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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源網絡 侵刪)
案情簡介
2025年1月4日下午16時左右,原告楊某在其小區內停車時,因故意毀損他人車輛被舉報,稱楊某涉嫌酒后駕駛。公安機關民警到達現場時,楊某在車下,車輛處于靜止狀態。經進行呼氣式酒精檢測和血液檢測,楊某屬醉酒狀態。本案經查證楊某存在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行為,但尚不夠刑事處罰,且楊某曾因飲酒后駕駛機動車被行政處罰,公安機關遂依據監控視頻、證人證言等證據,作出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五年內不得重新取得)、行政拘留十日并罰款2000元的行政處罰。
楊某不服,認為其在燒烤店吃飯時并未飲酒,是回小區停車后上樓食用方便面時飲的酒,公安機關并未當場查獲其酒后駕駛行為,以此為由提起了行政訴訟,要求撤銷處罰決定。
法院審理
法院經審理認為,雖執法人員到達時楊某不在駕駛狀態,但經詢問與原告中午共同用餐人員,多人可以證明原告在吃飯時曾飲酒。小區視頻監控顯示自原告駕車進入小區后,其不在監控范圍內的單次最長時間不超過2分鐘,故原告所稱“上樓十多分鐘,喝兩包方便面時喝了兩瓶啤酒”的事實不能成立。原告在事發當日接受詢問時亦認可中午吃飯時有飲酒,其在第二次接受詢問時又稱“因為害怕在第一次詢問中進行虛假陳述”明顯不能成立。公安機關調取的原告駕駛車輛的沿途監控視頻均能顯示原告在事發當日下午出現在上述監控中時,均坐上主駕駛位或從主駕駛位下車。
本案血液鑒定程序合法、結論有效,證據之間相互印證,足以認定其具有醉酒駕駛行為。公安機關在作出處罰決定前已依法告知其享有陳述、申辯及聽證權利,處罰程序合法。最終,法院判決駁回了楊某的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
本案的核心爭議在于:公安機關未能在駕駛行為發生的“當場”查獲行為人,是否意味著無法認定醉酒駕駛事實?對此,法院持明確的否定態度。行政處罰的作出,并不以“當場查獲”為法定前提,只要在案證據能夠形成完整的證明鏈條,達到行政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證明標準,即可依法認定違法事實。
具體到本案,盡管民警到達現場時楊某已停車、未處于駕駛狀態,但全案證據相互印證,已排除合理懷疑。其一,監控視頻完整記錄了楊某于當日15時24分進入駕駛位、啟動車輛、途經多個市政道路并最終駛入小區車庫的全過程,該客觀視聽資料直接證明了駕駛行為的實施主體和行駛軌跡。其二,多名同餐人員一致指證楊某席間確有飲酒,且飲酒量與檢測結果不存在明顯矛盾;楊某駕車進入小區后未出現在監控中的單次時間不超2分鐘,這時間段不足以完成其所稱的“上樓、喝2包方便面、喝2瓶啤酒”等行為,可以排除楊某在停車后喝酒的可能。其三,血液酒精含量鑒定結論為95.7mg/100ml,屬于醉酒狀態,血樣提取、保存、送檢程序均符合《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及公安部相關規范要求,檢測結果具有合法性和客觀性。上述證據分別從“是否駕車”“是否飲酒”“飲酒后體內酒精含量是否超標”三個維度,環環相扣,共同指向同一事實,足以認定楊某在飯店飲酒后駕車返回小區,實施了醉酒后駕駛機動車的行為。公安機關在作出吊銷駕駛證的處罰決定前,已依法向楊某送達行政處罰告知書,明確告知其擬處罰內容、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充分保障了其陳述、申辯以及要求聽證的權利,處罰程序符合《行政處罰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法定要求,不存在程序違法或侵害當事人程序性權益的情形。
本案的裁判具有重要的規則指引意義。它澄清了一種常見的認識誤區:部分駕駛人誤以為只要不被執法者“抓現行”,事后即可憑借“未當場查獲”為由逃避責任。實際上,隨著電子監控全覆蓋、生物檢測技術成熟以及證據裁判規則的完善,執法機關完全可以通過間接證據和科學手段還原違法行為全貌。司法機關對醉酒駕駛行為始終保持“零容忍”態度,任何企圖利用執法時機與空間縫隙來規避法律制裁的僥幸心理,都是不可取的。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或者患有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的疾病,或者過度疲勞影響安全駕駛的,不得駕駛機動車。
第九十一條第一、二款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的,處暫扣六個月機動車駕駛證,并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因飲酒后駕駛機動車被處罰,再次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的,處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醉酒駕駛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約束至酒醒,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五年內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
來源:山東高法,東昌府區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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