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歌雅(黑龍江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中國法學會婚姻家庭法學研究會副會長)
【來源】北大法寶法學期刊庫《法治研究》2026年第3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錄)。因篇幅較長,已略去原文注釋。
![]()
內容提要:《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及其司法解釋的追求與使命,是積極引領婚姻家庭法治觀念、有序填補婚姻家庭法律制度、協調適用婚姻家庭法律規范。引領婚姻家庭法治觀念,應當倡導婚姻關系的忠誠性與責任性、維護婚姻關系的唯一性與合法性、協調婚姻關系的個體性與團體性、衡平婚姻關系的貢獻性與補償性;填補婚姻家庭法律制度,需要調整雙方均無配偶的同居財產關系、明確繼父母子女關系的責任承擔、規范父母離婚時對子女的財產給予、維護離婚協議中有關子女的撫養利益;協調適用婚姻家庭法律規范,則要維護夫妻一方或雙方的股權收益、調整放棄繼承與履行法定扶養義務的關系、細化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撫養與監護職責、確定父母為子女婚后出資購房的所有權歸屬。實現《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與其司法解釋的銜接與融貫,是維護婚姻家庭和諧穩定、推動婚姻家庭法治建設的進路。
關鍵詞:《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制度延展;規范完善;協調適用
目次 一、積極引領婚姻家庭法治觀念 二、有序填補婚姻家庭法律制度 三、協調適用婚姻家庭法律規范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二)》(以下簡稱《解釋(二)》,共計23條,已于2025年2月1日起施行。《解釋(二)》是最高人民法院繼《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實施后發布的第二個司法解釋,實現了《民法典》婚姻家庭編有關司法解釋的有序銜接與規范補給,為《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貫徹實施提供了司法保障;回應了民眾維護婚姻家庭權益的新需求、新期盼,解決了婚姻家庭領域出現的新問題、新矛盾;形成了解決婚姻家庭糾紛的新策略、新措施,順應了調整婚姻家庭關系的新觀念、新認知。正如習近平總書記所述:“加快形成高效的法治實施體系。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實施,法律的權威也在于實施。”
一
積極引領婚姻家庭法治觀念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以下簡稱《解釋(一)》,共計91條,涉及一般規定、結婚、夫妻關系、父母子女關系、離婚、附則六個部分,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解釋(一)》回應了《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在適用中的法律問題,對于輔助《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有效實施、準確適用、司法規范、權益維護具有重要意義。然而,《解釋(一)》是對原《婚姻法》有關司法解釋的優化、完善與補充,尚有未竟的婚姻家庭法律規范與婚姻家庭司法理念需要完善與闡釋,以應對婚姻家庭習俗與婚姻家庭糾紛的改革與治理。《解釋(二)》在廣泛征求意見、吸納共識的基礎上呼之而出、期其所望,既完善、補益了《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制度規范,也銜接、補充了《解釋(一)》的調整范疇與規范內涵,呈現出依法調整婚姻家庭關系、解決婚姻家庭糾紛的理念與決心,彰顯出依法維護民眾婚姻家庭權益、引領婚姻家庭觀念的意志與信念,體現了中國法律的自主性與本土性。因為,“法治不僅要求完備的法律體系、完善的執法機制、普遍的法律遵守,更要求公平正義得到維護和實現。”
1.倡導婚姻關系的忠誠性與責任性
《民法典》第1043條第2款規定:“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互相關愛;家庭成員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該規定確立了婚姻關系或夫妻關系應當秉持的基本原則——互相忠實、互相尊重、互相關愛,明確了家庭成員應當恪守的基本準則——敬老愛幼、互相幫助,凸顯了婚姻家庭關系的建設方向與追求目標——平等、和睦與文明。其中,互相忠實作為夫妻關系或婚姻關系中的基本紅線與道德底線,是互相尊重的前提與基礎,也是互相關愛的表征與體現;是我國貫徹“一夫一妻制”婚姻制度的具體要求與行為邊界,也是建設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的基本要求與必要保障。盡管《解釋(一)》第4條規定,當事人僅以《民法典》第1043條為依據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但是,如若婚姻關系主體實施了違反夫妻互相忠實、互相尊重、互相關愛原則的行為,也將依據《民法典》第1079條、第1087條、第1091條、第1092條規定,承擔離婚、離婚時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離婚損害賠償以及隱藏、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夫妻債務的法律后果。
為倡導、恪守夫妻互相忠實、互相尊重、互相關愛的基本原則,確保一夫一妻制的貫徹執行,遵循“婚姻家庭受國家保護”的憲法理念與國家觀念,維護無過錯方的婚姻家庭權益,抵御來自婚外第三人的財產侵害,《解釋(二)》第7條規定具有四方面法律效力:一是違背夫妻忠實義務的一方,其所實施的將夫妻共同財產贈與他人或者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違背公序良俗,不具有法律效力。因為,違反夫妻忠實義務的一方所實施的上述行為,侵害了夫妻共同財產權益,也侵害了夫妻另一方的財產權益;破壞了婚姻關系的和諧與穩定,也摧毀了夫妻間的信任與尊重。二是基于違反夫妻忠實義務行為而獲益的婚外第三者,因上述違法行為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至于違反夫妻忠實義務的過錯一方與婚外第三者之間的財產關系,則應依據《民法典》第157條規定處理。即“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由此所受到的損失;各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具體而言,違反夫妻忠實義務的一方與婚外第三者的關系,基本可以分為兩類:(1)明知他人有配偶,還與他人重婚、同居、通奸以及實施其他侵害他人婚姻關系的行為。此類違背公序良俗的行為屬于明知故犯,其雙方均有過錯,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2)應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他人重婚、同居、通奸以及實施其他侵害他人婚姻關系的行為。