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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索引】
(2019)蘇06刑終293號
【基本案情】
江蘇省如東縣人民法院審理江蘇省如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爾拉火犯搶劫罪,于2019年5月9日作出(2019)蘇0623刑初151號刑事判決。被告人所爾拉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通過閱卷,訊問上訴人所爾拉火,聽取辯護人和檢察員書面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人所爾拉火于2019年2月6日凌晨2時左右,步行至如東縣××鎮××村××組××號被害人高某宅,意欲盜竊香煙。被告人所爾拉火即從該宅南圍墻處翻墻進入,再通過破門開鎖的方式,進入該宅一樓東側用于零售香煙和日常生活用品的房間,竊得現金人民幣625元,并放入衣服口袋中;還竊得南京、云煙等香煙若干,并將上述香煙裝入現場所得的蛇皮袋內,再將該蛇皮袋放置于該宅院墻東墻角處。期,居住于該宅**樓的被害人高某聽到家中有異響響,遂起床查看;與此同時,被告人所爾拉火又攜帶另一蛇皮袋進入一樓東側房間,再次盜竊散裝香煙,但在散裝香煙裝入蛇皮袋后,被被害人高某發現,被告人所爾拉火隨即背起上述裝有散裝香煙的蛇皮袋,意圖逃離該房間,被被害人高某拽住衣服及裝有散裝香煙的蛇皮袋。被告人所爾拉火為逃離現場,遂將該蛇皮袋放下,與被害人高某從該房間拖拽至該宅院落內,被告人所爾拉火為掙脫逃跑,擊打被害人高某面部,致高某右眼受傷后無奈放手,后被告人所爾拉火攜帶上述放于墻角處的蛇皮袋翻墻逃離該宅。經鑒定,失竊香煙價值人民幣5105元,被害人高某的傷情系輕微傷。
被告人所爾拉火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涉案香煙和現金已于案發后被追回,并依法發還給被害人。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所爾拉火供述,被害人高某的陳述,證人沙某、顧某的證言,被害人高某病歷及傷情鑒定意見書,江蘇省如東縣價格認定中心出具的價格認定結論書,現場照片及勘驗記錄、發還清單,發破案及抓獲經過,身份信息等證據證實。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所爾拉火以暴力、脅迫方法入戶搶劫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被告人所爾拉火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所爾拉火在庭審中自愿認罪,可酌定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以被告人所爾拉火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上訴人所爾拉火上訴稱其不構成搶劫罪,且也不屬入戶搶劫。
辯護人王偉戰辯護意見認為,上訴人所爾拉火的行為構成盜竊罪,認定構成搶劫罪不當,且不屬于入戶搶劫。
江蘇省南通市人民檢察院檢察意見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認定上訴人所爾拉火犯搶劫罪定性準確,但認定入戶搶劫不當,建議依法改判。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上訴人所爾拉火實施盜竊被發現后抗拒抓捕對被害人拳擊的犯罪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均經原審庭審舉證、質證,證據的來源合法,證據所證明的內容真實有效,且相互印證,具有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
【裁判結果】
一、維持江蘇省如東縣人民法院(2019)蘇0623刑初151號刑事判決中對上訴人所爾拉火犯搶劫罪的定性部分;
二、撤銷江蘇省如東縣人民法院(2019)蘇0623刑初151號刑事判決中對上訴人所爾拉火的量刑部分;
三、上訴人所爾拉火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8日起至2023年2月7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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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本院認為,上訴人所爾拉火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進入被害人高某經營的超市實施盜竊時,為抗拒抓捕,拳擊被害人高某臉部,致被害人輕微傷,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歸案后,上訴人所爾拉火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對其從輕處罰;原審庭審中上訴人所爾拉火自愿認罪,贓款、贓物已被追回,可酌情從輕處罰。上訴人所爾拉火有劣跡,酌情從重處罰。
關于上訴人所爾拉火的上訴理由和辯護人王偉戰的辯護意見,經查,2019年2月6日凌晨,上訴人所爾拉火進入被害人高某經營的超市進行盜竊時被發現,意欲攜帶所竊財物逃離超市時被被害人拽住。為抗拒抓捕,上訴人所爾拉火使用暴力,主動攻擊,拳擊被害人臉部,致被害人輕微傷,上訴人所爾拉火的行為系非逃離現場的擺脫行為,而系使用暴力的抗拒抓捕行為,原審法院認定其行為構成搶劫罪,依法有據,并無不當。故上訴人所爾拉火和辯護人王偉戰稱上訴人所爾拉火的行為不構成搶劫罪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江蘇省南通市人民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所爾拉火的行為構成搶劫罪的檢察意見,本院予以支持。上訴人所爾拉火實施犯罪的場所系被害人高某所經營的超市,該超市系與被害人家生活起居場所有明確隔離的經營場所,上訴人所爾拉火為盜竊該超市財物,翻越圍墻,通過被害人家某進入超市先行盜竊,被發現后,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實施搶劫。上訴人所爾拉火進入該超市、而未進入被害人家庭生活場所實施的搶劫行為,不宜認定為入戶搶劫。故上訴人所爾拉火、江蘇省南通市人民檢察院稱不屬入戶搶劫的上訴理由、辯護意見、檢察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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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對于部分用于經營、部分用于生活且之間有明確隔離的場所,行為人進入生活場所實施搶劫的,應認定為“入戶搶劫”。與之相對應的是,行為人進入經營場所實施搶劫的,不應認定為“入戶搶劫”。按照“舉重以明輕”的刑法解釋規則,行為人進入經營場所實施盜竊的,也不應認定為“入戶盜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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