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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著作權登記采取自愿登記、形式審查制度,“作品”完成著作權登記并不等于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并得到保護,尤其是集實用功能和美感于一體的實用藝術品,須滿足藝術性與實用性在物理上或觀念上能夠相互分離且藝術性達到美術作品獨創性要求,才可以作為作品獲得保護。
近日,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實用藝術品不構成著作權法上作品的案件。
案情回顧
原告于某某是“雙刺繡棒球帽”(以下簡稱案涉棒球帽)的設計者,并取得了貴州省版權局出具的《作品登記證書》,載明作品為美術作品,作者及著作權人為于某某。
2024年4月7日,于某某發現被告馬某某在某網絡平臺開設店鋪,未經許可在該店鋪宣傳銷售頁面展示了案涉棒球帽,遂訴至法院。
庭審中,于某某主張案涉棒球帽為實用藝術作品,應當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請求法院判令被告馬某某侵害其信息網絡傳播權并賠償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開支共計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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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裁判
長寧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作品登記證書》雖可以作為著作權人享有權屬的初步證據,但是否享有著作權仍需要法院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相關規定進行實質性審查。
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實用藝術作品應當滿足作品獨創性要求,能夠體現作者在美學、藝術領域的獨特智力選擇,達到一定藝術創作的高度。不同種類作品對獨創性的要求不盡相同,鑒于實用藝術品的價值可以通過實用功能予以實現,故能獲得著作權法保護的實用藝術作品不能系單純的實用制品,應當達到相當高度的藝術美感并體現了相當的智力投入。一般公眾足以將相關作品視為藝術品,或認為有一定的欣賞和收藏價值,或得到賞心悅目的美感享受。
本案中,案涉棒球帽上的設計雖然融入了設計者對美感的一定追求,具有美化產品,增強產品吸引力的功能,但綜合來看,其使用了多種在先的設計元素,至多給人一種較為有趣的視覺感受,尚無法在實用功能之外將其視為藝術品予以欣賞,欠缺應有的獨創性。
綜上,案涉棒球帽未達到著作權法規定的獨創性要求,不屬于我國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原告于某某主張缺乏權利基礎。長寧區人民法院經審理駁回原告訴請。
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一審判決生效。
法官說法
著作權法所稱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并能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的智力成果。美術作品則是指繪畫、書法、雕塑等以線條、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構成的有審美意義的平面或者立體的造型藝術作品。
我國是《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以下簡稱《伯爾尼公約》)的成員國,《伯爾尼公約》第2條第7款將“實用藝術作品”列為“藝術作品”的范圍,故我國著作權法雖并未明確將實用藝術品列為保護客體,但只要實用藝術品中的藝術性和實用性在物理或觀念上能夠分離,可以獨立存在,并達到“具有審美意義”的高度,就可以作為美術作品中的實用藝術作品受到我國著作權法保護。
1
實用藝術作品中的實用性和藝術性必須相互獨立
人民法院在確定作品的保護范圍時,通常會遵循“思想表達二分法”基本規則,著作權法只保護有獨創性的表達,而不保護思想。因實用藝術作品的實用性體現了技術方案、實用功能等思想范疇,無法受著作權法的保護,若其實用性與藝術性不能相互獨立,保護其藝術性實質上會等同于保護實用性,將導致著作權的保護延及實用功能的思想范疇,違背著作權法的基本原理。只有將實用功能抽離之后,該物品仍可作為純粹的藝術品被公眾認知和欣賞,才具備作為“作品”保護的基礎。
本案中,棒球帽的實用功能是擋風、遮光、保暖,原告主張案涉棒球帽的藝術性體現在字母形狀、筆畫連接、破洞位置的設計,以上設計均與棒球帽的實用功能無關,故案涉棒球帽的藝術性與實用性可以分離,具有可以作為實用藝術作品保護的基礎。
2
實用藝術作品中獨立存在的藝術設計應具有獨創性
在藝術性和實用性可分離的基礎之上,實用藝術作品的藝術成分應當體現作者自己的一定智力投入與審美價值,具有著作權法意義上的獨創性,僅對現有設計進行簡單改動或常規組合,無法達到獨創性要求。本案中,原告主張的棒球帽的破洞設計、字體設計具有大量通用表達元素,沒有體現出明顯的個性化特征,不足以滿足著作權法上的獨創性要求。
3
實用藝術作品的藝術性應至少達到“具有審美意義”的高度
一方面,實用藝術作品所要求的藝術性應當高于外觀設計中的“富有美感”。實用藝術作品因其兼具實用性和藝術性,往往也可以申請外觀設計專利進行保護,在追求生活品位的現代社會,許多日常實用品或多或少都存在一定美感,由于著作權在權利取得、保護范圍、保護期限等方面均具有明顯優勢,如果在實用藝術作品的獨創性高度判斷上過于寬松,對缺乏藝術性和相當智力投入的實用品都給予著作權保護,則將導致無人愿意申請外觀設計專利,進而導致專利法相關制度形同虛設,破壞知識產權保護體系的完整性。
另一方面,我國現階段將實用藝術作品作為美術作品給予著作權法保護,美術作品對藝術性的要求需要達到“具有審美意義”的美學高度。所以,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實用藝術作品的藝術性須達到“具有審美意義”的美學高度,使公眾能夠將其視為藝術領域的成果。司法實踐中,通常要求實用藝術品中的藝術成分具有顯著的美學價值,能夠給人以審美享受,或具備一定的欣賞與收藏價值。
來源:上海長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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