此類違背公序良俗的行為,其雙方均有過錯,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三是違反夫妻忠實義務的一方,若將夫妻共同財產贈與他人或者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另一方則可以該方存在轉移、變賣夫妻共同財產行為,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為由,依據《民法典》第1066條規定請求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四是違反夫妻忠實義務導致離婚的,另一方可以依據《民法典》第1092條規定,請求人民法院在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有過錯一方少分或者不分財產;如果在離婚后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另一方也可向人民法院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上述規定蘊含如下司法理念:一是倡導婚姻關系的忠誠性,賦予無過錯方依法維護夫妻共同財產的請求權,進而維護婚姻利益。即確保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共同財產的完整性以及協商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民主性與公開性,彰顯夫妻共同財產的共同屬性、責任屬性與倫理屬性、道義屬性。二是倡導婚姻關系的責任性,賦予無過錯方依法維護夫妻個人財產的請求權,維護個人利益與家庭利益的有機統一。即有效發揮夫妻共同財產的功能性與價值性,通過充分利用、妥當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保障夫妻共同生活期間的生存權益與發展權益,履行夫妻扶養義務以及家庭成員間的贍老育幼義務,維護婚姻家庭成員的財產分享、財產所得等財產權益,切實承擔婚姻家庭責任。因為,婚姻關系建構了夫妻雙方的身份關系與財產關系的合致,即夫妻身份關系引發了夫妻財產關系并決定了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財產的共同所有與個人所有的范圍。在夫妻共同財產制下,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這里的共同所有指的是共同共有,不是按份共有。”夫妻對共同財產雖有平等處理權,但行使該平等處理權,應以維護婚姻家庭關系的和諧穩定以及維護夫妻的共同利益與個人利益為基礎和前提。除另有約定外,夫妻一方對共同財產的處分,應當征得另一方的同意。倘夫妻一方擅自處分夫妻共同財產,另一方則有權請求宣告該處分財產行為無效,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以維護善意第三人的財產利益以及交易安全。至于善意第三人與婚外第三者,并非同一概念,其行為目的、行為性質、行為效力均存在本質區別,故應區別對待。
2.維護婚姻關系的唯一性與合法性
《民法典》第1041條第2款規定了我國的婚姻制度——“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男女平等,是實行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的前提與基礎;婚姻自由,是實行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的要求與保障;一夫一妻,則是實行婚姻自由、男女平等婚姻制度的邊界與要求。一夫一妻,強調的是夫妻雙方在婚姻關系上的唯一性與合法性,保障的是男女雙方在婚姻關系的成立與解除程序上的嚴肅性與合法性。為確保婚姻關系的唯一性與合法性,《民法典》第1049條、第1051條分別規定了結婚登記程序和婚姻無效情形。為確保婚姻關系解除的嚴肅性與合法性,《民法典》第1077條、第1078條、第1079條分別規定了登記離婚的冷靜期、登記離婚程序、訴訟離婚的條件與情形。
為貫徹《民法典》上述規定,確保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婚姻制度的實行,維護婚姻關系的唯一性與合法性,《解釋(二)》第1條規定的法律效力有三:一是重婚無效。重婚,違背一夫一妻原則,踐踏了《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確立的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違反了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互相關愛的法律規范與倫理道義。只有貫徹一夫一妻原則、實行一夫一妻制,才能建立婚姻自由、男女平等、互相尊重、互相忠實、互相關愛的婚姻關系。二是重婚無效是自始無效、當然無效、絕對無效。重婚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義務關系。因為重婚是違法行為,“實行一夫一妻制就必須反對重婚。”即在現當代各國的婚姻家庭立法中,重婚多被規定為無效婚姻的法定事由,且明令禁止重婚。例如,《瑞士民法典》第105條規定:“所締結的婚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無效:1.結婚時,夫妻一方已婚,且其前婚未因離婚或配偶死亡而解銷者……”《朝鮮親屬法》第8條規定:“結婚自由與一夫一妻制:1.公民具有自由結婚的權利。2.結婚只能于一個男性和一個女性之間進行。”其第13條規定:“婚姻的無效:1.違反本法第8條至第10條的婚姻無效。2.婚姻的無效認定由裁判所進行。”我國《民法典》第1051條規定,重婚無效。三是重婚不適用效力補正。重婚這一違法行為,不能通過合法婚姻關系的解除或終止而被豁免或者補正。即便在合法婚姻當事人已經離婚或者配偶已經死亡的情形下,重婚當事人也不得以此作為重婚行為的違法性排除事由或者合法性確認情形,以維護婚姻關系的唯一性與合法性。即“對于重婚的,不僅要確認重婚者的第二個‘婚姻’無效,解除其重婚關系,還應當依法追究重婚者的刑事責任。”
為確保婚姻關系解除的合法性,實現登記離婚程序的嚴肅性與嚴謹性,《解釋(二)》第2條規定了對當事人主張“假離婚”的處理規則,其司法意旨有四:一是登記離婚應當符合法定條件。即離婚當事人“雙方確實是自愿離婚,并已經對子女撫養、財產以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的,予以登記,發給離婚證。”符合法定離婚條件,婚姻登記機關予以登記;發給離婚證,即解除婚姻關系。另據《民法典》第1076條規定,婚姻關系解除的條件,是夫妻雙方自愿離婚并已簽訂書面離婚協議,故登記離婚是符合法定離婚條件和程序的,具有解除婚姻關系的法律效力。二是登記離婚已歷經離婚冷靜期的深思熟慮與期限。即根據《民法典》第1077條規定,當事人在婚姻登記機關收到離婚登記申請之日起30日內,并未基于不愿意離婚而向婚姻登記機關撤回離婚登記申請;相反,卻在離婚冷靜期屆滿后的30日內,夫妻雙方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發給離婚證。因此,申請登記離婚的行為已顯示出夫妻雙方對于解除婚姻關系確實是自愿的意思表示且對有關離婚事項的協商一致,而并非雙方意思表示的虛假,故登記離婚符合法定的程序與條件,具有法律效力。三是登記離婚發生婚姻關系解除的法律效力。依據《民法典》第1080條規定,完成離婚登記,即解除婚姻關系。登記離婚也稱雙方自愿離婚或協議離婚,?是我國法定的離婚方式之一。完成離婚登記,即產生離婚的法律效力,當事人基于配偶身份而產生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即行終止。四是登記離婚的本質是自愿離婚、誠信離婚、依法離婚、合法離婚。夫妻在登記離婚后,任何一方不得以雙方意思表示虛假為由請求確認離婚無效。“虛假離婚”,違背登記離婚的嚴肅性與合法性,故惡意通謀、隱藏真意的非誠信離婚行為不能得到法律的豁免與救濟。“離婚后,男女雙方自愿恢復婚姻關系的,應當到婚姻登記機關重新進行結婚登記。”
