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海濱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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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裁判書字號:(2023)鄂05民終2912號民事判決書
案由:民間借貸糾紛
【基本案情】
2022年6月23日,劉某某以某管理公司需要購買展車等為由,通過微信 向羅某提出借款2000000元。2022年6月23日、7月4日,羅某通過其180×× xxx×××54236的賬戶分三次向某管理公司820×xxx××××50840的賬戶轉款 10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2022年7月4日,劉某某、聶某向羅某出 具《借條》、《收據》。《借條》載明:借款人劉某某(身份證號:421×xx×××× ×18)、聶某(身份證:420×xx×××××18) 為公司經營周轉需要,今向出借人 羅某借到人民幣2000000.00元(大寫:貳佰萬元整)。還款時間為:2023年1 月4日,還款時間延長至2023年6月4日。《收據》載明:今收到羅某(身份 證號420420xxxxxxx×813), 交來借款貳佰萬元整,人民幣(大寫)貳佰萬元 整,轉賬到某管理公司尾號0840賬戶。2022年10月10日羅某向劉某某提出月 息為一分,免除兩個月利息。某管理公司于2022年10月10日、11月4日共計 向羅某支付兩個月的利息4萬元。上述借款到期后,某管理公司未按約償還借 款本息。
劉某某與朱某某于2014年1月20日登記結婚,劉某某稱其與朱某某已于 2023年6月21日辦理離婚登記。2021年11月至2023年4月,某管理公司共計 向朱某某62×xxxxxx×69 賬戶轉入4153735元,朱某某62×xxxxxx×69 賬戶向某管理公司 轉回2027940.26元。某管理公司分別于2022年4月8日、5月14日、6月13、7月7日、8月8日、9月9日、10月17日、11月18日、12月14日向朱某某62×××××x××71賬戶轉入1888.02元、5888.02元、9855.34元、16730.85元、11669.36元、6828.94元、11290.27元、11553.66元、11543元。某管理公司分別于2023年1月19日、2月27日、3月19日向朱某某62×xx××x××71 賬戶轉入6703.66元、8643.66元、8643.66元。以上合計111283.44元。朱某某稱其系家庭主婦,沒有參加工作沒有收入,其所有的花銷全部來源于劉某某。劉某某、朱某某申請證人劉某出庭作證,劉某稱其系某管理公司的出納人員,朱某某并未在公司擔任任何職務,未參與公司經營活動。朱某某農商行62×x×xxxx×69 的銀行卡和網上銀行借給某管理公司在使用。朱某某沒有實際領取該公司的工資,顯示領取的工資是公司應向劉某某發放的工資,實際發放到朱某某的賬戶用于朱某某掛靠社保。
另查明,某管理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成立,主要成員為劉某某和聶某,劉某某職務為執行董事兼總經理、財務負責人、法定代表人,最終受益股份為24.3984%。聶某為監事,最終受益股份為13.13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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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焦點】
案涉的債務是否為被告劉某某與朱某某的夫妻共同債務。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某管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劉某某因該公司經營需要向原告羅某借款2000000元,原告羅某向該公司賬戶 轉入2000000元,雙方已形成民間借貸關系。借款期限屆滿后被告某管理公司 未按約償還借款本息,被告某管理公司應對上述借款承擔還款責任。被告某管理公司認可月利率為1%, 并已按該標準向原告羅某支付兩個月的利息40000 元,原告羅某同意免除兩個月的利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 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被告某管理公司應以借款 本金200萬元為基數,自2022年11月5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月利率1%的 標準向原告羅某支付利息。
被告劉某某、朱某某主張已支付180000元利息,但未提交充分的證據予以證明,且原告羅某不予認可,故對被告劉某某、朱某某 已支付180000元利息的抗辯意見法院不予采納。被告劉某某作為公司的法定代 表人以借款人的名義向原告羅某出具借條,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 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被告劉某某應對上述 借款承擔共同還款責任。被告聶某作為公司的監事在借條上以借款人的名義簽字,其應為共同借款人,對上述借款亦應承擔共同還款責任。
證人雖稱朱某某未參與公司經營,其62×xxxxxx×69 的賬戶系被告某管理公司借用,但扣除朱某某已轉回公司的2027940.26元,對剩余2125794.74元款項的去向朱某某并未舉證,另該公司自2022年4月至2023年3月共計向朱某某62×××x××××71的另一賬戶轉入111283.44元,證人稱上述款項系本應發放給劉某某的工資但轉入了朱某某的賬戶用于朱某某在公司掛靠社保,不論上述款項系朱某某本人收取還是用于公司幫其掛靠社保,朱某某已從該公司或從劉某某經營該公司的收入中實際受益,且朱某某稱其所有花銷全部來源于劉某某,故劉某某在與朱某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經營該公司所負的上述債務應視為夫妻共同債務,被告朱某某應對上述債務承擔共同還款責任。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區人民法院判決:
一 、被告某管理公司、劉某某、聶某、朱某某共同償還原告羅某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以2000000元為基數,自2022年11月5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月利率1%的標準向原告羅某支付利息;
二 、駁回原告羅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朱某某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
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意一審裁判意見,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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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海濱律師案件評析】
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規則幾經變遷:從《婚姻法》"共擔"原則,到舊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婚內一方負債推定共債"向債權人傾斜,再到補充規定剔除虛假、非法債務,2018年司法解釋確立"共債共簽+共同受益"雙軌,最終由《民法典》第1064條定型——共簽/追認、家事日常范圍內、超出日常但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三種情形構成共債。
本案走的是第三種里的"受益型"路徑,也是實務中最容易被忽略的一類。
劉某某以公司經營性周轉借200萬,借條雖只寫劉某某、聶某名,看似與朱某某無關——她自稱家庭主婦、未在公任職、賬戶是"借給公司用"。但穿透看:2014年結婚至借款期間,公司向其個人賬戶轉入415萬余元,另一賬戶又陸續轉入11萬余元,扣減回流部分仍有200余萬去向朱某某未能舉證;且其自認"所有花銷來源于劉某某"。沒簽字不重要,重要的是錢有沒有流進你口袋、你是不是靠這筆經營養家。
"受益型共債"的裁判邏輯是:超出家事日常的舉債,若用于一方經營、非舉債方實際從該經營中受益(財產混同、生活依賴、賬戶收款均可佐證),且夫妻財產未獨立,即可認定共同債務。這對非舉債方意味著——光喊"我沒簽字、我沒參與"不夠,卡得是你賬戶、你消費、你來源。本案朱某某上訴仍維持,正是栽在"流水不會撒謊"。
提示:共債認定早已不是"看簽字"一件事,共簽、家事、受益三條線并行,"受益型"尤其考驗非舉債方的舉證——賬戶干凈、來源獨立、消費自洽,才是真護身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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