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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為《中國審判》雜志原創稿件
文 | 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朱帥濤
假冒注冊商標罪與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同屬侵犯商標權犯罪,具有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共性,但兩罪均與注冊商標相關,導致實踐中兩罪易被混淆。因此,準確界定二者的界限,對于貫徹罪刑法定原則、實現精準打擊犯罪至關重要。本文以某假冒注冊商標案為樣本,結合相關法律規范及司法解釋,探討假冒注冊商標罪與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的司法界分,指出區分兩罪的關鍵在于判斷行為是將標識作為獨立商品進行交易,還是將其作為假冒他人商品的工具使用。在此基礎上,本文提出,兩罪界分應實質考察涉案物品的功能、最終流向及行為整體性等,避免混淆定罪,進而為同類知識產權犯罪案件的司法認定提供參考,促進類案同判。
問題的提出
某塑膠制品有限公司主要經營復印機碳粉盒產品,朱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負責公司事務。其在明知未取得某品牌授權的情況下,安排員工生產帶有上述品牌標識的碳粉盒,并將上述部件作為一套整體通過物流方式銷售給陳某,由陳某組裝成完整的碳粉盒產品。該產品后經商標權人確認為假冒產品。經審計,銷售金額共計30.54萬元。公訴機關以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起訴。經審理,法院認為朱某及其員工生產、銷售的是具有特定功能的產品部件,組裝后即為成品,其行為系在商品上使用假冒商標,而非單純制造、銷售商標標識,故變更指控罪名,最終認定被告人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該判決現已生效。
此案件的定性爭議,折射出司法實踐中兩罪界限認定的核心難題:一是商標標識與帶有商標標識的商品的區分,尤其是當注冊商標與某一物理載體緊密結合時,能否僅以帶有商標即認定為商標標識;二是使用商標與制造、銷售商標標識的行為性質界定。
兩罪的界限
從立法規定看,假冒注冊商標罪與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分別規定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與第二百一十五條,均以情節嚴重作為入罪門檻,并設置了情節特別嚴重的加重處罰檔次。根據法律規范及司法解釋,兩罪在犯罪構成上既存在共性又差異明顯,如均侵犯國家商標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犯罪主體均可以是自然人或單位,主觀方面均要求故意且通常以營利為目的。與此同時,兩罪在立法目的、客觀行為及犯罪對象上存在顯著區別。
第一,立法目的上存在顯著區別。假冒注冊商標罪的主要立法目的是保護注冊商標的使用權及其承載的商譽,以刑事手段遏制通過假冒商標混淆商品或服務來源的行為,側重維護商標的識別功能和經營主體的品牌權益,防止相關公眾因假冒商標產生誤認,保障商標權利人長期經營所積累的品牌價值與市場利益不被竊取和損害。而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的主要立法目的在于維護國家對注冊商標標識的管理制度,切斷假冒犯罪的源頭與工具鏈。該罪的立法側重點在于打擊商標標識制作、流通環節的違法犯罪,防止非法制造的標識流入市場成為假冒犯罪的工具,從物理載體層面遏制侵權犯罪的蔓延,具有明顯的預防性。
第二,犯罪行為的核心指向存在顯著區別。商標價值依附于實際使用而產生,商標權亦因不當使用行為而受損。假冒注冊商標罪的核心行為是“使用”假冒商標。《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使用”被明確界定為將商標用于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產品說明書、商品交易文書,或者用于廣告宣傳、展覽等商業活動的行為。這種“使用”行為具有鮮明的整合性與指向性,是商品生產、銷售流程的有機一環,并非孤立存在,即仿冒正品標識,將侵權商標與具體商品(或商品的核心部件)或服務相結合,投入市場流通。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表現為偽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且情節嚴重,主要規制的是具有相對獨立性的“偽造、擅自制造”或“銷售偽造、擅自制造”行為,無須與具體商品、服務的流通相結合,體現了對源頭犯罪的嚴格管控。