3.協調婚姻關系的個體性與團體性
《民法典》第1055條規定:“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該規定作為調整婚姻關系的基本原則,表征著夫妻雙方在婚姻關系中享有平等的人身權和財產權。如《民法典》第1062條、第1063條分別規定了夫妻共同財產與夫妻個人財產的歸屬與范圍,其第1066條規定了婚內分割夫妻共同財產請求權的行使情形。上述規定,既維護了夫妻雙方在婚姻關系中的共同利益或團體利益,也維護了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中的個人利益或個體利益;既體現出對婚姻家庭整體利益或團體利益的重視與尊重,也體現出對婚姻家庭成員個人利益或個體利益的關懷與觀照。
為有序協調婚姻關系的個體性與團體性,充分維護夫妻共同財產權益和夫妻個人財產權益,及時阻斷、規制夫妻一方對夫妻共同財產的濫用或不當處理,《解釋(二)》第6條規定的司法意涵有四:一是界定了“揮霍”行為。即夫妻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在網絡直播平臺用夫妻共同財產打賞,數額明顯超出其家庭一般消費水平,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的,屬于《民法典》第1066條和第1092條規定的“揮霍”。此界定于我國婚姻家庭立法及其司法解釋中尚屬首次,對于準確適用《民法典》第1066條和第1092條規定、準確認定“揮霍”行為,具有法解釋學、法語言學意義。二是維護夫妻一方婚內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請求權。當夫妻一方實施《解釋(二)》第6條規定的打賞行為且符合“揮霍”行為特征時,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分割夫妻共同財產,避免“揮霍”行為損害夫妻的共同財產利益與個人財產利益。三是適用離婚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基本規則。當夫妻一方實施上述打賞行為并因“揮霍”行為導致離婚時,另一方可以在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請求對打賞一方少分或者不分,以維護無過錯一方的個人財產權益。四是維護夫妻一方在離婚后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請求權。離婚后,夫妻一方發現另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有上述“揮霍”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以維護個人財產權益。誠然,我國的夫妻財產制立法并未規定非常財產制,即夫妻一方欠缺在法定情形下向法院請求將其所適用的夫妻共同財產制宣告變更為夫妻分別財產制的救濟渠道,但為彌補我國夫妻財產制的立法不足以及遵從民間處理婚姻家庭財產的行為習慣,《民法典》第1066條在吸納《婚姻法》有關司法解釋的基礎上規定了“婚內析產”情形,以“解決因侵害夫妻共同財產管理權或者無法正常行使共有權而引發的矛盾”,維護夫妻的個人財產權益,彰顯在尊重夫妻團體主義的同時兼顧維護夫妻個體權益的理念。
4.衡平婚姻關系的貢獻性與補償性
《民法典》第1043條第1款規定:“家庭應當樹立優良家風,弘揚家庭美德,重視家庭文明建設。”家庭作為一個親屬團體,具有人口再生產、組織經濟與文化生活、養老育幼、相互扶助等功能。夫妻雙方只有共同承擔建設婚姻家庭的責任,才能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為此,《民法典》第1087條、第1088條規定了離婚時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原則及離婚時的經濟補償請求權,以衡平婚姻關系的貢獻性與補償性,維護夫妻的共同利益與個人利益。
為貫徹《民法典》第1087條規定,協調婚姻關系的貢獻性與補償性,倡導家庭團體主義與夫妻人格獨立相融貫的理念,順應民眾現實生活需求及房屋給予目的期待,維護離婚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解釋(二)》第5條規定了當事人“給予房屋”的處理規則:一是明確了當事人給予房屋的具體時態。即當事人于婚前或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給予房屋。二是分別規定了當事人給予房屋的權利外觀。具體包括兩種情形:(1)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屋轉移登記至另一方或者雙方名下,離婚訴訟時房屋所有權尚未轉移登記;(2)一方將其所有的房屋轉移登記至另一方或者雙方名下。三是規定了當事人“給予房屋”的處理原則。在離婚訴訟時(中),雙方對房屋歸屬或者分割有爭議且協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針對不同情形,依法判決房屋歸屬。針對(1)之情形,結合給予目的,人民法院可以綜合考慮相關因素,判決房屋歸其中一方所有;針對(2)之情形,如果婚姻關系存續時間較短且給予方無重大過錯,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該房屋歸給予方所有。綜合考慮因素包括:婚姻關系存續時間、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況、離婚過錯、對家庭的貢獻大小以及離婚時房屋市場價格等因素。四是規定了對未獲得房屋一方的補償原則。即由人民法院綜合考慮相關因素,確定是否由獲得房屋一方對另一方予以補償以及補償的具體數額。綜合考慮相關因素,融合了對婚姻團體利益的關注與維護,兼顧了對夫妻個人人格獨立的尊重與保障。對婚姻團體利益的關注與維護,以利婚姻家庭職能的充分發揮與婚姻家庭關系的和諧穩定,彰顯對婚姻關系的貢獻性的肯定與推崇;對夫妻個人人格獨立的尊重與保障,以利夫妻雙方共同承擔婚姻家庭責任并調動夫妻雙方維系、建設、奉獻婚姻家庭的積極性,凸顯對婚姻關系的補償性,貫徹權利與義務相一致的原則。當然,上述“給予房屋”處理規則的適用,以夫妻雙方自愿、誠信地維護給予方或者其近親屬的合法權益、履行扶養義務為前提。如果給予方有證據證明另一方存在欺詐、脅迫、嚴重侵害給予方或者其近親屬合法權益、對給予方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等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前兩款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即給予房屋或補償。畢竟當事人給予房屋的行為存在默示交易基礎,即“為了建立或者維系、鞏固婚姻家庭關系,增進雙方感情和婚姻家庭凝聚力。”如果離婚導致交易基礎發生重大變化,“可以參照適用情勢變更制度予以調整,以實現實質正義。”
