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我們有沒有一種疑問,就是只要是詢問違法嫌疑人是不是都需要以傳喚(包括口頭傳喚和書面傳喚)的形式?首先我們需要什么是傳喚?什么是詢問?對此《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釋義與實務指南》(2021年版 孫茂利主編—曾任公安部法制局局長、公安部副部長)P162指出“傳喚是指公安機關通知違法疑人在規定時間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詢問的執法活動。它是公安機關經常使用的一種調查手段。”P159指出“詢問是辦案人民警察為揭露和證實違法行為,依照法定程序對違法嫌疑人進行面對面審查的一種調查活動。”我們再看看規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三節詢問中第67條規定“需要傳喚違法嫌疑人接受調查的……使用傳喚證傳喚”同時第118條規定“需要到異地執行傳喚的,辦案人民警察應當持傳喚證、辦案協作函和人民警察證,與協作地公安機關聯系……”二者表述的都是“需要傳喚的”,那么對于不需要傳喚就可以完成詢問的,是不是也可以不用傳喚,比如對于配合的違法嫌疑人,到其住處或者單位進行詢問,對此似乎沒有明確的條文規定。但是,結合傳喚的概念可以看出,傳喚的目的是讓違法嫌疑人在某個時間到某個地點接受公安機關的詢問。
實踐中詢問違法嫌疑人基本上就三種方式:一種是在出警后將違法嫌疑人從現場帶離到公安機關進行詢問,這種由于出警的臨時性和突發性,沒有辦法制作傳喚證(也沒必要),都是以口頭傳喚的形式讓違法嫌疑人跟著一塊去公安機關進行詢問,詢問時在筆錄中注明違法嫌疑人的到案經過(口頭傳喚)即可,也不用再補辦傳喚證,但要是違法嫌疑人不配合,公安機關可以使用手銬等警械強制傳喚(帶走)其到公安機關進行詢問,但需要補辦傳喚手續,這種情況與法條規定的程序比較一致。還有一種是,打電話讓違法嫌疑人到公安機關接受詢問,這種其實不能算是“口頭傳喚”,不也是法定的讓違法嫌疑人到案的方式,因為口頭傳喚針對的是公安機關在現場發現違法嫌疑人了,現場對其傳喚的方式,打電話通知其來不符合該特征,但實踐中這種情況很多,也符合實踐需要, 同時也比較像是“口頭傳喚”,所以公安機關一般也會在筆錄中注明是電話通知違法嫌疑人到案,以及到案的時間與離開時間。若嫌疑人電話里明確表示拒絕配合,或存在逃避的跡象,公安機關可能就會依法啟動傳喚程序,制作使用傳喚證(注意這種不能使用口頭傳喚,不能跑到違法嫌疑人住處說口頭傳喚,畢竟此時現場發現違法嫌疑人)到違法嫌疑人住處等地方進行書面傳喚,要求嫌疑人到案接受詢問,還不配合的,可以強制傳喚。 第三種就是,違法嫌疑人不需要到公安機關的,比如公安機關與違法嫌疑人聯系后,到違法嫌疑人的住處或者單位對其進行詢問,這個時候就沒必要傳喚,這種情況下一般是違法嫌疑人提出的地點與時間,不存在公安機關傳喚的問題,當然這種情況實踐中比較少見,可能較多的會出現在異地執法,但異地執法的需要有當地公安機關的配合,辦案機關不能獨自自行去詢問違法嫌疑人,對于異地辦案需要傳喚違法嫌疑人的,則需要當地公安機關配合傳喚,辦案機關不能獨自自行持傳喚證進行傳喚。
對此——《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釋義與實務指南》(2021年版 孫茂利主編—公安部法制局局長,現任公安部副部長)P262指出:“《治安管理處罰法》和《程序規定》都沒有要求對所有的違法嫌疑人進行傳喚。在實際執法工作中,對一些違法嫌疑人主動投案或者自覺接受詢問的,也可以不進行傳喚。因此,本條關于傳喚的規定限于需要傳喚的違法嫌疑人,至于如何判斷是否需要傳喚,由辦案人民警察根據案件的具體情形決定。另外,辦案人民警察到違法嫌疑人住處或者單位進行詢問的,筆者認為,一般不必持傳喚證,但應當向違法嫌疑人出示人民警察證,表明身份。當然,如有違法嫌疑人拒不配合等特殊情況,辦案人民警察也可以視情辦理傳喚手續。”
——公安部法制局網站對全國各地民警提出的一些執法問題進行了解答:其中一個問題是:請問對于自首和群眾扭送的違法人員是否不用使用傳喚?在詢問筆錄上口頭傳喚一欄是否就不用填寫了,是否也不用通知家屬了?如果使用了傳喚證后還需要填寫口頭傳喚一欄嗎?我局一般對于自首和扭送的人員都有傳喚,這樣合法嗎?
答:傳喚的目的是使違法嫌疑人到公安機關或者公安機關指定的地點接受調查,扭送和投案自首的違法嫌疑人已來到公安機關,不需要再使用傳喚證對其進行傳喚,民警可直接依法詢問查證,但需要在詢問筆錄中寫明違法嫌疑人的到案經過及具體時間。
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公安機關應當將傳喚的原因和處所通知被傳喚人家屬。而扭送和投案自首未適用傳喚,但是,為了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如果嫌疑人家屬不知其在公安機關接受調查,應參照傳喚的要求通知被扭送和投案自首的違法嫌疑人的家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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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刑事明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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