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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索引】
(2019)京03刑終800號
(2018)京0105刑初2774號
【基本案情】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黃國強于2016年10月至2018年6月間,非法進入位于北京市朝陽區XX街10號五層商業的北京XX咨詢有限公司賬號內,盜取個人簡歷信息出售給被告人解彰寅,違法所得人民幣30余萬元。
被告人解彰寅于2016年10月至2018年8月間,從被告人黃國強處非法獲取的個人簡歷信息,后出售給被告人鄭峰,違法所得人民幣60余萬元。
被告人盧培俊于2018年3月至6月間,在北京市朝陽區XX街10號五層商業北京XX咨詢有限公司內,將公司企業客戶賬號非法出售給被告人鄭峰,涉及個人簡歷信息123556條。
被告人王迪于2018年3月至6月間,在北京市朝陽區XX街10號五層商業北京XX咨詢有限公司內,將公司企業客戶賬號非法出售給被告人鄭峰,涉及個人簡歷信息41968條;又于2018年6月至7月間,非法出售個人簡歷信息給被告人鄭峰,違法所得人民幣3萬余元。
被告人鄭峰于2018年8月9日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被告人解彰寅于2018年8月10日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被告人盧培俊、王迪于2018年8月13日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被告人黃國強于2018年9月6日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公訴機關提供了證人證言、書證、鑒定意見、被告人供述等證據材料,認為被告人盧培俊、王迪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向他人出售公民個人信息,情節特別嚴重;被告人黃國強、解彰寅、鄭峰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竊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并向他人出售公民個人信息,情節特別嚴重,被告人盧培俊、王迪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款之規定,被告人黃國強、解彰寅、鄭峰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追究五名被告人的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鄭峰當庭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
被告人鄭峰辯護人的主要辯護意見為,被告人鄭峰支付給盧培俊、王迪的費用已經進入北京XX公司,應當從被告人鄭峰的違法所得中予以扣除,被告人鄭峰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當庭自愿認罪,沒有犯罪前科記錄,建議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解彰寅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沒有異議,但認為違法所得數額認定過高。
被告人解彰寅辯護人的主要辯護意見為,被告人解彰寅從黃國強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后出售給鄭峰,應將其購買公民個人信息支付的錢款從違法所得中予以扣除,其實際所得只有10萬余元。此外,被告人解彰寅歸案后如實供述,當庭自愿認罪,協助公安機關抓捕同案犯黃國強,具有立功表現,并積極退繳違法所得,建議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黃國強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被告人黃國強辯護人的主要辯護意見為,被告人黃國強系初犯,歸案后如實供述,當庭自愿認罪、認罰,并積極退繳違法所得,建議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盧培俊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沒有異議,但辯稱自己沒有出售那么多公民個人信息。
被告人盧培俊辯護人的主要辯護意見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盧培俊出售12萬余條公民個人信息的證據僅有北京XX公司提供的材料,系孤證,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被告人盧培俊出售的公民個人信息數量應低于王迪出售的,盧培俊所出售信息數量不應高于6萬余條。此外,被告人盧培俊具有自首情節,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家屬幫助其積極退繳違法所得,建議法庭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王迪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沒有異議,但辯稱自己沒有出售那么多公民個人信息,也沒有違法所得。
被告人王迪辯護人的主要辯護意見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迪出售4萬余條公民個人信息的證據僅有北京XX公司提供的材料,系孤證,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且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迪違法所得3萬元證據不足,故其犯罪行為不構成“情節特別嚴重”,此外被告人王迪歸案后如實供述基本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建議法庭對被告人王迪適用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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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6年10月至2018年6月間,被告人黃國強通過猜配密碼的方式非法獲取北京XX咨詢有限公司運營的“XX招聘”企業客戶賬號,盜竊公民個人信息(求職者簡歷)并出售給被告人解彰寅,獲取違法所得人民幣330630元。被告人解彰寅將從被告人黃國強處非法購買的公民個人信息(求職者簡歷)通過加價轉賣給被告人鄭峰,獲取違法所得人民幣272127.5元。被告人鄭峰將從被告人解彰寅處非法購買的公民個人信息(求職者簡歷)通過其在淘寶網等網絡平臺開設的店鋪非法對外出售。