為貫徹《民法典》第1088條規定,評估夫妻雙方在婚姻家庭關系中的貢獻與價值,《解釋(二)》第21條規定具有四方面司法價值:一是細化了《民法典》第1088條有關離婚家務貢獻補償制度的規定,以利其準確適用。二是確立了離婚家務貢獻補償的綜合考慮原則,以利離婚家務貢獻補償的公平與公正。三是明確了離婚家務貢獻補償的具體考慮因素。即根據夫妻一方負擔相應義務投入的時間、精力和對雙方的影響以及給付方負擔能力、當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因素,確定補償數額。四是兼顧了婚姻關系的貢獻性與補償性。明確了負擔較多婚姻家庭義務者是婚姻家庭建設的貢獻者,體現出婚姻家庭貢獻者在離婚時應當得到善待、肯定與補償的理念。因為家務貢獻是婚姻家庭賴以存續與發展的基礎,也是家庭成員自我成長、自我發展、自我精進的物質保障與精神依托,是家庭利益與個體利益的兼容與互補。只有衡平婚姻關系的貢獻性與補償性,才能調動夫妻雙方建設和諧婚姻家庭關系的積極性,增強家庭團體主義精神,維護夫妻雙方人格的獨立、平等、自由與尊嚴,彌補婚姻家庭貢獻者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人力成本減弱以及逸失利益,促進社會性別關系的平等與和諧。即“對家務貢獻予以合理補償,既賦予了家務勞動以價值,也賦予了家務勞動以平等認知與公平考量。”
二
有序填補婚姻家庭法律制度
完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是我國婚姻家庭立法的追求與使命;完善婚姻家庭司法制度并實現婚姻家庭司法制度的改革,是我國婚姻家庭法治建設的重要內涵與努力方向。《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司法解釋在全面總結司法經驗、高度概括婚姻家庭疑難問題、認真傾聽民眾呼聲、適時順應婚姻家庭觀念和婚姻家庭習俗變化的基礎上,對當下婚姻家庭領域亟待解決和回應的問題進行司法規范,既細化、延展、補充了《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有關制度規范,也保障了《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嚴謹適用、規范適用、科學適用、公正適用,有利于救濟民眾的婚姻家庭權益。因為,“良法是善治的前提。”?只有“增強法律法規的及時性、系統性、針對性、有效性”,才能“加快形成完備的法律規范體系”。
1.調整雙方均無配偶的同居財產關系
《民法典》第1049條規定:“……完成結婚登記,即確立婚姻關系。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依據該規定,男女雙方均無配偶的同居并非婚姻關系,故其不屬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調整的關系。然而,雙方均無配偶的同居也會形成家庭,甚至會形成父母子女等親屬關系,故根據《民法典》第1040條規定,應當對雙方均無配偶的同居引發的其他民事關系予以規范。
該民事關系主要包括兩類:一是同居者之間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二是同居者與其子女之間的親子關系。由于同居關系并非婚姻關系,故其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不能依據《民法典》婚姻家庭編有關規定予以調整與規范。為解決雙方均無配偶的同居引發的民事關系,維護其財產權益和親子權益,《解釋(一)》第3條規定為解決同居期間的財產分割或子女撫養糾紛提供了司法規范,且沿襲了《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呈現出我國婚姻家庭立法及其司法解釋一貫秉持的基本理念,即婚姻家庭立法與其司法解釋僅調整同居關系中的財產關系和親子關系,并不調整同居關系中的人身關系。
為進一步解決男女雙方均無配偶的同居關系引發的析產糾紛,《解釋(二)》第4條規定的司法內涵有二:一是遵循意思自治原則。即對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且協商不成的,具體問題分別處理。二是遵循維護個體利益兼顧共同利益、家庭利益的原則。維護個體利益,體現為同居期間各自所得財產歸各自所有,具體包括:各自所得的工資、獎金、勞務報酬、知識產權收益,各自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以及單獨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等。兼顧共同利益和家庭利益,體現為在按出資比例析產的同時,兼顧家庭共同生活的情況、結合共同子女的有無以及對財產貢獻的大小等因素進行分割。
同居關系是我國當下民俗生活中構成家庭關系的基本關系之一。同居關系往往有三種走向:一是轉向婚姻關系。即同居關系當事人依據《民法典》第1049條規定,“……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完成結婚登記,即確立婚姻關系……”二是保持同居關系。基于婚姻關系的嚴肅性和合法性以及保障婚姻家庭權益的充分性的考慮,《民法典》第1049條倡導“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補辦登記的效力,從雙方均符合民法典所規定的結婚的實質要件時起算。至于同居關系是否構成事實婚姻,則應依據《解釋(一)》第7條規定進行判斷。即構成事實婚姻關系的,依據《民法典》婚姻家庭編有關規定,依法保障當事人的婚姻家庭權益;未構成事實婚姻關系的,如果“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依據本解釋第三條規定處理。”另據《解釋(一)》第8條規定,構成事實婚姻關系的,當事人一方享有死亡配偶的繼承權;否則,不享有繼承權,但可依據《民法典》第1131條規定,享有遺產酌分請求權。三是同居關系解體。同居關系解體時,往往引發三類法律糾紛:(1)解除同居關系糾紛。此類糾紛應當依據《解釋(一)》第3條規定處理。即“當事人提起訴訟僅請求解除同居關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2)子女撫養糾紛。此類糾紛應當依據《民法典》第1071條關于非婚生子女權利保護以及第1067條、第1068條關于父母與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處理。(3)同居析產糾紛。此類糾紛的司法解決策略經歷了兩個發展階段:首先,《解釋(一)》第3條關于糾紛解決的原則性規定階段。即“當事人因同居期間財產分割或者子女撫養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其次,《解釋(二)》第4條關于同居析產糾紛的具體處理階段。即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且協商不成的,具體問題分別處理,但應遵循維護個體利益兼顧共同利益、家庭利益的原則。
關于同居析產問題,早在《民法典》編纂之時,中國法學會《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專家建議稿第25條即規定:“雙方未經結婚登記自愿共同生活的,其財產關系有約定的,依照約定;沒有約定的,適用按份共有的規定。”該規定延展了該專家建議稿的調整范圍,提供了解決同居者財產關系糾紛的思路。盡管該規定未被《民法典》采納,但其立法動議將為婚姻家庭立法與婚姻家庭司法以及解決同居析產糾紛提供思路與參考。
2.明確繼父母子女關系的責任承擔
《民法典》第1072條第2款規定:“繼父或者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本法關于父母子女關系的規定。”該規定為調整繼父母子女關系,維護再婚家庭的和諧穩定具有規范意義。然而,如何界定繼子女“受其撫養教育”的事實,繼父母與繼子女的權利義務關系能否解除等,無疑是司法實踐難題。
