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判斷趁人不備強制猥褻能否構成犯罪,需要考察猥褻行為是否具有強制性以及侵犯手段的不法程度是否與《刑法》第237條規定的“暴力、脅迫”程度相當。在趁人不備實施猥褻的案件中,行為人雖未直接使用暴力或脅迫手段,但其趁被害人不備實施猥褻,使被害人實質上處于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狀態,其行為已違背被害人意志,具有強制性。同時,趁人不備與“暴力、脅迫”手段在法益侵害程度上具有相當性,將其納入《刑法》第237條“其他方法”的范疇,符合罪刑法定原則。為避免刑事打擊面不當擴張,趁人不備的猥褻行為須同時滿足具有強制性和較大社會危害性雙重要求。其中,社會危害性的判斷,應綜合考量侵害部位的性象征意義、行為持續時間與頻次、侵害對象人數、是否在公共場所實施及行為人前科劣跡等因素后予以綜合認定。
關鍵詞:強制猥褻 其他方法 趁人不備 罪刑法定
一、基本案情
2024年12月至2025年6月間,袁某某多次利用地鐵早高峰時段車廂內擁擠之機,選擇單獨乘車的年輕女乘客為作案對象,分別趁女性乘客田某(29歲)、王某(27歲)、徐某(33歲)等不備,貼近其身后,以用生殖器射精至對方腰上、褲子上的方式實施猥褻,尋求性刺激,多次作案。經法醫鑒定,相關精斑DNA均與袁某某匹配。
二、分歧意見
本案核心爭議在于:袁某某利用環境擁擠、被害人難以察覺防備之機實施猥褻,全程未采用暴力或脅迫等手段,被害人也未能反抗,袁某某的行為能否屬于《刑法》第237條強制猥褻罪要求的“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猥褻他人”中的“其他方法”。圍繞趁人不備實施猥褻行為的定性,主要有以下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趁人不備的猥褻行為不屬于“以其他方法”強制猥褻,不構成犯罪,僅能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進行行政處罰。一是認為趁人不備實施猥褻的強制性不足。根據同類解釋規則,兜底情形與法條列舉的事項應當具備同質性、相當性,具體到強制猥褻罪中,即要求兜底條款“其他方法”在強制力度、壓制反抗程度上與列舉項“暴力、脅迫手段”基本相當,才能列入《刑法》規制的范疇。而趁人不備實施的猥褻行為,未對被害人實施物理暴力或精神壓迫,僅利用行為瞬時發生、被害人無法反抗之機實施猥褻,其壓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明顯低于暴力、脅迫手段,故不應認定為強制猥褻罪所規定的“其他方法”。二是認為被害人難以反抗的狀態并非由行為人所導致,行為人僅利用了該狀態實施猥褻,不應構成犯罪。有學者認為,強制猥褻罪的成立要求強制行為和猥褻行為同時具備,且被害人難以反抗的狀態須由行為人的強制行為直接引起,二者之間必須存在因果關系才能認定。單純利用他人難以反抗的狀態實施猥褻,未實施強制手段,不符合強制猥褻罪的構成要件,不能認定構成本罪。三是認為如果將此類行為入罪,可能導致類似輕微肢體接觸被泛犯罪化,不當擴張刑法適用范圍,違反刑法的謙抑性原則。實踐中亦有行為人在地鐵內用生殖器對著女性射精,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4條被行政處罰的案例。