第三,犯罪對象存在的本質不同。假冒注冊商標罪的犯罪對象核心是附著他人注冊商標的商品或服務本身,注冊商標標識僅作為附屬要素依附于商品、服務之上,不具有獨立的犯罪對象意義。行為人通過在相同或類似商品、服務上非法使用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導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進而實現銷售牟利,商標標識只是其混淆市場、侵占商譽的工具。而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的犯罪對象,是獨立存在的注冊商標標識,即承載商標圖樣且具備識別功能的標簽、包裝物、封簽等有形物質載體。此類標識無須附著于具體商品或服務即可單獨成為犯罪對象,行為人僅實施偽造、擅自制造或銷售該類標識的行為即構成本罪,其行為本質是為下游假冒注冊商標等侵權犯罪提供工具和便利條件。
兩罪疑難問題認定
(一)商標標識與商品的區分
商標標識作為商標權的法定載體,既是商標權創設、公示與權能實現的物質基礎,亦是商標保護邊界劃定、侵權行為判定的核心依據。實踐中,商標標識既可附著于商品,也可單獨存在,當其與商品難以分離時,就極易引發刑事犯罪對象界定模糊、邊界不清等適用難題。因此,一定程度上,商標標識與商品的界分,是區分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與假冒注冊商標罪的核心法律界限。結合刑法理論與司法實踐,筆者認為,判斷一個帶有假冒商標的物品是屬于標識還是商品,關鍵在于審查該物品在流通中的核心屬性、功能狀態及侵權鏈條中的實質作用。具體可從以下兩個方面進行判斷:
第一,功能屬性不同。商標標識的本質是商標的物質載體,核心功能是區分商品來源,其本身通常不具備獨立的使用功能。國家知識產權局出臺的《商標一般違法判斷標準》第二十九條規定,商標標識指與商品配套一同進入流通領域的帶有商標的有形載體,包括注冊商標標識和未注冊商標標識。商標標識一般獨立于被標志的商品,不具有該商品的功能。商標標識承載的商標信息,能夠用于識別商品來源,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商品與他人的商品區別開,如商標標簽、商標貼紙、商標印章等。而商品(包括商品部件)是具備獨立使用功能、能夠滿足消費者需求的物品。商標標識只是附著在商品上的附屬物,無法脫離商品單獨發揮功能。因此,如果行為人生產、銷售帶有商標標識的商品或商品部件的對象主要體現的是實用性,能夠滿足消費者的使用需求,即使附著有商標標識,其也應被認定為商品,行為人的行為可能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如果行為人生產、銷售的對象主要體現的是識別性,無法滿足消費者的使用需求,僅能作為商標使用,則應被認定為商標標識,行為人的行為可能構成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例如,上述案件被告人生產帶有某品牌商標標識的碳粉盒成套部件(含帶標識頭蓋、瓶身、齒輪等),以供組裝成特定品牌商品。假冒商標的行為已實質性完成于這些部件的生產環節,并隨部件的銷售而進入流通領域。故行為人的目的和行為屬于生產商品,而非獨立的商標標識。
第二,在侵權鏈條中的地位、作用不同。侵權鏈條中的地位、作用即涉案物品屬于侵權標識類工具,還是侵權商品、侵權結果或其直接組成部分。侵權標識類工具的核心功能在于承載商標信息、為假冒行為提供物理載體,本身通常不具備獨立使用價值,或雖有一定形態,但主要服務于后續的制假活動。而侵權商品或其組成部分的物品已具備或基本具備最終商品的獨立使用功能,假冒商標的嵌入只是為了賦予特定品牌屬性、實施市場混淆與欺詐行為。具體到本案,涉案碳粉盒部件并非侵權工具標識類,而是侵權結果的延伸,是假冒商品的直接組成部分。被告人朱某應買家陳某的需求,專門安排生產帶有某品牌標識的碳粉盒部件,其生產活動具有極強的針對性和目的性。這一生產邏輯決定了假冒商標從生產伊始就與碳粉盒部件的特定功能深度綁定、不可分割,其生產行為本質是將假冒商標使用于商品的過程,而非單純制造假冒商標標識。從流通環節來看,被告人的銷售行為也并非單純轉讓商標標識,而是附著假冒商標、具備實際使用功能的商品部件,下游買家收購目的亦非獲取標識本身,而是用以組裝成品假冒碳粉盒并繼續銷售。這一完整侵權鏈條清晰印證了涉案部件具有商品屬性,而非商標標識屬性。