為解決司法實踐難題,回應民眾維權訴求,《解釋(二)》第18條和第19條在《解釋(一)》第54條規定的基礎上做出延展規定:一是明確了繼子女“受其撫養事實”的認定基礎與綜合考慮因素。認定基礎,是共同生活時間長短;綜合考慮因素包括是否實際進行生活照料、是否履行家庭教育職責、是否承擔撫養費等。二是細化了具有撫養教育關系的繼父母子女關系應否解除的情形。首先,遵循姻親關系成立或終止的一般規則。即姻親關系因結婚而成立;但其是否因離婚而終止,各國立法例不同。《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并未規定姻親關系終止原因,故當生父與繼母或者生母與繼父離婚后,當事人可自愿終止繼父母子女關系,且其不再適用《民法典》關于父母子女關系規定,以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其次,明確了解除繼父母子女關系的除外情形。具體包括兩類:(1)繼父母子女間依法成立了收養關系,產生了收養效力,其親子關系為擬制血親。如果要終止養父母子女關系,應符合《民法典》婚姻家庭編關于收養關系解除的有關規定。(2)繼子女仍與繼父或者繼母共同生活,其共同生活事實已然延續了繼父母子女關系,表征著繼子女仍存有與繼父或者繼母共同生活的意愿與需求,并有助于繼子女的撫養教育及其健康成長,故其依然適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編關于父母子女關系的規定。三是規定了已解除繼父母子女關系的成年繼子女對“雙缺乏”的繼父母應否給付生活費的情形。即遵循權利與義務相一致原則,維護“雙缺乏”的繼父母向受其撫養教育的成年繼子女要求其給付生活費的權利。至于是否給付以及給付多少生活費,需要參酌相關因素,具體包括撫養教育情況、成年繼子女的負擔能力等。四是貫徹繼父母與繼子女間不得虐待或者歧視的原則。曾存在虐待、遺棄繼子女等行為的繼父或者繼母請求成年繼子女給付生活費的案例,人民法院應不予支持,否則有失公允。因其違背了親子間應當相親相愛的基本法理和人倫道義,有違《民法典》第1042條第3款規定:“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
繼父母子女關系是我國親子關系中的基本類型,也是我國婚姻家庭立法和婚姻家庭司法共同規范的親子關系。早在《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婚姻條例》中就有關于繼父母子女關系的規定。1939年4月4日公布施行的《陜甘寧邊區婚姻條例》第15條規定:“女方再婚時帶去之子女,由新夫負責撫養教育。”1949年4月發布的《旅大市處理婚姻案件辦法(草案)》中“關于子女和財產”之第3條規定:“女方再嫁時,帶去的子女,如已于再婚前向再婚之男方講明并得其同意時,再婚的男方不得對之歧視或虐待,再婚女方對于夫前妻的子女亦同。”上述立法精神在1950年、1980年《婚姻法》以及《民法典》婚姻家庭編中均有所體現并發展,以維護繼子女和繼父母的權益。《解釋(一)》第54條和《解釋(二)》第18-19條在延續我國婚姻家庭立法理念的同時,對《民法典》第1072條予以補充規定,有利于綜合判斷與依法調整繼父母子女關系,并在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同時,兼顧其共同生活的客觀事實,體現出我國婚姻家庭立法和婚姻家庭司法的本土特色,順應了我國當下處理繼父母子女關系的民俗習慣。
3.規范父母離婚時對子女的財產給予
《民法典》第1087條第1款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按照照顧子女、女方和無過錯方權益的原則判決。”該規定作為離婚時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原則,既尊重了離婚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也兼顧了協議不成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酌定因素,具有定分止爭、維護權益的功能。
為貫徹《民法典》第1087條規定,順應民眾離婚時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多元選擇,解決父母離婚時將夫妻共同財產給予子女引發的糾紛,《解釋(二)》第20條規定的司法策略如下:一是遵循自愿原則。即離婚協議約定將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財產給予子女的,該協議具有法律效力。無論是未成年子女抑或是成年子女,其均為父母離婚時的首要考慮因素或亟需保護的利益之所在。父母離婚時通過協議將夫妻共同財產的部分或者全部給予子女,有利于維護未成年子女的撫養教育權益、增加成年子女的財產福祉,確保子女的生活穩定、生活水平提升。即父母對子女的關愛、呵護與扶助可以通過財產給予來實現。因此,對于離婚協議中約定的給予子女的有關夫妻共同財產,“在財產權利沒有轉移前,一方亦不單獨享有任意撤銷權。因為雙方共同贈與的標的是夫妻共同財產,雙方對該共同財產不分份額地共同享有所有權,亦不宜認定一方可以享有一半的撤銷權。”二是恪守契約精神。當父母一方不履行前述離婚協議約定義務的,另一方可請求其繼續履行或承擔無法履行的民事責任。即當事人在離婚協議中將有關財產給予子女,不僅是對離婚財產分割最佳化的考慮,也是化解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糾紛的有效路徑。因此,當事人對于已達成的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合意,應當恪守并履行。三是為子女提供了按照約定維護財產權益的救濟路徑。即子女作為父母給予財產行為的相對人,依據離婚協議中關于“相關財產直接主張權利”的約定,有權要求違約的父母一方履行給予義務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夫妻雙方通過離婚協議將有關夫妻共同財產給予子女,既是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意思表示,也屬基于親情將夫妻共同財產贈與子女的意思表示。該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合意,非經另一方同意或者非屬法定情形不得撤銷。倘夫妻一方不履行協議約定,其子女可依據《民法典》第522條第2款關于向第三人履行的規定,要求違約方承擔繼續履行或者因無法履行而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四是若離婚協議中給予子女財產的約定違背真意,當事人則享有撤銷權。同時,具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權利。即在法定情形下,當事人既可行使撤銷離婚協議中關于給予子女財產約定的請求權,也可同時適用《民法典》第1087條關于離婚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規定,請求依法分割離婚協議中約定的財產,維護當事人在離婚后的財產救濟權。
離婚時如何處理夫妻共同財產,應當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并符合法律規定。至于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方法,應當根據財產的性質和效用,遵循有利于生產和方便生活、不損害財產的效用和經濟價值等原則。如對夫妻共有房屋的處理,應當優先考慮撫養子女或穩定子女生活的需要。盡管《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并未規定離婚時夫妻共同財產處理的具體方法,但《解釋(二)》有關規定為離婚時處理夫妻共同財產提供了司法裁決思路,有助于解決離婚時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糾紛,維護離婚協議中將有關夫妻共同財產給予子女的法律效力,實現基于親情的目的性給予,維護當事人的財產權益。
4.維護離婚協議中有關子女的撫養利益
