車行程,在司法卷宗里足足顛簸了數年之久。(2020)湘行再8號行政判決書最終不僅免除了那筆兩萬元的罰款,更經由《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23年第12期的收錄,從一份普通的個案裁判升格為全國行政審判共同參照的標桿判例。
回望這場拉鋸戰,湖南高院在再審中對一、二審法院“司法謙抑”的糾偏,實質上是在行政處罰權肆意擴張的邊界上釘下了幾根堅硬的界樁,明確了幾條底層且具普適性的規則:
1.行政區域不是合乘性質的唯一否決票:《長沙市私人小客車合乘管理規定》雖將合乘范圍限定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但這一地方規范性層面的管理便利訴求,不能自動倒推為否定合乘性質的絕對標準。判斷是否屬于非法營運,核心要看車輛是否自有、路線是否順路慣常、收費是否僅分攤成本而非牟利,不能僅憑“跨出市界”四個字就一刀切地套用《道路運輸條例》予以重罰。
2.平臺責任與車主責任必須切割對待:合乘信息由平臺發布,對跨區域信息合規性的審查義務首要落在滴滴等合乘平臺身上。車主基于對政府監管之下合規運營平臺的合理信賴接單行駛,若平臺違規提供跨省市信息,其行政責任不應轉嫁甚至“株連”至普通車主。讓個人為平臺的信息違規買單,既違背過錯責任原則,也破壞大眾對數字出行秩序的信任。
3.行政處罰必須守住事實定性、法律引用與法定程序三重門檻:事實層面需查清接單頻率、收費構成與行駛路線;法律層面不能把明確排除在道路運輸經營之外的合乘行為,硬塞進“擅自從事客運”的條文里處罰;程序層面則需嚴守《道路運輸條例》第五十八條關于不得隨意在公路攔車的規定,以及《行政處罰法》關于充分聽取陳述申辯的要求。任一門檻失守,整個處罰鏈條便失去正當性。
站在更宏觀的視角看,這份公報案例的價值遠不止于曾海波個人的勝訴。在共享出行新業態高速迭代、地方規范性文件細碎交錯的當下,它給廣大順風車車主留出了一道可被司法審查校準的安全空間——公民在日常通勤中順路分攤成本的自由,不能在被簡化的“屬地管理”與粗放的“打擊非法營運”口號中無聲消解。
行政機關面對新業態應持包容審慎之態,法院則在行政權與公民權之間扮演好最后一道理性標尺的角色。對于每一個打開接單按鈕的普通人而言,這道由最高法院公報確認的界碑,意味著他們的合乘行為至少在司法視野里,不再只是隨時可能被罰沒兩萬元的灰色地帶,而是有章可循、有法可依的日常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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