此外,2018年3月至6月間,被告人鄭峰分別與北京XX咨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職員被告人王迪、盧培俊合謀,通過在“XX招聘”網站上開立虛假的企業賬號等方式,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求職者簡歷)并用于出售。其中,被告人盧培俊涉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求職者簡歷)并出售給被告人鄭峰123556條,被告人王迪涉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求職者簡歷)并出售給被告人鄭峰41968條,獲取違法所得人民幣33329元。
五被告人后被抓獲歸案,偵查機關同時起獲手機7部,電腦主機4臺,筆記本電腦1部,現扣押在案。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鄭峰退繳在案人民幣5000元,被告人解彰寅、黃國強、盧培俊、王迪分別退繳人民幣3萬元,現在案。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鄭峰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九個月,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
二、被告人黃國強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
三、被告人解彰寅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三個月,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
四、被告人盧培俊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三個月,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五、被告人王迪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六、繼續追繳被告人解彰寅違法所得人民幣二十七萬二千一百二十七元五角(含被告人解彰寅退繳在案之人民幣三萬元及扣押在案手機一部、電腦主機一臺之變價款),追繳被告人黃國強違法所得人民幣三十三萬零六百三十元(含被告人黃國強退繳在案之人民幣三萬元及扣押在案手機一部、電腦主機一臺之變價款),追繳被告人王迪違法所得人民幣三萬三千三百二十九元(含被告人王迪退繳在案之人民幣三萬元及扣押在案手機一部、筆記本電腦一臺之變價款),依法予以沒收。如被告人王迪退繳在案錢款及扣押物品變價款有超出追繳違法所得部分,折抵被告人王迪罰金。
七、被告人鄭峰退繳在案之人民幣五千元及其扣押在案手機三部、電腦主機一臺之變價款用于折抵被告人鄭峰罰金,被告人盧培俊退繳在案之人民幣三萬元及扣押在案手機一部、電腦主機一臺之變價款用于折抵被告人盧培俊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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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國強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竊取公民個人信息并出售,違法所得達30余萬元,情節特別嚴重;被告人解彰寅違反國家有關規定,非法出售公民個人信息,違法所得達20余萬元,情節特別嚴重;被告人盧培俊、王迪身為北京XX咨詢有限公司職員,將在履行職責或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得的公民個人信息非法出售給他人,其中被告人盧培俊出售公民個人信息條數為12萬余條,被告人王迪出售公民個人信息條數為4萬余條且違法所得在3萬余元,二被告人的犯罪行為亦屬情節特別嚴重;被告人鄭峰違反國家有關規定,長期通過多人非法購買公民個人信息并利用互聯網進行轉賣,亦屬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五被告人的行為均觸犯了刑法,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鄭峰、黃國強、解彰寅、盧培俊、王迪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的罪名成立。關于被告人解彰寅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解彰寅具有立功情節,本院認為,如實供述自己的“上家”是認定被告人解彰寅如實供述的條件,被告人解彰寅并沒有協助公安機關抓捕被告人黃國強,被告人黃國強的到案系公安機關通過技偵手段確定被告人黃國強身份并將其查獲,故被告人解彰寅不能成立立功。關于被告人盧培俊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盧培俊系自首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盧培俊沒有歸案的主動性,故被告人盧培俊不能成立自首,本院對上述兩點辯護意見,均不予采納。此外,本院認為,被告人盧培俊、王迪缺乏適用緩刑的事實及法律依據,故,對二辯護人提出的該點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在量刑時,本院結合各被告人具體犯罪的情節、歸案后及當庭如實供述的程度,退繳贓款的態度等情節予以綜合評價,對違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繳,在案物品一并處理。
【裁判要旨】
在明知或應當知道交易對象并非招聘企業、不具備招聘資質甚至是以出售個人信息為交易目的之前提下,仍與之合謀偽造企業資質,使后者能夠通過表面合規的途徑獲得大量公民個人信息,進而實質上非法出售公民個人信息,能夠認定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非法出售公民個人信息的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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