《民法典》第1084條、第1085條對離婚后的子女撫養、離婚后子女撫養費的負擔做出原則性規定。該規定對于維護父母離婚后的子女撫養權益、確保子女利益最大化具有規范意義。然而,在司法實踐中,父母于離婚后拖欠、拒付以及請求變更子女撫養費的情形多有存在,既有礙子女的生活穩定以及受撫養教育水平的提高,也易導致離婚后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母一方的生活貧困化,阻礙親子關系的有序發展與和諧穩定。
為貫徹《民法典》第1084-1085條規定,應對離婚后子女撫養糾紛的復雜化,督促離婚后的父母善盡撫養義務,《解釋(二)》第16-17條對離婚協議中子女撫養費的給付與變更、直接撫養子女的約定與變更等做出補充規定:一是離婚協議中關于子女撫養費給付與否的約定具有法律效力,但以維護子女撫養利益為依歸。子女撫養費數額的確定或增加,應綜合考慮以下因素:(1)離婚協議整體約定;(2)子女實際需要;(3)另一方的負擔能力;(4)當地生活水平等。即父母離婚后對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撫養是法定義務,該法定撫養義務必須履行。二是離婚協議中關于直接撫養子女的約定具有法律效力,但以撫養方有撫養能力為前提。即父母一方直接撫養子女,并非絕對的、當然的免除另一方給付相應撫養費的義務。非直接撫養子女一方應否給付撫養費以及如何確定撫養費數額,應當符合法定情形,即當直接撫養子女一方的經濟狀況發生變化導致原生活水平顯著降低或者子女的撫養教育等必要合理費用確有顯著增加時,另一方應及時支付撫養費或請求變更撫養關系,以維護未成年子女和直接撫養子女一方的權益。三是維護欠付的子女撫養費的給付請求權。該給付請求權主體包括兩類:(1)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2)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請求給付欠付的子女撫養費,不適用訴訟時效有關規定,以維護子女受撫養的權利。同時,避免直接撫養子女一方因承擔了超出離婚協議約定的撫養費給付數額而導致自身生活質量的下降甚至離婚后的貧困化,以實現公平與正義。即“離婚后的父母,應是道德與守法的,其行為范式應該以義務的履行、責任的承擔、德性的彰顯、法律的遵循為旨歸。”
三
協調適用婚姻家庭法律規范
《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在適用時,需要協調《民法典》相關各編及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以保障當事人及相關第三人的合法權益。《民法典》第11條、第464條第2款、第1001條雖然規定了特別法優先、有關身份關系協議、自然人身份權利保護的適用原則,但其如何具體適用亟需規范。只有立足于我國婚姻家庭糾紛的現實應對與有效解決,才能逐步達至我國婚姻家庭法律規范的完善化、體系化,進而回應民眾日益增長的婚姻家庭法治需要。
1.維護夫妻一方或雙方的股權收益
《民法典》第1062條規定了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其中包括“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股權收益作為“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中的一類,若產生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則為夫妻的共同財產,夫妻對其有平等的處理權。然而,以夫妻共同財產出資而形成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能否轉讓以及在離婚時能否分割以及如何分割,一直為民商事法律領域所關注,并成為確認股權轉讓行為效力以及離婚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難點。為細化《民法典》婚姻家庭編有關規定,協調《民法典》和《公司法》有關規范的具體適用,維護夫妻雙方、有限責任公司以及第三人的財產權益,《解釋(二)》第9條、第10條對《解釋(一)》第73條進行了修改與完善。
為規制惡意串通的股權轉讓行為,維護夫妻共同財產收益,《解釋(二)》第9條規定的司法意旨有三:一是維護合法的股權轉讓行為。基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登記的確定性、公示性,同時依據《公司法》第4條、第56條、第86-87條等有關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有權在自愿合法的基礎上轉讓股權,以保障股權受讓人的權益,維護交易安全。因為“只有在股東名冊上登記的股東才能向公司主張權利,股東配偶不能以股權系夫妻共同財產出資為由,向公司主張權利。”即“股權不能脫離股東資格行使”,且“股權只能由股東一人行使”,故“股東可以自由轉讓股權”。當股權轉讓合同生效后,將發生股權變動效力。即“通知公司后,股權變動對公司發生效力;工商登記后,股東變動對不特定的第三人發生效力。”二是惡意串通的股權轉讓行為無效。惡意串通的股權轉讓行為,損害未顯名配偶一方的合法權益,該方配偶有權依據《民法典》第154條規定主張股權轉讓合同無效。即其配偶有證據證明股權轉讓一方實施了惡意串通行為,如以無償或不合理的低價等形式轉讓股權,該股權轉讓合同無效,以維護未顯名配偶一方的權益。三是合法轉讓的股權所得,依據《民法典》第1062條規定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夫妻另一方享有平等所有權。即用夫妻共同財產出資而形成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雖然由顯名配偶一方行使并轉讓,但其獲得的對價或所得,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應由夫妻共同所有。如果配偶一方實施了轉移、隱藏、揮霍股權轉讓對價等侵犯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另一方可依據《民法典》第1066條、第1092條規定,請求在婚內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在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請求對該方少分或不分;或者在離婚后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以維護個人的財產權益。
為解決股權分割糾紛,維護夫妻雙方的股東權益,《解釋(二)》第10條規定的司法意旨有三:一是確定股權歸屬應遵循意思自治原則。即夫妻以共同財產投資有限責任公司并均登記為股東,雙方對相應股權歸屬依據約定處理。二是對股權歸屬無約定或者約定不明時,不得請求在離婚時按照股東名冊或者公司章程記載的各自出資額來確定股權分割比例。即出資的財產屬于夫妻共同所有,“作為對價所獲得的股權無論登記在一方名下還是雙方名下,亦均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股東名冊或者公司章程登記的持股比例可能基于公司經營管理等方面考慮,并無財產約定的本意,不能當然得出在婚姻家庭維度該登記即為夫妻約定財產制,除非雙方對此另行明確約定。”其目的在于維護夫妻雙方的財產權益及第三人利益,促進交易安全。三是分割股權收益,應當依據《民法典》第1087條關于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原則處理。即在夫妻雙方對股權收益沒有明確約定的情況下,只能按夫妻共有財產依法分割,而非“根據對外公示的信息,確定內部權屬分配”。
2.調整放棄繼承與履行法定扶養義務的關系