(二)使用商標與制造、銷售標識的界分
根據國家知識產權局出臺的《商標侵權判斷標準》,商標侵權認定的核心是判斷涉嫌侵權行為是否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意義上的商標使用,即是否將商標用于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制造標識通常是指生產、制作帶有商標的各種載體。銷售標識則是指將制造好的帶有商標的標識進行交易,使其在市場上流通。不同的行為性質決定了不同的侵權認定標準和法律責任承擔。然而,實踐中,由于很多涉商標犯罪行為存在交叉,隨著商業活動日趨復雜,商標相關違法行為呈現出多樣化態勢。使用商標與制造、銷售標識在法律性質、行為目的、法律后果等方面存在顯著差異,需要根據《商標法》等法律規范,堅持核心行為主導原則,結合行為目的、行為方式、交易模式等綜合判斷,避免片面認定某一環節的行為性質。
第一,從行為目的來看,使用商標的核心目的是利用商標的識別功能,通過商標來標識商品或服務的來源,其本質是侵權人擅自使用他人商標,意圖使相關公眾誤認為其商品或服務來源于商標權利人,或與權利人存在特定商業關聯,從而吸引消費者,促進商品(或商品部件)的銷售。制造、銷售商標標識的核心目的是通過制造、銷售商標標識本身獲取利潤,行為人不直接參與商品的生產、銷售,僅為假冒注冊商標行為提供商標標識這一工具。結合本案看,被告人實施行為的核心目的并非制造、銷售商標標識,而是通過在碳粉盒部件上使用假冒商標,使部件能夠冒充某品牌的正品部件,進而實現銷售盈利,其利潤來源是碳粉盒部件的銷售,而非商標標識本身的銷售,這與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的行為目的存在本質區別。若行為人僅制造假冒商標標識,通過批發、零售等方式向他人銷售,不參與任何商品的生產、銷售,其行為目的就是通過商標標識本身牟取利益,應認定為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
第二,從行為方式來看,使用商標的行為方式是將商標標識附著在商品或商品部件上,借助商標的識別功能,銷售商品或商品部件,其行為通常與商品的生產、銷售或服務的提供緊密結合,是商業活動的有機組成部分。制造、銷售商標標識的行為方式是圍繞商標標識本身展開,包括按照一定的工藝流程制作偽造商標標識、擅自制造商標標識,以及將非法制造的商標標識有償轉讓給他人,不涉及商品的生產與銷售環節,或僅為商標標識的交易提供輔助。本案中,被告人的行為圍繞碳粉盒部件的生產、銷售環節展開,制造商標標識(在頭蓋上制作假冒商標)僅為生產商品部件的一個環節,并非獨立的行為,后續的訂單統計、生產安排、物流發貨等行為均是為了實現商品部件的銷售,屬于使用商標的配套行為,而非制造、銷售商標標識的獨立行為。反之,若行為人制造假冒商標標識后,單獨銷售給他人,由他人自行附著在商品上使用,其行為方式僅圍繞商標標識的制造與銷售,應認定為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
第三,從交易模式來看,使用商標的交易模式以商品或商品部件為交易標的,交易雙方約定的是商品或部件的規格、數量、質量、價格,商標作為商品或部件的附屬屬性,不單獨計價;制造、銷售商標標識的交易模式以商標標識為交易標的,交易雙方約定的是商標標識的種類、數量、價格,與商品無關。本案中,朱某與陳某的交易標的是碳粉盒部件,交易雙方也明確知曉交易標的是假冒帶標識的碳粉盒,雙方按整套部件約定價格,利潤來源于整套部件的差價,商標標識未單獨計價,交易模式符合使用商標的特征;若雙方交易的是單獨的商標標識,按標識的數量、種類計價,與商品部件無關,則屬于制造、銷售商標標識的交易模式。
本期封面及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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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審判》雜志2026年第10期
中國審判新聞半月刊·總第392期
編輯/孫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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