底層人的悲哀!吉林長春,50多歲男子與外包公司簽勞動合同后,被派遣至物業公司當秩序員,連值13個通宵夜班、每天干滿12小時,第13個班下班后在宿舍突發心梗猝死,人社局不予認定工傷,母親起訴外包公司及物業公司索賠92萬余元,法院審理后這么判!
(案例來源:裁判文書網,人物均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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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8月22日,五十多歲的彪某與吉林某外包服務公司簽了一年期勞動合同,約定標準工時制、月薪1880元,當天就被派遣到某物業服務公司擔任小區秩序員(保安)。
報到后彪某立刻上崗,物業公司排的班是徹夜班,每晚19時30分上崗,次日早7時30分下班,每班整整12個小時。
更離譜的是,從8月22日第一天上班起,物業公司就沒有給彪某安排任何休息日,中秋也好、周末也罷,天天連軸轉,一天不落。
物業公司庭審中還辯解說前七天是有老隊員帶著熟悉業務,但當法庭追問前七天崗位歸誰、記錄是誰的時,物業公司承認:班是彪某自己上的,值班記錄簽的也是彪某名字,所謂帶教只是過程中有人在旁邊指點而已,換言之,那就是實打實的13個全勤夜班,不是什么見習觀摩。
《值班(交班)記錄》清清楚楚寫著,每日19:30正常接班,夜間不定時登記外來車輛、給業主開門、巡邏,直至次日07:30交班。連續13天,天天如此,每天在崗12小時,無調休、無補休,中間連個半天假都沒給。
2023年9月4日早晨7時30分,彪某上完第13個夜班回到物業提供的寢室,不久同事發現他身體異常,緊急送醫,但最終搶救無效死亡。
尸檢司法鑒定結論為:彪某在過度勞累的情況下誘發冠狀動脈粥樣硬化(三支病變、管腔重度狹窄鈣化伴血栓形成),致左心室及室間隔彌漫多灶心肌梗死,終因心源性休克死亡——過度疲勞是重要誘發因素。
事后,彪某母親丁某申請工傷認定,2024年12月當地人社局出具《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理由為彪某系下班后在寢室發病死亡,不符合“在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在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要件,故不予認定工傷。
拿不到工亡待遇,丁某轉而提起民事訴訟,將外包服務公司和物業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兩公司賠償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鑒定費等合計92萬余元。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司法鑒定明確過度勞累誘發心梗是死因組成部分,物業公司作為實際用工單位安排彪某每日12小時工作、連續13天無休息,嚴重違反勞動法關于每日不超8小時、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及每月加班不超36小時的規定,存在明顯過錯;該過錯與彪某死亡之間有相當因果關系。酌定兩被告連帶承擔30%責任,核定總損失87萬余元,判外包公司賠26萬余元、物業公司連帶。
外包公司和物業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訴,外包公司稱自己無管理權不應賠,物業公司稱已給休息時間且死亡與排班無關。
二審會如何判決?
第一,下班后在宿舍或家中突發疾病死亡一般不算工傷,但若存在違法超時用工、強令長期熬夜等過錯,家屬仍可按民事侵權索賠。
工傷保險條例第15條視同工傷要求“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在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本案中彪某是下班回寢室后才發病,人社局不予認定工傷符合現行標準。
但這不等于用人單位無責,民法典第1165條過錯責任原則下,用人單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違法安排長期超時夜班、不給任何休息日,且該違法行為被鑒定為疾病誘發的相當原因時,構成一般侵權責任,需按過錯比例賠償。
第二,勞務派遣中超時用工致損的,用工單位和派遣單位承擔連帶責任,勞動者可向任何一方全額主張。
勞動合同法第92條第2款規定:用工單位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實務中排班、考勤、現場管理多由用工單位(物業公司)掌控,派遣單位(外包公司)往往只負責簽合同發工資,但法律為強化對派遣工的保護,只要用工單位侵權造成損害,兩單位對外不分主次連帶賠,家屬可任選一家或同時向兩家要錢,內部再由兩公司按過錯分攤。
第三,企業安排連軸轉夜班、不落實周休制度不僅是勞動監察違法,還可能觸發巨額民事賠償,HR和經營者不能心存僥幸。
勞動法第38條“用人單位應當保證勞動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第41條月加班上限36小時是硬性紅線,不是行業慣例能突破的。
大量保安、保潔、流水線崗位習慣讓工人連上十幾天夜班,一旦員工自身有基礎病被誘發猝死,司法鑒定很容易認定過度勞累為誘發因素,法院通常按10%—30%酌定企業責任。
綜上,二審法院認定:彪某系勞務派遣工,外包公司是用人單位,物業公司是用工單位,彪某連續13天每天12小時夜班且未安排休息日,物業公司作為實際管理者、排班者對此負主要過錯,一審酌定30%責任比例并無不當,但連帶責任人主體表述有誤,依法應由用工單位(物業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派遣單位(外包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最終,二審改判:物業服務公司賠償丁某各項損失共計260756元(約26萬),外包服務公司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駁回雙方其他訴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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