第二種觀點認為,趁人不備的猥褻行為屬于“以其他方法”強制猥褻,在滿足強制猥褻罪其他構成要件情況下,可以定罪處罰。一是認為趁人不備的猥褻行為具有強制性。有觀點認為,“強制猥褻罪所要求的‘強制性’,其核心要素在于使他人‘處于一種無法抗拒的狀態’,被侵害人在此種狀態下失去其性自主權即可,并不要求受害人完全喪失反抗可能性。”趁人不備實施的猥褻,被害人實質上處于不知反抗、不能反抗的狀態,具有強制性。二是認為構成強制猥褻罪不要求不能反抗狀態必須為行為人所創設,利用他人不能反抗狀態實施猥褻行為也構成本罪。三是趁人不備的猥褻行為有刑事處罰的現實必要性。近年來,利用公共空間擁擠實施的猥褻行為高發、頻發,嚴重侵害公民性自主權和人格尊嚴,對其中程度嚴重的,有必要用刑法予以規制。實踐中,上海“咸豬手”入刑案、北京首例地鐵猥褻入刑案等案例為此觀點提供了支持。
三、評析意見
我們認為,趁人不備實施猥褻行為,若行為違背被害人意志,且利用被害人不知反抗、不能反抗的狀態致其客觀上無法反抗,可以認定為《刑法》第237條規定的“以其他方法”強制猥褻,在行為具有較大社會危害性的情況下,構成強制猥褻罪。具體理由如下:
(一)趁人不備實施猥褻行為違背他人意志,具有強制性
強制猥褻罪,是指行為人以暴力、脅迫或其他手段,違背他人意志,實施觸摸、親吻等性交以外的行為,侵害他人性自主權和性自尊的犯罪。成立本罪要求行為具有強制性,即行為違背他人意志并排除他人反抗的可能。在趁人不備實施猥褻的場合,行為人實施親吻、觸摸等行為,侵害行為瞬時完成。客觀上,行為在被害人察覺時已經既遂,剝奪了被害人反抗的可能;主觀上,由于行為人系臨時起意,隨機尋求性刺激,被害人無法預見,待其察覺時侵害行為已然結束,自然無從反抗。可見,趁人不備猥褻與暴力、脅迫類似,均通過一定手段達到了“違背被害人意志”的效果,具有強制性。
(二)趁人不備實施猥褻與暴力、脅迫手段實施猥褻侵害法益相同、不法程度相當
對于《刑法》第237條中“以其他方法”的解釋,應遵循同類解釋規則。適用該規則要求行為與所列舉的手段在保護法益上具有同一性、不法程度上具有相當性,且解釋結論不違背罪刑法定原則。具體到本罪,即要求趁人不備猥褻與“暴力、脅迫手段”保護法益相同、不法程度相當,且將其歸入“其他方法”的解釋結論符合罪刑法定原則。
第一,趁人不備猥褻與以暴力、脅迫手段猥褻侵害法益相同。通說認為,強制猥褻罪保護的核心法益是性自主權與性自尊,性自主權是個人對性行為的自我決定自由,而性自尊是個人在性領域受尊重、免受羞辱的人格利益。無論行為人采用暴力、脅迫手段,還是利用被害人無防備狀態實施猥褻,其行為均同時侵害上述兩項法益:一是行為違背被害人真實意志,侵犯其性自主權;二是行為人將被害人作為滿足性刺激的客體,構成對被害人的人格羞辱。二者侵害法益相同。
第二,趁人不備猥褻與以暴力、脅迫手段猥褻的行為不法程度相當。兩種行為均能起到違背被害人意志、壓制反抗的效果。暴力、脅迫手段是行為人主動創設被害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的狀態以實現猥褻;而趁人不備是利用行為實施的突發性、不可測性,導致被害人客觀上無法反抗。二者雖實現強制的方式不同,但核心均是違背被害人意志、剝奪其反抗可能性。有學者認為,強制猥褻罪中被害人不知反抗、不能反抗的狀態必須由行為人的強制行為所導致,二者之間必須存在因果關系。本文認為,這是對強制手段的限縮性解釋,偏離了強制猥褻罪旨在保護性自主權及性自尊的立法本意。從體系解釋視角看,強奸罪與強制猥褻罪的罪狀描述均使用“以暴力、脅迫或其他手段”的表述,在刑法體系范圍內,對“其他手段”的理解應做相同解釋。按照強奸罪的行為手段區分,強奸罪可分為壓制反抗型和昏醉型,昏醉型又可分為主動型和被動型。