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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圖來自郝振江教授)
前些年上課講過一個案例:
黃先生自小和爺爺奶奶生活,參加工作后由于無房居住仍和爺爺奶奶住在一起。2010年3月兩位老人在黃先生父母陪同下前往公證處立下遺囑,將二人共同所有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區南菜園街的房屋留給黃先生繼承。兩位老人分別于2010年和2014年去世,黃先生在二老都去世后從父親手中得到老人遺留的公證遺囑,由于涉案房屋一直由其本人居住,所以未作出任何表示。直到2016年9月臨近結婚想換一套大點的房屋需要辦理過戶手續,房管局告知需要其他法定繼承人到場簽字確認,黃先生才找到姑姑、叔叔商議,姑姑叔叔都認為黃先生未在2個月內明確表示接受遺贈,遺囑已經失效,應當按照法定繼承處理遺產。
法官說法:
遺囑人可以立遺囑將遺產分配給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屬于遺贈。孫子女并不屬于法定順序繼承人,祖父母留下遺囑將遺產留給孫子女應當屬于遺贈。遺贈人應當自知道或應當知道受遺贈后2個月內明確表示接受遺贈,否則遺贈無效。本案中,黃先生自己也認可在爺爺奶奶去世后不久就從其父親處看到公正遺囑,但直至本次起訴時已近2年,再次,期間,黃先生既未向其父母作出過任何接受的表示,也沒有向叔叔姑姑作出相應表示,更沒有向有關部門主張權利或起訴。法院無法認定黃先生在法定期限內作出了明確接受遺贈的意思表示,遺贈自動失效,房屋按照法定繼承處理。
實際生活中經常有像黃先生這樣耽誤接受遺贈導致無效的例子,為了提醒受遺贈人,遺囑人可以在遺囑中寫明必須2個月內明確表示接受,受遺贈人為了證明自己已經作出明確接受表示可以采取多種途徑,最妥善的途徑就是以公證的形式作出明確接受的表示,直接向房管部門申請過戶登記或者起訴。
1.
這個案子的裁決依據的是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條,
“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以書面形式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1款)
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后六十日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2款)
我國《民法典》之所以會有這樣的規定,有兩個方面的理由,
一是盡快確定繼承人和受遺贈人的范圍,避免其他繼承人、受遺贈人以及遺產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因繼承法律關系長期處于不確定狀態而受到影響;
二是對繼承人和受遺贈人做區別對待,法定繼承人的范圍和近親屬的范圍基本一致,所以,繼承人接受繼承的規則是不明確反對即為接受;受遺贈人一般是近親屬以外的人,受遺贈人接受繼承的規則是一定期間不明確接受即為放棄。
但是在本案中,孫子是近親屬(民法典1045條),但并非法定繼承人范圍內的人(民法典第1127條)。所以出現了極端背離一般民眾情感的情況。
2.
陳葦老師在《當代中國民眾繼承習慣調查實證研究》中認為,很多民眾并不認為受遺贈權需要作出接受的意思表示才能生效,因此因未及時作出接受的意思表示而喪失受遺贈權的現象時有發生(引自網絡,沒有向陳老師確認)。
在比較法上,我國《民法典》第1124條第2款之規定是比較特殊的。例如,在《日本民法典》第987條規定:遺贈義務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可以對受遺贈人設定相當的期限,催告其在該期限內承認或者放棄遺贈。據此,受遺贈人未在該期限內對遺贈義務人表示其意思時,視為承認遺贈。
通過催告程序即可以實現法律關系確定的效果,并不需要制定一個和繼承人不同的“視為規則”。
德國民法典第2180條等條文并沒有就遺贈的接受或拒絕作出不同于繼承接受與拒絕不同的規則。
德國民法典第2178條是有個有趣的規定【受遺贈人因尚未出生或未確定時之歸屬】受遺贈人于繼承開始時尚未出生,或其人格取決于繼承開始后所發生之事件者,其遺贈之歸屬,前者為子女出生之時;后者為該事件發生之時 。而我國民法典對未出生甚至未存在的人的遺贈并沒有規定。當事人的類似安排會產生是否有效、如何有效的擔憂。
若用信托作出安排,則方便得多。
3.
問題是,在我國民法典第1124條的白字黑字面前,法官該如何解釋該條,得出不背離大眾法情感的裁決呢?
至少從字面上,有兩處需要解釋的地方:
第一,靈活解釋,什么是“應當”知道?
第二,“表示”可以是明示的表示,也可以是以行為表示,該款中的表示并沒有要求是明確表示、書面形式。當然,還需要解釋和第一款中“以書面形式”作出意思表示的關系。
一切制定良好的法律,都有可能因錯誤解釋而產生不公平后果;更何況不是所有的法律條文都是毫無瑕疵的。
所以,一切法律都不可避免是衡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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