《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在家庭關系一章,分別規定了夫妻間的扶養義務、父母與子女的撫養贍養義務、祖父母與孫子女的撫養贍養義務、兄姐與弟妹的扶養義務。上述扶養、撫養、贍養義務,構成了法定扶養義務的內涵。法定扶養義務,通常以相互間的日常扶助、生活照料、身心撫慰、經濟幫助等形式來履行。扶養人無論以何種形式履行扶養義務,均需一定的物質基礎與財力保障,即通過給付扶養費或給予財產或財產權利的形式來履行,以滿足受扶養人的日常供給、生活扶助、身心撫慰等需要。因此,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以扶養人所享有的財產為物質保障,并與扶養人的財產多寡或責任財產息息相關。
《民法典》第1067-1068條規定了夫妻共同財產和夫妻個人財產的范圍,并規定了通過繼承獲得的財產原則上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但遺囑中確定只歸一方的財產除外。通過繼承獲得的財產,不論是屬于夫妻的共同財產還是個人財產,均將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提供物質保障,并將有利于法定扶養義務的履行。如果繼承人放棄繼承權,則將導致夫妻雙方或夫妻個人的財產本應可以增加但卻并未增加,從而制約繼承人履行扶養義務的物質基礎或財力保障,不利于繼承人履行扶養義務以及受扶養人的生活供給與福祉提升。因此,應當保障扶養人的財產數量有序增加而非不當減少,以滿足其生存與發展需要并保障其具有扶養能力,進而確保扶養人及時、妥當地履行扶養義務。
《民法典》第1124條第1款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后至遺產處理前,既可接受繼承也可放棄繼承。但是,“繼承人因放棄繼承權,致其不能履行法定義務的,放棄繼承權的行為無效。”該規定中的“法定義務”,“通常是指法定的贍養、撫養和扶養義務。同時,繼承人也不得以轉讓繼承權為條件而放棄繼承權。”
為有序協調繼承人放棄繼承權與履行法定扶養義務的關系,《解釋(二)》第11條貫徹了“國家保護自然人的繼承權”原則,細化了司法裁判規則:一是依法維護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權利。基于人格平等、人格獨立、人格自由、人格尊嚴的人格權保護理念,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可以依法接受或放棄繼承權,他方不得干涉。故“夫妻一方以另一方可繼承的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放棄繼承侵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為由主張另一方放棄繼承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是明確了繼承人不得放棄繼承權的情形。即“有證據證明放棄繼承導致放棄一方不能履行法定扶養義務的除外。”放棄繼承,將使繼承人的夫妻共同財產或夫妻個人財產可以增加而未增加,只要放棄繼承不影響法定扶養義務的履行,繼承人則可依法放棄繼承權。相反,“繼承人因放棄繼承權,致其不能履行法定義務的,放棄繼承權的行為無效。”即通過繼承遺產可以保障繼承人能夠維持扶養能力、履行扶養義務,進而維護受扶養人的權益,發揮贍老育幼等婚姻家庭功能。
3.細化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撫養與監護職責
《民法典》第1084-1086條分別規定了離婚后子女的撫養、撫養費的承擔以及探望權,為保障未成年子女的撫養教育權益、明確探望權的行使規則、規范父母離婚后的撫育和保護責任的承擔、確保未成年子女利益最佳化提供了基本規范。在司法實踐中,如何讓上述規范發揮出解決身份權糾紛的最佳功能,促進親子關系的和諧發展,是婚姻家庭立法和婚姻家庭司法共同面對的課題。
《解釋(二)》第12-14條在《解釋(一)》第46條、第61條、第66-68條等規定的基礎上,細化了《民法典》婚姻家庭編有關規定,為解決婚內以及離婚后的子女撫育、監護和探望糾紛提供了司法裁決依據:一是細化了離婚后優先撫養已滿兩周歲的未成年子女的具體情形。即通過例示性規定,明確了不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以排除具有該法定情形的父母一方直接撫養子女的優先性。具體包括:(1)實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遺棄家庭成員;(2)有賭博、吸毒等惡習;(3)重婚、與他人同居或者其他嚴重違反夫妻忠實義務情形;(4)搶奪、藏匿未成年子女且另一方不存在本條第一項或者第二項等嚴重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權益情形;(5)其他不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細化不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延展了《民法典》第1084條第3款規定,秉持了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則,為解決離婚訴訟中父母均要求直接撫養已滿兩周歲的未成年子女糾紛提供了司法規范。即通過“優先考慮”情形斟酌確定最佳的子女撫養人,以杜絕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行為發生,確保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穩定、身心健康、人格健全、依法守矩。二是細化了夫妻分居期間應當履行的撫養與監護未成年子女職責。即規制夫妻分居期間搶奪、藏匿未成年子女行為,確定暫時直接履行撫養與監護職責的主體以及協助履行監護職責的主體,督促父母依法履行撫養、監護未成年子女職責,化解撫養、監護糾紛,促進親子關系的和諧發展。三是細化了適用人身安全保護令和停止侵害人格權禁令的情形。即當父母一方或者其近親屬等搶奪、藏匿未成年子女時,另一方可以采取如下救濟措施:(1)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家庭暴力法》第23條規定,當未成年子女遭受搶奪、藏匿、強制、威嚇等家庭暴力時,父母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并應依法支持。(2)申請停止侵害人格權禁令。根據《民法典》第997條規定,當未成年子女遭受搶奪、藏匿等侵害人格權的違法行為時,父母另一方有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責令行為人停止搶奪、藏匿未成年子女的措施,及時制止違法行為,保護未成年子女;同時,依據《民法典》第1001條規定,維護父母另一方對未成年子女的撫育和監護的身份權利。四是細化了解決監護、探望、變更撫養關系等糾紛的司法救濟措施。即“搶奪、藏匿未成年子女一方以另一方存在賭博、吸毒、家庭暴力等嚴重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權益情形”作為其搶奪、藏匿行為的合理事由抗辯的,人民法院應當履行告知義務,即其應“依法通過撤銷監護人資格、中止探望或者變更撫養關系等途徑解決”糾紛。“但當事人對其上述主張未提供證據證明且未在合理期限內提出相關請求的,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規定處理。”通過規制搶奪、藏匿未成年子女行為,維護父母一方對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探望權、撫養教育權,以實現未成年子女利益保障的多元化與有效化。