主動型是指行為人主動導致被害人陷入昏睡或醉酒狀態后對其實施強奸,這種情形能夠認定為強奸罪無異議。被動型是指行為人利用被害人既有的昏睡或醉酒狀態實施強奸,這種情形亦能夠認定為強奸罪。由強奸罪的司法認定可知,認定性侵行為構成強奸并不以行為人主動創設不知反抗、不能反抗狀態為必要條件。同理,強制猥褻罪的認定中,行為人利用環境擁擠、被害人無防備、無法預測等非由其創設的狀態實施猥褻,只要實質性剝奪被害人反抗的可能性,情節嚴重的,也能構成強制猥褻罪。“強奸罪與強制猥褻罪要求的是行為人違反被害人的意志實施奸淫或者猥褻行為,而不要求壓制狀態與強制手段之間存在特定的因果關系發展過程。”換言之,本罪關注的是行為是否違背意志、是否壓制反抗,而不是被壓制狀態產生的原因,只要行為人利用該狀態實施猥褻,就具備可罰性。
第三,將趁人不備猥褻解釋為“其他方法”,符合罪刑法定原則的要求。罪刑法定原則禁止類推解釋,但允許在刑法用語可能的文義射程范圍內進行合理解釋。首先,將趁人不備猥褻解釋為“其他方法”,未超出可能的文義射程,不構成類推解釋。“其他方法”作為一個開放概念,其核心要求在于手段能夠產生與“暴力、脅迫”相當的、壓制被害人反抗的效果。趁人不備實施的猥褻行為,正是利用行為的瞬時性、隱蔽性等客觀條件,使被害人不知反抗、不能反抗,這種效果與暴力、脅迫帶來的壓制性并無二致,因此并未超出“其他方法”所涵蓋的語義邊界。其次,這一解釋未超出國民預測可能性。當前,利用公共場所擁擠、被害人無防備狀態實施的猥褻行為高發、頻發,嚴重侵害公民性自主權和人格尊嚴,將趁人不備猥褻解釋為《刑法237條的“其他方法”,納入強制猥褻罪的規制范圍,符合公眾對強制猥褻罪的普遍期待,符合一般民眾的法感情。最后,限縮解釋可能導致本罪立法目的不能完全實現。若僅將“其他方法”限縮解釋為需要行為人主動創設不能反抗狀態,將導致司法實踐中大量利用睡眠、昏迷等狀態實施的猥褻以及在公共場所趁人不備實施的猥褻行為無法受到刑法規制,削弱了刑法對性自主權及性自尊法益的保護功能。
(三)趁人不備實施猥褻的刑事入罪需滿足具有強制性和較大社會危害性雙重要求
猥褻行為同時被規定在《刑法》與《治安管理處罰法》中,但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并未對刑事犯罪與行政違法的區分標準做進一步細化,導致實務中對兩者界定較為模糊,存在“同案不同判”現象:趁人不備實施的猥褻行為,部分被認定為一般行政違法行為,部分以強制猥褻罪追究刑事責任。對此本文認為,對趁人不備的猥褻行為進行刑事處罰,需同時滿足行為具有強制性和具有較大社會危害性的雙重要求。
首先,行為具有強制性是構成犯罪的前提,是區分違法和犯罪的核心標志。強制猥褻罪的不法本質在于行為違背被害人意志、壓制被害人反抗。若猥褻行為缺乏強制性,僅為輕微肢體觸碰,未形成壓制被害人反抗的狀態,則僅屬于一般行政違法行為,應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規制,不宜進行刑事處罰。
其次,行為具有較大社會危害性是刑事處罰的重要基礎。并非所有具有強制性的猥褻行為都應納入刑事規制,只有行為達到較大社會危害性的程度,對被害人性自主權和性自尊造成較為嚴重的侵害,才能納入刑法規制范疇。
最后,對本罪入罪設置雙重要求,能夠實現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的有機統一。以強制性劃定行為性質,確保只有具備刑事可罰性的行為才進入刑法評價范圍;以社會危害性把控入罪邊界,防止刑事打擊范圍不當擴張。二者相輔相成,既能夠依法懲治嚴重侵害公民人身權利、擾亂公共秩序的猥褻行為,又能夠堅守刑法謙抑性原則,避免將輕微違法行為泛犯罪化,最終實現法益保護與人權保障的有機統一。
