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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先生為培養女兒學習馬術,特意到蘇州某馬術俱樂部選馬。2020年11月,雙方簽訂《馬匹買賣合同》,李先生以9萬元價格,購買一匹名為“Max4069”的4歲公馬,合同明確約定馬匹進口護照號為DE****6812,交易完成后馬匹繼續寄養在該馬場。
2022年10月,李先生打算出售這匹小馬,通過專業渠道核查時發現重大問題:馬匹體內芯片顯示,其出生年份為2016年,發證單位為荷蘭舍特蘭小馬協會;可俱樂部提供的德國護照,卻顯示馬匹出生于2012年,兩份核心身份信息嚴重沖突,馬匹徹底失去流通價值。雙方協商無果,李先生將小馬牽走,寄養至其他馬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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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先生認為俱樂部存在欺詐,訴至法院要求撤銷合同、退還9萬元購馬款,并主張三倍賠償27萬元。
被告方則辯稱,交易時并不知曉護照與芯片信息不符,不存在欺詐故意,李先生買馬看重的是體型顏值,并非血統國籍,拒絕退款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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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查實,被告馬術俱樂部系顧某某獨資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案涉馬匹實際為荷蘭舍特蘭小馬,虛假的身份證明雖不影響正常騎乘,但嚴重貶損了馬匹市場價值和流通性。
法院審理后認為,本案屬于特定物買賣,李先生買馬核心目的是陪孩子馬術訓練,看中馬匹本身而非單純血統國籍,現有證據無法認定俱樂部存在欺詐故意,但俱樂部仍需承擔違約責任,馬匹屬于特殊商品,護照和芯片是身份、價值的核心憑證,作為專業馬術機構,俱樂部負有提供真實、全面交易信息的基本義務。其交付的身份證明存在重大瑕疵,屬于重大履行瑕疵,直接影響馬匹交易價值,導致李先生合同目的受損,有權解除合同。
最終法院判決,馬術俱樂部退還李先生購馬款9萬元,同時自行取回案涉馬匹。被告方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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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核心爭議為經營者是否構成欺詐、應否承擔退一賠三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三倍懲罰性賠償的適用前提是經營者存在主觀欺詐故意。本案中現有證據無法證實馬術俱樂部故意虛構馬匹身份信息,故不滿足欺詐認定標準,李先生退一賠三的訴求未獲支持。
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七條誠信原則與第四百六十五條合同履約規則,專業馬術機構負有核驗、提供真實馬匹身份憑證的法定及合同義務。馬匹身份信息是其市場流通與價值認定的核心依據,俱樂部交付的護照與芯片信息嚴重不符,屬于重大履約瑕疵,違背經營者質保與信息披露義務,致使馬匹喪失流通價值、合同目的無法實現,已構成違約。
據此,法院判令俱樂部退款退馬,既堅守交易誠信原則,也明確了特殊寵物、活體商品交易中,專業經營者需承擔更高的信息核查義務,不得以“不知情”免責。
法官提醒
馬匹、寵物等特殊商品交易,身份證明直接決定商品價值與流通性,專業機構不能以“不知情”為由,逃避信息核查與披露義務。消費者購買特殊商品時,務必核驗權屬、身份、血統等核心憑證,留存交易證據;專業經營者應恪守誠信,主動披露全部關鍵信息,切勿因疏忽或僥幸,侵害消費者知情權與公平交易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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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七條 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信原則,秉持誠實,恪守承諾。
第四百六十五條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
依法成立的合同,僅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的解釋》
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第二十三條經營者應當保證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情況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應當具有的質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費者在購買該商品或者接受該服務前已經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該瑕疵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除外。
第五十五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經營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費者提供,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受害人有權要求經營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等法律規定賠償損失,并有權要求所受損失二倍以下的懲罰性賠償。
來源:濱湖法院
編輯:趙偉
審核:朱紅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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