搶奪、藏匿未成年子女行為,在夫妻分居期間、離婚訴訟期間以及離婚后均有發生,“由此引發一系列社會問題,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長。”為維護未成年子女權益,應當規制搶奪、藏匿未成年子女行為,并應確立如下理念:不得以搶奪、藏匿未成年子女等方式爭奪撫養權;父母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母一方應當依法行使探望權;“父母雙方對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監護權”;未成年人的父母分居或者離異的,應當相互配合履行家庭教育責任,并應依法實施家庭教育;“人民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時,應當對有未成年子女的夫妻雙方提供家庭教育指導。”只有綜合施策,才能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推進家庭文明建設。
4.確定父母為子女婚后出資購房的所有權歸屬
父母為子女婚后出資購房情形下,如何確定房屋所有權歸屬,是子女離婚時亟需解決的難題。如何在適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編有關規定的同時,深刻理解民眾為子女出資購房的心理活動、情感期待與目的所向,順應我國當下婚姻家庭習俗與婚姻家庭觀念的變化,是婚姻家庭司法實踐與婚姻家庭法治建設必須面對的挑戰。《解釋(二)》第8條針對父母為子女婚后購房出資的不同情形,對離婚時房屋所有權歸屬及其補償做出規定,其司法動議主要表現在兩方面:一是“父母在子女婚后為其購房出資有默示的意思表示基礎,即該贈與是以子女的婚姻穩定存續為前提”。二是“不再將不動產登記和贈與的意思表示推定掛鉤,而是根據不同出資情況和來源,區分兩種情形進行規定”。
首先,根據《解釋(二)》第8條第1款規定,關于一方父母全額出資購房的所有權歸屬及其補償,其司法裁決依據有三:一是以出資贈與約定確定房屋所有權歸屬。即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購置房屋由一方父母全額出資,如果贈與合同明確約定只贈與自己子女一方的,按照約定處理。二是無約定或約定不明的,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該房屋歸出資人子女一方所有,另一方可以獲得相應補償。三是是否補償以及補償數額應當綜合考慮相關因素確定:(1)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況;(2)離婚過錯;(3)對家庭的貢獻大小;(4)離婚時房屋市場價格等因素。
其次,根據《解釋(二)》第8條第2款規定,關于一方父母部分出資或者雙方父母出資購房的所有權歸屬及其補償,其司法裁決依據有三:一是以約定確定購房出資的歸屬。即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購置房屋由一方父母部分出資或者雙方父母出資,如果贈與合同明確約定相應出資只贈與自己子女一方的,按照約定處理。二是無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可以出資來源及比例為基礎,兼顧綜合考慮因素,判決房屋歸其中一方所有,并由獲得房屋一方對另一方予以合理補償。三是判決房屋歸屬以及合理補償的綜合考慮因素包括: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況、離婚過錯、對家庭的貢獻大小以及離婚時房屋市場價格等。
上述司法裁決依據既有共性又有差異。共性表現在兩方面:一是無論是一方父母全額出資,還是一方父母部分出資或雙方父母出資,其房屋所有權歸屬或相應出資歸屬,均采取遵循贈與約定原則。體現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符合《民法典》第1062條第1款第(4)項及第1063條第(3)項規定。即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一方的財產,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該項財產在離婚時,僅為夫妻一方所有,不得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二是針對前述出資情形,在確定是否由獲得房屋一方對另一方予以補償以及補償的具體數額時,需要綜合考慮的因素具有同一性,體現出對婚姻家庭關系中個體性與團體性的兼顧。差異表現在兩方面:一是在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時,一方父母的出資情形決定了所購房屋的歸屬。即由一方父母全額出資所購房屋,可由人民法院判決歸出資人子女一方所有;而由一方父母部分出資或雙方父母出資所購房屋,可由人民法院判決歸夫妻一方所有,其判決原則以出資來源及比例為基礎,同時兼顧綜合考慮因素。該判決原則充分關注了父母為子女婚后出資購房的目的性與價值性,客觀考慮了是否獲得房屋的一方對建設婚姻家庭的貢獻性與補償性,體現了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二是在一方父母出資不同的情形下,綜合考慮因素所發揮的判決作用不同。即由一方父母全額出資時,適用綜合考慮因素的目的是為確定是否由獲得房屋的一方對另一方予以補償以及補償的具體數額;而由一方父母部分出資或父母雙方出資時,適用綜合考慮因素的目的是為確定是否判決房屋歸子女一方所有,并由獲得房屋的一方對另一方予以合理補償。
綜上,《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與其司法解釋,立足于我國婚姻家庭法律制度體系建構的本土化,提煉了我國解決婚姻家庭糾紛的司法經驗;在完善與補益我國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同時,延展并細化了我國婚姻家庭法律規范;既是對我國婚姻家庭立法理念與婚姻家庭司法原則的融貫與銜接,也是對我國當下婚姻家庭觀念與婚姻家庭關系的順應與修正;有助于保障婚姻家庭權益并促進婚姻家庭關系的和諧穩定。
-向上滑動,查看完整目錄-
《法治研究》2026年第3期目錄
【本刊特稿】
1.論刑事司法中的“查明事實”
朱孝清(3)
【理論前沿】
2.《生態環境法典》新能源廢棄物回收利用制度創新研究
孫佑海(23)
3.論創設WDO的底層邏輯與核心制度
楊東、樂樂(36)
4.公共數據資源登記的二階結構與制度構造
馮洋(50)
5.《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與其司法解釋的銜接及融貫
王歌雅(65)
6.夫妻家庭事務決定權平等研究
李洪祥(79)
7.家庭共同體的新時代特征及法律應對
王雷(92)
【法治論壇】
8.認罪認罰案件的從寬量刑形成機制
程龍(106)
9.數據要素市場中政府發展職能的范式轉型及法治回應
王云霞(122)
10.被遺忘權的起源、嬗變與最新發展
李欣倩(136)
【青年論壇】
11.壟斷協議責任體系中主觀因素的功能定位與制度完善
陳沁心(147)
《法治研究》——中共浙江省委政法委員會主管、浙江省法學會主辦的法學理論刊物,中文社會科學引文索引(CSSCI)來源期刊(擴展版),中國人文社會科學期刊AMI綜合評價(A刊)擴展期刊,人大復印報刊資料重點轉載來源期刊。
點擊進入下方小程序
獲取專屬解決方案~
責任編輯 | 王睿
審核人員 | 張文碩 宋思婕
本文聲明 | 本文章僅限學習交流使用,如遇侵權,我們會及時刪除。本文章不代表北大法律信息網(北大法寶)和北京北大英華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律意見或對相關法規/案件/事件等的解讀。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