司法實踐中,判斷趁人不備猥褻行為是否達到“較大社會危害性”標準,應結合案件具體情節綜合考量。
1.猥褻行為侵害身體部位的性象征意義是否明顯。“兩高”《關于辦理強奸、猥褻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明確將侵犯肛門、口腔等部位作為猥褻兒童罪加重處罰情節。由此可見,侵害性象征意義明顯的部位(如胸部、肛門、口腔、臀部等)對被害人性自主權及性自尊的侵害程度更高,應當認定具有更大社會危害性。反之,行為侵害性象征意義較弱的身體部位時,認定是否構成猥褻犯罪則應當更加慎重。同時,直接身體接觸型的猥褻行為,較之隔著衣物的猥褻行為,對被害人的侵害程度更高。
2.猥褻行為持續時間、實施次數和侵害人數。猥褻行為持續時間越長,實施次數越多,越能體現行為人刻意尋求性刺激、無視被害人反抗、行為反復性及無節制的心理特征,主觀惡性更深。這類犯罪往往具有一定常習性,再犯可能性大。而針對多人實施猥褻,不僅僅是對被害人性自主權及性自尊的損害,更會降低社會公眾的安全感,也能反映出行為人具有更高的人身危險性。
3.是否在公共場所實施。部分猥褻行為因發生在公共場所,容易導致被害人產生更強的被羞辱感,對被害人性自主權及性自尊的侵害更加明顯,因而社會危害性更大。值得注意的是,“在公共場所實施”是強制猥褻罪法定的加重情節,但在將該情節作為社會危害性考量因素時,屬于入罪層面的評價,若已在入罪環節對該情節予以評價,則不宜再將其作為加重情節予以量刑升檔,重復評價。
4.被害人的年齡。被害人的年齡直接反映其自我保護能力與心理承受能力。若被害人系未成年人、老年人等弱勢群體,其反抗能力較弱、心理更易受到創傷,行為人對此類對象實施猥褻行為,主觀惡性更大,社會危害性相應更高。
5.是否針對不特定對象隨機作案。行為人在公共場所臨時起意、隨機選擇陌生人實施猥褻,公共場所內的所有人都可能成為潛在的犯罪對象,侵害對象范圍廣,其行為更加不可測、不可控。同時,隨機作案也反映出行為人主觀上漠視法律、肆意妄為,人身危險性更大。此類行為不僅侵害具體被害人的性自主權與性自尊,更會引發社會公眾對公共空間的不信任感,降低公眾在公共空間中的安全感,嚴重擾亂社會秩序。
6.是否具有同類違法犯罪前科劣跡。行為人是否具有猥褻、強奸等性侵害行為的相關前科劣跡,能夠直觀反映其人身危險性與再犯可能性。若行為人多次實施同類或類似性違法犯罪行為,表明其可能具有較為固化的性偏好或性障礙,這種相對固化的行為模式矯正難度大,再犯可能性高。
四、結論
趁人不備實施猥褻的行為,客觀上剝奪了被害人反抗可能性,已違背被害人意志,其行為具有強制性。趁人不備實施猥褻與采用暴力、脅迫手段實施猥褻所侵害法益相同、行為不法程度相當,在滿足具有較大社會危害性條件下,能夠構成強制猥褻罪。本案中,行為人利用地鐵車廂人流擁擠、人員眾多難以被發現察覺這一環境,隨機選取侵害對象,貼靠在被害人身后,以射精這種極具性意味的方式向被害人臀部、腰部射精。在一段時間內,多次反復實施,具有較大社會危害性,應當被評價為強制猥褻犯罪。
(作者單位:劉辰最高人民檢察院普通犯罪檢察廳主辦檢察官二級高級檢察官、劉詩雨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第一檢察部二級檢察官)
本文刊登于《中國檢察官》雜志2026年4月(經典案例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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